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1932號、109年度偵字第2712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再於民國103年4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賴億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先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3年4月6日6時4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露天拍賣網站,冒用賴億昌身分資料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bc730920 」(陳勇再此部分所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中)。陳勇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露天拍賣網站,以前揭會員帳號佯登販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陳勇再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指示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陳勇再於收受附表一編號 4所示張鈺雪寄送之現金袋後,陳勇再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現金袋郵件回執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賴億昌」之署押1 枚,用以表彰確有收受上開現金袋郵寄現金之旨,而偽造賴億昌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郵件回執後,交還郵局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及郵局對現金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郭曉嵐等人均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
二、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李易展匯款後,遲未收到餐券,遂要求陳勇再退款,陳勇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賴億昌同意,在郵局現金袋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共3枚,以此表示賴億昌本人郵寄現金袋予李易展之旨,而偽造賴億昌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信函後,並於103年5月19日某時許,將該信函交付予中和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及郵局對現金袋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鈺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湘婷、李易展、郭曉嵐、蕭逸騏、許美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勇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下稱第2949 號偵卷〉第55頁、第5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偵查卷〈下稱第1931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附110年1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曉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李易展、許美珍、蕭逸騏、張鈺雪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歡、賴億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8362號偵查卷〈下稱第28362 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25853號偵查卷〈下稱第25853號偵卷〉第2頁至第6頁、第40頁、第66頁;104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下稱第2384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3441號偵查卷〈下稱第 3441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5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偵查卷〈第796號偵卷〉第22 頁),復有被害人郭曉嵐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簡訊內容截圖、103年4月18日寄送現金袋之信函執據、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黃湘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湘婷與被告簡訊對話內容截圖、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bc730920 之申登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寄件人為賴億昌,收件人為李易展之現金袋信封影本、告訴人許美珍提供之寄送現金袋之信函執據、退還告訴人蕭逸騏1,950 元之無褶存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許美珍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7月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30001850 號函暨所附許美珍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鈺雪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截圖、與被告對話之簡訊內容截圖、103年5月2 日寄送現金袋之信函執據、收件人簽章欄偽簽「賴億昌」之署押1枚之現金袋郵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第2836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853號偵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238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441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佐。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告訴人張鈺雪寄送之現金袋及寄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袋予告訴人李易展,並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郵件回執、現金袋上偽簽賴億昌之署名,並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係用以表示賴億昌本人確有收受及寄送上開現金袋之證明,屬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合先敘明。
3.綜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賴億昌之署押簽收現金袋,再持交郵局人員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被害)人詐騙款項,使渠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得之財物金額,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郭曉嵐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本院110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欄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償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許美珍、黃湘婷、蕭逸騏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別為3,900元、3,950元、1,950 元,然渠等已分別取得1,950元、3,950元、1,950 元之退款(詳如附表一編號2、3、5 「備註欄」所示),此經告訴人許美珍、黃湘婷、蕭逸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無褶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第238 4號偵卷第5頁、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25853號偵卷第3頁、第5頁、第9頁、第10頁),上開返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上開告訴人既已獲的退款,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述退款,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許美珍部分仍保有犯罪所1,950元,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50元,而被告已與該被害人郭曉嵐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5,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轉帳紀錄無訛(見本院110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郵件回執及現金袋上偽造之「賴億昌」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郵件回執及現金袋,既已分別交付郵局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 被│上網受騙│付款時間│商品名稱數量及│付款方式│匯入帳戶或現金│備註 │ │ │害人 │下標時間│ │價金(新臺幣)│ │袋寄送地址 │ │ ├──┼────┼────┼────┼───────┼────┼───────┼──────────┤ │1 │郭曉嵐 │103年4月│103年4月│夏慕尼餐券5 張│現金袋寄│新北市中和區員│未取得任何餐券 │ │ │(被害人│17日11時│18日某時│(共4,850元) │送 │山路487號1樓 │ │ │ │) │46分許 │ │ │ │ │ │ ├──┼────┼────┼────┼───────┼────┼───────┼──────────┤ │2 │許美珍 │103年4月│同左 │夏慕尼餐券4張 │現金袋寄│新北市中和區員│未取任何餐券,經許美│ │ │(告訴人│24日12時│ │(共3,900元) │送 │山路487號1樓 │珍詢問陳勇再,陳勇再│ │ │) │許 │ │ │ │ │先指示附表一編號5 之│ │ │ │ │ │ │ │ │蕭逸騏於105年5月5 日│ │ │ │ │ │ │ │ │將1,950 元匯入許美珍│ │ │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4│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嗣陳勇再於103年5月 6│ │ │ │ │ │ │ │ │日,再匯款1,950 元至│ │ │ │ │ │ │ │ │許美珍上開帳戶(本案│ │ │ │ │ │ │ │ │查獲後,許美珍已退還│ │ │ │ │ │ │ │ │蕭逸騏1,950元) │ ├──┼────┼────┼────┼───────┼────┼───────┼──────────┤ │3 │黃湘婷 │103年4月│103年5月│夏慕尼餐券4張 │現金袋寄│新北市中和區員│未取任何餐券,經黃湘│ │ │(告訴人│29日某時│2日 │(共3,950元) │送 │山路487號1樓 │婷詢問陳勇再,陳勇再│ │ │) │ │ │ │ │ │指示附表一編號6 之李│ │ │ │ │ │ │ │ │易展於103年5月5 日將│ │ │ │ │ │ │ │ │3,950 元匯入黃湘婷之│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84號帳戶 │ ├──┼────┼────┼────┼───────┼────┼───────┼──────────┤ │4 │張鈺雪 │103年4月│103年4月│夏慕尼餐券1張 │現金袋寄│新北市中和區員│未取得任何餐券 │ │ │(告訴人│29日18時│30 日10 │(900元) │送 │山路487號1樓 │ │ │ │) │17分許 │時20分 │ │ │ │ │ ├──┼────┼────┼────┼───────┼────┼───────┼──────────┤ │5 │蕭逸騏 │103年5月│103年5月│夏慕尼餐券2張 │匯款 │匯至陳勇再所提│未取得任何餐券 │ │ │(告訴人│4 日23時│5日8時許│(共1,950元) │ │供附表一編號2 │(本案查獲後,許美珍│ │ │) │許 │ │ │ │之許美珍之合作│已退還蕭逸騏1,950元 │ │ │ │ │ │ │ │金庫銀行帳號14│) │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 │ │ ├──┼────┼────┼────┼───────┼────┼───────┼──────────┤ │6 │李易展 │103年5月│103年5月│夏慕尼餐券4張 │匯款 │匯至陳勇再所提│未取得任何餐券 │ │ │(告訴人│5 日17時│5 日21時│(共3,950元) │ │供附表一編號3 │ │ │ │) │30分 │許 │ │ │之黃湘婷之郵局│ │ │ │ │許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1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2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3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編號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5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6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共參│ │ │ │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 ├──┼────────┼──────┼─────┼───────┤ │ 1 │現金袋郵件回執 │收件人簽章欄│「賴億昌」│第3441號偵卷第│ │ │ │ │署押1枚 │15頁 │ ├──┼────────┼──────┼─────┼───────┤ │ 2 │現金袋 │寄件人欄 │「賴億昌」│第25853 號偵卷│ │ │ │ │署押1枚 │第26頁 │ │ │ ├──────┼─────┼───────┤ │ │ │信封背面簽印│「賴億昌」│第25853 號偵卷│ │ │ │欄 │署押2枚 │第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