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逢凱
- 選任辯護人
- 吳仁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 被告
- 徐子詠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薛智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林律師
- 被告
- 趙顗勝
何鎮吉
秦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48 、30626 、31339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 503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7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逢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徐子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趙顗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何鎮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秦道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自民國108 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哥」之成年男子及王烱烈(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逢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頭」、「收水」之角色,負責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並向「車手」彙收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徐子詠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王烱烈指揮,負責掩飾或隱匿、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轉交款項之2%為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何鎮吉、秦道源分別提供其等2 人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趙顗勝、何逢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徐子詠、何逢凱則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劉玉清、傅曾嬌姝及王金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何逢凱隨即依「聖哥」指示,指使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分別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得款項,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各依何逢凱指示,於扣除其等本人(即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之報酬後(詳如附表四「提款車手暨所獲報酬」欄所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將餘款匯入何逢凱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何逢凱、徐子詠收受,何逢凱、徐子詠於扣除其等本人(即何逢凱、徐子詠)之報酬後(何逢凱、徐子詠收水時間、地點、金額、匯繳帳戶、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復由徐子詠依王烱烈指示將詐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五編號1-2、2 「匯繳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何逢凱等5 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之分工暨過程,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載)。嗣經劉玉清、傅曾嬌姝及王金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秦道源提領贓款之過程,經通知秦道源到案說明,並調閱道路及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得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亦為同案共犯,遂分別通知趙顗勝、何鎮吉到案說明,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拘提何逢凱、徐子詠到案,且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清、傅曾嬌姝及王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王金治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徐子詠等5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徐子詠等5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子詠、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及被告徐子詠、何逢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1至3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固均坦承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交付、收受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①被告何逢凱辯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趙顗勝、秦道源借帳戶使用,並請他們去提款,他們所提領、轉匯及交付的款項,均為綽號「聖哥」的大陸地區人士請我幫忙領錢及匯款,「聖哥」跟我說該等款項都是網路賭博的錢,因我與「聖哥」有生意上配合,所以我就幫他,我是依「聖哥」指示找朋友的帳戶供款項匯入之用,我接獲「聖哥」指示後,我再指示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且我於附表五編號1-1 所示時、地取得被告秦道源交付之款項後,我亦依「聖哥」指示,扣除我及「聖哥」之報酬後,於附表五編號1-2 所示時、地轉交予被告徐子詠云云;被告何逢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何逢凱係受「聖哥」請託而協助收受款項,其向友人即被告趙顗勝、秦道源商借帳戶供「聖哥」使用,可見被告何逢凱等人均係以自己名義收受款項,顯與一般掩飾身份之車手不同,是被告何逢凱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出借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所收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並不知悉云云;②被告徐子詠辯稱:我係依王烱烈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2 、2 所示時、地向被告趙顗勝、何鎮吉、何逢凱拿取款項,並將所收款項轉匯至王烱烈指定帳戶,這是我幫王烱烈做代收代付的款項,王烱烈稱此為他做網路直播的貨款,因為我之前跟王烱烈有合作拍電視購物的片,後來我們都改做網路直播,因為我經營子壹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營業項目有第三方支付及進出口貿易,王烱烈就請我幫他代收代付網路直播貨款,並採第三方支付方式為之云云;被告徐子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徐子詠係受王烱烈所託而代收代付貨款,且所經營之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依常理當無提供自己公司用以收付公司款項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倘被告徐子詠確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親自出面收取贓款,或以自己名義為存款人,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王烱烈所指定之帳戶,顯見被告徐子詠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③被告趙顗勝辯稱:我有與被告何鎮吉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地,一同提領被告何鎮吉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我係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提領款項,之前被告何逢凱跟我說要向我借帳戶使用,因為有貨款要匯入,但因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向被告何鎮吉借帳戶,並提供給被告何逢凱使用,被告何逢凱跟我說匯進帳戶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匯進來的貨款,但他沒跟我說係何種貨款,我與被告何鎮吉提款後,即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扣掉我們的車馬費,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徐子詠收受及匯入被告何逢凱指定帳戶,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④被告何鎮吉辯稱:我有出借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給被告趙顗勝,也有與他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地一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被告趙顗勝跟我說有貨款要轉給他,但他因財務糾紛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故向我借帳戶,我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趙顗勝,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提領之款項,我與被告趙顗勝提款走出銀行後,就有1 名成年女子來向被告趙顗勝取款,關於附表四編號3 所提領款項,我於提款後,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趙顗勝,由被告趙顗勝再臨櫃轉匯,本件我提領款項後,被告趙顗勝均有給我報酬云云;⑤被告秦道源辯稱:我有出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給被告何逢凱,被告何逢凱跟我說他有賭博贏的錢要匯進帳戶,而他擔心遭妻子發現,故向我借帳戶使用,款項進來後,被告何逢凱就以LINE與我通話,並表示賭博款項業已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隨即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於附表五編號1-1 所示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何逢凱,被告何逢凱當場有給我錢讓我吃紅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鎮吉、秦道源分別提供其等2 人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被告趙顗勝、何逢凱使用,且被告何逢凱依「聖哥」指示,指使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分別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得款項,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各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於扣除其等本人(即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之報酬後(詳如附表四「提款車手暨所獲報酬」欄所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分別將餘款匯入被告何逢凱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何逢凱、徐子詠收受,被告何逢凱、徐子詠於扣除其等本人(即被告何逢凱、徐子詠)之報酬後(何逢凱、徐子詠收水時間、地點、金額、匯繳帳戶、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復由被告徐子詠依王烱烈指示將所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何逢凱】108 