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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61、24413、25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怡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因陳怡珊之夫謝欣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繼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尋獲該機車(業經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劉貞怡所有放置在提袋內之捷安特廠牌折疊腳踏車2台(車架號碼:GM372065、GK372949;價值共計27,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劉貞怡在社群軟體臉書之「腳踏車全新二手自由買賣」社團上,發覺詹銘祥使用「伊比比」之暱稱在該社團內兜售上揭腳踏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3月30日18時許,未經同意即侵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新都社區內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沈揚道、林煥祥、羅保珊、陳宇盟、簡惠勇、吳勝華、楊智超(下稱沈揚道等7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共7台(價值共計約114,00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社區內某處,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詹雅琳」、「伊比比」等名義向不特定買家兜售。嗣因沈揚道等7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珊、劉貞怡、沈揚道、林煥祥、羅保珊、陳宇盟、簡惠勇、吳勝華、楊智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欣家;證人即告訴人劉貞怡、沈揚道、林煥祥、羅保珊、陳宇盟、簡惠勇、吳勝華、楊智超;證人趙華廷、薛光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24413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5730號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6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全身照片暨鞋部特寫照片2張、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欄㈠部分,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9至16頁);腳踏車購買證明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欄㈡部分,見偵字第24413號卷第9頁、第12至14頁);台北新都社區內相對位置圖、被告行竊時地整理表格、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楊智超、吳勝華、陳宇盟、羅保珊提供之失竊腳踏車照片共5張(事實欄㈢部分,見偵字第25730號卷第30至37頁、第39至4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社區住宅所屬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住家之整體而言,樓梯間既為社區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住宅所屬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擅自進入上開社區樓梯間行竊,而樓梯間屬該社區住宅之一部份,為該社區住宅之延伸,與告訴人住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所為顯已直接危害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

1、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沈揚道、林煥祥、羅保珊、陳宇盟、簡惠勇、吳勝華、楊智超等7人所有之物,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侵入上開告訴人等之社區後,於密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內實施犯行,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而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2罪及加重竊盜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罪刑、及上開㈣、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均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侵害達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事實一(三)部分即達7名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以外),又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折疊腳踏車2台(車架號碼:GM372065、GK372949)、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共7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折疊腳踏車貳臺(車架│
│    │                │號碼:GM372065、GK372949)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詹銘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
│    │                │柒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 
│編號│告訴人        │失竊物品(價值新台幣)                      │ 
├──┼───────┼─────────────────────┤ 
│ 1  │沈揚道        │捷安特公路腳踏車1台(價值約2萬元)          │
├──┼───────┼─────────────────────┤
│ 2  │林煥祥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7,000元)            │
├──┼───────┼─────────────────────┤
│ 3  │羅保珊        │捷安特公路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5,000元)     │
├──┼───────┼─────────────────────┤
│ 4  │陳宇盟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8,000元)         │
├──┼───────┼─────────────────────┤
│ 5  │簡惠勇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8,000元)         │
├──┼───────┼─────────────────────┤
│ 6  │吳勝華        │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                │
├──┼───────┼─────────────────────┤
│ 7  │楊智超        │腳踏車1台(價值約3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