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棋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90 號、第31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事實
一、王美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劉梅芳」與使用陳雅如messenger 帳號之李凌風(陳雅如與李凌風係男女朋友關係)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錢(起訴書誤載為1 兩,應予更正)之海洛因。李凌風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至41分許駕車搭載陳雅如,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前與王美棋碰面,由王美棋將海洛因1 錢交付李凌風、陳雅如,再由陳雅如交付1 萬元予王美棋而完成交易,王美棋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凌風、陳雅如1 次以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0 樓,向翁家豪購買如附表編號9 、10、12至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7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8 、15至20所示海洛因7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6 時40分許,在王美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住處及其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8 、15至20所示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共14.38 公克)、附表編號9 至10、12至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逾52.0584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證人李凌風、陳雅如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李凌風、陳雅如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李凌風、陳雅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李凌風不認識,跟陳雅如是在監所認識,我於108 年2 、3 月剛出監所時沒什麼錢,有先跟陳雅如借毒品,跟她欠著,後來我跟別人拿毒品,有時候我就會把之前跟她借的毒品補還給她,我陸續有跟陳雅如、李凌風借毒品,他們也有跟我要毒品,我並沒有跟他們買賣過毒品,從頭到尾都是互相借、還毒品,當天陳雅如跟李凌風有來馬偕醫院跟我拿毒品,但我不是賣毒品給陳雅如,當天沒有拿錢,我是還毒品給他們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證人陳雅如、李凌風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回答,雖表示其等是受陳懋松之託購買毒品,亦表示身上沒有現金要陳懋松匯款才有辦法幫他買,然依郵局帳戶明細顯示,陳懋松雖有於當天108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匯入1 萬元,但直到當晚11點接近12點時,該帳戶才有提款紀錄,且只有提款8,000 元,表示證人所言身上沒錢,要陳懋松匯錢後才有辦法購買毒品等語不實,可知證人其等所證稱有交付1 萬元給被告等情不足採信,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被告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至多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⒈證人李凌風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8 年4 月23日跟王美棋購買海洛因,當天陳懋松傳訊息到陳雅如的手機,我看到後就直接回覆陳懋松,然後我就用陳雅如的手機問王美棋有無海洛因,王美棋叫我去馬偕醫院,她說她生病在馬偕住院,我有跟王美棋說我要1 萬元的海洛因,依市價1 萬元大約可以買1 錢的海洛因,當天我把車停在馬偕醫院的電話亭那邊,是王美棋本人下來,把海洛因拿到那邊給我,因為我開車,所以交易的錢是陳雅如拿給王美棋,我們之前曾經跟王美棋調毒品過,不過這次我有給錢,不是用調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90 號卷【下稱108 偵28390 卷】第283 至287 頁);證人陳雅如於偵訊證稱:我認識王美棋,108 年4 月23日當天李凌風載我去臺北馬偕醫院跟王美棋拿海洛因,當時是李凌風用我的手機跟王美棋聯絡,聯絡後就載我過去,到了約定地點,李凌風用我的手機通知王美棋說到了,然後王美棋就拿海洛因下來給我們,因為我坐副駕,所以由我將1 萬元當場交付給王美棋,王美棋將海洛因交給我,這次我確實有拿錢給她等語(見108 偵28390 卷第283 至287 頁),互核證人李凌風、陳雅如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大致吻合,其等對於與被告交易之數量、價格、聯繫過程、碰面地點及交易過程等節均能清楚描述,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訊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且證人李凌風、陳雅如於偵訊所為證述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其等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衡以當時製作偵查筆錄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之情。而證人李凌風、陳雅如所證稱其等係幫友人陳懋松代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節,亦有陳懋松與陳雅如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0日儲字第1090028552號函及函附陳金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18 號卷【下稱108 偵31218 卷】第104 、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又李凌風所涉販賣毒品予陳懋松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證人李凌風、陳雅如確有因陳懋松之託而電聯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前往馬偕醫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再前往陳懋松住處交付代買之海洛因,證人李凌風、陳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值採信。至辯護意旨以陳懋松雖有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匯入1 萬元至陳雅如使用之帳戶,但證人李凌風、陳雅如直到當晚11點接近12點時才去提款,顯見證人所稱其等身上沒錢,要陳懋松匯錢後才有辦法以該款項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不實,其等證稱有交付1 萬元給被告自不足採信云云。然衡諸常情,證人李凌風、陳雅如或因擔心代陳懋松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陳懋松並未依約給付代墊款項,故以上開話語促使陳懋松盡快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避免陳懋松日後賒帳未付款,本件尚難僅以證人李凌風、陳雅如未立刻前往提領該1 萬元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等所述有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之證詞不實在。
⒉又證人李凌風、陳雅如就本次交易,已明確證稱並非係與被告互相調借毒品,而係以1 萬元為代價交易海洛因,且其等此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緣由,乃係因陳懋松傳訊息請其等幫忙尋找海洛因賣家,表示要以1 萬元購買海洛因,且陳懋松確有將1 萬元款項於同日匯款至陳雅如所提供之其母陳金枝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證人陳雅如、李凌風所證稱係因陳懋松央請其等幫忙找海洛因賣家,其等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再拿給陳懋松等節,應屬可採,況被告對於海洛因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陳雅如、李凌風既非至親,又無深交,雙方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專程攜帶海洛因前往其與證人陳雅如、李凌風約定地點並無償交付之理,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曾供述:(警方現提示,你是否曾於108 年4 月23日於台北馬偕醫院住院?並於住院期間與上述二人進行毒品交易?價金如何計算?)我當時確曾因婦科問題住院。我不記得是否於住院期間與二人交易,我只記得我確實有跟他們交易過。當時約定交易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承上,你是否於住院期間,接獲陳雅如聯繫表示欲交易毒品海洛因,並請你胞妹王美真協助將毒品交付給陳雅如等人?)沒有,我妹妹沒有,交易由我自己經手等語(見108 偵28390 卷第36至3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李凌風稱108 年4 月23日曾以1 萬元向你購買1 錢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台北馬偕醫院,是否如此?)有,確實有此事。(108 年4 月23日這次你賣給李凌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我記得我那時候是向「木瓜」買的。(當時是你還是你妹妹王美真去交付海洛因給李凌風?)