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黃雅惠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4,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雅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紀硯文於偵查及本院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3頁、第104頁及本院卷附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偵查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⒊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⒎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⒏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4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⒐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⒑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⒒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⒓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⒔前述⒈至⒓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甲案)、2年6月(乙案)確定,並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97年3月24日至101年10 月7日、乙案執行期間:101年10月8日至104年4月7日),於103年5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20日。
⒕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⒖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⒗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⒘上開⒕至⒗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案)。
⒙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⒚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⒛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⒙至⒛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丁案)。前開丙、丁案與殘刑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即告訴人黃雅惠所有之現金4,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已花費殆盡,並未扣案,至今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