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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
被告
林志宗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游菀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劉建邦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志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載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游菀繡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至5 主文欄所載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劉建邦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載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宗與游菀繡為男女朋友,劉建邦則為兩人之小弟,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宗以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亮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游菀繡以持有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劉建邦以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彼此間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元欽、程志偉、陳鎮城等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嗣於檢警對林志宗聲請通訊監察,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時50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至林志宗、游菀繡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附表A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持拘票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拘提劉建邦,當場扣得附表B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志宗、游菀繡、劉建邦(以下稱被告林志宗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 頁、第170 頁、第258 至26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林志宗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至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7 至8 頁、第9 至53頁、第415 至419頁、同署107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268 頁);被告游菀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查卷㈠第341 至344 頁、第408 至410 頁、同署107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67 頁、第268 頁);被告劉建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查卷㈠第177 至179 頁、第181 至198 頁、第345 至350 頁、本院卷第142 頁、第268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元欽、程志偉、陳鎮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㈠第261 至276 頁、第313 至317 頁、第245 至257 頁、第323 至326 頁、第279 至291 頁、第331 至335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843號、第1931號、第1932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820號、第1947號、第1948號、第194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07 年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50 號搜索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表B 之扣案物及蒐證照片10張、附表A 之扣案物照片35張附卷可稽(偵查卷㈡第329 至350 頁、偵查卷㈠第117 至127 頁、第203 至209 頁、第57至61頁、第145至162 頁),及附表A 、B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A 編號1 、2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A 、1-1B、1-1C)及白色粉末7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2、-3),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8020281、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4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3 紙存卷可考(偵查卷㈡第317 至320 頁、第327 頁);附表B 編號4 、5 之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偵查卷㈡第313 頁);另證人吳元欽於附表四編號1 向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所購買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8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第231 頁),足證被告林志宗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毒品約每週獲利1 萬元,獲利供伊與游菀繡施用毒品等語(偵查卷㈠第50頁、第35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販賣毒品予吳元欽有賺少許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游菀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伊與林志宗販賣毒品應有獲利,所獲得之量差供伊與林志宗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劉建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幫林志宗送毒品,林志宗會請伊施用等語(偵查卷㈠第347 頁、第349 頁、本院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林志宗等3 人於附表一至四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元欽、程志偉、陳鎮城等人,客觀上應有獲利,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思,應屬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宗等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宗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2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游菀繡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建邦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志宗、游菀繡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志宗等3 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宗於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游菀繡於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於附表四編號1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元欽,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雖僅起訴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林志宗、劉建邦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元欽此節,業據證人吳元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㈠第3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 至231 頁),並為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不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附表四編號1 已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志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被告游菀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被告劉建邦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志宗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志宗於103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游菀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建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志宗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志宗等3 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分別減輕其刑。

