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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郭峻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昱聖
被告
于昭賢
被告
高亜倫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告
李宜諺
被告
呂念祖
被告
邱帷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佳君

      尤定睿

      黃緯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042 號、第452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06號、第42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292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九「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乙○○、卯○○、癸○○、辛○○、丑○○、午○○、丙○○(以上8 人,下稱為己○○等8 人),各於附表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加入吳廷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極光」,本案未據起訴)、秦定達(微信暱稱:「歐爸」、「用愛發電」,本案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首爾」、「張智傑」(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亦同)、「薩科」、「龍五」、「高順天」及LINE暱稱「戴冠程」、「邱韋銘」、「美玲」、「美玲呀」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總收水」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彙收「收水」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乙○○則擔任俗稱「收水指揮」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上繳「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卯○○、癸○○、辛○○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丑○○、午○○、丙○○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等所申辦之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定己○○、乙○○、卯○○、癸○○、辛○○所獲報酬,而丑○○、午○○、丙○○則各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1%至2%為報酬(丑○○、丙○○均約定為2%、午○○則約定為1%)。

二、己○○、乙○○、卯○○、癸○○、辛○○、丑○○、午○○、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首爾」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丑○○、午○○、丙○○分別提供其等3 人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己○○、乙○○、癸○○、辛○○則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玄○○等1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丑○○、午○○、丙○○隨即依「張智傑」、「邱韋銘」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車手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各依「張智傑」、「邱韋銘」指示,於扣除其等本人(即丑○○、午○○、丙○○)之報酬後(詳如附表四「車手提領過程」、「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於附表四各編號「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餘款交付各依「張智傑」、「歐爸」、乙○○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卯○○、癸○○、辛○○收受;卯○○、癸○○、辛○○於扣除其等本人(即卯○○、癸○○、辛○○)及乙○○之報酬後(卯○○、癸○○、辛○○收水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四「第一層收水過程」欄、「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再依「張智傑」、己○○、乙○○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並以該欄位所示方式,將餘款上繳己○○收受(己○○收水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復由己○○依「首爾」指示,於附表四「第三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並以該欄位所示方式,將扣除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餘款,交付依「首爾」指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將詐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己○○等8 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之分工暨過程,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暨附表四所載)。

三、申○○與癸○○為國小同學,明知乙○○、癸○○從事如附表三編號5 、10暨附表四編號15至16-4所示之收水犯行,均屬實施犯罪之犯人,竟仍受乙○○所託,以安排車輛行程斷點之方式接應癸○○,而基於使癸○○隱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18時,致電不知情之白牌車(即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車輛)司機巫宜儐,指定安排白牌車2 輛分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大村火車站、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五通宮等候接應癸○○,搭載癸○○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6 樓B 室之居住處;巫宜儐遂安排由不知情之巫宜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村火車站搭載完成該(30)日收水工作之癸○○至五通宮,再由不知情之羅元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五通宮接應癸○○,並載送癸○○順利返回其上址居住處,以此方式為完成收水工作之癸○○製造行程斷點,隱蔽癸○○收水後之行蹤,避免其遭檢警查獲。

四、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玄○○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道路、公園、便利商店、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高雄分行、高鐵左營站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得丙○○、午○○為提款「車手」,巫宜儐、巫宜儒及羅元宏則為負責接應之司機,遂分別通知丙○○、午○○、巫宜儐、巫宜儒及羅元宏到案說明,進而查知癸○○、辛○○之身分,即於附表二編號2 、4 、9 所示時間、地點,拘提癸○○、申○○到案,且一併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 、9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又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拘提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拘提己○○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知丑○○、卯○○亦為同案共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玄○○、甲○○、辰○○、戌○○、亥○○、丁○○、子○○、庚○○、地○○、宙○○、寅○○、天○○、酉○○、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玄○○、甲○○、辰○○、戌○○、亥○○、丁○○、子○○、庚○○、地○○、宙○○、寅○○、天○○、酉○○、巳○○、被害人未○○、宇○○、戊○○等17人及證人巫宜儐、巫宜儒及羅元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己○○等8 人(不含被告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徐子詠等5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乙○○、卯○○、癸○○、辛○○、丑○○、午○○、丙○○、申○○及被告卯○○、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三第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癸○○、辛○○、丑○○、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午○○、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己○○】110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偵字第1706號卷〉第9 至22頁、第241至247 頁、110 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506 號卷〈聲羈字第506 號卷〉第27至30頁、金訴字卷一第151 至155 頁、同卷二第68頁、同卷三第132 頁、【乙○○】109 年度偵字第44042 號卷〈下稱偵字第44042 號卷〉第61至69頁、第329至336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70 號卷〈聲羈字第470號卷〉第29至33頁、金訴字卷一第105 至108 頁、第115 至117 頁、同卷二第29至31頁、同卷三第132 頁、【卯○○】偵字第1706號卷第27至36頁、金訴字卷二第177 至179 頁、同卷三第132 頁、【癸○○】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9至24頁、第313 至322 頁、聲羈字第470 號卷第47至52頁、金訴字卷一第87至91頁、同卷二第12頁、同卷三第132 頁、【辛○○】109 年度偵字第45272 號卷〈下稱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5至23頁、第37至41頁、第151 至157 頁、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195 至201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聲羈字第478 號卷〉第59至64頁、金訴字卷一第134 至135 頁、同卷二第54頁、同卷三第132 頁、【丑○○】偵字第1706號卷第101 至110 頁、第281 至293 頁、金訴字卷二第111至113 頁、同卷三第132 頁、【午○○】偵字第44042 號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第433 至438 頁、金訴字卷二第113 至114 頁、同卷三第132 至136 頁、第153 頁、【丙○○】偵字第45272 號卷第43至53頁、第237 至247 頁、金訴字卷二第116 至117 頁、同卷三第136 至139 頁、第153 頁、【申○○】偵字第44042 號卷第43至50頁、第295 至303頁、金訴字卷二第160 至161 頁、同卷三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玄○○、甲○○、辰○○、戌○○、亥○○、丁○○、子○○、庚○○、地○○、宙○○、寅○○、天○○、酉○○、巳○○、被害人未○○、宇○○、戊○○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玄○○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9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等9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被告己○○等8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己○○等8 人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提領、收水暨上繳詐得贓款,並由被告己○○彙收本案詐得款項後,依上級成員「首爾」指示上繳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被告己○○等8 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均詳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附表四所載),足認被告己○○等8 人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己○○等8 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己○○等8 人之供述內容、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己○○等8 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己○○等8 人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收取及匯繳款項,並可自所經手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己○○等8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己○○等8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被告己○○等8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己○○、乙○○、癸○○、辛○○、丑○○、午○○、丙○○等7 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己○○等7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佐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但本案係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被起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1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己○○、乙○○、癸○○、辛○○、丑○○、午○○、丙○○等7 人各自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②被告己○○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從109 年9 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故我係於109 年9 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2頁、第243 頁、聲羈字第506 號卷第28頁、金訴字卷一第152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9 月12日接到一封LINE群組的連結,我加入該連結中的群組後,群組告知可使用群組內的投資軟體獲利,我即依指示於109 年9 月13日轉帳3 萬元、於同年10月17日轉帳3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3頁),是依證人玄○○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持續詐騙,詐騙期間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後續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③被告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係於109 年7月、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收水」人員向「車手」取款,本案係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被起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16 頁、同卷二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乙○○於本案所涉犯行為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

④被告丑○○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從109 年11月30日開始依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11 頁),可認被告丑○○係於109 年11月30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酌以該(30)日首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者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宙○○,渠係於該日8 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首筆匯入被告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運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為附表三編號8 所示告訴人丁○○於該(30)日10時12分許所匯入之30萬元;而被告丑○○係於該(30)日10時53分許首次依指示提款(即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綜觀上情,應認被告丑○○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⑤被告癸○○、午○○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於109 年11月30日當天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8頁),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於109 年11月30日當天提供帳戶給「邱韋銘」使用,並於當天正式上工,依「邱韋銘」指示提款及交款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13 頁);又被告癸○○、午○○等2 人於本案所涉犯行均為附表三編號5、10所示部分,惟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辰○○係於同年11月27日18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庚○○則係於同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可見告訴人辰○○、庚○○在被告癸○○、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佐以告訴人辰○○首次匯款時點為109 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告訴人庚○○首次匯款時點為109 年11月30日14時許(上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午○○所提供之帳戶),徵諸上情,應認被告癸○○、午○○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

⑥被告辛○○、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辛○○、丙○○於本案僅涉犯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丙○○所犯該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⑦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 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確定,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二第139 至153 頁、同卷三第241 至243 頁),是被告卯○○於另案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點,雖較其於本案所犯者為後,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卯○○另案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院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本院就其本案所涉犯行,自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被告己○○:核被告己○○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5罪)。

⑵被告乙○○:核被告乙○○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⑶被告卯○○:核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6罪)。

⑷被告癸○○:核被告癸○○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⑸被告辛○○: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⑹被告丑○○:核被告丑○○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4 、6 至9 、11、13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3罪)。

⑺被告午○○:核被告午○○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⑻被告丙○○:核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⑼被告申○○: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既知悉被告癸○○從事收水犯行,而屬實施犯罪之人,卻仍受被告乙○○所託,以安排車輛行程斷點之方式,接應完成收水犯行之被告癸○○,隱蔽被告癸○○收水後之行蹤,防免其遭檢警查獲,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申○○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自堪認定。是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蔽罪(1 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己○○等8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己○○等8 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總收水」、「收水指揮」、「收水」、「車手」之角色,各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指使「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彙收下級「收水」所收取之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己○○等8 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己○○等8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⒊罪數關係: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所為上開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6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卯○○所為上開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癸○○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⑺被告丑○○部分:

①接續犯:被告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丑○○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②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 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11、13至1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丑○○所為上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16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⑻被告午○○部分:

①接續犯:被告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午○○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②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 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午○○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⑼被告丙○○部分:

①接續犯: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②想像競合: 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雲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2929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完全相同(即丑○○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 、4 、6 至9 、11、14至16所示部分);高雄地檢署及嘉義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203號、嘉義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065號),亦與被告丙○○、午○○業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致,均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辛○○累犯部分):被告辛○○前:①於105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②惟因其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06 年12月26日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緩刑遂經撤銷,於107 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③另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量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乙○○、癸○○、辛○○、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而被告卯○○、午○○、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己○○等8 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己○○等8人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等8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暨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卯○○、癸○○、辛○○、丑○○、午○○、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各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總收水」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彙收「收水」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被告乙○○則擔任「收水指揮」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上繳「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相較於一般「車手」、「收水」等下級成員,被告己○○、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顯屬握有相當指揮權限之成員,且獲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承上級成員秦定達、「首爾」之命,負責指揮下級「收水」人員收取贓款,顯見被告己○○、乙○○等2 人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卯○○等6 人為重;再酌以被告乙○○、辛○○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均有罪質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渠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被告辛○○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乙○○則否);兼衡被告己○○等8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三第142 至145 頁)、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己○○、乙○○、卯○○、癸○○、辛○○、丑○○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被告午○○、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參酌被告己○○、卯○○、癸○○、丑○○、午○○、丙○○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卯○○、癸○○、丑○○、午○○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⒊被告申○○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安排車輛行程斷點,隱蔽被告癸○○收水後之行蹤,增加檢警查緝被告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當,當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白供述係受被告乙○○所託,始為本案隱蔽被告癸○○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三第142 至145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辛○○、丑○○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辛○○部分:被告辛○○雖陳稱:我有小孩與家人要照顧,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即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距今已過5 年,而在該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查,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109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辛○○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⒉被告丑○○部分:被告丑○○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丑○○已與8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渠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絕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丑○○為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14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玄○○等人難以追回遭詐騙之金錢,又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本院已考量被告丑○○已彌補告訴人玄○○等8 人(即附表三編號1 、6 至9 、12至14所示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 、6 至9 、12至14「已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本院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較本案其他同案被告為輕,佐以被告丑○○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達14罪之多,且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1、15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是本案實難認有何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9 日以108 年金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3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罪),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係於109 年7 月、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係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被起訴,我尚有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或尚待宣判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16 頁、同卷二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乙○○未因前案之宣判而記取教訓,甚至於前案宣判後,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指揮」,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上繳「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且其於本案所涉如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部分,共計詐得214 萬9,752 元,金額甚鉅,其亦從中獲取報酬,是其本案犯罪參與情節非輕,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竟為圖私利,於受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宣判後,仍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實難期待僅憑刑罰之執行,即可矯治其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可輕鬆獲取財物之偏差觀念及降低其再犯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確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期達到預防再犯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目的,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令被告乙○○應於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⒊被告辛○○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辛○○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於105 年間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09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佐以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之前有加入詐欺集團被判刑,109 年1 月才假釋出監,我出監後做零工,於109 年10月左右改做八大,但因家庭狀況不佳,且我收入不穩定,所以我才又回去做詐欺,而於109 年11月15日至同月20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聲羈字第506 號卷第9 至12頁),可見被告辛○○未因前案之宣判或執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僅因收入不穩即再次參與同類型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達98萬元(參附表四編號16-3、16-4所示),並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以附表四編號16-3、16-4所示迂迴手法,上繳收水款項予被告己○○,並取得2 萬元之報酬,是其本案犯罪參與情節非輕,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觀念,易因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而犯罪,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難期待僅憑刑罰之執行,即可矯治其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可輕鬆獲取財物之偏差觀念及降低其再犯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確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利其日後重返社會可順利融入社會生活,以期達到預防再犯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目的,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令被告辛○○應於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⒋己○○、癸○○、丑○○、午○○、丙○○均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丑○○、午○○、丙○○等4 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係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各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或提供其等所申辦之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是被告癸○○等4 人核屬詐欺集團之下級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參與情節尚非重大;另佐以被告癸○○等4 人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是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至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總收水」角色,參與情節固較被告癸○○等4 人為重,然其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並未有何參與其他相類詐欺集團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難認有何反覆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且其於本案所為之收水、上繳贓款行為,均係於109 年11月30日該日所為,是其犯罪時間非長,參以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等5 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而被告己○○等5 人復經本院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癸○○、丑○○、午○○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年10月、3 年2 月、1 年10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己○○5 人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乙○○、癸○○、辛○○部分:被告己○○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手提包1 個,係供被告己○○所有,並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及裝取收水贓款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乙○○、癸○○、辛○○所有,並各供其等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各據被告己○○、乙○○、癸○○、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己○○】金訴字卷一第153 頁、同卷二第68頁、【乙○○】金訴字卷二第30頁、【癸○○】金訴字卷一第89頁、同卷二第12頁、【辛○○】金訴字卷一第135 頁),足見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屬供被告己○○、乙○○、癸○○、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申○○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為被告申○○所有,業據被告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陳稱:警方於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中所查得LINE帳號為「濱」之司機,即為我聯繫搭載被告癸○○之司機,且我與「濱」於109 年11月30日之LINE通話,即為聯繫叫車事宜,又我係以蘋果廠牌IPHONE SE 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叫車做斷點等語(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45至46頁、金訴字卷二第166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LINE帳號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51至54頁、第177 至198 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即為供被告申○○遂行使被告癸○○隱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參與犯罪組織所得之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辛○○遭查扣現金):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定。查,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扣案物品」欄所示現金8 萬8,000 元、7 萬3,000 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錢,希望我不要把他們說出來,是「極光」派來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35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扣案物品」欄所示現金共計16萬1,000 元係被告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來源亦非合法,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乙○○、卯○○、癸○○、辛○○、丑○○、午○○、丙○○就如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己○○等8 人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己○○】偵字第1706號卷第21頁、第245 至246 頁、金訴字卷一第152 至153 頁、【乙○○】偵字第44042 號卷第67至68頁、第332 頁、金訴字卷一第106 頁、【卯○○】金訴字卷二第179 頁、【癸○○】偵字第44042 號卷第23頁、第321 頁、金訴字卷一第89頁、【辛○○】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8頁、第154 至155 頁、聲羈字第506 號卷第60至61頁、金訴字卷一第134 至135 頁、【丑○○】偵字第1706號卷第102 至103 頁、第283 至293 頁、金訴字卷二第112 頁、【午○○】偵字第44042 號卷第78頁、第437 頁、金訴字卷二第114 頁、【丙○○】偵字第45272 號卷第46頁、第243 至245 頁、金訴字卷二第116 至117 頁),是被告己○○等8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犯罪所得」欄所示。又除被告丑○○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己○○等7 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然查:

⑴被告乙○○、辛○○部分:被告乙○○、辛○○如附表二編號2 、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罪而取得者,難以強行分割,爰依前開說明,於主文欄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被告卯○○、丙○○部分:被告卯○○、丙○○如附表二編號3 、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卯○○等2 人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辰○○已調解成立,並允諾分期賠償,然於110 年6 月20日前均仍尚未支付賠償金(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此有告訴人辰○○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證據附卷可證(本院於110 年6 月21日收受,見金訴字卷三第339 至340 頁),自難認被告卯○○等2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被告卯○○上開犯罪所得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而取得者,難以強行分割,爰依前開說明,於主文欄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⑶被告己○○、癸○○、午○○部分:被告己○○、癸○○、午○○業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己○○另與如附表三編號1 、7 至9 、13至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各已支付如附表七編號1 、5 、8 至9 、13至14所示賠償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此有附表七編號1 、5 、8 至9 、13至14所示證據附卷可查,可徵被告己○○等3 人所支付之賠償款項已逾其等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己○○、癸○○、午○○就其等3 人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⑷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本案所獲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2 萬6,000 元,固業經其於偵查中繳回國庫,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110 年1 月29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 紙存卷可佐(見110 年度同扣字第2 號卷〈下稱同扣字卷〉第3 頁、第7 至8 頁);惟因被告丑○○業與如附表三編號1 、6 至9 、12至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七編號1 、6 至9 、12至14所示賠償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此有附表七編號1 、6至9 、12至14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可徵被告丑○○所支付之賠償款項已逾其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丑○○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丑○○於偵查中所繳回之犯罪所得2 萬6,000 元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7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6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程慧晶、李佳韻、陳昭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罪名、科刑】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備註  │
├──┼─────────────────────────────┼───────┤
│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1 │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人玄○○)。  │
├──┼─────────────────────────────┼───────┤
│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2 │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犯行(被害│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人未○○、盧登│
│    │                                                          │財)。        │
├──┼─────────────────────────────┼───────┤
│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3 │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犯行(被害│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人戊○○)。  │
├──┼─────────────────────────────┼───────┤
│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4 │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人甲○○)。  │
├──┼─────────────────────────────┼───────┤
│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附表三編號5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犯行(告訴│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人辰○○)。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6 │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人戌○○)。  │
├──┼─────────────────────────────┼───────┤
│ 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7 │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人亥○○)。  │
├──┼─────────────────────────────┼───────┤
│ 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三編號8 │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人丁○○)。  │
├──┼─────────────────────────────┼───────┤
│ 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9 │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人子○○)。  │
├──┼─────────────────────────────┼───────┤
│ 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10│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犯行(告訴│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人庚○○)。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11│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人地○○)。  │
├──┼─────────────────────────────┼───────┤
│ 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三編號12│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人宙○○)。  │
├──┼─────────────────────────────┼───────┤
│ 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三編號13│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人寅○○)。  │
├──┼─────────────────────────────┼───────┤
│ 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三編號14│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人天○○)。  │
├──┼─────────────────────────────┼───────┤
│ 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三編號15│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人酉○○)。  │
├──┼─────────────────────────────┼───────┤
│ 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三編號16│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犯行(告訴│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人巳○○、蔡進│
│    │                                                          │德)。        │
├──┼─────────────────────────────┼───────┤
│ 17 │申○○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欄三所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
└──┴─────────────────────────────┴───────┘
【附表二:被告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暨應沒收之物(金額:新
  臺幣)】
┌──┬──────┬────┬──────┬──────┬──────────┬────────────────┐
│編號│被告        │分工角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            │備註                            │
│    │            │        │集團之時間  │            │                    │                                │
├──┼──────┼────┼──────┼──────┼──────────┼────────────────┤
│ 1  │己○○      │總收水  │109 年9 月底│2萬元       │①OPPO廠牌行動電話1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    │            │        │某日        │            │  支(含門號00000000│⒈左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