年度偵字第27748 號卷〈下稱偵字第27748 號卷〉第7 至12頁、第79至82頁、第95至98頁、108 年度偵字第30626 號卷〈下稱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2至14頁、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3頁、【徐子詠】108 年度偵字第31339 號卷〈下稱偵字第31339 號卷〉第9 至13頁、第16至18頁、第94至103 頁、第165 至168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04號〈下稱聲羈字卷〉第25至30頁、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73至78頁、同卷二第289 至291 頁、【趙顗勝】偵字第30626 號卷第21至24頁、第81至87頁、第115 至116 頁、偵字第31339 號卷第47至48頁、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189 至190 頁、【何鎮吉】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7至20頁、第89至93頁、第119 至120 頁、偵字第31339 號卷第56至57頁、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317 至318 頁、【秦道源】108 年度偵字第28503 號卷〈下稱偵字第28503 號卷〉第7 至12頁、第51至56頁、第71至73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訴字第74號卷〉第47頁),並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提領、收水及轉交款項相關證據」等證據(卷附出處詳見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被告何逢凱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0張(分別為被告何逢凱與暱稱「盛哥Black Spider」、「PeterS」、「風雨生信心」、「mnou」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BiBo」之對話)共8 張(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54至61頁)、被告徐子詠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7張(見偵字第31339 號卷第80至87頁、第153 至161 頁)、被告趙顗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14張(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97至111 頁)、被告秦道源微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28503 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證;又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及王金治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及王金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清等3 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證據」等證據(卷附出處詳見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何鎮吉、秦道源提供予何逢凱、趙顗勝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劉玉清等3 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佐以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等4 人均自承渠等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有獲取如事實欄及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而被告徐子詠於附表五編號1-2 所示時、地取得被告何逢凱交付之詐得款項後,被告徐子詠上繳之金額與被告何逢凱所交付之金額有新臺幣(下同)1 萬2,600 元之落差,可見被告徐子詠亦於扣除其本人之報酬後,方上繳餘額,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贓款,再透過「收水」收取上繳「車手」提領之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準此,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於客觀上既依「聖哥」、王烱烈等人之指示,各以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方式,依其分工指揮、提領、收水及上繳告訴人劉玉清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告何逢凱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頭」、「收水」之角色,負責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並向「車手」彙收所領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徐子詠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並上繳之;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5 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及王金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何逢凱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並向「車手」彙收所領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徐子詠則係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贓款並上繳之「收水」,而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則為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依「車手頭」即被告何逢凱指示繳交所提領之款項乙節,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5 人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何逢凱、徐子詠之「聖哥」、王烱烈,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 人以上,且被告5 人就本案有3 人以上參與領款及上繳款項相關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
⒉關於被告徐子詠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第2 條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考諸第2 條第1 款之修正理由:「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1 款。」,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修正理由明確例示以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者,即為典型「變更財產」態樣之洗錢行為。
⑵據證人即鎮鋐珠寶銀樓(下稱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子詠及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曾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珠寶,購買次數超過3 次,當時被告徐子詠稱「王老闆」是她的老闆,他們第一次到店裡是兩個人一起來,後來「王老闆」就交代由被告徐子詠自行先來付款,但取貨均由「王老闆」本人親自領取,在被告徐子詠及「王老闆」第一次出現在店裡之前,我並不認識他們,被告徐子詠付款方式大多為現金付款,亦曾以匯款方式付款,每次付款金額均為幾十萬元,「王老闆」及被告徐子詠均係購買純度999 純金,而購買之黃金規格則為1 兩的元寶、1 兩的金塊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103 至114 頁);復據證人即鎮鋐銀樓員工林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鎮鋐銀樓的業務人員,負責人為黃仁哲,108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王烱烈與被告徐子詠有來鎮鋐銀樓買黃金、鑽戒,以購買黃金居多,我都稱呼王烱烈為「王老闆」,他們兩週內密集來店裡買了5 、6 次,之後就再也沒有與我們店裡交易過,我對他們有印象係因沒有客人像他們買得那麼頻繁,最初是「王老闆」自己來我們店裡購買黃金,一手交錢一手拿貨,之後「王老闆」與被告徐子詠一起來,「王老闆」跟我說之後若他忙的話,就由被告徐子詠將買黃金的錢送到我們店裡或轉帳給我、黃仁哲,我們收到錢後,才會交貨給「王老闆」,後來即由被告徐子詠拿錢來店裡或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王老闆」親自來取貨,於被告徐子詠及「王老闆」第一次出現在店裡之前,我與他們沒有淵源,他們購買的黃金規格為小金條、小金塊、金項鍊等,重量有10幾錢重的,也有50至60錢左右,單次購買價格約為幾十萬元,且購買金額有超過50萬元者,我有聽黃仁哲說出售逾50萬元以上之黃金須登記,但該次交易我沒有登記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115 至122 頁),是依證人黃仁哲、林智杰之證述可知,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與鎮鋐銀樓並未存有何淵源及地緣關係,於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於108年8 月底至9 月初某日初次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鑽石之前,證人黃仁哲、林智杰與其等2 人均不相識,然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卻於兩週內以現金付款為主之付款方式,密集購買易於變現且難以辨識來源之小額黃金、鑽石,此等持來源不明之現金或購買小額黃金之行為模式,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典型「變更財產(不法所得)」態樣之洗錢行為相符,足見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所屬詐欺集團以購買黃金、鑽石作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法。
⑶再者,依證人黃仁哲、林智杰所述王烱烈、被告徐子詠購買黃金、鑽石之經過,係由被告徐子詠負責支付購買金飾之款項,再由王烱烈親自提貨,此情亦與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金流移動,由較低階之集團成員處理、掩飾不法款項金流,並由較高階之集團成員保有業經隱匿金流之犯罪所得,以降低集團高階成員因握有來源不明之現金遭查獲,而暴露金流終端風險之手法相符,類此手法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徐子詠係高職畢業,且現任電視臺之後製剪接人員,並開設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徐子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6 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徐子詠陪同王烱烈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時,稱王烱烈為其老闆,且在詐欺集團處心積慮隱匿不法所得金流之情況下,其仍可陪同上級成員王烱烈至銀樓商議購買黃金、鑽石,而王烱烈及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願冒著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被告徐子詠承王烱烈之命,多次自行持數十萬元之款項支付購買黃金、鑽石之對價,顯見被告徐子詠受有王烱烈及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相當程度之信任,當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收水」,且受王烱烈指揮,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之分工,而與王烱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徐子詠於主觀上明確知悉王烱烈指示其所處置之款項,即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至為灼然。
