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在監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待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
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上開(二)至(四)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七)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上開(八)(九)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4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鎰銜於108年11月6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天予(綽號小馬)及女友劉靜渝(綽號盼盼)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中正路與福港街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
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鎰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97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