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937、1964、5601、12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龍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八、九)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壹編號六、七),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列之方式,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指紋跡證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詹嘉賓、林福良、黃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龍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96頁),並據證人詹嘉賓、陳偉成、黃阿來、紀富貴、陳文欽、林福良、吳翊群、黃秀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1937卷第13-15、17-19、27-29、23-25頁、偵30586卷第5-6頁、偵12511卷第11-15頁、偵5601卷第21-23、25-31、33-35頁、偵1964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52-156頁),並有(107.1.22/詹嘉賓)㈠【陳偉成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1937卷第21-22頁、第31-32頁)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偵1937卷第33-69頁)㈢【363-HLG】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1937卷第103頁)、(107.1.28/黃阿來)㈠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30586卷第11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偵30586卷第13頁)㈡照片①現場照片(107偵30586卷第30之3-30之6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偵1937卷第71-101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10.15函(107偵30586卷第30之1頁)㈣【安全帽帽帶、安全帽內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偵30586卷第30之7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偵30586卷第7頁)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931172號鑑驗書(107偵30586卷第9-10頁、第30之9-30之10頁)、(107.8.20/紀富貴)㈠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2511卷第17-19頁)㈡被告臉書照片(108偵12511卷第20頁)、(107.8.10/陳文欽)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住宅竊盜到府服務」員警到府受理住宅竊盜案件情形紀錄表(108偵5601卷第41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偵5601卷第61-63頁)㈢刑案現場示意圖(108偵5601卷第65頁)㈣照片①現場照片(108偵5601卷第37-39頁)②現場照片、採證照片(108偵5601卷第67-105頁)㈤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偵5601卷第107頁)㈥證物清單(108偵5601卷第109頁)㈦【陳文欽、林福良、吳翊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偵5601卷第171頁)㈧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8偵5601卷第111-113頁)㈨【陳文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22518號鑑驗書(108偵5601卷第55-56頁、108偵5601卷第173 -174頁、第179-180頁)、(107.10.13/林福良)㈠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及偵辦進度管制表(108偵5601卷第43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偵5601卷第57-58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偵5601卷第117 -118頁)㈣現場圖(108偵5601卷第119頁)㈤照片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5601卷第45-51頁)②現場照片、採證照片(108偵5601卷第121-140頁)㈥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偵5601卷第141頁)㈦證物清單(108偵5601卷第143頁)㈧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8偵5601卷第145頁)㈨【陳文欽、林福良、吳翊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偵5601卷第171頁)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581號鑑驗書(108偵5601卷第175 -176頁、第181-182頁)、(107.10.13 4:46/萊爾富/$00000)(000.10.13 4:51/全家/$5000)㈠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08偵5601卷第53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1999號函暨商店回單(108偵5601卷第199-203頁)、(107.10.12/吳翊群)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偵5601卷第147-148頁)㈡現場照片、採證照片(108偵5601卷第149-155頁)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偵5601卷第157頁)㈣證物清單(108偵5601卷第159頁)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8偵5601卷第161頁)㈥【陳文欽、林福良、吳翊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偵5601卷第171頁)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偵5601卷第59-60、108偵5601卷第177-178頁、第183-184頁)、(107.10.29/黃秀蘭)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偵1964卷第15-17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偵1964卷第21頁)㈢證物清單(108偵1964卷第22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偵1964卷第43頁)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偵1964卷第23-31頁)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附表壹編號五告訴人林福良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尚有失竊手錶云云,惟告訴人林福良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尚有失竊手錶一物,且被告均否認行竊手錶,綜合前揭事證,除告訴人林福良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有行竊告訴人林福良之手錶乙情。此外,附表壹編號九告訴人黃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失竊除皮夾內之紅包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一些現金外,尚有現金4萬多元,此筆4萬多元現金是其週五至公司向副總林哲名拿的,週一早上就發現錢不見了。至於鑽戒後來有找到云云,惟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尚有失竊此筆現金4萬多元,被告亦均否認行竊此筆現金4萬多元,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林哲名到庭說明,證人林哲名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是除告訴人黃秀蘭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有行竊告訴人黃秀蘭所指現金4萬多元乙情。從而無從以告訴人林福良、黃秀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行竊手錶或現金4萬多元之犯行。然該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且屬單純一罪之一部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本院自得審理,又因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林子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林子龍就附表壹編號
一、三、四、五、九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壹編號二、八所為,被告林子龍係攀爬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不遂,是其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再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龍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偽造「林福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子龍犯附表壹編號五之竊取告訴人林福良所有現金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後,又另行起意接續前往萊爾富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附表壹編號六、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宜,起訴書認被告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共8罪(如附表壹所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8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壹編號二、八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牟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益;又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偽簽告訴人署名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併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價值之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工地板模為業之經濟狀況,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六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萊爾富超商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林福良」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信用卡雖為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壹編號五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林福良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乃供個人金融交易證明及用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即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子龍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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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詐得財物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科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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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107 年│新北市新│現金新臺幣(下│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林子龍犯踰越安│
│ │1月22 日│莊區豐年│同)2 萬8,000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宅│
│ │凌晨1 時│街20巷2 │元、手錶2 只、│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攀爬│項第1 、│竊盜罪,累犯,│
│ │38分許 │號詹嘉賓│鑰匙2 支 │該址2 樓陽台,開啟窗戶侵入│2 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住處(侵│ │詹嘉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入住宅部│ │據告訴),徒手竊取詹嘉賓所│ │ │
