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0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並放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樓梯間倉庫內,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106 年3 月21日前往上址搜索,查獲非制式手槍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案件),但並未一併查獲上開子彈6 顆,蔡鴻文亦未將上開子彈供出,反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改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9日1 時50分許,將其放在車內之子彈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並駕駛該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與篤行路2 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上開制式子彈6 顆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6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8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21日;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8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交付前述子彈6 顆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本案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前,即主動供承持有該等子彈,並報繳全部子彈供員警查扣,自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未查有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認定如前,除其中2 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剩餘4 顆制式子彈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非法持有前開制式子彈外,另外同時非法持有彈匣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之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係金屬彈匣,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然該彈匣再經本院送內政部審認後,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9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4號函附卷可參,故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彈匣1 個,確有成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