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智
呂瑩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1017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呂瑩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被告呂瑩薇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廖韋智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呂瑩薇於108年9月18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老大」(即經理)、「ACC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廖韋智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呂瑩薇則提供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廖韋智、呂瑩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遭詐欺之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呂瑩薇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呂瑩薇再依照「ACC林」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接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於附表一「呂瑩薇交付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交給廖韋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廖韋智依「老大」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呂瑩薇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火車站附近巷子內,將詐欺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張一民、羅鍾碧霞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先後拘提呂瑩薇、廖韋智到案,並查扣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廖韋智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羅鍾碧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韋智、呂瑩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瑩薇部分:訊據被告呂瑩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警查獲之經過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165頁),核與被告廖韋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一民、羅鍾碧霞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頁,他字第8033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31005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告訴人張一民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羅鍾碧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查詢牌照號碼:MND-3180號)1份、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提款地址說明共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被告呂瑩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被告呂瑩薇住家外觀照片與被告呂瑩薇所有摩托車照片共14張、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拍攝之被告呂瑩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被告廖韋智收取被告呂瑩薇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廖韋智國民身分影像檔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呂瑩薇)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992號卷11至12頁、第17頁、第24至32頁、第42至47頁,他字第8033號卷第14頁,偵字第8587號卷第17頁,偵字第31421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31017號卷第11至13頁),另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呂瑩薇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廖韋智部分:訊據被告廖韋智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呂瑩薇交付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呂瑩薇所交付之款項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交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自由時報找工作應徵助理,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工作內容,自稱是公司經理,伊應徵的這份工作是幫公司處理事情、跟客戶收貨款,經理會要求伊去某個地方跟客戶收貨款,每次的地點、交貨款的人都不一樣,伊並不知道這些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一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一民陷於錯誤,而於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呂瑩薇之郵局帳戶內而詐騙既遂,被告呂瑩薇於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於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此部分詐欺款項交給被告廖韋智等情,有被告呂瑩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一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稽(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頁,偵字第3101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訴字卷第70至71頁),並有告訴人張一民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查詢牌照號碼:MND-3180號)1份、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提款地址說明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被告呂瑩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被告呂瑩薇住家外觀照片與被告呂瑩薇所有摩托車照片共14張、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被告廖韋智收取被告呂瑩薇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廖韋智國民身分影像檔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呂瑩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韋智)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992號卷11至12頁、第17頁、第24至32頁、第42至47頁,偵字第31017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31005號卷第19至20頁);廖韋智再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老大」聯繫,依其指示收取被告呂瑩薇所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他人等節,為被告廖韋智所不爭執,有其與暱稱「老大」之詐欺上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4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1005號卷第41至46頁反面),另有上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被告廖韋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主觀上應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節,被告廖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以前曾做過服飾業和餐飲業,這兩個工作伊都有看過對方,也有去對方公司面試,而在餐飲店上班是月休8日,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但在本案中伊完全沒有看過對方,也沒有去對方公司面試,也不知道公司的完整名稱,月薪也是2萬3千元,當時伊有問對方可以去面試嗎,對方說不用,先在LINE面試,伊也有問對方可以去公司看看嗎?