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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陸點參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陸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壹佰零壹點伍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玖拾玖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公克),併同外包裝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共26.32 公克,經曾國清自行分裝為11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詳後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共99.52 公克,經曾國清自行分裝為10包)、大麻煙草1 包(淨重9.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 日4 時許,經警徵得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承租人丁欷、游裕民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曾國清持有之上開毒品、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4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國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8366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42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㈡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阿貴」收受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9 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⑦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⑥至⑩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3 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 年4 月19日),嗣上開甲、乙案與⑤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部分,業於107 年3 月1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達26.3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9.5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淨重9.8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多,極易滋生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不長,尚無證據足認其所持上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18.77 公克,驗餘淨重18.75 公克)、米白色碎塊狀檢品4 包(合計淨重28.88 公克,驗餘淨重28.86 公克;純質淨重19.38 公克)、米黃色碎塊狀檢品4 包(合計淨重26.51 公克、驗餘淨重26.48 公克;純質淨重6.30公克)、粉塊狀檢品1 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純質淨重0.64公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105.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5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9.52 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淨重9.80公克,驗餘淨重9.8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836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級10只、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5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行分裝成13袋,,然此部分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其中11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四㈠所述,而其中2 袋分別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未發現毒品成分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此雖均為被告所持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涉刑責,故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部分,自應循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本院自無從宣告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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