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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峻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6 月6 日起,經由綽號「呂路米」之呂坤衛(未據起訴)招募,加入呂坤衛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持以提領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且約定可獲取部分提領款項作為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 年6 月6 日12時30分許,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平臺「楊主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主任」、某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乙○○,並向乙○○佯稱:因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致涉刑事案件,須配合警方調查並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6 )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44 巷與東園街交岔路口,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金融卡之甲○○,並於電話中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甲○○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將乙○○所交付之前開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共提領5 次,各提領4 萬元、4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旋在該處附近某公園,將所提款項14萬元及前揭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均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2 人,該2 名男子收款後,即從中抽取5,000 元交付甲○○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甲○○提領款項之過程,遂於同年7 月5 日14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21 頁、第227 至23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53 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7553 號卷〉第43至45頁、第161 至164 頁、第231 至23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照片共11張、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4 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4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北檢偵字第17553 號卷第51頁、第65至69頁、第243 至253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24 號卷〈下稱丁○○偵字第724 號卷〉第13至7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於前揭時、地,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渠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告訴人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公務員、員警,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可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北檢偵字第17553 號卷第16至19頁、第132 至133頁、丁○○偵字第724 號第9 至10頁、金訴字卷第221 頁、第227 至231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加入上揭詐欺集團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復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上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論罪:

⒈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20 頁、第226 至227 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持以提領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金融卡供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故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之說明:

⑴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件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並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32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參與情節非重;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231 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共獲得5,000 元之報酬乙情(見北檢偵字第17 553號卷第133 頁、金訴字卷第230 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000 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㈠甲○○所有並持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  │
│                                │  序號2:00000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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