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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浩瑜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恩源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13、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浩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楊恩源則介紹莊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可因莊皓宇出面取款而抽取報酬。楊恩源、莊皓宇、吳浩瑜與「白」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陸續冒用「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課長」、「鄭警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阿琴,佯稱其戶籍謄本遭人冒名申請,須配合保密調查云云,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向陳阿琴佯稱需提領款項作為公證費用云云,致陳阿琴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臨櫃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再將上開現金以垃圾袋分裝包好,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放置在其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5 巷住處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莊皓宇則依「白」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偕吳浩瑜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贓款得手。詎吳浩瑜與莊皓宇商議後,決定自上開贓款中抽取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由吳浩瑜帶回家中藏放,而將之私吞入己,吳浩瑜並從中分得2萬元之報酬。莊皓宇另依「白」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單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所餘贓款96萬元置於店內二樓廁所後離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發現莊皓宇繳回之款項短少,遂告知「白」通知楊恩源出面處理,楊恩源旋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前往上開咖啡店,先至二樓廁所確認後,再於店外攔獲莊皓宇,然未能於莊皓宇身上覓得短少之款項。嗣因陳阿琴發現遭詐,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浩瑜、楊恩源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浩瑜、楊恩源就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洗錢云云。被告吳浩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洗錢的意圖,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楊恩源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恩源沒有經手本案詐得之款項,只是受「白」的請託尋找莊皓宇及確認莊皓宇身上有無款項,應不構成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瑜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楊恩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45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60至66、136 、137 、140 、141 、151 至152 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琴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陳阿琴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2 幀、現場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他字第2922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45、73、74、76、77頁),足證被告吳浩瑜、楊恩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要求被害人自帳戶提領款項、依指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吳浩瑜、楊恩源雖均未負責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被告吳浩瑜與莊皓宇一同受「白」之指揮,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詐欺贓款,楊恩源則因介紹莊皓宇加入詐欺集團而得因莊皓宇取款行為而獲利,並依「白」之指揮,在莊皓宇繳回款項似有短少時,隨即出面處理,以使詐欺集團得遂取得贓款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吳浩瑜、楊恩源與莊皓宇、「白」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浩瑜、楊恩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吳浩瑜、楊恩源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洗錢犯行: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浩瑜與莊皓宇一同依「白」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款項,再由莊皓宇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派人收取,被告楊恩源則於「白」發現莊皓宇所放置之贓款短少時,依「白」之要求前往確認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吳浩瑜、楊恩源就上開客觀事實及其等主觀上知悉莊皓宇前往拿取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並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情,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136 、137 頁),足見被告吳浩瑜、楊恩源之角色分工均係在確保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並透過車手前往收取後再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被告吳浩瑜之辯護人前揭辯稱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要非可採。至被告楊恩源雖未實際經手本案詐騙贓款之交收,被告楊恩源既介紹莊皓宇加入詐欺集團,並自承可因莊皓宇擔任取款車手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2 頁),且就莊皓宇之犯罪分工係拿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白」指派不詳之人收取等情亦有所悉,復於「白」發現莊皓宇所放置之贓款短少時,依「白」之要求前往確認並欲自莊皓宇身上覓得短少之款項,顯與莊皓宇及被告吳浩瑜前揭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其參與之層面及分工與下手取款之車手有異,要不能僅以此情即認被告楊恩源未參與洗錢犯罪,是被告楊恩源之辯護人以前詞為其否認洗錢犯行,亦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吳浩瑜於警詢中所稱:莊皓宇跟我說他要從中私吞5 本現金(1 本約10萬)等語為據(見偵卷第16頁),認被告吳浩瑜與莊皓宇自告訴人交付之144 萬中抽取50萬元私吞入己,惟被告楊恩源於警詢、偵訊中均稱當時「白」告知莊皓宇交付之款項短少48萬元(見偵卷第62頁背面、第137 頁),與被告吳浩瑜前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吳浩瑜上開所述僅為估計,被告楊恩源所述金額則係經過「白」指派之人清點,認應以被告楊恩源所述較為可採,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楊恩源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惟此為被告楊恩源所否認,並辯稱「白」有另派人前往取款等語。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莊皓宇係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進入上址星巴克咖啡店,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自店內二樓廁所走出後離開,被告楊恩源則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進入上址星巴克咖啡店,再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24秒進入店內二樓廁所後,旋於同日時53分36秒即走出廁所下樓離開,且其身上並未攜帶提袋或背包等情,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7頁),依上可知,被告楊恩源僅於上址咖啡店二樓廁所處停留約12秒即下樓離開,已難認有足夠時間清點莊皓宇所放置之贓款金額,況依被告吳浩瑜所述,該交款地點係其等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見偵卷第16頁),詐欺集團成員應會盡量縮短贓款置於指定地點無人看顧之時間,以免遭他人發現、取走,甚至可能要求「收水」之人提早於該處等候,然被告楊恩源卻係於莊皓宇離開後10分鐘始進入上址星巴克咖啡店二樓廁所,復未見其攜帶提袋、背包等易於藏放贓款之物品,且僅憑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亦無從認定於莊皓宇離開後之10分鐘內是否確無他人進出上址星巴克咖啡店二樓廁所,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楊恩源於本案確係擔任「收水」工作。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楊恩源與莊皓宇在上址咖啡店外碰面後,曾低頭查看袋內物品並手持包包,故其於拿取贓款時可能係將袋子藏於外套內,或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沒有拍攝到等語,然依卷附店外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楊恩源與莊皓宇並肩同行時起初未攜帶提袋或背包,而莊皓宇則背有黑色斜背包,嗣被告楊恩源被拍攝到查看及手持包包時,莊皓宇身上已未見原先所背之黑色斜背包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背面至第42頁),再參諸被告楊恩源前揭自陳其到場係為確認莊皓宇身上有無短少之款項,應認被告楊恩源所持並打開查看者,係莊皓宇所攜帶之斜背包,公訴人上開主張實屬臆測,要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浩瑜、楊恩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浩瑜、莊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告訴人受詐將款項交由被告吳浩瑜、莊皓宇拿取後,將所得贓款置於上址星巴克咖啡店內,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2、106 頁),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浩瑜、楊恩源上開犯行,均與莊皓宇、「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浩瑜、楊恩源對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楊恩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付報護管束,迄108 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恩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楊恩源犯罪及累犯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浩瑜、楊恩源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雖終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吳浩瑜、楊恩源就其等參與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相符,另斟酌被告吳浩瑜、楊恩源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吳浩瑜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被告楊恩源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捷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另需扶養父母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吳浩瑜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勇於出面指證其上游莊皓宇之犯行,有利於相關犯罪之偵查、審判,請參酌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浩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參與之犯罪行為僅幫忙監看被害人之領款行為,犯罪情節遠較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成員輕微,並僅獲取2 萬元之不法所得,請衡量被告吳浩瑜年輕識淺、思慮單純,容易受人利用,僅係因偶然受朋友莊皓宇蠱惑,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惡性並非重大,經本案偵審教訓日後必能謹慎注意交友及行事,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吳浩瑜辯護。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限於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經查,被告吳浩瑜固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相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浩瑜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然本院已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微,被告吳浩瑜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與其達成和解,依被告自陳每日可取得2 萬元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負責監看被害人提款狀況並隨時回報之犯罪情節(見偵卷第140 頁),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瑜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莊皓宇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96萬元,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吳浩瑜、楊恩源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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