⑷準此,被告徐子詠既然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且受王烱烈指揮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之分工,則其主觀上就其於本案中依王烱烈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2 、2 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所收取之款項,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乙節顯然知悉;而對於其收取款項後,王烱烈再指示其以附表三編號1 、2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收水暨上繳款項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王烱烈所指定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之舉,目的實係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乙節亦有所悉,而其卻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徐子詠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
⑸至被告徐子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徐子詠與王烱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徐子詠受王烱烈指揮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之分工,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參諸現行偵審實務,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以自己名義匯繳所得贓款至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所指示之帳戶,亦屬常見,是被告徐子詠係出於何等動機或盤算,而以自己名義轉匯所得贓款至王烱烈,並無礙於本院所為之認定;佐以被告徐子詠自陳為警查獲前,即將其與王烱烈(微信暱稱:「風雨生信心」、「雄雄」)、被告何逢凱(微信暱稱:「四」)之微信對話群組暨對話紀錄刪除乙節(見偵字第31339 號卷第99頁、聲羈字卷第28頁),衡情倘被告徐子詠僅係受王烱烈所託代為收付貨款,則何須刪除對話群組暨對話紀錄,況其與王烱烈、被告何逢凱間之微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當屬對其有利之證據,又豈有於為警查獲前即蓄意刪除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之理?益徵被告徐子詠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確知悉王烱烈所交辦收取、匯轉之款項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徐子詠、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查:
①被告何逢凱為高中畢業,並從事看護照服員之工作,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此據被告何逢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6 至367 頁),對於前述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何逢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聖哥」之真實姓名,且均係透過微信與「聖哥」聯繫,別無其他聯絡方式乙節(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3 頁),衡情委託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何逢凱既與「聖哥」並非至親好友,則雙方在無堅實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收取之款項金額共計達57萬9,000 元,金額非低;況據被告何逢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聖哥」說要借帳戶收取款項時,我有詢問是否用我的帳戶即可,「聖哥」說不要用我自己的帳戶比較好,所以我就依「聖哥」指示向他人借帳戶,而我向趙顗勝、秦道源借帳戶供「聖哥」匯款之用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2頁、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3 至354 頁),倘非被告何逢凱所領取之款項係「聖哥」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聖哥」何須透過被告何逢凱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囑咐被告何逢凱不宜使用自己(即被告何逢凱)的帳戶,待款項匯入「聖哥」素未謀面之被告何鎮吉、秦道源所申辦之帳戶,再由被告何逢凱指使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臨櫃提領現金,並支付報酬予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等人,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成本?再酌以為他人謀求人頭帳戶以供匯款之用,再指使帳戶出借人臨櫃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交指定之人,此等舉措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然被告何逢凱自陳其依「聖哥」指示提領款項即可取得提領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可見被告何逢凱於本案中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輔以被告何逢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看護照服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 元乙情(見金訴字卷第141 頁),則其於本案中依「聖哥」指示而指使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領款、匯款,或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聖哥」指定收款者即被告徐子詠,即可獲取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報酬,顯較其擔任看護照服員辛勞工作後方可取得薪資輕鬆甚多;是以,「聖哥」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何逢凱依其工作歷練,其就自己於本案中向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商借帳戶供「聖哥」使用及指使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臨櫃提款、匯款及依「聖哥指示」交付款項,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聖哥」等人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可認被告何逢凱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收水」,且其商借並提供「聖哥」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何鎮吉、秦道源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亦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聖哥」指示以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所示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乙節均有所悉。
②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均為高職畢業,且被告趙顗勝、何鎮吉任職於餐飲業,被告秦道源則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業據被告趙顗勝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6 至367 頁),是被告趙顗勝等3 人既均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推諉不知;參以被告趙顗勝、何鎮吉均有工作經驗,當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貨款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或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理,佐以被告趙顗勝、何鎮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清楚匯入帳戶貨款之性質,被告秦道源於本院審理時則僅泛稱被告何逢凱係向渠商借帳戶供賭博款項匯款之用,但未詢問被告何逢凱何以未使用其本人(即被告何逢凱)帳戶乙節(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5 頁、第358 頁、第361 頁),衡情倘被告何逢凱委由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所收取之款項為正當貨款或非不法所得,被告何逢凱當可藉由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及冒著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指示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臨櫃提領後,再指示被告趙顗勝等3 人以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各編號所示方式,面交傳遞、臨櫃轉匯所提領之款項?是以,被告何逢凱所為顯與一般交易或合法款項匯轉常情相悖,衡酌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等3 人均具有有職場及社會歷練經驗,主觀上當知悉被告何逢凱於本案中委請渠等代收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隱晦,並非正常交易之貨款收取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項收受流程相違,若非為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得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及隱身於幕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實無出資委請被告趙顗勝等3 人提供帳戶暨提領、面交、轉匯款項之必要;況衡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臨櫃提領金錢、將款項送交指定之人或匯轉至指定帳戶,該等行為當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竟可因提供帳戶予被告何逢凱收款使用,並從事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各編號所示提領、交付、匯轉款項之行為,即可輕鬆獲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報酬,被告趙顗勝等3 人各依其社會歷練,就其等各自於本案所為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各編號所示提供帳戶暨提領、交付、匯轉款項之舉,竟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識,亦可判斷被告何逢凱等人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足見被告趙顗勝等3 人主觀上應知悉渠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提供被告何逢凱使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亦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均有所悉,並就被告何逢凱指使渠等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亦有認識。
