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106 年」至第9 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緝字第2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其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㈥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 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康祐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1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6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108 年1 月8 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8 日17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且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康祐泓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10月間施用
愷他命云云。惟其於108 年1 月8 日1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
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