│    │(微信暱稱:│        │            │            │  11號SIM 卡1 張)  │  徵。                          │
│    │「賭聖」)  │        │            │            │②手提包1個         │⒉己○○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
│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1 「第三層收水過│
│    │            │        │            │            │                    │  程」欄所示。                  │
│    │            │        │            │            │                    │⒊己○○業與如附表七編號1 、5 、│
│    │            │        │            │            │                    │  7 、8 、9 、13、14所示之告訴人│
│    │            │        │            │            │                    │  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七上開編│
│    │            │        │            │            │                    │  號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
│    │            │        │            │            │                    │  告訴人(不含編號7 ),而其所支│
│    │            │        │            │            │                    │  付之和解金額總額,已逾其於本案│
│    │            │        │            │            │                    │  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
│    │            │        │            │            │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    │            │        │            │            │                    │㈡關於扣案物品部分:            │
│    │            │        │            │            │                    │⒈左列扣案物品均為己○○所有。  │
│    │            │        │            │            │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                    │  序號1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序號2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24日12時許,持│
│    │            │        │            │            │                    │  本院核發之搜索及新北地檢署檢察│
│    │            │        │            │            │                    │  官核發之拘票,至己○○位於苗栗│
│    │            │        │            │            │                    │  縣○○市○○街00巷0 ○0 號之居│
│    │            │        │            │            │                    │  所執行搜索,扣得左列扣案物品,│
│    │            │        │            │            │                    │  並將己○○拘提到案。          │
├──┼──────┼────┼──────┼──────┼──────────┼────────────────┤
│ 2  │乙○○      │收水指揮│109 年7 月至│6,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    │            │        │8 月間某日  │            │電話1 支            │⒈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    │(微信暱稱:│        │            │            │                    │  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
│    │「童年」(胖│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子))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⒉乙○○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
│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4 「第二層收水過│
│    │            │        │            │            │                    │  程」欄所示。                  │
│    │            │        │            │            │                    │㈡關於扣案物品部分:            │
│    │            │        │            │            │                    │⒈左列扣案物品為乙○○所有。    │
│    │            │        │            │            │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不明。        │
│    │            │        │            │            │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5 日14時2 分許│
│    │            │        │            │            │                    │  ,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            │            │                    │  ,至癸○○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惠明│
│    │            │        │            │            │                    │  街268 號6 樓B 室之居所將癸○○│
│    │            │        │            │            │                    │  及申○○拘提到案,且一併逮捕另│
│    │            │        │            │            │                    │  案遭通緝之乙○○,並扣得左列扣│
│    │            │        │            │            │                    │  案物品。                      │
├──┼──────┼────┼──────┼──────┼──────────┼────────────────┤
│ 3  │卯○○      │收水    │109 年11月上│1 萬8,000 元│無。                │⒈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    │            │        │旬某日      │            │                    │  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⒉卯○○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
│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4 「第二層收水過│
│    │            │        │            │            │                    │  程」欄所示。                  │
├──┼──────┼────┼──────┼──────┼──────────┼────────────────┤
│ 4  │癸○○      │收水    │109 年11月30│1 萬1,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    │            │        │日上午      │            │電話1 支(含門號0907│⒈左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
│    │(微信暱稱:│        │            │            │784065號SIM 卡1張) │  徵。                          │
│    │「司馬意麵」│        │            │            │                    │⒉癸○○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
│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4 「第二層收水過│
│    │            │        │            │            │                    │  程」欄所示。                  │
│    │            │        │            │            │                    │⒊癸○○已與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告│
│    │            │        │            │            │                    │  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七編│
│    │            │        │            │            │                    │  號5 所示之和解金額,而其所支付│
│    │            │        │            │            │                    │  之和解金額總額,已逾其於本案所│
│    │            │        │            │            │                    │  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
│    │            │        │            │            │                    │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    │            │        │            │            │                    │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    │            │        │            │            │                    │㈡關於扣案物品部分:            │
│    │            │        │            │            │                    │⒈左列扣案物品為癸○○所有。    │
│    │            │        │            │            │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5 日14時2 分許│
│    │            │        │            │            │                    │  ,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            │            │                    │  ,至癸○○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惠明│
│    │            │        │            │            │                    │  街268 號6 樓B 室之居所將癸○○│
│    │            │        │            │            │                    │  及申○○拘提到案,且一併逮捕另│
│    │            │        │            │            │                    │  案遭通緝之乙○○,並扣得左列扣│
│    │            │        │            │            │                    │  案物品。                      │
├──┼──────┼────┼──────┼──────┼──────────┼────────────────┤
│ 5  │辛○○      │收水    │109 年11月15│2 萬元      │①蘋果廠牌IPHONE XS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    │            │        │日至同月20日│            │  MAX 行動電話1 支(│⒈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    │(微信暱稱:│        │間某日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
│    │「一片天」)│        │            │            │  SIM 卡1 張)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②現金8萬8,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現金7萬3,000元    │⒉辛○○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
│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16-3「第二層收水│
│    │            │        │            │            │                    │  過程」欄所示。                │
│    │            │        │            │            │                    │㈡關於扣案物品部分:            │
│    │            │        │            │            │                    │⒈左列扣案物品均為辛○○所有。  │
│    │            │        │            │            │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11日20時許,持│
│    │            │        │            │            │                    │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    │            │        │            │            │                    │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捷運士林站1 │
│    │            │        │            │            │                    │  號出口旁,將辛○○拘提到案,並│
│    │            │        │            │            │                    │  扣得如左列「扣案物品」欄所示之│
│    │            │        │            │            │                    │  ①行動電話1 支、②現金8 萬8,00│
│    │            │        │            │            │                    │  0 元;復於翌(12)8 時50分許,│
│    │            │        │            │            │                    │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
│    │            │        │            │            │                    │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扣得辛○○藏放在外套左袖內襯│
│    │            │        │            │            │                    │  中如左列「扣案物品」欄所示之③│
│    │            │        │            │            │                    │  現金7 萬3,000 元。            │
├──┼──────┼────┼──────┼──────┼──────────┼────────────────┤
│ 6  │丑○○      │車手    │109 年11月30│2 萬6,000元 │無。                │⒈左列犯罪所得,雖經丑○○於偵查│
│    │            │        │日          │            │                    │  中繳回國庫,惟因其已與附表七編│
│    │            │        │            │            │                    │  號1 、6 至9 、12至14所示之被害│
│    │            │        │            │            │                    │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七上開│
│    │            │        │            │            │                    │  編號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編號所│
│    │            │        │            │            │                    │  示之告訴人,而其所支付之和解金│
│    │            │        │            │            │                    │  額總額,已逾其於本案所獲之左列│
│    │            │        │            │            │                    │  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
│    │            │        │            │            │                    │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    │            │        │            │            │                    │  沒收。                        │
│    │            │        │            │            │                    │⒉丑○○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
│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1 、7 、6 「第一│
│    │            │        │            │            │                    │  層收水過程」欄所示【計算式:1 │
│    │            │        │            │            │                    │  萬元(第一次獲取報酬)+6,000(│
│    │            │        │            │            │                    │  第二次獲取報酬)+1萬元(第三次│
│    │            │        │            │            │                    │  獲取報酬)=2萬6,000元】。     │
├──┼──────┼────┼──────┼──────┼──────────┼────────────────┤
│ 7  │午○○      │車手    │109 年11月30│1 萬2,000元 │無。                │⒈午○○已與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被│
│    │            │        │日          │            │                    │  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七編│
│    │            │        │            │            │                    │  號5 所示之和解金額,而其所支付│
│    │            │        │            │            │                    │  之和解金額總額,已逾其於本案所│
│    │            │        │            │            │                    │  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
│    │            │        │            │            │                    │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    │            │        │            │            │                    │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    │            │        │            │            │                    │⒉午○○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
│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16-1、15、16-2「│
│    │            │        │            │            │                    │  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計算式│
│    │            │        │            │            │                    │  :5,000 元(第一次獲取報酬)+ │
│    │            │        │            │            │                    │  2,000 (第二次獲取報酬)+5,000│
│    │            │        │            │            │                    │  元(第三次獲取報酬)=1萬2,000 │
│    │            │        │            │            │                    │  元】。                        │
├──┼──────┼────┼──────┼──────┼──────────┼────────────────┤
│ 8  │丙○○      │車手    │109 年11月中│1 萬9,876元 │無。                │⒈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    │            │        │旬某日      │            │                    │  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⒉丙○○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
│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16-3、16-4「第一│
│    │            │        │            │            │                    │  層收水過程」欄所示【計算式:9,│
│    │            │        │            │            │                    │  876 元(第一次獲取報酬)+1 萬 │
│    │            │        │            │            │                    │  (第二次獲取報酬)=1萬9,876 元│
│    │            │        │            │            │                    │  】。                          │
├──┼──────┼────┼──────┼──────┼──────────┼────────────────┤
│ 9  │申○○      │非本案詐│非本案詐欺集│無。        │①蘋果廠牌IPHONE X行│⒈左列扣案物品為癸○○所有。    │
│    │            │欺集團成│團成員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            │
│    │            │員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1 張)            │  序號2: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②蘋果廠牌IPHONE SE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5 日14時2 分許│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  ,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至癸○○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惠明│
│    │            │        │            │            │  卡1 張)          │  街268 號6 樓B 室之居所將癸○○│
│    │            │        │            │            │                    │  及申○○拘提到案,且一併逮捕另│
│    │            │        │            │            │                    │  案遭通緝之乙○○,並扣得左列扣│
│    │            │        │            │            │                    │  案物品。                      │
└──┴──────┴────┴──────┴──────┴──────────┴────────────────┘
【附表三: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匯入帳戶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備註    │
│    │害人      │                          │額          │              │                            │        │
├──┼─────┼─────────────┼──────┼───────┼──────────────┼────┤
│ 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2│①匯款時間:│合作金庫商業銀│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寄送一封Line群組連結予謝│109 年11月30│行(下稱合庫商│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秉翰,名為:ACEX- 註冊(起│日11時20分許│銀)斗六分行帳│                            │3 所示部│
