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謹宏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27 、2937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謹宏犯如附表三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李謹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龔聖智及黃進發各2 次。
⑵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柏鋼1 次。
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A 室居處樓下,收受某綽號「阿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寄放之大麻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嗣因警方於108 年8 月14日7 時30分許,在李謹宏上開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謹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龔聖智、黃進發及曾柏鋼各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購毒者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以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1306號搜索票、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林科位」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6 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8538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08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 份、扣案物照片5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5 至15頁;108 年度偵字第25627 號卷(下稱偵25627 卷)第45至53、67至123 、137 、241 、297 、299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卷第207 至21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9374 號卷(下稱偵29374 卷)第25、27、43、45、57、59頁;本院卷第139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已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聖智、黃進發,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柏鋼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上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如事實欄一、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均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4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10月又1 日。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之殘刑10月又1 日、⑦至⑩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⑪案之有期徒刑6 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 年4 月25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多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247 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暱稱「林楓清」之人,本名叫「林楓傑」,持有的大麻則是「阿益」寄放給我等語(見偵25627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2 、188 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上游「林楓清」一節,有三重分局109 年6 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853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且卷內亦無「阿益」確實為警查獲之相關依據,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交易對象僅止於1人,交易數量僅屬微量,所獲利益僅1000元,以此部分犯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堪值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上述加重及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各該次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且另持有大麻,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亦同)。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或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販賣及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僅能於最後1 次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由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及玻璃球亦同),而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大麻,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⑶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則應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將之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分裝勺,則為被告本案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用扣案的OPPO手機與龔聖智、黃進發及曾柏鋼聯絡販毒事宜,分裝勺、分裝袋及電子磅秤是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各次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被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相同法理,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違禁物)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案宣告沒收。查本件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搖頭丸及咖啡包是「阿益」連同大麻一起給我的,我打算要用,但都還沒施用等語(見偵25627 卷第282 頁、本院卷第188 頁),且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單純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些毒品並非被查獲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或違禁物,自均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帳冊、帳單跟本案無關,、三星手機是供我工作使用,SONY手機不是我的,現金1 萬5800元是我給當時女友林亭羽,讓林亭羽給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帳冊、帳單及三星行動電話,均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SONY行動電話及現金,則均非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種│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 補強證據 │ │ │ 對象 │ │類及數量 │ │ │ │ ├──┼───┼───────┼─────┼────┼───────────┼──────────┤ │1 │龔聖智│108 年6 月7 日│4 公克之甲│6500元 │李謹宏持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龔聖智於警詢及│ │ │ │7 時許、同日18│基安非他命│(收訖)│號行動電話與龔聖智所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32分許通話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5627 卷第264 頁、│ │ │ │未久 │ │ │話聯繫,議定左列交易事│ 偵29374 卷第32頁)│ │ │ ├───────┤ │ │項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 │ │ │李謹宏位於新北│ │ │命之合意後,先後於左列│ 、30(見偵25627 卷│ │ │ │市新莊區重新路│ │ │時間、地點,共交付4 公│ 第35、36頁) │ │ │ │5段500號之居處│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龔聖│ │ │ │ │ │ │ │智,並向龔聖智收取價金│ │ │ │ │ │ │ │6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 │ │ │ │ │ │ │交易。 │ │ ├──┼───┼───────┼─────┼────┼───────────┼──────────┤ │2 │龔聖智│108 年6 月8 日│8 公克之甲│13000 元│李謹宏持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龔聖智於警詢及│ │ │ │19時7 分許通話│基安非他命│(僅收取│號行動電話與龔聖智所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後未久 │ │6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5627 卷第264 、26│ │ │ │ │ │ │話聯繫,議定左列交易事│ 5 頁、偵29374 卷第│ │ │ ├───────┤ │ │項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 32至38頁 ) │ │ │ │李謹宏位於新北│ │ │命之合意後,於左列時間│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 │ │ │市新莊區重新路│ │ │、地點,交付8 公克之甲│ 至45(見偵25627 卷│ │ │ │5段500號之居處│ │ │基安非他命予龔聖智,並│ 第36至43頁) │ │ │ │ │ │ │向龔聖智收取價金6000元│ │ │ │ │ │ │ │(另賒欠7000元尚未收取│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 │ │ │ │ │。 │ │ ├──┼───┼───────┼─────┼────┼───────────┼──────────┤ │3 │黃進發│108 年6 月11日│1 公克之甲│1800元 │李謹宏持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黃進發於警詢及│ │ │ │0 時34分許通話│基安非他命│(收訖)│號行動電話與黃進發所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後未久 │ │ │門號0000000000號、0968│ 25627 卷第197 、19│ │ │ │ │ │ │078625號行動電話聯繫,│ 8 、209 、210 頁)│ │ │ │ │ │ │議定左列交易事項並達成│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至23(見偵25627 卷│ │ │ │黃進發位於新北│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29至31頁) │ │ │ │市土城區龍泉路│ │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27號之住處門口│ │ │命予黃進發,並向黃進發│ │ │ │ │前 │ │ │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 │ │ │ │ │ │ │該次毒品交易。 │ │ ├──┼───┼───────┼─────┼────┼───────────┼──────────┤ │4 │黃進發│108 年6 月27日│1 公克之甲│1800元 │李謹宏持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黃進發於警詢及│ │ │ │18時21分許通話│基安非他命│(收訖)│號行動電話與黃進發所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後未久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5627 卷第197 、19│ │ │ │ │ │ │話聯繫,議定左列交易事│ 8 、210 、211 頁)│ │ │ ├───────┤ │ │項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 │ │ │新北市三重區三│ │ │命之合意後,於左列時間│ 至28(見偵25627 卷│ │ │ │和國中捷運站1 │ │ │、地點,交付1 公克之甲│ 第31至33頁) │ │ │ │號出口對面之康│ │ │基安非他命予黃進發,並│ │ │ │ │是美門口 │ │ │向黃進發收取價金1800元│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 │5 │曾柏鋼│108 年7 月2 日│0.2 公克之│1000元 │李謹宏持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曾柏鋼於警詢及│ │ │ │10時42分許通話│海洛因 │(收訖)│號行動電話與曾柏鋼所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後未久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5627 卷第269 頁、│ │ │ │ │ │ │話聯繫,議定左列交易事│ 偵29374 卷第22頁)│ │ │ ├───────┤ │ │項並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 │ │ │李謹宏位於新北│ │ │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至17(見偵25627 卷│ │ │ │市三重區自強路│ │ │,由綽號「小婷」之人代│ 第26至28頁) │ │ │ │3 段83號4 樓居│ │ │為交付0.2 公克之海洛因│ │ │ │ │處之樓梯間 │ │ │予曾柏鋼,並向曾柏鋼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予李謹宏,│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欄 │ ├──┼────────────┼──────────────┤ │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 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及保護套1 個) │ │ ├──┼────────────┼──────────────┤ │ 2 │電子磅秤1 臺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3 │分裝袋1 盒(內含2000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4 │分裝勺1 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5 │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 │①驗前淨重6.0386公克,驗餘淨│ │ │ │ 重6.0371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包│ │ │ │ 裝編號1 、2 、5 、6 、12)│ │ │ │ 。 │ ├──┼────────────┼──────────────┤ │ 6 │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 │①驗前淨重6.1657公克,驗餘淨│ │ │ │ 重6.1634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包│ │ │ │ 裝編號3 、4 、8 至10、13)│ │ │ │ 。 │ ├──┼────────────┼──────────────┤ │ 7 │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 │①驗前淨重0.4948公克,驗餘淨│ │ │ │ 重0.4929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包│ │ │ │ 裝編號7 、14)。 │ ├──┼────────────┼──────────────┤ │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①驗前淨重1.4597公克,驗餘淨│ │ │ │ 重1.4562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包│ │ │ │ 裝編號11)。 │ ├──┼────────────┼──────────────┤ │ 9 │大麻1 包 │①驗前淨重2.4494公克,驗餘淨│ │ │ │ 重2.3973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10 │吸食器2 組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11 │玻璃球1 袋(15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12 │六芒星圖案、—字刻痕之橘│①驗前淨重0.3898公克,驗餘淨│ │ │色圓形錠劑(表面沾有白色│ 重0.1415公克。 │ │ │晶體)1 顆及碎片2 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 │ │ │ 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13 │紫色粉末2 包 │①驗前淨重14.6975 公克,驗餘│ │ │ │ 淨重14.408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14 │帳冊1 本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15 │帳單3 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16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17 │廠牌為SONY之行動電話1 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無SIM 卡) │ │ ├──┼────────────┼──────────────┤ │ 18 │現金1 萬5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李謹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李謹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李謹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李謹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李謹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李謹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