③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工作;且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方式,領取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是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而被告何逢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政府有在大力掃蕩詐欺集團,且有在宣傳詐騙集團的詐騙方式及提供帳戶、車手提款此等慣用詐騙手法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4 頁);被告秦道源、何鎮吉、趙顗勝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知道政府目前有在大力掃蕩詐騙集團,並且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宣導不得擔任車手,而廣泛宣導此等詐騙集團慣用手法,也有在自動領款機上、銀行櫃臺上見過政府、金融機構張貼擔任車手為犯罪行為之宣傳標語及所拍攝之宣導廣告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7 頁、第360 頁、第362 頁);益徵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對於詐欺集團之結構及分工當有所瞭解,足認被告何逢凱等4 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為顯然。
⑵至被告何逢凱及其辯護人、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雖各以前詞置辯。然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參諸現行偵審實務,詐欺集團之車手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贓款,亦屬常見,是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係出於何等動機或盤算,而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以自己名義轉匯所得贓款至指定帳戶,並無礙於本院所為之認定,況被告何逢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聖哥」說要借帳戶收取款項時,我有詢問是否用我的帳戶即可,「聖哥」說不要用我自己的帳戶比較好,所以我就依「聖哥」指示向他人借帳戶,故我向趙顗勝、秦道源借帳戶供「聖哥」匯款之用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2頁、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3 至354 頁),益徵被告何逢凱顯已認知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帳戶供「聖哥」匯轉款項之用,恐遭檢警循線查獲,遂聽從「聖哥」囑咐,向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借用帳戶並支付報酬甚明;參以被告何逢凱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秦道源跟我說警察找他,我嚇得將我與「聖哥」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且有叫被告秦道源編故事等語(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97頁),被告趙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0日結束後,被告何逢凱就要求我刪除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故我將我們之間LINE、微信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85頁、第116頁),衡情倘「聖哥」指示被告何逢凱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款項,被告何逢凱何以要求被告趙顗勝刪除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又何以於得知被告秦道源為警約詢後受到驚嚇,隨即刪除其與「聖哥」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被告秦道源於接受偵訊時說謊?益證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確知悉渠等經手之款項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是被告何逢凱等4 人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何逢凱之辯護人所為辯詞,亦非可採。
㈢被告5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5 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收水」、「車手頭」、「車手」之角色,各負責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匯收「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匯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5 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5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5 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5 人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5 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5 人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收取及匯繳款項,並可自所經手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5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5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是被告5 人辯稱其等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何逢凱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商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協助調查微信帳號「「SHANGSHENG041322」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查明「聖哥」之真實身份,並傳喚「聖哥」到庭作證;被告徐子詠及其辯護人則請求傳喚王烱烈到庭作證。然查,「聖哥」、王烱烈均為被告何逢凱、徐子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王烱烈於被告徐子詠於108 年10月5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偵查中),旋於翌(6 )日出境,並滯留海外未歸迄今,而被告徐子詠之辯護人亦陳稱:王烱烈都抗傳,絕對不會到庭,且已因案經檢方通緝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76頁、同卷四第370 頁),並有王烱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憑(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75 頁),顯見王烱烈已因畏罪而潛逃海外,並因案經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是本院無從傳喚、拘提;準此,「聖哥」、王烱烈既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期待渠等在面臨司法追訴之情況下,願到庭就其等己身所涉詐欺犯行作證,並就本案如實以告,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縱「聖哥」、王烱烈到庭作證,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院認被告何逢凱、徐子詠暨渠等2 人之辯護人前揭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何逢凱隨即依「聖哥」指示,指使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嗣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等3 人提領後,旋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載方式,交付被告何逢凱、徐子詠或匯入被告何逢凱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何逢凱、徐子詠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本案被告5 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均詳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載),足認被告5 人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⑶至被告徐子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亦受王烱烈指揮,負責變更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分工,然觀諸被告徐子詠於本案所為,其係受王烱烈指示,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所示方式,於收取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所交付之贓款後,再將所得贓款匯繳至王烱烈指定帳戶(即附表五編號1-2 、2 所示帳戶),而上開帳戶經本院調查後,雖查知係案外人陳林雲用以收受漁貨買賣價金所用之帳戶,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徐子詠係基於變更犯罪所得之意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2 、2 所示帳戶,是本院認被告徐子詠於本案所為之洗錢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非同條第1 款所定「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態樣之洗錢行為,併予敘明。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罪數關係之說明):
⑴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5 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5人各自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準此,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即為被告何逢凱、徐子詠、秦道源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則為被告趙顗勝、何鎮吉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何逢凱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2、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2 罪)。
⑵核被告徐子詠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⑶核被告趙顗勝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⑷核被告何鎮吉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⑸核被告秦道源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⒉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與「聖哥」、王烱烈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⒊罪數關係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⑴罪數關係:
①被告何逢凱部分:被告何逢凱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何逢凱所為上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徐子詠部分:被告徐子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子詠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趙顗勝部分:被告趙顗勝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趙顗勝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④被告何鎮吉部分:被告何鎮吉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何鎮吉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⑤被告秦道源部分:被告秦道源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26 號)與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附表三編號1 關於被告秦道源所涉犯行部分),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何逢凱累犯部分):被告何逢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何逢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何逢凱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何逢凱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何逢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收水」之角色,被告徐子詠擔任「收水」,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等3 人則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惟被告徐子詠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王烱烈信任,其於收取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等「車手」及下級「收水」何逢凱所交付之贓款後,負責將款項直接匯入王烱烈所指定之帳戶,以便王烱烈等上級成員逕予運用,可見被告徐子詠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案被告何逢凱等4 人為重;兼衡被告5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6 至368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5 人均否認犯行,且除被告何逢凱與告訴人劉玉清等3 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外(被告何逢凱已賠償金額如下:告訴人劉玉清為14萬元、傅曾嬌姝為3 萬3,000 元、王金治為3 萬元,相關匯款單據見訴字第1001號卷五第75至79頁),其餘被告徐子詠等4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何逢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何逢凱已與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及王金治達成和解,並賠償共20幾萬元予告訴人劉玉清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絕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何逢凱為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頭」之角色,並聽從上級成員「聖哥」指示,為該詐欺集團覓得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劉玉清等3人難以追回遭詐騙之金錢,又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本院已考量被告何逢凱雖未就告訴人劉玉清等3人所受損失全數賠償,但已彌補各告訴人約為受騙金額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故本院對被告何逢凱所宣告之刑已較本案其他同案被告為輕,佐以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於偵查階段,更唆使被告秦道源於檢警詢問案情時為不實陳述,故本案實難認有何對被告何逢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5 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分係擔任「收水」、「車手頭」、「車手」角色,各負責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彙收「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匯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是被告5 人核屬詐欺集團之下級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參與情節尚非重大;另佐以被告5 人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是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5 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5 月、1 年9 月、1 年9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5 人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逢凱、徐子詠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為被告何逢凱、徐子詠所有,且供其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何逢凱、徐子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何逢凱】偵字第27748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3頁、【徐子詠】偵字第31339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290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何逢凱、徐子詠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何逢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何逢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何逢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2至14頁、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4頁),是被告何逢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惟被告何逢凱業與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及王金治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金額如數支付14萬元予告訴人劉玉清、支付3 萬3,000 元予告訴人傅曾嬌姝、支付3 萬元予告訴人王金治,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69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被告何逢凱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及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45至46頁、同卷五第73至79頁),應認被告何逢凱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秦道源部分:被告秦道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出借帳戶予被告何逢凱,並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共獲得報酬6,000元云云,然據負責指揮被告秦道源提領、交付款項及分派報酬之被告何逢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聖哥」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提領款項者,可獲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我和「聖哥」亦各可分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故被告秦道源已收到2%的報酬,被告秦道源提領款項後,於交付提領款項給我時,我請被告秦道源先抽出他的報酬8,000 元,再將餘款的38萬2,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2至14頁、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4頁),佐以被告秦道源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何逢凱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6 頁),參諸被告何逢凱、秦道源前揭所述,可認被告秦道源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受有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甚明,則被告秦道源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金額既為39萬元,經折算被告秦道源所提款項金額之2%為7,800 元,與被告何逢凱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逢凱所言較為可採,足見被告秦道源於本案(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趙顗勝、何鎮吉部分:被告趙顗勝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何鎮吉借用帳戶並將帳戶借予被告何逢凱使用有獲得報酬,我們於108 年8 月19日第1 次提領(即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後,我有拿到750 元,我們於第二次提領(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後,我有拿到1,800 元,總共有拿到2,550 元云云(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23頁反面);惟據負責指揮被告趙顗勝、何鎮吉提領、交付款項及分派報酬之被告何逢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聖哥」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提領款項者,可獲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我和「聖哥」亦各可分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被告趙顗勝提領10萬元時(即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我叫被告趙顗勝、何鎮吉交9 萬4,000 元給被告徐子詠,餘款6,000 元做為我們的報酬,我給被告趙顗勝、何鎮吉共2,000 元作為他們2 人的報酬,我及「聖哥」各拿提款金額的2%也就是2,000 元作為報酬,且「聖哥」的報酬由我先保管;被告趙顗勝提領8 萬9,000 元時(即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我指示被告趙顗勝取出提款金額的6%也就是5,400 元,作為我們的報酬,我與「聖哥」平分其中的1,740 元,再由被告趙顗勝將8 萬3,600 元轉匯出去等語(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2至14頁、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4頁),參諸被告何逢凱所述關於其、「聖哥」及提款車手所得報酬之比例,於其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屬一致,衡情被告何逢凱既受「聖哥」指示覓得被告趙顗勝、何鎮吉擔任「車手」提款,並由其依「聖哥」指示派發「車手」之報酬,當以被告何逢凱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趙顗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與被告何鎮吉提款可分得車馬費,並由我與被告何鎮吉平分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1 至362 頁),被告何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兩次提款我共獲得3,000 元至4,000 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318 頁),可認被告趙顗勝、何鎮吉就其等2 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三編號2 、3 「犯罪所得」欄所示甚明,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徐子詠部分:被告徐子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幫王烱烈收款及轉匯款項,我可收取轉匯金額1%的作為報酬,但若是收現金,我就是義務幫忙,不收報酬,故本案我並未收取報酬云云。