㈤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因被告林志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誌銘於107 年1 月23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志宗犯嫌,於107 年7 月4 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66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3536號函暨函附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陳怡端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第209 至211 頁)。參以被告林志宗係於107 年1月23日向李誌銘購入所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林志宗確有供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志宗所犯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被告林志宗之販賣行為時在向李誌銘購入毒品之前,當與李誌銘無關,自難併予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游菀繡、劉建邦之辯護人雖為辯稱:游菀繡、劉建邦犯後亦均自白犯行,然渠等因參與程度較低,不清楚林志宗之毒品來源,因而無法供出上游,但檢警既已因林志宗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該減免其刑之利益亦應及於游菀繡、劉建邦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效力並不及其他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始能促使行為人主動配合檢警偵辦而提供具體上游資訊。至被告游菀繡、劉建邦因犯罪分工不知被告林志宗之毒品來源,致無從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此節,乃共同正犯彼此犯罪時所參與程度之不同,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志宗等3 人附表一至四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吳元欽、程志偉、陳鎮城等3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縱對被告林志宗等3 人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志宗等3 人所犯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被告林志宗等3 人)、第1 項(被告林志宗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宗等3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圖量差供自己施用,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對象,各次販賣所得利益非多,犯罪分工由被告林志宗向簡榮傳、李誌銘購入毒品秤重分裝後,交由自己或與被告游菀繡、劉建邦共同販賣牟利,暨渠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宗等3 人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尚屬接近,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及販賣之對象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A 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販賣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林志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林志宗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A 編號3 、5 至6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犯附表一、三、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A 編號10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亮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A 編號11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2 、3 、5 、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游菀繡供附表二編號1 、2 所用之物;附表A 編號14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游菀繡所有供犯附表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B 編號7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劉建邦所有供犯附表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宗、游菀繡、劉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三編號1 至5 (合計12000 元)、附表四編號2 (2000元)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林志宗、游菀繡、劉建邦均已全數收取,其中被告游菀繡、劉建邦已分別將附表三編號2至5 、附表四編號2 所收取之價金,均全數轉交予被告林志宗此節,業據被告林志宗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林志宗於附表四編號1 之犯罪所得1000元,為警於被告劉建邦身上當場查扣,上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林志宗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被告林志宗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現金為伊自己的錢,要用來繳納房租,並非販毒所得云云。然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中業坦承:扣案現金有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偵查卷㈠第11頁),衡以本案被告林志宗附表一、三、四所示販賣毒品時間與現金扣案時間極為相近,況被告林志宗每月租金僅1 萬元,此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㈡第45頁),然被告林志宗卻準備現金4 萬餘元以供支付房租,顯有違常情,被告林志宗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堪認附表A 編號15之扣案現金中確有包含前開犯罪所得合計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被告游菀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得之價金1500元、2500元,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B 編號1 至5 及編號6 之現金300 元,為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另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吳承順」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伊將毒品放在包裹拿給劉建邦,要劉建邦至三重區空軍一號寄送到臺中給「吳承順」等語(偵查卷㈠第30頁、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劉建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附表B 扣案之毒品、信封、紙袋及現金300 元是林志宗給伊,要伊送去三重空軍一號寄送出去的,伊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不諱(偵查卷㈠第346 頁、本院卷第142 頁),則以被告林志宗既將附表B 編號4 、5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附表A 編號1 、2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後單獨分裝於信封及包裹,並交付郵資予被告劉建邦欲寄送予「吳承順」以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已著手於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之犯行,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B 編號4 、5 所示毒品之行為,與被告林志宗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而持有附表A 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犯意,其中顯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雖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之犯行未據起訴,然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尚難認附表B 編號1至5 及編號6 之現金300 元與本案有關連性或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㈤末附表A 編號4 、7 、9 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A 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林志宗等3 人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林志宗部分
┌─┬───┬───┬───┬──────────────┬───┬──────────┐
│編│時  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方式                    │證據  │主文                │
│號│      │點    │象    │                            │      │                    │
├─┼───┼───┼───┼──────────────┼───┼──────────┤
│1 │106 年│新北市│吳元欽│吳元欽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8 │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月4 │樹林區│      │時45分至同日下午9 時17分許,│號D-1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日下午│樹新路│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 │
│  │9 時17│統一超│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編號3 、5 至6 、8 、│
│  │分許通│商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話後未│      │      │秘書」、「粗工」為海洛因及甲│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久    │      │      │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雙方約定左│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交易10│      │                    │
│  │      │      │      │00元之海洛因及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由林志宗交付重量不詳│      │                    │
│  │      │      │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                    │
│  │      │      │      │予吳元欽,並收取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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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同上  │吳元欽│吳元欽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1 │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月5 │      │      │時15分至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號D-2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日下午│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 │
│  │1 時22│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編號3 、5 至6 、8 、│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話後未│      │      │秘書」、「粗工」為海洛因及甲│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久    │      │      │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雙方約定左│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交易50│      │                    │