│    │          │訴書誤載為APEX- 註冊),謝│            │號000000000000│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秉翰加入群組後,詐騙集團佯│②匯款金額:│3 號帳戶(開戶│如附表四編號3-1 、3-2 所示  │        │
│    │          │稱:須先入金方可使用投資軟│5 萬元      │者:丑○○)  │                            │        │
│    │          │體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              │③此為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        │
│    │          │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①匯款時間:│              │  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        │
│    │          │戶。                      │109 年11月30│              │  重詐欺取財犯行。          │        │
│    │          │                          │日11時51分許│              │                            │        │
│    │          │                          │            │              │                            │        │
│    │          │                          │②匯款金額:│              │                            │        │
│    │          │                          │5 萬元      │              │                            │        │
├──┼─────┼─────────────┼──────┼───────┼──────────────┼────┤
│ 2  │未○○、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6│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股份有│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登財      │日9 時30分許,假冒宇○○女│109 年11月30│限公司(下稱中│己○○、卯○○、丑○○      │附表編號│
│    │(未據告訴│兒之名義致電未○○,並謊稱│日11時30分許│華郵政)帳號00│                            │11所示部│
│    │)        │:亟需資金週轉,須向未○○│            │000000000000號│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帳戶(開戶者:│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②匯款金額:│丑○○)      │                            │        │
│    │          │。                        │10萬元      │              │                            │        │
├──┼─────┼─────────────┼──────┼───────┼──────────────┼────┤
│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①匯款時間:│稱中華郵政帳號│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未據告訴│日11時許,假冒戊○○友人之│109 年11月30│00000000000000│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名義致電戊○○,並謊稱:亟│日14時31分許│號帳戶(開戶者│                            │13所示部│
│    │          │需資金週轉,須向戊○○借款│            │:丑○○)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萬9,000元 │              │                            │        │
├──┼─────┼─────────────┼──────┼───────┼──────────────┼────┤
│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帳號00│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4時許,假冒甲○○友人之│109 年11月30│000000000000號│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名義致電甲○○,並謊稱:亟│日14時33分許│帳戶(開戶者:│                            │14所示部│
│    │          │需資金週轉,須向甲○○借款│            │丑○○)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6 萬元      │              │                            │        │
├──┼─────┼─────────────┼──────┼───────┼──────────────┼────┤
│ 5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①匯款時間:│京城商業銀行(│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8時許,冒用「Gomaji 」 │109 年11月30│下稱京城商銀)│己○○、乙○○、卯○○、李宜│附表編號│
│    │          │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日12時56分許│帳號0000000000│諺、辛○○、午○○、丙○○  │16所示部│
│    │          │義致電辰○○,並向辰○○佯│            │99號帳戶(開戶│                            │分      │
│    │          │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②匯款金額:│者:午○○)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        │
│    │          │失誤設訂單,將導致其客戶資│49萬9,876元 │              │如附表四編號16-1至16-4所示  │        │
│    │          │料設定為團客,須依銀行人員│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            │              │③此為被告乙○○、癸○○、呂│        │
│    │          │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              │  念祖、午○○、丙○○參與本│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
│    │          │                          ├──────┼───────┼──────────────┤        │
│    │          │                          │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帳號00│同上                        │        │
│    │          │                          │109 年11月30│000000000000號│                            │        │
│    │          │                          │日14時29分許│帳戶(開戶者:│                            │        │
│    │          │                          │            │午○○)      │                            │        │
│    │          │                          │②匯款金額:│              │                            │        │
│    │          │                          │50萬元      │              │                            │        │
│    │          │                          ├──────┼───────┼──────────────┤        │
│    │          │                          │①匯款時間:│玉山銀行帳號00│同上                        │        │
│    │          │                          │109 年11月3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12時58分許│帳戶(開戶者:│                            │        │
│    │          │                          │            │丙○○)      │                            │        │
│    │          │                          │②匯款金額:│              │                            │        │
│    │          │                          │49萬9,876元 │              │                            │        │
│    │          │                          ├──────┼───────┼──────────────┤        │
│    │          │                          │①匯款時間:│稱永豐商銀帳號│同上                        │        │
│    │          │                          │109 年11月30│00000000000000│                            │        │
│    │          │                          │日14時50分許│號帳戶(開戶者│                            │        │
│    │          │                          │(起訴書誤載│:丙○○)    │                            │        │
│    │          │                          │為109 年10月│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②匯款金額:│              │                            │        │
│    │          │                          │50萬元      │              │                            │        │
├──┼─────┼─────────────┼──────┼───────┼──────────────┼────┤
│ 6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8│①匯款時間:│京城商銀斗六分│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4時許,假冒戌○○姪子之│109 年11月30│行帳號00000000│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名義致電戌○○,並謊稱:亟│日12時41分許│5505號帳戶(開│                            │7 所示部│
│    │          │需資金週轉,須向戌○○借款│            │戶者:丑○○)│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              │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8萬元      │              │                            │        │
├──┼─────┼─────────────┼──────┼───────┼──────────────┼────┤
│ 7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8│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帳號00│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6時43分許,假冒亥○○友│109 年11月30│000000000000號│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人之名義致電亥○○,並謊稱│日13時38分許│帳戶(開戶者:│                            │12所示部│
│    │          │:亟需資金週轉,須向亥○○│            │丑○○)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②匯款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0萬元      │              │                            │        │
│    │          │。                        │            │              │                            │        │
├──┼─────┼─────────────┼──────┼───────┼──────────────┼────┤
│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8│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帳號00│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6時59分許,假冒丁○○姪│109 年11月30│000000000000號│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子之名義致電丁○○,並謊稱│日10時12分許│帳戶(開戶者:│                            │1 所示部│
│    │          │:亟需資金週轉,須向丁○○│            │丑○○)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②匯款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30萬元      │              │                            │        │
│    │          │。                        │            │              │                            │        │
├──┼─────┼─────────────┼──────┼───────┼──────────────┼────┤
│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9│①匯款時間:│京城商銀斗六分│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5時9 分許,假冒子○○外│109 年11月30│行帳號00000000│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甥之名義致電尚妹蛾,並謊稱│日13時16分許│5505號帳戶(開│                            │8 所示部│
│    │          │:亟需資金週轉,須向子○○│            │戶者:丑○○)│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②匯款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5萬元      │              │                            │        │
│    │          │。                        │            │              │                            │        │
├──┼─────┼─────────────┼──────┼───────┼──────────────┼────┤
│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9│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帳號00│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5時14分許,假冒庚○○孫│109 年11月30│000000000000號│己○○、乙○○、卯○○、李宜│附表編號│
│    │          │子之名義致電庚○○,並謊稱│日14時00分許│帳戶(開戶者:│諺、午○○                  │15所示部│
│    │          │:亟需資金週轉,須向庚○○│            │午○○)      │                            │分      │
│    │          │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②匯款金額:│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5萬元      │              │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          │        │
│    │          │。                        │            │              │                            │        │
├──┼─────┼─────────────┼──────┼───────┼──────────────┼────┤
│ 11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9│①匯款時間:│臺灣中小企業銀│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5時22分許,假冒地○○姪│109 年11月30│行(下稱臺灣企│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女婿之名義致電地○○,並謊│日13時14分許│銀)斗六分行帳│                            │9 所示部│
│    │          │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鄭淑│            │號00000000000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美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②匯款金額:│號(開戶者:邱│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          │        │
│    │          │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12萬元      │帷綾)        │                            │        │
│    │          │戶。                      │            │              │                            │        │
├──┼─────┼─────────────┼──────┼───────┼──────────────┼────┤
│ 12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①匯款時間:│彰化商業銀行(│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8 時許,假冒宙○○外甥之│109 年11月30│下稱彰化商銀)│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名義致電宙○○,並謊稱:亟│日12時33分許│斗六分行帳號61│                            │5 所示部│
│    │          │需資金週轉,須向宙○○借款│            │000000000000號│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開戶者:邱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32萬元      │綾)          │                            │        │
│    │          │                          │            │              │③此為被告丑○○參與本案詐欺│        │
│    │          │                          │            │              │  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犯行。          │        │
├──┼─────┼─────────────┼──────┼───────┼──────────────┼────┤
│ 1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①匯款時間:│合庫商銀斗六分│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9 時許,假冒寅○○女兒之│109 年11月30│行帳號00000000│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名義致電寅○○,並謊稱:亟│日10時59分許│76233號帳戶( │                            │2 所示部│
│    │          │需資金週轉,須向寅○○借款│            │開戶者:丑○○│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45萬元      │              │                            │        │
├──┼─────┼─────────────┼──────┼───────┼──────────────┼────┤
│ 1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①匯款時間:│臺灣土地銀行(│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0時許,假冒天○○孫子之│109 年11月30│下稱土地銀行)│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名義致電天○○,並謊稱:亟│日12時32分許│彰化分行帳號04│                            │4 所示部│
│    │          │需資金週轉,須向天○○借款│            │0000000000號帳│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戶(開戶者: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30萬元      │帷綾)        │                            │        │
├──┼─────┼─────────────┼──────┼───────┼──────────────┼────┤
│ 15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①匯款時間:│臺灣企銀斗六分│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告訴人)│日11時許,假冒酉○○女兒之│109 年11月30│行帳號00000000│己○○、卯○○、丑○○      │附表編號│
│    │          │名義致電酉○○,並謊稱:亟│日14時00分許│669 號(開戶者│                            │10所示部│
│    │          │需資金週轉,須向酉○○借款│            │:丑○○)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32萬元      │              │                            │        │
├──┼─────┼─────────────┼──────┼───────┼──────────────┼────┤
│ 16 │巳○○、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①匯款時間:│彰化商銀斗六分│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    │即起訴書│
│    │進德      │日12時許,假冒蔡進德親友之│109 年11月30│行帳號00000000│己○○、卯○○、丑○○      │附表編號│
│    │(告訴人)│名義致電蔡進德,並謊稱:亟│日15時51分許│704200號(開戶│                            │6 所示部│
│    │          │需資金週轉,須向蔡進德借款│            │者:丑○○)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分      │
│    │          │云云,致蔡進德陷於錯誤,而│②匯款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          │        │
│    │          │委請巳○○將右列款項匯入右│30萬元      │              │                            │        │
│    │          │列帳戶。                  │            │              │                            │        │
└──┴─────┴─────────────┴──────┴───────┴──────────────┴────┘
【附表四:本案被告提領及收水之過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遭│車手提領過程      │提領帳戶      │第一層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過程    │第三層收水過程    │
│    │詐騙情形│                  │              │                  │                  │                  │
├──┼────┼─────────┼───────┼─────────┼─────────┼─────────┤
│ 1  │即附表三│丑○○第一次提款:│中華郵政帳號00│⒈交款、收款      │卯○○第一次交款、│⒈交款            │
│    │編號8 所│                  │000000000000號│丑○○第一次交款、│己○○第一次收款:│己○○交款:      │
│    │示告訴人│丑○○依「張智傑」│帳戶(開戶者:│卯○○第一次收款:│                  │                  │
│    │丁○○遭│指示,於109 年11月│丑○○)      │                  │卯○○於附表四編號│己○○於附表四編號│
│    │詐騙情形│30日10時53分許,在│              │丑○○於附表四編號│1 「第一層收水過程│1 、4 、16-3「第二│
│    │(起訴書│斗六永安郵局(雲林│              │1 、2 「車手提領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層收水過程」欄所示│
│    │附表編號│縣○○市○○路0 號│              │程」欄所示時間、地│,向丑○○收取款項│時間、地點,向高亜│
│    │1 )    │),臨櫃提領右列帳│              │點提領款項後,復依│79萬元(即卯○○第│倫、辛○○收取款項│
│    │        │戶內之款項29萬;復│              │「張智傑」指示,於│一次收款所收款項)│共計501 萬6,000 元│
│    │        │於同(30)日11時許│              │109 年11月30日11時│後,復依己○○、「│後【計算式:79萬元│