然查,被告何逢凱於附表五編號1-1 所示時、地,向被告秦道源收取款項,並扣除其、「聖哥」及被告秦道源之報酬後,隨即於附表五編號1-2 所示時、地,上繳36萬6,600 元予被告徐子詠乙節,業據被告何逢凱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2至14頁、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4頁),惟被告徐子詠依王烱烈指示向被告何逢凱收取上開款項後,卻僅再轉匯35萬4,000 元至王烱烈所指定如附表五編號1-2 「匯繳帳戶」欄所示帳戶,亦據被告徐子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4 頁),並有被告徐子詠提出之合庫商銀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見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117 頁最上方憑條)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徐子詠於取得被告何逢凱所交付之款項後,扣留1 萬2,600 元未予匯繳至王烱烈所指定如附表五編號1-2 「匯繳帳戶」欄所示帳戶,衡情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此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低階而無從知悉上級成員真實姓名者,亦可就其所分工之犯行分有報酬,則被告徐子詠既受王烱烈指揮,負責將收水贓款直接匯入王烱烈指定之帳戶,以便王烱烈等上級成員逕予運用,實無分毫不取報酬之理,是本院認被告徐子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未予上繳之1 萬2,600 元,即為其所涉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⒈關於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徐子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王烱烈使用,並依王烱烈之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予他人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嗣王烱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8 月間某日,邀約告訴人林季謙在STONE LION FIANCIAL LIMITED 平臺投資外匯保證金,告訴人林季謙遂依對方指示,於108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11日間,接續匯款共計49萬9,884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林季謙於同年10月23日,欲將其在上開投資平臺帳戶內之投資餘額領出時,系統要求需另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告訴人林季謙始循線查悉受騙。因認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⒉關於109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第10307 號、第10308 號及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徐子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解偉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王烱烈使用,並依王烱烈之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予他人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嗣王烱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投資外匯為由,致告訴人林于婷、吳宜珊、張莉莉、游晉鑑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林于婷於108 年9 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吳宜珊於同年9 月23日匯款3 萬2,00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張莉莉於同年9 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游晉鑑於同年9月5 日13時許至同年9 月11日19時48分許此段期間,接續匯款共15萬元(每次匯款3 萬元,共匯款5 次)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林于婷、吳宜珊、張莉莉、游晉鑑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⒊關於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徐子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王烱烈使用,並依王烱烈之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予他人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嗣王烱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8 月28日某時,佯以出示霆聚投資平臺網頁內容予告訴人彭元璟,並誆稱可在該平臺投資外匯、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彭元璟陷於錯誤,加入該網頁會員、選擇投資虛擬貨幣為標的,並依該網頁客服人員之指示,於於108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之期間,接續匯款共計27萬3,000 元(每次匯款分別為:2 萬元、6 萬元、10萬元、6萬元、3 萬3,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彭元璟於同年11月27日察覺有異,致電向內政部警政署16 5反詐騙諮詢專線諮詢,始查悉受騙。因認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⒋關於110年度偵字第226號、第22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徐子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8 年8 月25日,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DANGKANG V…」與告訴人徐志剛聯繫,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徐志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9 日各匯款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徐志剛發覺有異報警,因而查知上情。
⑵於108 年8 月6 日,以交友網站TINDER暱稱「林雯」與告訴人葛育平聯繫,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葛育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28日18時38分許匯款5 萬元,同(28)日20時15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翌(29)日13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葛育平發覺有異報警,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⒌關於110 年度偵字第7609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徐子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志龍聯繫,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周志龍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9 月11日17時45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周志龍發覺有異報警,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32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徐子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 年8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lizx0118」與告訴人黃馥蓮聯繫,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黃馥蓮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28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3 萬元、同年9 月1 日匯款2 萬4,000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黃馥蓮發覺有異報警,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核與被告徐子詠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當屬數罪關係,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則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註 │
├──┼───────────────┼────────────────┼──────┤
│ 1 │何逢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1 所示犯行。│
│ ├───────────────┼────────────────┼──────┤
│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同上。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犯罪所得」│ │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秦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犯罪所得」│同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2 │何逢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 所示犯行。│
│ ├───────────────┼────────────────┼──────┤
│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同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趙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犯罪所得」│同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何鎮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犯罪所得」│同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3 │何逢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3 所示犯行。│