│  │      │      │      │0 元之海洛因及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由林志宗交付重量不詳│      │                    │
│  │      │      │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                    │
│  │      │      │      │予吳元欽,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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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同上  │吳元欽│吳元欽於107 年1 月6 日上午3 │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月6 │      │      │時48分至同日上午4 時39分許,│號D-3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日上午│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年。扣案如附表A 編號│
│  │4 時39│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3 、5 至6 、8 、11所│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話後未│      │      │秘書」為海洛因之暗語,雙方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久    │      │      │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交│      │佰元沒收。          │
│  │      │      │      │易500 元之海洛因,由林志宗交│      │                    │
│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元│      │                    │
│  │      │      │      │欽,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
├─┼───┼───┼───┼──────────────┼───┼──────────┤
│4 │107 年│新北市│吳元欽│吳元欽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5 │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月8 │新莊區│      │時57分至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號D-6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日下午│建安街│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年。扣案如附表A 編號│
│  │7 時47│附近之│      │動電話及公共電話與林志宗所使│      │3 、5 至6 、8 、11所│
│  │分許通│便利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話後未│商    │      │聯絡,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久    │      │      │、地點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雙│      │仟元沒收。          │
│  │      │      │      │方於左欄所示時間碰面後,由林│      │                    │
│  │      │      │      │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吳元欽,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5 │107 年│新北市│程志偉│程志偉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10│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月24│新莊區│      │時49分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號C-4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日下午│後港公│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年。扣案如附表A 編號│
│  │1 時許│園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3 、5 至6 、8 、11所│
│  │通話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未久  │      │      │不能動(台語)」為未摻混之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洛因暗語,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      │仟元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      │                    │
│  │      │      │      │,雙方碰面後,由林志宗交付重│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程志偉,│      │                    │
│  │      │      │      │並收取價金2000元。          │      │                    │
└─┴───┴───┴───┴──────────────┴───┴──────────┘
附表二:被告游菀繡部分
┌─┬───┬───┬───┬──────────────┬───┬──────────┐
│編│時  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方式                    │證據  │主文                │
│號│      │點    │象    │                            │      │                    │
├─┼───┼───┼───┼──────────────┼───┼──────────┤
│1 │106 年│新北市│吳元欽│吳元欽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2 │譯文編│游菀繡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月6 │樹林區│      │時7 分至同日下午10時7 分許,│號D-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下午│樹新路│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A │
│  │10時7 │統一超│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分許通│商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話後未│      │      │菀繡代接,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久    │      │      │時間、地點碰面交易500 元之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由游菀繡到場交付重量不詳之海│      │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吳│      │                    │
│  │      │      │      │元欽,並收取價金1,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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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新北市│陳鎮城│陳鎮城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5 │譯文編│游菀繡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月24│新莊區│      │時50分至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號E-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下午│後港公│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員警│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 │
│  │6 時26│園附近│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現場跟│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話後未│      │      │菀繡代接,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久    │      │      │時間、地點碰面交易2500元之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洛因,由游菀繡到場交付海洛因│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包(重約1/8 錢)予陳鎮城,│      │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2,500 元。        │      │                    │
└─┴───┴───┴───┴──────────────┴───┴──────────┘
附表三:林志宗與游菀繡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時  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方式                    │證據  │主文                │
│號│      │點    │象    │                            │      │                    │
├─┼───┼───┼───┼──────────────┼───┼──────────┤
│1 │106 年│新北市│程志偉│程志偉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9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一級│
│  │12月8 │樹林區│      │時33分至同日下午9 時44分許,│號C-1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樹新路│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A │
│  │9 時44│統一超│      │動電話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9│      │編號3 、5 至6 、8 所│
│  │分許通│商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話後未│      │      │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久    │      │      │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游菀繡再│      │仟元沒收。          │
│  │      │      │      │聯絡林志宗,由林志宗到場交付│      ├──────────┤
