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述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5、3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4月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首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假如其構成「累犯」,進一步,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為總體觀察,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而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僅數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應處以最輕本刑之情形存在,所以,本案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同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為檢驗數值很低,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尚非上癮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王清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 年度桃簡字第
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
①至④之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
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清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月8、9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
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