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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000號、第12973號、第20082號、第20638號、第20949 號、

第20950號、第25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5、7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附表編號4 偽造「劉馬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各罪案發時間歷時非久,且所犯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附表1 至14所示各罪均屬同一罪質之侵害財產權案件,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及詐欺他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分別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方式取財,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存款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各該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與附表編號7 之告訴人呂怡萩、編號12、13之告訴人陳煜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215、216、219、220頁之調解筆錄)、編號1 之告訴人鄭育昌表明不用和解但可以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10 頁)、編號11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陳嘉偉,及被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銷售二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須負擔家裡生活開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4 所偽簽之「劉馬嬌」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予全家超商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經查:

1.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4犯行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物及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4「損失財物」欄所示,除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已由告訴人陳嘉偉領回,符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毋庸沒收外,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08 頁),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調解成立部分詳下述2.),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編號3及12可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外(詳下述㈢),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7 之告訴人呂怡萩、編號12、13之告訴人陳煜明達成調解,且均約定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215、216、219、220頁之調解筆錄),惟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並未有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 、12、13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行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證件及信用卡,就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 庭 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   主文欄         │
│號│                  │      │(新臺幣)│                        │                  │                  │
├─┼─────────┼───┼─────┼────────────┼─────────┼─────────┤
│1 │民國109 年8 月23日│告訴人│1,845元   │陳柏翰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1.告訴人鄭育昌、證│陳柏翰犯詐欺得利罪│
│  │3 時38分許,在新北│鄭昌│          │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人潘昭昌於警詢之│,累犯,處拘役肆拾│
│  │市○○區○○街00號│      │          │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  證述(偵字第2094│日,如易科罰金,以│
│  │(萊爾富超商)    │      │          │於左揭時、地,列印SmileP│  9 號卷第7至8、2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ay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  至24頁)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單(交易序號08N32946)後│2.SmilePay訊航科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
│  │                  │      │          │,佯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  金流中心繳款憑單│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請店員鄭昌先代繳1,845 │  及其收據、證人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元,並稱會請友人送錢過來│  昭昌提供與被告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云云,致鄭昌陷於錯誤而│  柏翰之LINE對話紀│其價額。          │
│  │                  │      │          │先行結帳,嗣遲未等到有人│  錄擷取畫面及線上│                  │
│  │                  │      │          │前來,陳柏翰復訛稱住在附│  交易過程、訊航科│                  │
│  │                  │      │          │近,會馬上返家拿錢還鄭│  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應繳│  9 年12月22日訊字│                  │
│  │                  │      │          │款項價值之利益。陳柏翰離│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去後即未再返回,鄭昌始│  暨檢附潘昭昌所屬│                  │
│  │                  │      │          │悉受騙。                │  交易訂單及基本資│                  │
│  │                  │      │          │                        │  料(偵字第20949 │                  │
│  │                  │      │          │                        │  號卷第11、25至43│                  │
│  │                  │      │          │                        │  頁、偵字第25858 │                  │
│  │                  │      │          │                        │  號卷第93頁)    │                  │
│  │                  │      │          │                        │3.109年8月23日3 時│                  │
│  │                  │      │          │                        │  30分許於新北市00                  0
0  0                  0      0          0                        0  0區○○街00號之│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取照片(偵字第20│                  │
│  │                  │      │          │                        │  949 號卷第19頁)│                  │
├─┼─────────┼───┼─────┼────────────┼─────────┼─────────┤
│2 │109年11月15日4時42│告訴人│1萬3,090元│陳柏翰明知其無資力,且無│1.告訴人陳詩翰於警│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
│  │分許、5時34分許、6│陳詩翰│          │付款及還款之意願,意圖為│  詢、偵查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  偵字第10000 號卷│參月,如易科罰金,│
│  │區中央路2段260號(│      │          │於詐欺之犯意,於左揭時、│  第9 至11、67至6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全家超商)        │      │          │地,接續以佯稱幫公司購買│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起訴書漏載4 時42│      │          │物品及稍後渠太太會來結清│2.全家交易明細及被│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分許,應予補充)  │      │          │欠款為由誆騙店員陳詩翰,│  告陳柏翰所留下之│零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並留下一紙寫有「00000000│  字條(偵字第1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68、黃宝益、EMY-8005」之│  0 號卷第1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字條與陳詩翰憑據,致陳詩│3.109年11月15日4時│徵其價額。        │
│  │                  │      │          │翰陷於錯誤,陸續為其刷取│  42分許、5 時21分│                  │
│  │                  │      │          │繳費2,045元、2,045元及3,│  許於新北市土城區│                  │
│  │                  │      │          │000元(合計7,090元),並│  中央路2段260號及│                  │
│  │                  │      │          │借款6,000 元給陳柏翰,以│  被告陳柏翰騎乘車│                  │