對方說先用電話講,並約了一個時間要去公司,但時間到了對方表示自己出國等語(見審訴卷第48頁,訴字卷第71頁、第160頁),可見被告廖韋智於本案中之求職經過,與其先前之求職過程截然不同,而被告廖韋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應得以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有可疑之處,而懷疑該工作是否合法,此觀被告廖韋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對方當時是先錄用伊,說工作之後再慢慢教伊,伊有跟對方說自己的學歷沒有到那邊,對方說不會看學歷,只是要找一個專心工作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廖韋智應徵該工作時,對方全然未要求其應具備相當之學歷、工作能力,即先行錄取,實與一般正當之工作錄用過程大相逕庭,益徵被告廖韋智對於該工作係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乙情,應有所預見。其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指示被告廖韋智領取及交付款項乙節,被告廖韋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經理叫伊到鶯歌隨意找地方待命,然後再去車站前的全家便利商店,且有告訴伊對方(即被告呂瑩薇)的衣著特徵,後來被告呂瑩薇出現交給伊款項,伊就用手點算,確認金額無誤後,就坐火車離開鶯歌火車站,前往臺中市,伊坐上火車後,經理就叫伊把錢包好,等到了臺中再打給他,然後經理會叫伊到指定的火車站把錢交給廠商,廠商就是會計,交款前經理會要求伊打電話給他,由經理和廠商講電話確認身分以後,伊才把錢交出去,而收貨款及交付貨款的地點都不固定,曾經在臺北、新北、高雄、臺中,通常都是約在便利商店或麥當勞,對方給伊貨款都沒有說什麼,人就走了,每次交貨款給伊的人都不一樣,伊從來沒有和交貨款的人聊天,收到貨款後經理會跟伊聯絡,由伊再轉交給會計師,但伊並沒有確認該人是否確實為會計師等語(見偵字第31005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訴字卷第71頁、第162頁),足見被告廖韋智所稱「收取貨款」之工作,不僅沒有固定向何人、於何處收貨款,且其收到貨款後,轉交貨款的對象亦非固定,而無論是收取或交付貨款,均未在公司行號內為之,而係在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進行,依常情而論,倘若該等款項確為其所應徵公司之合法貨款,則與公司進行交易之客戶,當有一定之固定性,要無可能每次交款之地點、交款之對象均非固定,且一概未在公司進行收取或交付貨款之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人均足推知該等金錢應為不法款項。況自被告廖韋智自陳擔任該份工作,每次均係經理通知其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款項,再通知其將貨款攜帶至特定地點交付,且抵達現場後,都是在經理要求下,將手機交給對方,由經理與對方確認身分後,才進行交付款項之行為等情節(見訴字卷第162頁)觀之,皆顯示該集團為了避免身分曝光、詐欺犯行遭查獲之各種安排,以及欲避免被告廖韋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接觸之心態,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之方式安排被告廖韋智領取及交付款項。是以,被告廖韋智應能藉由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工作之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則縱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領取公司貨款之藉口告訴被告廖韋智,其就自身所為仍具有縱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又本件被告廖韋智所領得之款項為29萬元,金額難謂非高,而其於警詢時供稱:伊除了本件外,於108年9月16日另曾依照經理指示前往桃園領取16萬元,伊收到錢依照經理指示前往臺中精武車站旁的巷子內交付出去,於同年月24日也曾依照經理指示前往臺北捷運七張站收取8萬元、33萬9千元,然後再把錢帶到臺中,在臺中五權車站旁的巷子內交付出去等語(見偵字第31005號卷第9至10頁),足見該集團與被告廖韋智聯繫之人,竟要求被告廖韋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親自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而知,經常性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公眾場所移動,若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搶奪,則所遭受之損失非低,倘其所收取之現金係合法之貨款,當得以更為簡便、安全之方式(例如銀行轉帳)收取,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是被告廖韋智自得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又被告廖韋智雖辯稱:伊以為是公司要收取的貨款云云,惟任何人均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使用該等帳戶匯出、匯入款項,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倘非從事不法之犯罪所得,衡諸常情,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且被告廖韋智亦自陳:伊曾在餐飲店上班,是月休8日,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為2萬3千元,但在本案中伊所應徵之公司工作,月薪也是2萬3千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以被告廖韋智過去之求職經驗以觀,可知其應徵該工作之薪資非低。何況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作不到2年(見偵字第31005號卷第6頁,訴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廖韋智有相當之求職經驗,觀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前揭所辯應徵工作乙節屬實,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廖韋智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主管、職員全未謀面,僅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渠等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廖韋智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廖韋智就其所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韋智、呂瑩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一民、羅鍾碧霞(下合稱告訴人等)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呂瑩薇持用前開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被告廖韋智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告呂瑩薇收取自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呂瑩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來領取款之人是誰等語(見偵字第3101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廖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交付款項之人,也不認識轉交的對象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第162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2人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廖韋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被告呂瑩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被告呂瑩薇領取款項2次後,旋分別交給被告廖韋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交給廖韋智的款項,再由被告廖韋智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150頁),