│ ├───────────────┼────────────────┼──────┤
│ │趙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犯罪所得」│同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何鎮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犯罪所得」│同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㈠何逢凱所有並持用。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1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序號2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㈢何逢凱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10│
│ │ │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人路39│
│ │ │ 巷口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左列│
│ │ │ 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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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㈠徐子詠所有並持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㈢徐子詠於108 年10月4 日19時許│
│ │ │ ,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
│ │ │ 196 巷38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
│ │ │ 扣得左列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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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遭詐騙暨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金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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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犯罪所得(│備註 │
│ │ │ │暨匯入帳戶 │ │所獲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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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8│①匯款時間: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①何逢凱:│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許,假冒劉玉清乾女兒│108 年8 月19日│何逢凱、徐子詠、秦道源 │7, 700元 │編號3 、追加│
│ │ │之名義致電劉玉清,並謊稱:│12時50分許 │ │ │起訴書所示部│
│ │ │積欠秦道源39萬元款項,須向│ │②提領款項過程: │②徐子詠:│分 │
│ │ │劉玉清借款云云,致劉玉清陷│②匯款金額: │「聖哥」確認左列款項匯入│1 萬2,600 │ │
│ │ │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39萬元 │左列帳戶後,隨即指示何逢│元 │ │
│ │ │列帳戶。 │ │凱提領之,復由何逢凱指使│ │ │
│ │ │ │③匯入帳戶: │秦道源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③秦道源:│ │
│ │ │ │中華郵政公司樹│時間、地點,提領現金39萬│8, 000元 │ │
│ │ │ │林郵局帳號0311│元,秦道源旋即於前揭時間│ │ │
│ │ │ │0000000000號帳│、地點提領之。 │ │ │
│ │ │ │戶(開戶者:秦│ │ │ │
│ │ │ │道源) │③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 │ │ │
│ │ │ │ │嗣秦道源提領上開款項,並│ │ │
│ │ │ │ │扣除其本人(秦道源)之報│ │ │
│ │ │ │ │酬8,000 元後,於附表五編│ │ │
│ │ │ │ │號1-1 所示時間、地點,將│ │ │
│ │ │ │ │餘款38萬2,000 元交予何逢│ │ │
│ │ │ │ │凱;何逢凱則依「聖哥」指│ │ │
│ │ │ │ │示,於扣除其本人(何逢凱│ │ │
│ │ │ │ │)及「聖哥」之報酬共1 萬│ │ │
│ │ │ │ │5,400 元後(何逢凱、「聖│ │ │
│ │ │ │ │哥」各分得7,700 元),於│ │ │
│ │ │ │ │附表五編號1-2 所示時間、│ │ │
│ │ │ │ │地點,將餘款36萬6,600元 │ │ │
│ │ │ │ │交予依王烱烈指示前來收款│ │ │
│ │ │ │ │之徐子詠;徐子詠於扣除其│ │ │
│ │ │ │ │本人(徐子詠)之報酬1萬 │ │ │
│ │ │ │ │2,600元之報酬後,旋依王 │ │ │
│ │ │ │ │烱烈指示,於同(19)日14│ │ │
│ │ │ │ │時45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北寧│ │ │
│ │ │ │ │分行,匯款35萬4,000元至 │ │ │
│ │ │ │ │如附表五編號1-2「匯繳帳 │ │ │
│ │ │ │ │戶」欄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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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傅曾嬌姝│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9│①匯款時間: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①何逢凱:│即起訴書附表│
│ │ │日11時30分許,假冒傅曾嬌姝│108 年8 月19日│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2,000元 │編號1 所示部│
│ │ │友人之名義致電傅曾嬌姝,並│12時45分許 │何鎮吉 │ │分 │
│ │ │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傅│ │ │②趙顗勝:│ │
│ │ │曾嬌姝借款云云,致傅曾嬌姝│②匯款金額: │②提領款項過程: │1,000 元 │ │
│ │ │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10萬元 │「聖哥」確認左列款項匯入│ │ │
│ │ │右列帳戶。 │ │左列帳戶後,隨即指示何逢│③何鎮吉:│ │
│ │ │ │③匯入帳戶: │凱提領之,復由何逢凱指使│1,000 元 │ │
│ │ │ │合庫商銀復旦分│趙顗勝、何鎮吉於附表四編│ │ │
│ │ │ │行帳號00000000│號2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④徐子詠:│ │
│ │ │ │07930號帳戶( │現金10萬元,趙顗勝、何鎮│無證據佐證│ │
│ │ │ │開戶者:何鎮吉│吉旋即於前揭時間、地點提│徐子詠就此│ │
│ │ │ │) │領之。 │部分收水已│ │
│ │ │ │ │ │收取報酬。│ │
│ │ │ │ │③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 │ │ │
│ │ │ │ │嗣趙顗勝、何鎮吉提領上開│ │ │
│ │ │ │ │款項,並扣除其等2 人及何│ │ │
│ │ │ │ │逢凱、「聖哥」之報酬共6,│ │ │
│ │ │ │ │000 元後(趙顗勝、何鎮吉│ │ │
│ │ │ │ │各分得1,000 元,何逢凱、│ │ │
│ │ │ │ │「聖哥」各分得2,000 元)│ │ │
│ │ │ │ │,隨即依何逢凱指示,於附│ │ │
│ │ │ │ │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 │
│ │ │ │ │,將餘款9 萬4,000 元交予│ │ │
│ │ │ │ │依王烱烈指示前來收款之徐│ │ │
│ │ │ │ │子詠;徐子詠旋依王烱烈指│ │ │
│ │ │ │ │示,於同(19)日15時33分│ │ │
│ │ │ │ │許,至合庫商銀大稻埕分行│ │ │
│ │ │ │ │,匯款9 萬4,000 元至如附│ │ │
│ │ │ │ │表五編號2 「匯繳帳戶」欄│ │ │
│ │ │ │ │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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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金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9│①匯款時間: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①何逢凱:│即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許,假冒王金治女兒之│108 年8 月20日│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 │870 元 │編號2 所示部│
│ │ │名義致電王金治,並謊稱:亟│10時30分許 │ │ │分 │
│ │ │需資金週轉,須向王金治借款│ │②提領款項過程: │②趙顗勝:│ │
│ │ │云云,致王金治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 │「聖哥」確認左列款項匯入│1,830 元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8 萬9,000元 │左列帳戶後,隨即指示何逢│ │ │
│ │ │ │ │凱提領之,復由何逢凱指使│③何鎮吉:│ │
│ │ │ │③匯入帳戶: │趙顗勝、何鎮吉於附表四編│1,830 元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 │
│ │ │ │行(下稱國泰世│現金8 萬9,000 元,趙顗勝│ │ │
│ │ │ │華銀行)大同分│、何鎮吉旋即於前揭時間、│ │ │
│ │ │ │行帳號00000000│地點提領8 萬8,001 元,與│ │ │
│ │ │ │0698號帳戶(開│何鎮吉身上攜帶之現金1,00│ │ │
│ │ │ │戶者:何鎮吉)│0元湊成8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③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 │ │ │
│ │ │ │ │嗣趙顗勝、何鎮吉提領上開│ │ │
│ │ │ │ │款項,並扣除其等2 人及何│ │ │
│ │ │ │ │逢凱、「聖哥」之報酬共5,│ │ │
│ │ │ │ │400 元後(趙顗勝、何鎮 │ │ │
│ │ │ │ │吉各分得1,830 元、何逢凱│ │ │
│ │ │ │ │、「聖哥」各分得870 元)│ │ │
│ │ │ │ │,隨即依何逢凱指示,於同│ │ │
│ │ │ │ │(20)日11時50分許後某時│ │ │
│ │ │ │ │許,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南│ │ │
│ │ │ │ │京西路123 號之彰化銀行建│ │ │
│ │ │ │ │成分行,匯款8 萬3,600 元│ │ │
│ │ │ │ │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4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 │ │者:陳明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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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秦道源、何鎮吉、趙顗勝提領情形(金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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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提款車手暨所獲│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
│ │ │報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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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玉清 │①提款車手: │①提款時間: │39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樹│即附表三編│