是我本人等語(見108偵28390 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自白與證人李凌風、陳雅如交易海洛因之犯行,其嗣後翻異其詞,改稱僅交付毒品並未交易取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綜參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4 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凌風、陳雅如甚明。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經查,被告與李凌風、陳雅如間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自交付毒品至雙方約定交易處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 、396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85816Q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46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 偵28390 卷第81、83至86、87至89、93至96、97、101 至111 、113 至114 、115 、117 、165 、169 、171 、173 、175 、177 、179 、181 、183 、185 、187、189 、191 至192 、193 、203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12至2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8 、15至20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鑑定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5 包(原編號5 至9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47 公克(驗餘淨重15.38 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純度60.80%,純質淨重9.41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和室3【鑑定書誤載為原編號3 】、原編號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1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公克),純度65.26%,純質淨重4.97公克。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5.13 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5.92 公克。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14.38 公克。」;另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1.451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6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6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12.0510 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11.2830 公克,取樣0.0519公克,餘重11.2311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為77.4% ,純質淨重8.7330公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編號1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35.7110 公克(含1 袋3 標籤),淨重35.0710 公克,取樣0.0254公克,餘重35.0456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為76.5% ,純質淨重26.8293 公克。編號2 、3 :白色透明結晶塊2 袋。實稱毛重22.7960 公克(含2 袋6 標籤),淨重21.7340 公克,取樣0.0410公克,餘重21.6930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為75.9% ,純質淨重16.4961 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4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偵28390 卷第183 、185 、189 、191 、203 、209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雖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但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始施行,迄今尚未生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乃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係想像競合犯云云,然依被告所自陳,其係於不同時點向不同人分別購買而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應屬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104 年9 月22日);⑷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罪刑,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9 月23日至110 年11月22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中甲案(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於104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⒉供出來源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本案所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木瓜」之蔡木忠,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木枝」之翁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科欸」、「寇桑」之人,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8 偵28390 卷第20至23、28至30、147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海洛因7 包是在108年7 月間以不詳數量在士林向蔡木忠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是在108 年6 月2 日以12萬元在淡水向翁家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嗣經本院函詢上游查詢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二、被告王美棋於本分局供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木瓜(蔡木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木枝(翁家豪),本分局業於109 年及108 年將上開2 人查緝到案。三、蔡木忠販賣部分,本分局業於109 年4 月9 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08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翔股檢察官偵辦。四、翁家豪販賣部分,本分局業於108 年11月21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42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暑股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4 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15335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 至342 頁)。
⑶其中就翁家豪部分,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外,尚有證人陳女之警詢筆錄暨手機內勘查採證照片、毒品交易畫面、被告當日與翁家豪通聯記錄、當天所在基地台紀錄等件為證,可認被告所述108 年6 月2 日確有與翁家豪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前往翁家豪住處一節尚屬非虛,且就被告指述翁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翁家豪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 至342 、381 頁),堪認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翁家豪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另就蔡木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海洛因7包是在108 年7 月間以不詳數量在士林向蔡木忠購買等語,然觀諸其於蔡木忠所涉販賣毒品調查案件之證述乃係指稱其係於108 年4 月23日向蔡木忠購買1 萬元之海洛因,則被告所指稱其於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海洛因乃係於108 年7 月間向蔡木忠購買等節,並未經偵查機關調查、偵辦,故就其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之犯行,並未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另就被告指稱其於108 