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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0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5187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1 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向警方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 年6 月1 日云云,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應認其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雖其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自首,惟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51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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