│    │        │,在上址郵局所設置│              │30分許,在賴好茶飲│薩科」指示,於109 │(己○○第一次收款│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雲林縣斗六市鎮北│年11月30日12時40分│)+96 萬元(己○○│
│    │        │右列帳戶內之款項1 │              │路55號)附近空地,│許,前往麥當勞斗六│第二次收款)+326萬│
│    │        │萬元。            │              │於扣除丑○○本人報│民生店(雲林縣斗六│6,000 元(己○○第│
│    │        │                  │              │酬1 萬元後,將餘款│市○○路000 號1 樓│三次收款)=501萬  │
│    │        │                  │              │79萬元【計算式:30│),並在該店廁所內│6,000 元,起訴書誤│
│    │        │                  │              │萬元(第一次提款)│,將上開79萬元交予│載為493 萬4,000 元│
│    │        │                  │              │+ 50萬元(第二次提│依「首爾」指示前來│】,復依「首爾」指│
│    │        │                  │              │款)- 1 萬元(邱帷│收款之己○○。    │示,於109 年11月30│
│    │        │                  │              │綾報酬)=79 萬元】│                  │日21時10分許,至美│
│    │        │                  │              │交予依「張智傑」指│                  │聯社信義二店(臺北│
│    │        │                  │              │示前來收款之卯○○│                  │市松山區永吉路326 │
│    │        │                  │              │。                │                  │巷5 之1 號),於扣│
│    │        │                  │              │                  │                  │除己○○本人之報酬│
│    │        │                  │              │⒉所獲報酬        │                  │2 萬元後,將餘款  │
│    │        │                  │              │本次為丑○○第一次│                  │499 萬6,000 元交付│
│    │        │                  │              │獲取報酬,共1 萬元│                  │依「首爾」指示前來│
│    │        │                  │              │。                │                  │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    │        │                  │              │                  │                  │性成員,而以此方式│
│    │        │                  │              │                  │                  │將本案詐得贓款上繳│
│    │        │                  │              │                  │                  │予上級成員。      │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己○○所獲報酬為2 │
│    │        │                  │              │                  │                  │萬元。            │
├──┼────┼─────────┼───────┼─────────┼─────────┼─────────┤
│ 2  │即附表三│丑○○第二次提款:│合庫商銀斗六分│同編號1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3所│                  │行帳號00000000│                  │                  │                  │
│    │示告訴人│丑○○依「張智傑」│76233 號帳戶(│                  │                  │                  │
│    │寅○○遭│指示,於109 年11月│開戶者:丑○○│                  │                  │                  │
│    │詐騙情形│30日11時21分許,在│)            │                  │                  │                  │
│    │(起訴書│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                  │                  │                  │
│    │附表編號│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              │                  │                  │                  │
│    │2 )    │3 號),臨櫃提領右│              │                  │                  │                  │
│    │        │列帳戶內之款項39萬│              │                  │                  │                  │
│    │        │;復於同(30)日11│              │                  │                  │                  │
│    │        │時30分許起,在上址│              │                  │                  │                  │
│    │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接續提領右列帳戶│              │                  │                  │                  │
│    │        │內之款項共11萬元(│              │                  │                  │                  │
│    │        │每次提領3 萬元、3 │              │                  │                  │                  │
│    │        │萬元、3 萬元、2 萬│              │                  │                  │                  │
│    │        │元)。            │              │                  │                  │                  │
├──┼────┼─────────┼───────┼─────────┼─────────┼─────────┤
│ 3-1│即附表三│同編號2 所示      │同編號2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 所│                  │              │                  │                  │                  │
│    │示告訴人│                  │              │                  │                  │                  │
│    │玄○○遭│                  │              │                  │                  │                  │
│    │詐騙情形│                  │              │                  │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3)     │                  │              │                  │                  │                  │
├──┼────┼─────────┼───────┼─────────┼─────────┼─────────┤
│ 4  │即附表三│丑○○第三次提款:│土地銀行彰化分│丑○○第二次交款、│⒈交款、收款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4所│                  │行帳號00000000│卯○○第二次收款:│①                │                  │
│    │示告訴人│丑○○依「張智傑」│6081號帳戶(開│                  │癸○○第一次交款、│                  │
│    │天○○遭│指示,於109 年11月│戶者:丑○○)│丑○○於附表四編號│卯○○第六次收款:│                  │
│    │詐騙情形│30日13時05分許,在│              │4 、5 「車手提領過│                  │                  │
│    │(起訴書│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程」欄所示時間、地│癸○○於附表四編號│                  │
│    │附表編號│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              │地點提領款項後,復│15至16-2「第一層收│                  │
│    │4 )    │72號),臨櫃提領右│              │「張智傑」指示,於│水過程」欄所示時間│                  │
│    │        │列帳戶內之款項30萬│              │109 年11月30日13時│、地點,向午○○收│                  │
│    │        │元。              │              │10分許,在真岡飯店│取上開欄位所示款項│                  │
│    │        │                  │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共計113 萬7,000 元│                  │
│    │        │                  │              │路185 之3 號)之停│後【計算式:49萬4,│                  │
│    │        │                  │              │車場,將62萬元【計│000 元(癸○○第一│                  │
│    │        │                  │              │算式:30萬元(第三│次收款)+14 萬8,00│                  │
│    │        │                  │              │次提款)+ 32萬元(│0 (癸○○第二次收│                  │
│    │        │                  │              │第四次提款)=62 萬│款)+49 萬5,000 元│                  │
│    │        │                  │              │元】交予依「張智傑│(癸○○第三次收款│                  │
│    │        │                  │              │」指示前來收款之高│)= 113 萬7,000 元│                  │
│    │        │                  │              │亜倫。            │】,復依己○○指示│                  │
│    │        │                  │              │                  │,於109 年11月30日│                  │
│    │        │                  │              │                  │17時40分許,攜帶上│                  │
│    │        │                  │              │                  │開款項前往址設雲林│                  │
│    │        │                  │              │                  │縣斗六市民生路187 │                  │
│    │        │                  │              │                  │號之臺鐵斗六火車站│                  │
│    │        │                  │              │                  │2 樓無障礙廁所,於│                  │
│    │        │                  │              │                  │扣除癸○○本人之報│                  │
│    │        │                  │              │                  │酬1 萬1,000 元及于│                  │
│    │        │                  │              │                  │昭賢之報酬6,000 元│                  │
│    │        │                  │              │                  │後,將以塑膠袋包裹│                  │
│    │        │                  │              │                  │並以手提袋盛裝之餘│                  │
│    │        │                  │              │                  │款112 萬元【計算式│                  │
│    │        │                  │              │                  │:113 萬7,000 元-1│                  │
│    │        │                  │              │                  │萬7,000 元=112萬元│                  │
│    │        │                  │              │                  │】置於廁所內,李宜│                  │
│    │        │                  │              │                  │諺隨即離去,再由余│                  │
│    │        │                  │              │                  │昱聖指使卯○○收取│                  │
│    │        │                  │              │                  │上開款項112 萬元。│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卯○○第二次交款、│                  │
│    │        │                  │              │                  │己○○第三次收款:│                  │
│    │        │                  │              │                  │                  │                  │
│    │        │                  │              │                  │卯○○取得上開款項│                  │
│    │        │                  │              │                  │112 萬元後,隨即依│                  │
│    │        │                  │              │                  │己○○指示,連同自│                  │
│    │        │                  │              │                  │己於附表四編號4 、│                  │
│    │        │                  │              │                  │6 、7 、9 所示時、│                  │
│    │        │                  │              │                  │地所收取之款項共計│                  │
│    │        │                  │              │                  │216 萬4,000 元【計│                  │
│    │        │                  │              │                  │算式:62萬元(高亜│                  │
│    │        │                  │              │                  │倫第二次收款)+42 │                  │
│    │        │                  │              │                  │萬元4,000 元(高亜│                  │
│    │        │                  │              │                  │倫第三次收款)+44 │                  │
│    │        │                  │              │                  │萬元(卯○○第四次│                  │
│    │        │                  │              │                  │收款)+68 萬元(高│                  │
│    │        │                  │              │                  │亜倫第五次收款),│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8 萬│                  │
│    │        │                  │              │                  │4,000 元】,並先予│                  │
│    │        │                  │              │                  │扣除卯○○本人之報│                  │
│    │        │                  │              │                  │酬1 萬8,000 元後,│                  │
│    │        │                  │              │                  │將餘款326 萬6,000 │                  │
│    │        │                  │              │                  │元【計算式:112 萬│                  │
│    │        │                  │              │                  │元+216萬4,000 元-1│                  │
│    │        │                  │              │                  │萬8,000 元=326萬6,│                  │
│    │        │                  │              │                  │000 元】攜至上開火│                  │
│    │        │                  │              │                  │車站1 樓無障礙廁所│                  │
│    │        │                  │              │                  │內放置,卯○○旋即│                  │
│    │        │                  │              │                  │離去,再由己○○收│                  │
│    │        │                  │              │                  │取上開款項326 萬6,│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癸○○所獲報酬為1 │                  │
│    │        │                  │              │                  │萬1,000 元。      │                  │
│    │        │                  │              │                  │乙○○所獲報酬為6,│                  │
│    │        │                  │              │                  │000 元。          │                  │
│    │        │                  │              │                  │卯○○所獲報酬為1 │                  │
│    │        │                  │              │                  │萬8,000 元。      │                  │
├──┼────┼─────────┼───────┼─────────┼─────────┼─────────┤
│ 5  │即附表三│丑○○第四次提款:│彰化商銀斗六分│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2所│                  │行帳號00000000│                  │                  │                  │
│    │示告訴人│丑○○依「張智傑」│704200號(開戶│                  │                  │                  │
│    │宙○○遭│指示,於109 年11月│者:丑○○)  │                  │                  │                  │
│    │詐騙情形│30日13時32分許,在│              │                  │                  │                  │
│    │(起訴書│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                  │                  │                  │
│    │附表編號│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              │                  │                  │                  │
│    │5 )    │70號),臨櫃提領右│              │                  │                  │                  │
│    │        │列帳戶內之款項30萬│              │                  │                  │                  │
│    │        │元;復於同(30)日│              │                  │                  │                  │
│    │        │13時37分許,在上址│              │                  │                  │                  │
│    │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              │                  │                  │                  │
│    │        │項2 萬元。        │              │                  │                  │                  │
├──┼────┼─────────┼───────┼─────────┼─────────┼─────────┤
│ 6  │即附表三│丑○○第九次提款:│同編號5 所示  │⒈交款、收款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6所│                  │              │丑○○第五次交款、│                  │                  │
│    │示告訴人│丑○○依「張智傑」│              │卯○○第五次收款:│                  │                  │
│    │巳○○、│指示,於109 年11月│              │                  │                  │                  │
│    │蔡進德遭│30日16時35分至16時│              │丑○○於附表四編號│                  │                  │
│    │詐騙情形│40分之期間,在彰化│              │3-2 、6 、11「車手│                  │                  │
│    │(起訴書│商銀斗六分行(雲林│              │提領過程」欄所示時│                  │                  │
│    │附表編號│縣○○市○○路00號│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                  │                  │
│    │6 )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復依「張智傑」指│                  │                  │
│    │        │機,接續提領右列帳│              │示,於109 年11月30│                  │                  │
│    │        │戶內之款項共計13萬│              │日16時40分許,在雲│                  │                  │
│    │        │元(每次提領3 萬元│              │林縣斗六市雲中街7 │                  │                  │
│    │        │、3 萬元、3 萬元、│              │號附近某公園,將68│                  │                  │
│    │        │3 萬元、1 萬元),│              │萬元【計算式:4 萬│                  │                  │
│    │        │再依「張智傑」指示│              │元(第七次提款)+ │                  │                  │
│    │        │匯款3 萬元至丑○○│              │48萬元(第八次提款│                  │                  │
│    │        │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彰│              │)+16 萬(第九次提│                  │                  │
│    │        │化分行帳戶後,再提│              │款)=68 萬元】(起│                  │                  │
│    │        │領之。            │              │訴書誤載為60萬元)│                  │                  │
│    │        │                  │              │交予依「張智傑」指│                  │                  │
