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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9、460、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家豐診所外,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診所後,以診所櫃臺上之剪刀破壞櫃檯抽屜,竊取乙○○所管領之抽屜內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8年9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丙○○所經營之M58 Salon美髮店,以路邊撿拾之鐵條破壞後門侵入店內,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萬7,000元後逃逸。

㈢、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牧村動物醫院外,趁該醫院側門疏未上鎖,徒手進入無人居住之醫院內,竊取櫃檯抽屜裡的現金5,961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三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36965卷第11-12、13-14、89-93頁、偵1064卷第11-13頁、偵786卷第9-11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庭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88006793號鑑定書、【3/588-ES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965卷第17-57、59、95-97、101-159、151-156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064卷第15-2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86卷第13-16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被告於本案三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而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所犯三次竊盜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陳稱:請審酌被告係因被地下錢莊逼債,為維護妻小安全,始犯下本案,並非出於一己玩樂之目的犯案;被告業經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三次竊盜罪行時,年輕力壯,又自承:之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被設計師倒債後,也有兼差做裝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可靠專業能力、勞力賺錢還債,並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參以被告自103年間起迄今陸續犯多次竊盜犯行,現仍有多件竊盜案為檢警偵查中,有卷附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綜合各情,認本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隨機侵入他人店內行竊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實未見警惕悔改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婚妻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答應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乙○○及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乙○○及丙○○亦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行竊現金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行竊現金1萬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行竊現金5961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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