│  │      │      │      │海洛因1 包(毛重0.65公克)予│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程志偉,並收取價金2000元。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A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2 │106 年│同上  │陳鎮城│陳鎮城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7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一級│
│  │12 月4│      │      │時2 分至同日下午7 時21分許,│號E-1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A │
│  │7時21 │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編號3 、5 至6 、8 、│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話後未│      │      │8 樓之1 」為海洛因之暗語,雙│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久    │      │      │方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面交易25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      ├──────────┤
│  │      │      │      │再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96658│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065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菀繡│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到場交付海洛因1 包(重約1/8 │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錢)予陳鎮城,並收取價金2,50│      │表A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0 元,游菀繡再將所收取價金全│      │收。                │
│  │      │      │      │數轉交予林志宗。            │      │                    │
├─┼───┼───┼───┼──────────────┼───┼──────────┤
│3 │107 年│新北市│陳鎮城│陳鎮城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9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2 │新莊區│      │時0 分至同日下午9 時47分許,│號E-2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鴻金寶│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A │
│  │9 時47│大樓附│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編號3 、5 至6 、8 、│
│  │分許通│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話後未│      │      │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久    │      │      │交易25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再│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菀繡到│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重約1/8 錢│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予陳鎮城,並收取價金2,500 │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元,游菀繡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      │表A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轉交予林志宗。              │      │收。                │
├─┼───┼───┼───┼──────────────┼───┼──────────┤
│4 │107 年│新北市│陳鎮城│陳鎮城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8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22│新莊區│      │時10分至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號E-3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後港公│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A │
│  │8 時45│園附近│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編號3 、5 至6 、8 、│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話後未│      │      │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久    │      │      │交易25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再│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菀繡到│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重約1/8 錢│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予陳鎮城,並收取價金2,500 │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元,游菀繡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      │表A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轉交予林志宗。              │      │收。                │
├─┼───┼───┼───┼──────────────┼───┼──────────┤
│5 │107 年│同上  │陳鎮城│陳鎮城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23│      │      │時48分至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號E-4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A │
│  │4 時56│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編號3 、5 至6 、8 、│
│  │分後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久    │      │      │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易25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再│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菀繡到│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重約1/8 錢│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予陳鎮城,並收取價金2,500 │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元,游菀繡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      │表A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轉交予林志宗。              │      │收。                │
└─┴───┴───┴───┴──────────────┴───┴──────────┘
附表四:林志宗與劉建邦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時  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方式                    │證據  │主文                │
│號│      │點    │象    │                            │      │                    │
├─┼───┼───┼───┼──────────────┼───┼──────────┤
│1 │107 年│新北市│吳元欽│吳元欽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30│新莊區│      │時23分,以公共電話與林志宗所│號D-7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建安街│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現場│刑陸年。扣案如附表A │
│  │7 時40│26巷6 │      │話聯絡,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時│跟監  │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
│  │分    │弄7 號│      │間、地點碰面交易500 元之海洛│      │、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  │      │前    │      │因及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      │,附表A 編號3 、5至6│
│  │      │      │      │訴書附表四編號1 誤載為「第一│      │、8 、11所示之物均沒│
│  │      │      │      │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檢察│      │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官當庭更正),林志宗再與劉建│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由劉建邦交付重量│      │劉建邦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80公│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淨重0.1925公克)予吳元欽,並│      │表B 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收取價金1000元,為警當場查獲│      │沒收。              │
│  │      │      │      │。                          │      │                    │
├─┼───┼───┼───┼──────────────┼───┼──────────┤
│2 │106 年│新北市│程志偉│程志偉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11│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一級│
│  │12月12│新莊區│      │時54分至翌日上午1 時0 分許,│號C-2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後港公│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A │
│  │11時21│園附近│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  │      │編號3 、5 至6 、8 、│
