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388 號),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1116號、第5237號、第7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9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及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9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一、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志強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1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7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方志強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5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租屋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法定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張梅芳施用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因方志強涉嫌詐欺案件,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地點拘提方志強,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67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因而查悉上情(方志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9日6 時8 分許起至同日6 時34分許止,與張梅芳一同前往,由余培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菜鳥娃娃機店」,方志強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余培瑜所有之娃娃機臺,先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背包2 個、然後再竊取娃娃機臺內手飾4 個,及由不知情張梅芳(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手機吊飾1 個、化妝棉1 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逞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余培瑜發現後,報警處理,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4 時8 分許起至同日4 時27分許止,在吳珮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將吳珮婷所管理之娃娃機臺之投幣錢道打開,並使用1 枚10元硬幣重複連續投幣,使該爪子為保夾狀態,而以此不正方法夾取該娃娃機臺內直昇機1臺(價值350 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吳珮婷發現後,報警處理,調閱上開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9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見盧炎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車(含甲車上所擺放之30米電源線2條、噴漆用噴管、統一發票本、公司存摺、公司印鑑、釣竿2 根、釣蝦設備1 組、行車紀錄器、導航設備【上開物品價值共計95,000元】),得逞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逸離去。嗣因盧炎彬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108 年8 月29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青年公園旁)尋獲甲車(除甲車業已合法發還盧炎彬外,其餘上開物品均尚未發還),而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2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附近,見陳俊宏、藍國峯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乙車,得逞後隨即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㈥方志強竊取乙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1 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駕駛乙車行經丁三郎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連城洗車場」,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先持上開一字型起子破壞上址洗車場內之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8,000 元,得逞後隨即駕駛乙車逃離現場。嗣因丁三郎發覺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珮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盧炎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俊宏、丁三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及經合議庭(109 年度審訴字第8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方志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卷,下稱第16963 卷,第33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388 號卷,下稱第36388 卷,第6 至7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9日出具之(受檢者姓名:張梅芳,尿液檢體編號:13786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等在卷可佐(見第16963 卷第9 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99頁;第36388 卷第20頁、第22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培瑜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下稱第1116卷,第8 至9 頁),且經證人張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116卷第6 至7 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1116卷第10至13頁;證物袋內)。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第1115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1115卷第6 至9頁;證物袋內)。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業經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炎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37號卷,下稱第5237卷,第9 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5237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1頁;證物袋內)。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㈥部分:業經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丁三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下稱第7729卷,第15至20頁),且經證人藍國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77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7729卷第23至28頁;證物袋內)。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時、地,持一字型起子遂行竊盜犯行,而該一字型起子使被告得用以破壞鐵製兌幣機,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方志強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二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余培瑜所有之娃娃機臺上、機臺內等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利用張梅芳為竊盜拿取行為,惟張梅芳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1枚10元硬幣重複連續投幣,使該爪子為保夾狀態後,而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就事實欄二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方志強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7 月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6 次犯行,且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各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罪質相近,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對於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始終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余培瑜、吳珮婷、盧炎彬、陳俊宏、丁三郎等人所管領之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盧炎彬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獲利金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4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㈢、㈥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背包2 個、手飾4 個、手機吊飾1 個、化妝棉1 個、直昇機1 臺、現金8,000 元,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㈢、㈥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余培瑜、吳珮婷、丁三郎,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㈣竊盜犯行所竊得之30米電源線2 條、噴漆用噴管、統一發票本、公司存摺、公司印鑑、釣竿2 根、釣蝦設備1 組、行車紀錄器、導航設備等物品,雖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炎彬,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盧炎彬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被害人盧炎彬賠償金95,000元,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並願賠償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盧炎彬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盧炎彬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事實欄二㈣竊盜犯行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甲車、乙車,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炎彬、陳俊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5237卷第19頁;第7729卷第2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767公克)、注射針筒1 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惟上開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一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扣案之手機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固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㈥而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㈣、㈤、㈥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一字型起子,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相對應之犯│ 宣告刑及沒收 │ │號│罪事實 │ │ ├─┼─────┼────────────────────────┤ │一│事實欄二㈠│方志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事實欄二㈡│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 │ │ │個、手飾肆個、手機吊飾壹個、化妝棉壹個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事實欄二㈢│方志強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直昇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二㈣│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二㈤│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二㈥│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