│  │                  │      │          │此方式詐得免除應繳款項7,│  牌號碼EMY-8005普│                  │
│  │                  │      │          │090元之利益及6,000元。陳│  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
│  │                  │      │          │柏翰離去後即未再返回,陳│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詩翰始悉受騙            │  翻拍照片(偵字第│                  │
│  │                  │      │          │。                      │  10000 號卷第23至│                  │
│  │                  │      │          │                        │  25頁、偵字第2585│                  │
│  │                  │      │          │                        │  8 號卷第95頁)  │                  │
├─┼─────────┼───┼─────┼────────────┼─────────┼─────────┤
│3 │109年12月7日8 時許│告訴人│淺灰色皮包│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劉馬嬌、證│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劉馬嬌│1 只(內有│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人田新曾及證人陳│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八路2 號前        │      │手機1 具、│揭時、地,見劉馬嬌在擺攤│  政雄於警詢之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錢包1 個、│販售水果,竟趁劉馬嬌忙於│  (偵字第20082 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證件、鑰匙│出售之際,徒手竊取劉馬嬌│  卷第7 至24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1 份及國泰│所有淺灰色皮包1 只(內有│2.通聯調閱查詢單、│淺灰色皮包壹只(內│
│  │                  │      │世華銀行信│手機1具、錢包1個、證件、│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有手機壹具、錢包壹│
│  │                  │      │用卡1 張等│鑰匙1 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卡│  卡交易明細表、全│個、鑰匙壹份)沒收│
│  │                  │      │物)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  限公司消費紀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離去。                  │  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追徵其價額。  │
├─┼─────────┼───┼─────┼────────────┤  紀錄、信用卡簽帳├─────────┤
│4 │109年12月7日9 時25│告訴人│9,439元   │陳柏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單照片(偵字第20│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
│  │分許、9時27分許, │劉馬嬌│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082號卷第41至47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揭│  、51至65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路2段154號(全家超│      │          │時、地,持前竊得之劉馬嬌│3.109年12月7日9 時│「劉馬嬌」署押貳枚│
│  │商)              │      │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  30分許於新北市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城區中央路2段154│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
│  │                  │      │          │,未經劉馬嬌同意或授權,│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參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          │佯裝為劉馬嬌本人,刷卡消│  面翻拍照片4 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費購買遊戲點數3,439元、 │  偵字第20082 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6,000元(共計9,439元),│  第66、67頁)    │徵其價額。        │
│  │                  │      │          │並在上開2筆信用卡簽帳單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上偽簽「劉馬嬌」之署名各│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
│  │                  │      │          │1枚,藉以表彰係劉馬嬌本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  錄表(偵字第2008│                  │
│  │                  │      │          │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2號卷第69頁)   │                  │
│  │                  │      │          │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                  │                  │
│  │                  │      │          │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2張後,持以 │                  │                  │
│  │                  │      │          │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                  │                  │
│  │                  │      │          │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          │陳柏翰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                  │
│  │                  │      │          │費共計9,439元,陳柏翰因 │                  │                  │
│  │                  │      │          │而詐得免除上開應繳款項之│                  │                  │
│  │                  │      │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馬嬌│                  │                  │
│  │                  │      │          │、上開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5 │109年12月8日10時55│被害人│鑰匙1串(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害人謝承軒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謝承軒│含3 把鑰匙│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偵查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央路2 段50巷16│      │及1 個遙控│揭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偵字第12973 號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器)      │行經左揭地點,見謝承軒所│  第9至11、49至5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 串(│2.109年12月8日10時│鑰匙壹串(含參把鑰│
│  │                  │      │          │含3把鑰匙及1個遙控器)未│  54分許於新北市土│匙及壹個遙控器)沒│
│  │                  │      │          │拔,徒手竊得鑰匙1 串後即│  城區中央路2段5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離去。                  │  巷16弄內之監視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字第12973號卷│                  │
│  │                  │      │          │                        │  第17至18頁、偵字│                  │
│  │                  │      │          │                        │  第25858號卷第9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110年1月6日7時許,│被害人│車牌號碼00│陳柏翰於左揭時、地,以其│1.被害人陳傳居於警│陳柏翰犯侵占罪,累│
│  │在新北市林口區菁埔│陳傳居│-0418 號自│汽車壞掉為由,向陳傳居借│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0之26號(修車廠)│      │用小客車1 │用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41│  20638號卷第7至9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        │8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表示│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將於當日歸還車輛,惟陳柏│2.車牌FH-0418 號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翰取得車輛後,竟意圖為自│  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  (偵字第20638 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
│  │                  │      │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  卷第1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小客車侵占入己,迄今仍未│3.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歸還。                  │  之申登人資料及雙│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向通聯記錄與基地│                  │