│ │ │分未據告│ │有之現金2 萬8,000 元、手錶│ │ │
│ │ │訴) │ │2 只、鑰匙2 支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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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107 年│新北市新│無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林子龍犯踰越安│
│ │1月28 日│莊區新莊│ │,騎乘上開機車,至左列地點│1 條第2 │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晚間11時│路713 巷│ │,攀爬該址2 陽台,開啟窗戶│項、第1 │竊盜未遂罪,累│
│ │許 │4 號黃阿│ │侵入黃阿來住處(侵入住宅部│項第1 、│犯,處有期徒刑│
│ │ │來住處(│ │分未據告訴),著手尋找財物│2款 │柒月。 │
│ │ │侵入住宅│ │,嗣為黃阿來發現而未得手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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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107 年│新北市新│現金9,000元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林子龍犯踰越安│
│ │8 月20日│莊區民安│ │,開啟左列地點窗戶侵入紀富│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宅│
│ │凌晨5 時│西路24巷│ │貴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項第1 、│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18弄6 號│ │訴),徒手竊取紀富貴所有之│2 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樓紀富│ │現金9,000 元後離去 │ │。 │
│ │ │貴住處(│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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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107 年│新北市新│現金1萬2,000元│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林子龍犯踰越安│
│ │8 月10日│莊區民本│ │,攀爬左列地點陽台窗戶侵入│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晚間10時│街23巷6 │ │陳文欽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項第1 、│竊盜罪,累犯,│
│ │許 │號5 樓陳│ │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文欽所│2 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文欽住處│ │有之現金1 萬2,000 元後離去│ │。 │
│ │ │(侵入住│ │ │ │ │
│ │ │宅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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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107 年│新北市新│現金2,500 元及│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林子龍犯踰越安│
│ │10月13日│莊區中港│其父親所有之現│,攀爬左列地點窗戶侵入林福│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宅│
│ │凌晨4 時│一街24巷│金1,500 元、台│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項第1 、│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2 之1 號│北富邦銀行信用│訴),徒手竊取林福良所有之│2 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樓林福│卡1 張、台新銀│現金2,500 元及其父親所有之│ │。 │
│ │ │良住處(│行提款卡1 張、│現金1,500 元、台北富邦銀行│ │ │
│ │ │侵入住宅│渣打銀行提款卡│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提款卡│ │ │
│ │ │部分未據│1 張 │1張 、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後│ │ │
│ │ │告訴)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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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107年1│新北市新│盜刷10,025元 │林子龍又另行起意,持其上開│刑法第21│林子龍犯行使偽│
│ │0 月13日│莊區中和│ │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6 條、第│造私文書罪,累│
│ │凌晨4 時│街19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210 條 │犯,處有期徒刑│
│ │46分許 │萊爾富便│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 │玖月。 │
│ │ │利商店」│ │意,至左列地點「萊爾富便利│ │ │
│ │ │ │ │商店」刷卡消費,並佯裝其為│ │ │
│ │ │ │ │持卡人林福良本人或經其授權│ │ │
│ │ │ │ │之人,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 │ │
│ │ │ │ │用卡刷卡消費10,025元,並於│ │ │
│ │ │ │ │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上偽造「林福良」署名1 │ │ │
│ │ │ │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 │ │
│ │ │ │ │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交與上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 │
│ │ │ │ │,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 │
│ │ │ │ │係林福良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 │ │
│ │ │ │ │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福良本人、上│ │ │
│ │ │ │ │開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 │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七│於107 年│新北市新│盜刷5,000元 │林子龍持其上開竊得之台北富│ │ │
│ │10月13日│莊區中和│ │邦銀行信用卡,接續前開犯意│ │ │
│ │凌晨4 時│街17號1 │ │,至左列地點「全家便利商店│ │ │
│ │51分許 │樓「全家│ │」刷卡消費,並佯裝其為持卡│ │ │
│ │ │便利商店│ │人林福良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 │ │
│ │ │」 │ │,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以台北富邦銀行消費免簽名│ │ │
│ │ │ │ │之方式,刷卡購買價值5,000 │ │ │
│ │ │ │ │元之財物,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 │
│ │ │ │ │,誤以為係林福良持卡人本人│ │ │
│ │ │ │ │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消│ │ │
│ │ │ │ │費,足以生損害於林福良本人│ │ │
│ │ │ │ │、上開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 │ │
│ │ │ │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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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於107 年│新北市新│無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林子龍犯踰越安│
│ │10月12日│莊區中泰│ │,攀爬左列地點窗戶侵入吳翊│1 條第2 │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晚間10時│街62巷6 │ │群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項、第1 │竊盜未遂罪,累│
│ │30分許 │弄4 號6 │ │訴),著手尋找財物,嗣為吳│項第1 、│犯,處有期徒刑│
│ │ │樓吳翊群│ │翊群發現而未得手 │2 款 │柒月。 │
│ │ │住處(侵│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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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於107 年│新北市板│黑色皮夾1 個(│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林子龍犯踰越安│
│ │10月29日│橋區南雅│內有現金 │,自左列地點廚房窗戶侵入黃│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宅│
│ │凌晨4 時│南路1 段│5萬7,000 元) │秀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項第1 、│竊盜罪,累犯,│
│ │23分許 │7 巷22弄│ │告訴),徒手竊取黃秀蘭所有│2 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 號黃秀│ │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紅包5萬│ │。 │
│ │ │蘭住處(│ │元及現金7,000元)後離去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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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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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扣案發還之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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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2 萬8,000 元、手錶2 只、│
│ │鑰匙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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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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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金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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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現金1 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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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現金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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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25元、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 │林福良」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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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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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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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黑色皮夾1個(內有紅包5萬元及│
│ │現金7,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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