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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在停放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玫瑰公園停場車內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11月2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9 月28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⑧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9 月2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8 月28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25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業於104 年9月28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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