│  │分許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後未│      │      │方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久    │      │      │面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劉建邦所使用之門號0983│      │劉建邦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619591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建│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邦交付海洛因1 包(毛重0.65公│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克)予程志偉,並收取價金2000│      │表B 編號7 所示之物沒│
│  │      │      │      │元,劉建邦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      │收。                │
│  │      │      │      │轉交予林志宗。              │      │                    │
└─┴───┴───┴───┴──────────────┴───┴──────────┘
附表A
┌──────────────────────────────────────────┐
│查扣時間: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時50分至8時50分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沒收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林志宗│毛重合計31.8189 公克(含3 │附表四編號1 販賣│
│    │                  │    │      │個塑膠袋6 標籤重),淨重合│第一、二級毒品所│
│    │                  │    │      │計30.5687 公克,取樣0.0677│剩餘,依毒品危害│
│    │                  │    │      │公克,驗餘淨重30.501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8.2938 │1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海洛因            │7包 │林志宗│毛重合計39.3704 公克(含7 │                │
│    │                  │    │      │個塑膠袋14標籤重),淨重合│                │
│    │                  │    │      │計35.2614 公克,共取樣    │                │
│    │                  │    │      │0.01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                  │    │      │35.25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
│3   │黑色紙質分裝袋    │9捆 │林志宗│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4   │束帶              │1個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5   │透明分裝袋        │3包 │林志宗│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                │
│6   │黃色紙質分裝袋    │1捆 │林志宗│                          │                │
│    │                  │    │      │                          │                │
├──┼─────────┼──┼───┼─────────────┼────────┤
│7   │分裝杓            │2個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8   │電子磅秤          │2個 │林志宗│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亮│1支 │林志宗│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金色、含門號098795│    │      │販賣毒品所用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2592號SIM 卡1張) │    │      │                          │                │
├──┼─────────┼──┼───┼─────────────┼────────┤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霧│1支 │林志宗│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金色、含門號098164│    │      │號1至2、附表三編號2、3、5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0281號SIM 卡1張) │    │      │、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毒品│                │
│    │                  │    │      │所用                      │                │
├──┼─────────┼──┼───┼─────────────┼────────┤
│12  │華碩牌平板行動電話│1支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黑色、含門號0906│    │      │                          │                │
│    │252551號SIM 卡)  │    │      │                          │                │
├──┼─────────┼──┼───┼─────────────┼────────┤
│13  │HTC 牌行動電話(玫│1支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瑰金色、無SIM卡 )│    │      │                          │                │
├──┼─────────┼──┼───┼─────────────┼────────┤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霧│1支 │游菀繡│附表二、三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金色、含門號096658│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0655號SIM 卡1張) │    │      │                          │                │
├──┼──┬──────┼──┼───┼─────────────┼────────┤
│15  │現金│20000 元    │    │林志宗│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6000│刑法第38條之1 第│
│    │(新│            │    │      │元)、附表三編號1 至5 (合│1 項沒收        │
│    │臺幣│            │    │      │計12000 元)、附表四編號2 │                │
│    │)  │            │    │      │(2000元)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
│    │    │            │    │      │得                        │                │
│    │    ├──────┤    │      ├─────────────┼────────┤
│    │    │24000元     │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附表B 
┌──────────────────────────────────────────┐
│查扣時間: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時40分至7 時43分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前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沒收            │
│    │                  │    │持有人│                          │                │
├──┼─────────┼──┼───┼─────────────┼────────┤
│1   │黃色信封          │1封 │林志宗│(吳承順先生收)          │與本案無關,不予│
├──┼─────────┼──┤劉建邦├─────────────┤宣告沒收        │
│2   │紙袋              │1個 │      │                          │                │
├──┼─────────┼──┤      ├─────────────┤                │
│3   │紙袋(小)        │1個 │      │                          │                │
├──┼─────────┼──┤      ├─────────────┤                │
│4   │海洛因            │1包 │      │毛重1.0513公克(含2 個塑膠│                │
│    │                  │    │      │袋重),淨重0.7181公克,取│                │
│    │                  │    │      │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71│                │
│    │                  │    │      │6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毛重1.3173公克(含2 個塑膠│                │
│    │                  │    │      │袋重),淨重0.9651公克,取│                │
│    │                  │    │      │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96│                │
│    │                  │    │      │3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
├──┼──┬──────┼──┼───┼─────────────┼────────┤
│6   │現金│1000元      │    │林志宗│附表四編號1 販賣毒品之犯罪│刑法第38條之1 第│
│    │(新│            │    │      │所得                      │1 項宣告沒收    │
│    │臺幣├──────┼──┼───┼─────────────┼────────┤
│    │)  │300元       │    │林志宗│同附表B 編號1 至5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劉建邦│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霧│1支 │劉建邦│附表四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金色、含門號098361│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9591號SIM 卡1張)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