│    │        │                  │              │示前來收款之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本次為丑○○第三次│                  │                  │
│    │        │                  │              │獲取報酬,共1 萬元│                  │                  │
│    │        │                  │              │(即附表四編號3-2 │                  │                  │
│    │        │                  │              │「車手提領情形」欄│                  │                  │
│    │        │                  │              │所示丑○○留存於帳│                  │                  │
│    │        │                  │              │戶內之1 萬元報酬)│                  │                  │
│    │        │                  │              │。                │                  │                  │
├──┼────┼─────────┼───────┼─────────┼─────────┼─────────┤
│ 7  │即附表三│丑○○第五次提款:│京城商銀斗六分│⒈交款、收款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6 所│                  │行帳號00000000│丑○○第三次交款、│                  │                  │
│    │示告訴人│丑○○依「張智傑」│5505號帳戶(開│卯○○第三次收款:│                  │                  │
│    │戌○○遭│指示,於109 年11月│戶者:丑○○)│                  │                  │                  │
│    │詐騙情形│30日14時05分許,在│              │丑○○於附表四編號│                  │                  │
│    │(起訴書│京城銀行斗六分行(│              │7 「車手提領過程」│                  │                  │
│    │附表編號│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                  │
│    │7 )    │128 號),臨櫃提領│              │領款項後,復依「張│                  │                  │
│    │        │右列帳戶內之款項40│              │智傑」指示,於109 │                  │                  │
│    │        │萬元;復於同(30)│              │年11月30日14時23分│                  │                  │
│    │        │日14時23分許,在上│              │許,在bossini 斗六│                  │                  │
│    │        │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民生門市(雲林縣斗│                  │                  │
│    │        │機,提領右列帳戶內│              │六市○○路000 號)│                  │                  │
│    │        │款項3 萬元。      │              │前,於扣除丑○○本│                  │                  │
│    │        │                  │              │人報酬6,000 元後,│                  │                  │
│    │        │                  │              │將餘款42萬4,000 元│                  │                  │
│    │        │                  │              │【計算式:43萬元(│                  │                  │
│    │        │                  │              │第五次提款)-6,000│                  │                  │
│    │        │                  │              │ 元(丑○○報酬)=│                  │                  │
│    │        │                  │              │42 萬4,000 元】交 │                  │                  │
│    │        │                  │              │予依「張智傑」指示│                  │                  │
│    │        │                  │              │前來收款之卯○○。│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本次為丑○○第二次│                  │                  │
│    │        │                  │              │獲取報酬,共6,000 │                  │                  │
│    │        │                  │              │元。              │                  │                  │
├──┼────┼─────────┼───────┼─────────┼─────────┼─────────┤
│ 8  │即附表三│同編號7 所示      │同編號7 所示  │同編號7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9 所│                  │              │                  │                  │                  │
│    │示告訴人│                  │              │                  │                  │                  │
│    │子○○遭│                  │              │                  │                  │                  │
│    │詐騙情形│                  │              │                  │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8 )    │                  │              │                  │                  │                  │
├──┼────┼─────────┼───────┼─────────┼─────────┼─────────┤
│ 9  │即附表三│丑○○第六次提款:│臺灣企銀斗六分│丑○○第四次交款、│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1所│                  │行帳號00000000│卯○○第四次收款:│                  │                  │
│    │示告訴人│丑○○依「張智傑」│669 號(開戶者│                  │                  │                  │
│    │地○○遭│指示,於109 年11月│:丑○○)    │丑○○於附表四編號│                  │                  │
│    │詐騙情形│30日15時許,在台灣│              │9 「車手提領過程」│                  │                  │
│    │(起訴書│企銀斗六分行(雲林│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                  │
│    │附表編號│縣斗六市大同路109 │              │領款項後,復依「張│                  │                  │
│    │9 )    │號),臨櫃提領右列│              │智傑」指示,於109 │                  │                  │
│    │        │帳戶內款項38萬;復│              │年11月30日15時39分│                  │                  │
│    │        │於同(30)日15時05│              │許,在信明西藥行(│                  │                  │
│    │        │分許,在上址所設置│              │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                  │                  │
│    │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              │39號),將44萬元(│                  │                  │
│    │        │提領款項共計6 萬元│              │第六次提款)交予依│                  │                  │
│    │        │(每次提領:3 萬元│              │「張智傑」指示前來│                  │                  │
│    │        │、3 萬元)。      │              │收款之卯○○。    │                  │                  │
├──┼────┼─────────┼───────┼─────────┼─────────┼─────────┤
│10  │即附表三│同編號9 所示      │同編號9 所示  │同編號9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5所│                  │              │                  │                  │                  │
│    │示告訴人│                  │              │                  │                  │                  │
│    │酉○○遭│                  │              │                  │                  │                  │
│    │詐騙情形│                  │              │                  │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0)    │                  │              │                  │                  │                  │
├──┼────┼─────────┼───────┼─────────┼─────────┼─────────┤
│ 3-2│即附表三│丑○○第七次提款:│合庫商銀斗六分│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 所│                  │行帳號00000000│                  │                  │                  │
│    │示告訴人│丑○○依「張智傑」│76233 號帳戶(│                  │                  │                  │
│    │玄○○遭│指示,於109 年11月│開戶者:丑○○│                  │                  │                  │
│    │詐騙情形│30日15時38分許起,│)            │                  │                  │                  │
│    │(起訴書│在合庫商銀斗六分  │              │                  │                  │                  │
│    │附表編號│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3)     │接續提領右列帳戶內│              │                  │                  │                  │
│    │        │款項共計4 萬元(每│              │                  │                  │                  │
│    │        │次提領:2 萬元、2 │              │                  │                  │                  │
│    │        │萬元),並依「張智│              │                  │                  │                  │
│    │        │傑」指示,將餘款1 │              │                  │                  │                  │
│    │        │萬元留存於帳戶中作│              │                  │                  │                  │
│    │        │為報酬。          │              │                  │                  │                  │
├──┼────┼─────────┼───────┼─────────┼─────────┼─────────┤
│ 11 │即附表三│丑○○第八次提款:│中華郵政帳號00│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2 所│                  │000000000000號│                  │                  │                  │
│    │示被害人│丑○○依「張智傑」│帳戶(開戶者:│                  │                  │                  │
│    │未○○、│指示,於109 年11月│丑○○)      │                  │                  │                  │
│    │宇○○遭│30日16時7 分許起,│              │                  │                  │                  │
│    │詐騙情形│在斗六西平郵局(雲│              │                  │                  │                  │
│    │(起訴書│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 │              │                  │                  │                  │
│    │附表編號│路),臨櫃提領右列│              │                  │                  │                  │
│    │11 )   │帳戶內款項36萬元;│              │                  │                  │                  │
│    │        │復於同(30)日16時│              │                  │                  │                  │
│    │        │19分許,在上址所設│              │                  │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接│              │                  │                  │                  │
│    │        │續提領右列帳戶內款│              │                  │                  │                  │
│    │        │項共計12萬元(每次│              │                  │                  │                  │
│    │        │提領:6 萬元、6 萬│              │                  │                  │                  │
│    │        │元)。            │              │                  │                  │                  │
├──┼────┼─────────┼───────┼─────────┼─────────┼─────────┤
│ 12 │即附表三│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7 所│                  │              │                  │                  │                  │
│    │示告訴人│                  │              │                  │                  │                  │
│    │亥○○遭│                  │              │                  │                  │                  │
│    │詐騙情形│                  │              │                  │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2)    │                  │              │                  │                  │                  │
├──┼────┼─────────┼───────┼─────────┼─────────┼─────────┤
│ 13 │即附表三│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3 所│                  │              │                  │                  │                  │
│    │示被害人│                  │              │                  │                  │                  │
│    │戊○○遭│                  │              │                  │                  │                  │
│    │詐騙情形│                  │              │                  │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3)    │                  │              │                  │                  │                  │
├──┼────┼─────────┼───────┼─────────┼─────────┼─────────┤
│ 14 │即附表三│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4 所│                  │              │                  │                  │                  │
│    │示告訴人│                  │              │                  │                  │                  │
│    │甲○○遭│                  │              │                  │                  │                  │
│    │詐騙情形│                  │              │                  │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4)    │                  │              │                  │                  │                  │
├──┼────┼─────────┼───────┼─────────┼─────────┼─────────┤
│ 15 │即附表三│午○○第二次提款:│中華郵政帳號00│⒈交款、收款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10所│                  │000000000000號│午○○第二次交款、│                  │                  │
│    │示告訴人│午○○依「邱韋銘」│帳戶(開戶者:│癸○○第二次收款:│                  │                  │
│    │庚○○遭│指示,於109 年11月│午○○)      │                  │                  │                  │
│    │詐騙情形│30日14時22分許起,│              │午○○於附表四編號│                  │                  │
│    │(起訴書│,在成功路郵局(嘉│              │15「車手提領過程」│                  │                  │
│    │附表15)│義市西區成功街112 │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                  │
│    │        │號)所設置之自動櫃│              │領款項後,復依「邱│                  │                  │
│    │        │員機,接續提領右列│              │韋銘」指示,於109 │                  │                  │
│    │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              │年11月30日14時19分│                  │                  │
│    │        │萬元(每次提領:6 │              │許,在小李子美食館│                  │                  │
│    │        │萬元、6 萬元、3 萬│              │(嘉義市西區南京路│                  │                  │
│    │        │元),並依「邱韋銘│              │552 號)附近之興嘉│                  │                  │
│    │        │」指示,扣除其中  │              │公園,於扣除午○○│                  │                  │
│    │        │2,00 0元作為報酬。│              │本人報酬2,000 元後│                  │                  │
│    │        │                  │              │,將餘款14萬8,000 │                  │                  │
│    │        │                  │              │元【計算式:15萬元│                  │                  │
│    │        │                  │              │(第二次提款)-2,0│                  │                  │
│    │        │                  │              │00元(午○○報酬)│                  │                  │
│    │        │                  │              │=14 萬8,000 元】交│                  │                  │
│    │        │                  │              │予依「歐爸」、于昭│                  │                  │
│    │        │                  │              │賢指示前來收款之李│                  │                  │
│    │        │                  │              │宜諺。            │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本次為午○○第二次│                  │                  │
│    │        │                  │              │獲取報酬,共2,000 │                  │                  │
│    │        │                  │              │元。              │                  │                  │
├──┼────┼─────────┼───────┼─────────┼─────────┼─────────┤
│16-1│即附表三│午○○第一次提款:│京城商銀帳號04│⒈交款、收款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5 所│                  │0000000000號帳│午○○第一次交款、│                  │                  │
│    │示告訴人│午○○依「邱韋銘」│戶(開戶者:陳│癸○○第一次收款:│                  │                  │
│    │辰○○遭│指示,於109 年11月│佳君)        │                  │                  │                  │
│    │詐騙情形│30日13時33分許,在│              │午○○於附表四編號│                  │                  │
│    │(起訴書│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16-1「車手提領過程│                  │                  │
│    │附表編號│嘉義市西區新民路73│              │」欄所示時間、地點│                  │                  │
│    │16)    │4 號),臨櫃提領右│              │提領款項後,復依「│                  │                  │
│    │        │列帳戶內款項40萬元│              │邱韋銘」指示,於10│                  │                  │
│    │        │;復於同(30)日13│              │9 年11月30日13時47│                  │                  │
│    │        │時36分許起,在上址│              │分許,在小李子美食│                  │                  │
│    │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館(嘉義市西區南京│                  │                  │
│    │        │,接續提領右列帳戶│              │路552 號)附近之興│                  │                  │
│    │        │內款項共計9 萬9,00│              │嘉公園,於扣除陳佳│                  │                  │
│    │        │0 元(每次提領:3 │              │君本人報酬5,000 元│                  │                  │
│    │        │萬、3 萬元、3 萬元│              │後,將餘款49萬4,00│                  │                  │
