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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77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洪憲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所經營之「金銀島娃娃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下稱「金銀島娃娃屋」,設新北市○○區○○路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之娃娃機錢箱木板2 個,致令不堪使用後,以此方式竊取10元硬幣2 箱及錢箱1 個(上開錢箱內共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1-62 頁、偵緝字卷第33-35 頁、本院卷第86、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洪憲武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11頁、偵緝字卷第5 -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2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持螺絲起子破壞「金銀島娃娃屋」內娃娃機之錢箱木板後,竊取其內之10元硬幣2 箱及錢箱1 個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觀諸該等娃娃機錢箱木板之厚度非薄,被告既可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該等錢箱木板,可見該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密接時間持螺絲起子破壞「金銀島娃娃屋」內娃娃機臺之錢箱木板2 個,竊取其內之10元硬幣2 箱及錢箱1 個,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復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金銀島娃娃屋」內娃娃機臺之錢箱木板之方式竊取其內之10元硬幣2 箱及錢箱1 個而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5 罪)、4 月(共3 罪)確定;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⒍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⒎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⒌至⒎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⒏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⒐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⒒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⒓又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⒔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⒏至⒔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 年6 月14日),於108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惟上揭甲刑部分已於104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而乙刑部分亦已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其多次因犯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仍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便,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10元硬幣2 箱及錢箱1 個(共計有現金1 萬8,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違犯本案所持之螺絲起子,並非法律明定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衡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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