│ │ │秦道源 │108 年8 月19日│ │林郵局帳號0311│號1 所示部│
│ │ │ │13時19分許 │ │0000000000號帳│分(起訴書│
│ │ │②報酬: │ │ │戶(開戶者:秦│附表編號3 │
│ │ │提領右列款項獲│②提款地點: │ │道源) │、追加起訴│
│ │ │得8,000 元之報│新北市樹林區鎮│ │ │書所示部分│
│ │ │酬 │前街25號(樹林│ │ │) │
│ │ │ │鎮前街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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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傅曾嬌姝│①提款車手: │①提款時間: │10萬元 │合庫商銀復旦分│即附表三編│
│ │ │趙顗勝、何鎮吉│108 年8 月19日│ │行帳號00000000│號2 所示部│
│ │ │ │15時4 分許 │ │07930 號帳戶(│分(起訴書│
│ │ │②報酬: │ │ │開戶者:何鎮吉│附表編號1 │
│ │ │提領右列各獲得│②提款地點: │ │) │所示部分)│
│ │ │1,000 元之報酬│臺北市大同區重│ │ │ │
│ │ │ │慶北路2 段67號│ │ │ │
│ │ │ │(合庫商銀大稻│ │ │ │
│ │ │ │埕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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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金治 │①提款車手: │①提款時間: │8 萬8,001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即附表三編│
│ │ │趙顗勝、何鎮吉│108 年8 月20日│因被告何鎮吉身│行大同分行帳號│號3 所示部│
│ │ │ │11時50分許 │上帶有1,000 元│000000000000號│分(起訴書│
│ │ │②報酬: │ │現金,故臨櫃提│帳戶(開戶者:│附表編號2 │
│ │ │提領右列各獲得│②提款地點: │領8 萬8,001 元│何鎮吉) │所示部分)│
│ │ │1,830 元之報酬│臺北市大同區重│,湊成8 萬9,00│ │ │
│ │ │ │慶北路2 段50號│0 元之詐得款項│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大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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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徐子詠、何逢凱收水情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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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水者暨所獲報酬│收水時間、地點│收水金額 │上繳金額 │匯繳帳戶 │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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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①收水者: │①收水時間: │38萬2,000 元│36萬6,600 元│交付現金予│即附表三編│
│ │何逢凱(第一層收│108 年8 月19日│ │ │徐子詠 │號1 所示部│
│ │水,向趙顗勝、何│13時38分許 │ │ │ │分 │
│ │鎮吉收款) │ │ │ │ │ │
│ │ │②收水地點: │ │ │ │ │
│ │②報酬: │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 │收水附表三編號1 │川路2 段16巷8 │ │ │ │ │
│ │所示款項獲得7,70│號撞球店內 │ │ │ │ │
│ │0 元之報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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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①收水者: │①收水時間: │36萬6,600 元│35萬4,000 元│合庫商銀前│即附表三編│
│ │徐子詠(第二層收│108 年8 月19日│ │ │鎮分行帳號│號1 所示部│
│ │水,向第一層收水│14時30分許 │ │ │0000000000│分 │
│ │何逢凱收款) │ │ │ │666 號帳戶│ │
│ │ │②收水地點: │ │ │(開戶者:│ │
│ │②報酬: │臺北市松山區八│ │ │己○○) │ │
│ │收水附表三編號1 │德路4段與東寧 │ │ │ │ │
│ │所示款項獲得1 萬│路口 │ │ │ │ │
│ │2,600 元之報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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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收水者: │①收水時間: │9 萬4,000 元│9 萬4,000 元│同上 │即附表三編│
│ │徐子詠(向趙顗勝│108 年8 月19日│ │ │ │號2 所示部│
│ │、何鎮吉收款) │15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②報酬: │②收水地點: │ │ │ │ │
│ │無證據佐證徐子詠│臺北市大同區重│ │ │ │ │
│ │就此部分收水已收│慶北路2 段67號│ │ │ │ │
│ │取報酬 │(合庫商銀大稻│ │ │ │ │
│ │ │埕分行)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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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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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相關證據 │
│ │(即告訴人劉玉清遭詐│①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清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27748號│
│ │騙部分) │ 卷第28至30頁) │
│ │ │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026 號卷 │
│ │ │ 第19至27頁) │
│ │ │③劉玉清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1 張(見偵字第37026 │
│ │ │ 號卷第33頁) │
│ │ │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31頁) │
│ │ │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劉玉清)之郵政│
│ │ │ 存簿儲金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748 │
│ │ │ 號卷第32頁) │
│ │ │ │
│ │ │⒉被告提領、收水及轉交款項之相關證據 │
│ │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字第28503 號卷第35│
│ │ │ 至36頁、偵字第27748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117 頁│
│ │ │ 上方憑條) │
│ │ │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秦│
│ │ │ 道源)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封面、│
│ │ │ 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45至47頁) │
│ │ │④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5390號函暨│
│ │ │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秦道源)之│
│ │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7026 號│
│ │ │ 卷第13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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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相關證據 │
│ │(即告訴人傅曾嬌姝遭│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曾嬌姝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30626 │
│ │詐騙部分) │ 號卷第25至27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字第30626 號卷│
│ │ │ 第29頁) │
│ │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
│ │ │ 28頁) │
│ │ │ │
│ │ │⒉被告提領、收水及轉交款項之相關證據 │
│ │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37│
│ │ │ 頁至第39頁反面) │
│ │ │②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何鎮吉│
│ │ │ )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
│ │ │ 36頁正反面) │
│ │ │③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何鎮吉│
│ │ │ )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626 號│
│ │ │ 卷第130 至131 頁) │
│ │ │④合庫商銀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31339 號卷│
│ │ │ 第77頁反面) │
│ │ │⑤合庫商銀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31339 號卷│
│ │ │ 第78頁反面、第86頁、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117 頁中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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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相關證據 │
│ │(即告訴人王金治遭詐│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治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30626 號│
│ │詐騙部分) │ 卷第30至32頁反面)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字第30626 號卷第34頁、第134 至136 頁) │
│ │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33│
│ │ │ 頁) │
│ │ │ │
│ │ │⒉被告提領、收水及轉交款項之相關證據 │
│ │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39│
│ │ │ 頁反面至第41頁)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何鎮│
│ │ │ 吉)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626 號卷│
│ │ │ 第35頁正反面)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何鎮│
│ │ │ 吉)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見偵字第30626 號卷第│
│ │ │ 128 至1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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