│  │                  │      │          │                        │  台位置(偵字第20│                  │
│  │                  │      │          │                        │  638 號卷第51至64│                  │
│  │                  │      │          │                        │  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林口分局110年8月│                  │
│  │                  │      │          │                        │  3 日新北警林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檢附110年1月5 │                  │
│  │                  │      │          │                        │  日、同年月6 日於│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                  │
│  │                  │      │          │                        │  10之26號之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83│                  │
│  │                  │      │          │                        │  至88頁)        │                  │
├─┼─────────┼───┼─────┼────────────┼─────────┼─────────┤
│7 │110年2月19日13時10│告訴人│12萬元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呂怡萩、證│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呂怡萩│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人葉兆國於警詢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保安街1 段336巷1│      │          │揭時、地,向呂怡萩佯稱商│  證述(偵字第2095│,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4號             │      │          │借冰箱冷藏物品時,趁無人│  0號卷第7至10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怡萩│2.被告陳柏翰與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置放於冰箱旁之包包內現金│  葉兆國之LINE對話│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  │                  │      │          │1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紀錄擷取畫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字第20950 號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22至2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110年2月19日於新│                  │
│  │                  │      │          │                        │  北市樹林區林區保│                  │
│  │                  │      │          │                        │  安街一段336巷1之│                  │
│  │                  │      │          │                        │  4 號之現場照片暨│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偵字第20│                  │
│  │                  │      │          │                        │  950 號卷第17至21│                  │
│  │                  │      │          │                        │  頁、偵字第25858 │                  │
│  │                  │      │          │                        │  號卷第99頁)    │                  │
├─┼─────────┼───┼─────┼────────────┼─────────┼─────────┤
│8 │110年1月20日7 時34│告訴人│4萬元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鄭騏淵、證│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鄭騏淵│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人林予珮於警詢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金城路2段50之1號│      │          │揭時、地向檳榔攤員工林予│  證述(偵字第2585│,如易科罰金,以新│
│  │2樓(檳榔攤)     │      │          │珮佯稱其為檳榔攤股東,要│  8 號卷第53至5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去檳榔攤2 樓拿報表為由│  85至8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員工不疑有他允其上樓,│2.110 年1月20日7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陳柏翰便趁四下無人之際,│  34分許於新北市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徒手竊取鄭騏淵所有置於抽│  城區金城路2 段5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屜內之現金4 萬元,得手後│  之1號2樓之監視器│,追徵其價額。    │
│  │                  │      │          │離去。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暨現場照片(偵字│                  │
│  │                  │      │          │                        │  第25858號卷第101│                  │
│  │                  │      │          │                        │  、121至123頁、他│                  │
│  │                  │      │          │                        │  字第4840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
│9 │110年6月20日12時17│告訴人│2萬8,615元│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蕭錦瑩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蕭錦瑩│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央路2段183號(│      │          │揭時、地,趁彩券行員工蕭│  25858 號卷第57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彩券行)          │      │          │錦瑩上廁所時,伸手進入櫃│  59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檯內,竊取蕭錦瑩管領置於│2.110年6月20日12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櫃台上之現金2萬8,615元,│  17分許於新北市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
│  │                  │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城區中央路2段183│壹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面翻拍照片(偵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第25858號卷第102│徵其價額。        │
│  │                  │      │          │                        │  至104頁)       │                  │
├─┼─────────┼───┼─────┼────────────┼─────────┼─────────┤
│10│110年6月24日23時35│告訴人│3萬5,000元│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蔡玉影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蔡玉影│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央路2段362號(│      │          │揭時、地,趁彩券行員工蔡│  25858 號卷第61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彩券行)          │      │          │玉影上廁所時,伸手進入櫃│  63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檯內,竊取蔡玉影管領置於│2.110年6月24日23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5,000元│  39分許於新北市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  │                  │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城區中央路2段362│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9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面翻拍照片、現場│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照片、陳柏翰騎乘│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                        │  機車前來及離開畫│                  │
│  │                  │      │          │                        │  面(偵字第25858 │                  │
│  │                  │      │          │                        │  號卷第105至107、│                  │
│  │                  │      │          │                        │  119頁)         │                  │
├─┼─────────┼───┼─────┼────────────┼─────────┼─────────┤