│    │        │、9,000 元),並依│              │0 元【計算式:49萬│                  │                  │
│    │        │「邱韋銘」指示,扣│              │9,000 元(第一次提│                  │                  │
│    │        │除其中5,000 元作為│              │款)- 5,000 元(陳│                  │                  │
│    │        │報酬。            │              │佳君報酬)=49 萬  │                  │                  │
│    │        │                  │              │4,000 元】交予依「│                  │                  │
│    │        │                  │              │歐爸」、乙○○指示│                  │                  │
│    │        │                  │              │前來收款之癸○○。│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本次為午○○第一次│                  │                  │
│    │        │                  │              │獲取報酬,共5,000 │                  │                  │
│    │        │                  │              │元。              │                  │                  │
├──┼────┼─────────┼───────┼─────────┼─────────┼─────────┤
│16-2│即附表三│午○○第三次提款:│中華郵政帳號00│⒈交款、收款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5 所│                  │000000000000號│午○○第三次交款、│                  │                  │
│    │示告訴人│午○○依「邱韋銘」│帳戶(開戶者:│癸○○第三次收款:│                  │                  │
│    │辰○○遭│指示,於109 年11月│午○○)      │                  │                  │                  │
│    │詐騙情形│30日14時51分許,,│              │午○○於附表四編號│                  │                  │
│    │(起訴書│在成功路郵局(嘉義│              │16-2「車手提領過程│                  │                  │
│    │附表編號│市○區○○街000號 │              │」欄所示時間、地點│                  │                  │
│    │16)    │),臨櫃提領右列帳│              │提領款項後,復依「│                  │                  │
│    │        │戶內款項50萬元。  │              │邱韋銘」指示,於10│                  │                  │
│    │        │                  │              │9 年11月30日15時2 │                  │                  │
│    │        │                  │              │分許,在小李子美食│                  │                  │
│    │        │                  │              │館(嘉義市西區南京│                  │                  │
│    │        │                  │              │路552 號)附近之興│                  │                  │
│    │        │                  │              │嘉公園,於扣除陳佳│                  │                  │
│    │        │                  │              │君本人報酬5,000 元│                  │                  │
│    │        │                  │              │後,將餘款49萬5,00│                  │                  │
│    │        │                  │              │0 元【計算式:50萬│                  │                  │
│    │        │                  │              │元(第三次提款)- │                  │                  │
│    │        │                  │              │5,000 元(午○○報│                  │                  │
│    │        │                  │              │酬)=49 萬5,00 0元│                  │                  │
│    │        │                  │              │】交予依「歐爸」、│                  │                  │
│    │        │                  │              │乙○○指示前來收款│                  │                  │
│    │        │                  │              │之癸○○。        │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本次為午○○第三次│                  │                  │
│    │        │                  │              │獲取報酬,共5,000 │                  │                  │
│    │        │                  │              │元。              │                  │                  │
├──┼────┼─────────┼───────┼─────────┼─────────┼─────────┤
│16-3│即附表三│丙○○第一次提款:│玉山銀行帳號00│⒈交款、收款      │⒈交款、收款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5 所│                  │00000000000號 │丙○○第一次交款、│辛○○第一次交款(│                  │
│    │示告訴人│丙○○依「張智傑」│帳戶(開戶者:│辛○○第一次收款:│唯一一次)、己○○│                  │
│    │辰○○遭│指示,於109 年11月│丙○○)      │                  │第二次收款:      │                  │
│    │詐騙情形│30日13時17分許,在│              │丙○○於附表四編號│                  │                  │
│    │(起訴書│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16-3「車手提領過程│辛○○於附表四編  │                  │
│    │附表編號│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欄所示時間、地點│號16-3、16-4「第一│                  │
│    │16)    │路12號),臨櫃提領│              │提領款項後,復依「│層收水過程所示時間│                  │
│    │        │右列帳戶內款項40萬│              │張智傑」指示,於10│、地點,向丙○○收│                  │
│    │        │元;復於同(30)日│              │9 年11月30日13時40│取上開欄位款項款項│                  │
│    │        │13時22分許起,在上│              │分許,在統一超商博│共計98萬元後【計算│                  │
│    │        │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真門市(高雄市左營│式:49萬元(辛○○│                  │
│    │        │機,接續提領共計9 │              │區博愛三路16號)之│第一次收款)+49 萬│                  │
│    │        │萬元(每次提領:5 │              │騎樓,將49萬元(第│元(辛○○第二次收│                  │
│    │        │萬元、4 萬元),並│              │一次提款)交予依吳│款=98 萬元)】,復│                  │
│    │        │依「張智傑」指示,│              │廷緯(「極光」)指│依吳廷緯(「極光」│                  │
│    │        │將9,876 元留存於帳│              │示前來收款之辛○○│)、己○○指示,於│                  │
│    │        │戶內作為丙○○之報│              │。                │109 年11月30日15時│                  │
│    │        │酬。              │              │                  │30分許,前往統一超│                  │
│    │        │                  │              │⒉所獲報酬        │商安華門市(高雄市│                  │
│    │        │                  │              │本次為丙○○第一次│左營區明華一路126 │                  │
│    │        │                  │              │獲取報酬,共9,876 │號)於扣除辛○○本│                  │
│    │        │                  │              │元。              │人之報酬2 萬元後,│                  │
│    │        │                  │              │                  │將餘款96萬元以塑膠│                  │
│    │        │                  │              │                  │袋盛裝包裹放置在該│                  │
│    │        │                  │              │                  │超商2 樓廁所之垃圾│                  │
│    │        │                  │              │                  │桶內,辛○○隨即離│                  │
│    │        │                  │              │                  │去,再由己○○收取│                  │
│    │        │                  │              │                  │上開款項。        │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辛○○所獲報酬為2 │                  │
│    │        │                  │              │                  │萬元。            │                  │
├──┼────┼─────────┼───────┼─────────┼─────────┼─────────┤
│16-4│即附表三│丙○○第二次提款:│永豐商銀帳號04│⒈交款、收款      │同編號16-3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
│    │編號5 所│                  │000000000000號│丙○○第二次交款、│                  │                  │
│    │示告訴人│丙○○依「張智傑  │帳戶(開戶者:│辛○○第二次收款:│                  │                  │
│    │辰○○遭│」指示,於109 年11│丙○○)      │                  │                  │                  │
│    │詐騙情形│月30日15時9 分許,│              │丙○○於附表四編號│                  │                  │
│    │(起訴書│,在永豐銀行高雄分│              │16-4「車手提領過程│                  │                  │
│    │附表編號│行(高雄市左營區裕│              │」欄所示時間、地點│                  │                  │
│    │16)    │誠路440 號),臨櫃│              │提領款項後,復依「│                  │                  │
│    │        │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              │張智傑」指示,於10│                  │                  │
│    │        │項40萬元;復於同(│              │9 年11月30日15時20│                  │                  │
│    │        │30)15時12分許,在│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                  │
│    │        │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              │左營區富國附近之富│                  │                  │
│    │        │員機,提領9 萬元,│              │國公園旁公廁內,將│                  │                  │
│    │        │並依「張智傑」指示│              │49萬元(第二次提款│                  │                  │
│    │        │,將1 萬元留存於帳│              │)交予依吳廷緯(「│                  │                  │
│    │        │戶內,作為丙○○之│              │極光」)指示前來收│                  │                  │
│    │        │報酬。            │              │款之辛○○。      │                  │                  │
│    │        │                  │              │                  │                  │                  │
│    │        │                  │              │⒉所獲報酬        │                  │                  │
│    │        │                  │              │本次為丙○○第二次│                  │                  │
│    │        │                  │              │獲取報酬,共1 萬元│                  │                  │
│    │        │                  │              │。                │                  │                  │
└──┴────┴─────────┴───────┴─────────┴─────────┴─────────┘
【附表五: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271號卷│
│    │(即告訴人玄○○遭詐│  二第33至34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1至32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
│    │                    │  卷第207 頁、第214 頁、第215 頁、第219 頁)      │
│    │                    │②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
│    │                    │③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7 頁)          │
├──┼──────────┼─────────────────────────┤
│ 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被害人未○○、盧│  第163 至167 頁)                                │
│    │登財遭詐騙部分)    │⒉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                    │  第169 至170 頁)                                │
│    │                    │⒊其他證據: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
│    │                    │  卷二第97至98頁)                                │
│    │                    │②通聯記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
│    │                    │  (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13 至114 頁)            │
│    │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06 頁)│
│    │                    │④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
│    │                    │  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                │
│    │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
│    │                    │  06號卷第305 頁)                                │
├──┼──────────┼─────────────────────────┤
│ 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被害人戊○○遭詐│  第157 至159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
│    │                    │  卷二第123 頁)                                  │
│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29頁) │
│    │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
│    │                    │  1706號卷第305 頁)                              │
├──┼──────────┼─────────────────────────┤
│ 4  │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271號卷│
│    │(即告訴人甲○○遭詐│  二第133 至135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彰警分偵109005│
│    │                    │  3306號卷第419 頁、第427 頁、第429 頁)          │
│    │                    │②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37 頁)  │
│    │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
│    │                    │  1706號卷第305 頁)                              │
├──┼──────────┼─────────────────────────┤
│ 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4042 號│
│    │(即告訴人辰○○遭詐│  卷第99至101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築三聯│
│    │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4271號卷│
│    │                    │  二第151 至152 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23頁、第24至32│
│    │                    │  頁)                                            │
│    │                    │②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午○○)│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字第44042 號│
│    │                    │  卷第97至98頁、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45 頁、第247 頁│
│    │                    │  )                                              │
│    │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午○○│
│    │                    │  )之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    │                    │  (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7 至238 頁)            │
│    │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午○○│
│    │                    │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午○○身分證、健保卡│
│    │                    │  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 彙│
│    │                    │  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9 至243 頁│
│    │                    │  )                                              │
│    │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丙○○│
│    │                    │  )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
│    │                    │  二第249 至250 頁)                              │
│    │                    │⑥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丙○○│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
│    │                    │  251 至253 頁)                                  │
│    │                    │⑦丙○○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 年│
│    │                    │  11月30日提領情形之手寫筆記(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
│    │                    │  62頁)                                          │
├──┼──────────┼─────────────────────────┤
│ 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告訴人戌○○遭詐│  第153 至156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
│    │                    │  第53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37 至341 頁、第│
│    │                    │  357 頁、第359 頁)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59頁)  │
│    │                    │③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
│    │                    │  (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61至64頁)                │
│    │                    │④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
│    │                    │  319 頁)                                        │
├──┼──────────┼─────────────────────────┤
│ 7  │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271號卷│
│    │(即告訴人亥○○遭詐│  二第117 至119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15 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    │                    │  第401 至405 頁、第411 頁)                      │
│    │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
│    │                    │  第121 頁)                                      │
│    │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
│    │                    │  06號卷第305 頁)                                │
├──┼──────────┼─────────────────────────┤
│ 8  │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告訴人丁○○遭詐│  第149 至154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1號卷│
│    │                    │  二第11至12頁、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170第卷第73頁、│
│    │                    │  第85頁、第91頁、第93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
│    │                    │  387 頁)                                        │
