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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記載之後補充「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倒數第11行「106年度簡字」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9年2月28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包包內交出殘渣袋1包,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簡上第6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⒌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4年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⑴以97年度易字第
    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⑵以97年度訴字第
    46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⑶以98年度簡字
    第29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所示
    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⑷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編號⑷、⑸所示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⑹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改判處相同刑度確定、⑺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⑻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⑹至⑻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丙案)。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⑼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⑽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確定,上開編號⑼、⑽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
    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 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復於10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6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
    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2月28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英士
    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殘
    渣袋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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