│11│110年7月10日3時45 │告訴人│車牌號碼00│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陳嘉偉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陳嘉偉│3-NCC 號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華路1段231號前│      │通重型機車│揭時、地,使用自備之鑰匙│  25858 號卷第65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部(價值│竊取陳嘉偉所有停放在路邊│  71、257至25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萬7,000元│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3-│2.110年7月10日3 時│。                │
│  │                  │      │)        │NCC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許被告陳柏翰換衣│                  │
│  │                  │      │          │6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竊取、騎乘車牌│                  │
│  │                  │      │          │。嗣經警於110年7月17日13│  號碼333-NCC 普重│                  │
│  │                  │      │          │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機車之監視器錄影│                  │
│  │                  │      │          │新生北路2 段與長春路口停│  畫面翻拍照片(偵│                  │
│  │                  │      │          │車場,尋獲陳嘉偉之上開機│  字第25858 號卷第│                  │
│  │                  │      │          │車(已發還陳嘉偉)。    │  108至111、125 頁│                  │
│  │                  │      │          │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偵字第25│                  │
│  │                  │      │          │                        │  858號卷第259頁)│                  │
├─┼─────────┼───┼─────┼────────────┼─────────┼─────────┤
│12│110年7月10日3 時52│告訴人│手提包1 個│陳柏翰於左揭時間騎乘竊得│1.告訴人陳煜明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陳煜明│(內含皮夾│之車牌號碼003-NCC 號普通│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央路1段307號(│      │1個、證件 │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後,徒│  25858 號卷第73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統一超商)        │      │、中國信託│步進入超商,意圖為自己不│  7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商業銀行提│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2.110 年7月10日3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款卡、信用│,先以其現鈔濕潤無法將鈔│  52至59分許於新北│手提包壹個(含皮夾│
│  │                  │      │卡各一張及│票以ATM 方式存入帳戶為由│  市土城區中央路1 │壹個)、現金新臺幣│
│  │                  │      │現金3,000 │,向店員陳煜明兌換紙鈔,│  段307號、同日4時│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元)、現金│並記住店員陳煜明放置紙鈔│  許於新北市樹林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萬2,000元│位子,再以須購買一箱咖啡│  千歲街90號之監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為由支開店員陳煜明後,進│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追徵其價額。    │
│  │                  │      │          │入超商櫃台內徒手竊取現金│  片(偵字第25858 │                  │
│  │                  │      │          │2萬2,000元及陳煜明所有手│  號卷第111至116、│                  │
│  │                  │      │          │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皮│  127至129頁)    │                  │
│  │                  │      │          │夾內有證件、中國信託商業│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款卡、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  2 號帳戶之臺幣轉│                  │
│  │                  │      │          │3,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帳資料(偵字第25│                  │
│  │                  │      │          │。                      │  858號卷第137至13│                  │
│  │                  │      │          │                        │  9頁)           │                  │
├─┼─────────┼───┼─────┼────────────┤                  ├─────────┤
│13│110年7月10日4 時15│告訴人│1萬5,000元│陳柏翰竊得陳煜明所有中國│                  │陳柏翰犯非法由自動│
│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陳煜明│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付款設備取財罪,累│
│  │區千歲街90號(萊爾│      │          │0562號提款卡後,意圖為自│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富超商)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誤載為「千│      │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歲路」,應予更正)│      │          │於左揭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號碼333-NCC 號普通重型機│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車,至左揭地點,未經陳煜│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明授權同意,將陳煜明之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佯│                  │                  │
│  │                  │      │          │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                  │                  │
│  │                  │      │          │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                  │                  │
│  │                  │      │          │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                  │
│  │                  │      │          │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                  │                  │
│  │                  │      │          │陳煜明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                  │
│  │                  │      │          │前來提領現金,陳柏翰因而│                  │                  │
│  │                  │      │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   │                  │                  │
│  │                  │      │          │000元得手。             │                  │                  │
├─┼─────────┼───┼─────┼────────────┼─────────┼─────────┤
│14│110年7月13日4 時15│告訴人│車牌號碼00│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林凱傑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林凱傑│Z-0751號自│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清水路280 號對面│      │用小客車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林凱傑│  25858 號卷第81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尾翼及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84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保險桿下唇│AXZ-0751號自小客車上之尾│2.110年7月13日於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價值約1 │翼及前保險桿下唇(價值約│  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自用小客車尾翼及前│
│  │                  │      │萬元)    │1萬元),得手後離去。   │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保險桿下唇均沒收,│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字第25858 號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117至118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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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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