年4 月23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蔡木忠一節,為蔡木忠所否認,且依警方上開報告書所載,此部分僅有被告之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司法警察縱有就被告告發之內容進行查證,但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所規定「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蓋該條所謂查獲者,固非嚴格至以檢察官起訴為必要,但仍須偵查機關就被告所供述之人,取得相對明確之事證,並得以繼續進一步偵查作為為必要,否則,被告只要任意供述任何人,偵查機關對其之供述為必要之釐清、查證,以特定偵查對象,即可認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此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幾無門檻,易造成被告投機倖進之心,且無法清除毒品氾濫,該條之規範意旨將盪然無存,則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及販賣海洛因部分,雖均指稱係向蔡木忠購買,且其中蔡木忠所涉108 年4月23日犯嫌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蔡木忠矢口否認有該次販賣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可能涉犯上開販賣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蔡木忠涉犯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就此部分,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有所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辯稱:其並未與證人李凌風、陳雅如交易,是互相調借毒品,只有轉讓海洛因,並無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396 頁),是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均一概否認,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第一級毒品交易行為之販賣數量及金額尚屬小額零星販賣,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另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期間、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從事賣飾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12至20所示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屬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1 萬元,雖未扣案,惟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11、21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5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其並無印象係以何手機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尚難認確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雖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8 偵28390 卷第171 頁),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11、21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等犯罪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鑑定書頁碼 │扣案時、地 │ ├──┼─────────┼─────┼────────────┼──────┤ │1 │現金新臺幣8 萬7000│ │ │108 年9 月2 │ │ │元 │ │ │日16時至18時│ ├──┼─────────┼─────┼────────────┤30分於桃園市│ │2 │儲值卡 │參張 │ │桃園區大業路│ ├──┼─────────┼─────┼────────────┤1 段208 號6 │ │3 │預付卡 │柒張 │ │樓 │ ├──┼─────────┼─────┼────────────┤ │ │4 │智慧型行動電話 │伍支 │ │ │ ├──┼─────────┼─────┼────────────┤ │ │5 │WIFI機 │壹台 │ │ │ ├──┼─────────┼─────┼────────────┤ │ │6 │電子秤 │壹台 │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 │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其│(即現場編號:和室3 所示│ │ │ │含外包裝塑膠袋) │外包裝塑膠│毒品)(見108 偵28390 卷│ │ │ │ │袋壹個) │第106 頁照片編號3 、同卷│ │ │ │ │ │第2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1 日│ │ │ │ │ │調科壹字第10823021460 號│ │ │ │ │ │鑑定書)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含其│(即現場編號:和室1 所示│ │ │ │他命(含外包裝塑膠│外包裝塑膠│毒品)(見108 偵28390 卷│ │ │ │袋) │袋壹個) │第105 頁照片編號1 、同卷│ │ │ │ │ │第209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18│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品鑑定書) │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含其│(即現場編號:房間1 所示│ │ │ │他命(含外包裝塑膠│外包裝塑膠│毒品)(見108 偵28390 卷│ │ │ │袋) │袋壹個) │第106 頁照片編號4 、同卷│ │ │ │ │ │第183 、185 頁交通部民用│ │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 │ │ │ │ │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8581│ │ │ │ │ │6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 │ │定書) │ │ ├──┼─────────┼─────┼────────────┤ │ │11 │夾鏈袋 │壹包 │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含其│(即自小客車查獲之編號1 │108 年9 月2 │ │ │他命(含外包裝塑膠│外包裝塑膠│至3 所示毒品)(見108 偵│日18時40分至│ │ │袋) │袋壹個) │28390 卷第107 至108 頁照│19時40分於桃│ ├──┼─────────┼─────┤片編號5 至7 、同卷第189 │園市桃園區大│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含其│、191 至192 頁交通部民用│業路1 段208 │ │ │他命(含外包裝塑膠│外包裝塑膠│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號(地下停車│ │ │袋) │袋壹個) │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8581│場車號000-00│ ├──┼─────────┼─────┤5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73號汽車)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含其│定書) │ │ │ │他命(含外包裝塑膠│外包裝塑膠│ │ │ │ │袋) │袋壹個) │ │ │ ├──┼─────────┼─────┼────────────┤ │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其│(即自小客車查獲之編號4 │ │ │ │含外包裝塑膠袋) │外包裝塑膠│至9 所示毒品)(見108 偵│ │ │ │ │袋壹個) │28390 卷第108 至111 頁照│ │ ├──┼─────────┼─────┤片編號8 至13、同卷第203 │ │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其│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含外包裝塑膠袋) │外包裝塑膠│驗室108 年10月1 日調科壹│ │ │ │ │袋壹個) │字第10823021460 號鑑定書│ │ ├──┼─────────┼─────┤) │ │ │1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其│ │ │ │ │含外包裝塑膠袋) │外包裝塑膠│ │ │ │ │ │袋壹個) │ │ │ ├──┼─────────┼─────┤ │ │ │1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其│ │ │ │ │含外包裝塑膠袋) │外包裝塑膠│ │ │ │ │ │袋壹個) │ │ │ ├──┼─────────┼─────┤ │ │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其│ │ │ │ │含外包裝塑膠袋) │外包裝塑膠│ │ │ │ │ │袋壹個) │ │ │ ├──┼─────────┼─────┤ │ │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其│ │ │ │ │含外包裝塑膠袋) │外包裝塑膠│ │ │ │ │ │袋壹個) │ │ │ ├──┼─────────┼─────┼────────────┤ │ │21 │磅秤 │貳臺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