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追加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認被告呂瑩薇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呂瑩薇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且依卷內被告呂瑩薇之供述及告訴人羅鍾碧霞之指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CC林」之人、致電詐欺羅鍾碧霞之人、向被告呂瑩薇收取款項之人等,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追加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原追加起訴書之法條(見訴字卷第150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即經理)、「ACC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瑩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即經理)、「ACC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瑩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領取郵局、玉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瑩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呂瑩薇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廖韋智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渠等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呂瑩薇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皆調解成立(見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169至17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廖韋智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呂瑩薇所犯上開2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呂瑩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等皆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等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呂瑩薇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呂瑩薇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呂瑩薇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為被告呂瑩薇所有,係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廖韋智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呂瑩薇、廖韋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呂瑩薇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雖為被告呂瑩薇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瑩薇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後轉交與被告廖韋智之詐欺款項29萬元,業經被告廖韋智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呂瑩薇自玉山帳戶提領之20萬元,亦已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皆已將本案之詐欺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並無實際上處分權,自難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且被告呂瑩薇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呂瑩薇供述甚明(見訴字卷第158頁),而被告廖韋智雖為警扣得現金1萬5,370元,然其於偵訊時陳稱:扣得之現金為公款,是伊從108年5月中至今經理給伊的,是從伊跟別人收到的款項內從中抽錢作為公款等語(見偵字第31005號卷第61頁),卷內事證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為警查扣之現金,係被告廖韋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廖韋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108年9月並未領取到薪水等語(見偵字第163頁)。是以,本院依卷內事證,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加重詐欺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遭詐欺之經過 │匯款時地及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呂瑩薇交付之時│
│號│ │ │ │ │ │ │地 │
├─┼────┼───────────┼───────┼───────┼─────┼────┼───────┤
│1 │張一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於108年9月19日│⑴108年9月19日│新北市鶯歌│⑴20萬元│108年9月19日12│
│ │ │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11時15分許,在│ 11時43分許 │區中正一路│⑵6萬元 │時6分許,在新 │
│ │ │一民,佯裝為其女兒張靜│新北市板橋區府│⑵同日11時48分│47號之鶯歌│⑶3萬元 │北市鶯歌區建國│
│ │ │慈,偽稱因手機送修已更│中路16號板前站│ 許 │板橋37支郵│ │路35之5號全家 │
│ │ │換行動電話門號,又於翌│前郵局,以臨櫃│⑶同日11時49分│局 │ │便利商店 │
│ │ │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 │現金存款之方式│ 許 │ │ │ │
│ │ │給張一民,佯裝為張靜慈│,存入現金29萬│ │ │ │ │
│ │ │,偽稱因積欠朋友款項急│元至郵局帳戶。│ │ │ │ │
│ │ │需借款,致張一民誤信真│ │ │ │ │ │
│ │ │為女兒借貸而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2 │羅鍾碧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於108年9月19日│⑴108年9月19日│桃園市桃園│⑴12萬元│108年9月19日14│
│ │ │19日12時許,佯裝為羅鍾│13時33分許(追│ 13時56分許 │區三民路2 │⑵5萬元 │時30分許,在新│
│ │ │碧霞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加起訴書誤載為│⑵同日14時3分 │段300號 │⑶3萬元 │北市鶯歌區仁愛│
│ │ │羅鍾碧霞,偽稱需要借款│12時54分許),│ 許 │ │ │路64號內1樓靠 │
│ │ │,致羅鍾碧霞誤信真為友│在桃園市中壢區│⑶同日14時4分 │ │ │進出口處 │
│ │ │人借貸而陷於錯誤,遂依│中北路200號中 │ 許 │ │ │ │
│ │ │指示匯款。 │原大學郵局,以│ │ │ │ │
│ │ │ │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
│ │ │ │,匯款20萬元至│ │ │ │ │
│ │ │ │玉山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呂瑩薇應履行之事項 │
│號│ │
├─┼────────────────────────┤
│1 │被告呂瑩薇應依其與告訴人張一民之調解筆錄(本院10│
│ │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9號)所定調解內容第一項履 │
│ │行:被告願給付原告張一民9萬元,自109年7月起每月1│
│ │0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
│ │構帳戶(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戶名:張鐵軍)。 │
├─┼────────────────────────┤
│2 │被告呂瑩薇應依其與告訴人羅鍾碧霞之調解筆錄(本院│
│ │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1號)所定調解內容第一項 │
│ │履行:被告願給付原告羅鍾碧霞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 │10 9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 │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9@、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