│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7頁)  │
│    │                    │③丁○○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5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
│    │                    │  二第19至20頁)                                  │
│    │                    │④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
│    │                    │  (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0至21頁)                │
│    │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
│    │                    │  06號卷第305 頁)                                │
│    │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170卷第│
│    │                    │  29至43頁)                                      │
├──┼──────────┼─────────────────────────┤
│ 9  │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告訴人子○○遭詐│  第145 至148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
│    │                    │  卷二第65至66頁、第301 至303 頁、第319 至321 頁)│
│    │                    │②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
│    │                    │  (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75至76頁)                │
│    │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71頁│
│    │                    │  )                                              │
│    │                    │④謝昌榔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    │                    │  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73頁)                  │
│    │                    │⑤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
│    │                    │  319 頁)                                        │
├──┼──────────┼─────────────────────────┤
│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271號卷│
│    │(即告訴人庚○○遭詐│  二第141 至143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39 頁、第144 頁)      │
│    │                    │②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
│    │                    │  拍照片共8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45 至148 頁)│
│    │                    │③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
│    │                    │  字第4271號卷二第149 頁)                        │
│    │                    │④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49 頁)│
│    │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午○○│
│    │                    │   ) 之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    │                    │  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7 至238 頁)          │
│    │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午○○│
│    │                    │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午○○身分證、健保卡│
│    │                    │  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 彙│
│    │                    │  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9 至243 頁│
│    │                    │  )                                              │
├──┼──────────┼─────────────────────────┤
│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告訴人地○○遭詐│  第129 至132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77至78頁、彰警分偵│
│    │                    │  0000000000號卷第275 至279 頁、第289 頁)        │
│    │                    │②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
│    │                    │  (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85頁)                    │
│    │                    │③地○○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83頁)│
│    │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83頁)  │
│    │                    │⑤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3 │
│    │                    │  頁)                                            │
├──┼──────────┼─────────────────────────┤
│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1 │
│    │(即告訴人宙○○遭詐│  至303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    │                    │  院卷二304 至307 頁)                            │
│    │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08 頁│
│    │                    │  )                                              │
│    │                    │③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    │                    │  本院卷二第309 頁)                              │
│    │                    │④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    │                    │  字第1706號卷第309 至311 頁)                    │
├──┼──────────┼─────────────────────────┤
│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告訴人寅○○遭詐│  第171 至173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件│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至24│
│    │                    │  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77 頁至181 頁、第19│
│    │                    │  3 頁、第195 頁)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9頁)│
│    │                    │③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7 頁)        │
│    │                    │④合庫商銀臨櫃提款單據(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7 頁)│
├──┼──────────┼─────────────────────────┤
│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告訴人天○○遭詐│  第161 至162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9至40頁、彰警分偵1090│
│    │                    │  000000號卷第153 至157 頁、第173 頁)            │
│    │                    │②天○○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    │                    │  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43頁)                  │
│    │                    │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44頁)  │
│    │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5 頁│
│    │                    │  )                                              │
├──┼──────────┼─────────────────────────┤
│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告訴人酉○○遭詐│  第133 至140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卷號二第87至88│
│    │                    │  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49 頁、第251 頁、第│
│    │                    │  263 頁、第265 頁)                              │
│    │                    │②酉○○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
│    │                    │  第92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53 至254 頁)  │
│    │                    │③臺灣企銀存款憑條(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93頁)    │
│    │                    │④酉○○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4271│
│    │                    │  號卷二第94至95頁)                              │
│    │                    │⑤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3 頁)│
├──┼──────────┼─────────────────────────┤
│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
│    │(即告訴人巳○○、蔡│  第141 至143 頁)                                │
│    │進德遭詐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45至│
│    │                    │  46頁、雲警六偵字第110100 0170 號卷第75頁、第79頁│
│    │                    │  、第83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39 頁)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
│    │                    │  續費收據(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51頁)            │
│    │                    │③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丑○○│
│    │                    │  )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    │                    │  字第1706號卷第309 至311 頁)                    │
└──┴──────────┴─────────────────────────┘
【附表六:其他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
│編號│證據類型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1  │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⒈被告癸○○相關:                                │
│    │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44042號卷第119頁)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    │
│    │                    │⒉被告申○○、乙○○相關:                        │
│    │                    │①【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
│    │                    │  121 頁)                                        │
│    │                    │②【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
│    │                    │  123 頁)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33 至137 頁)    │
│    │                    │⒊被告辛○○相關: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5│
│    │                    │  頁、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11 至215 頁)            │
│    │                    │⒋被告己○○相關:                                │
│    │                    │①本院109 年聲搜字002183號搜索票(見偵字第1706號卷│
│    │                    │  第175 頁)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77 至181 頁)      │
│    │                    │⒌被告丑○○相關:                                │
│    │                    │①新北地檢署10綠保59號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1 月29日│
│    │                    │  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同扣字卷第7 至│
│    │                    │  8 頁)                                          │
│    │                    │②新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單(見查扣字第14│
│    │                    │  6 號卷第5 頁)                                  │
│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見同扣字卷第3 頁)          │
│    │                    │④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同扣字卷第5 │
│    │                    │  頁)                                            │
├──┼──────────┼─────────────────────────┤
│ 2  │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⒈被告癸○○相關:                                │
│    │                    │①現場查獲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53 至15│
│    │                    │  6 頁)                                          │
│    │                    │②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87 │
│    │                    │  至189 頁)                                      │
│    │                    │⒉被告申○○相關:                                │
│    │                    │  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83 │
│    │                    │  至184 頁)                                      │
│    │                    │⒊被告乙○○相關:                                │
│    │                    │  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85 │
│    │                    │  至186 頁、第351 頁)                            │
│    │                    │⒋被告辛○○相關:                                │
│    │                    │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45272 號│
│    │                    │  卷第93至95頁 )                                 │
│    │                    │⒌被告己○○相關:                                │
│    │                    │①現場查獲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29 至23│
│    │                    │  0 頁)                                          │
│    │                    │②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85 至190 頁│
│    │                    │  )                                              │
│    │                    │⒍被告丑○○相關:                                │
│    │                    │  丑○○交水現場照片共8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31│
│    │                    │  1 至317 頁)                                    │
│    │                    │⒎被告午○○相關:                                │
│    │                    │  午○○之全身照1張(見偵字第44042號卷第39頁)    │
├──┼──────────┼─────────────────────────┤
│ 3  │本案被告行動電話內之│⒈被告癸○○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
│    │LINE、微信、臉書相關│①癸○○與黃緯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 張(見偵字│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所│  第44042 號卷第32頁)                            │
│    │存照片              │②癸○○與「黃偉翃」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
│    │                    │  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72 至175 頁)                │
│    │                    │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
│    │                    │  33至38頁)                                      │
│    │                    │④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共7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6│
│    │                    │  5 至170 頁)                                    │
│    │                    │⑤收取款項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31頁)  │
│    │                    │⒉申○○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
│    │                    │①申○○與「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 張(偵44042 │
│    │                    │  卷51-54 )                                      │
│    │                    │②申○○與「童年(胖子)」(即乙○○)之LINE對話紀│
│    │                    │  錄翻拍照片共22張(偵44042 卷177-198 )          │
│    │                    │⒊乙○○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
│    │                    │①暱稱「王八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4404│
│    │                    │  2 號卷第199 頁)                                │
│    │                    │②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44042 │
│    │                    │  號卷第200 至210 頁、第213 至215 頁)            │
│    │                    │③備忘錄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211 至│
│    │                    │  212 頁)                                        │
│    │                    │④癸○○身分證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
│    │                    │  218 至219 頁)                                  │
│    │                    │⑤乙○○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
│    │                    │  字第44042 號卷第216 至217 頁、第220 至229 頁)  │
│    │                    │⒋辛○○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
│    │                    │①辛○○與「YF」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字│
│    │                    │  第45272 號卷第115 至118 頁 )                   │
│    │                    │②辛○○與「N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字│
│    │                    │  第45272 號卷第119 至122 頁)                    │
│    │                    │③微信帳號「黃金保母」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45272 │
│    │                    │  號卷第123 頁)                                  │
│    │                    │④黑名單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24 至12│
│    │                    │  7 頁)                                          │
│    │                    │⑤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2│
│    │                    │  8 頁)                                          │
│    │                    │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45272號卷第129 頁)│
│    │                    │⒌己○○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
│    │                    │  微信軟體暱稱「首爾」、「張智傑」首頁翻拍照片(偵│
│    │                    │  1706卷221-226 )                                │
│    │                    │⒍被告丙○○所提出者:                            │
│    │                    │①丙○○與「美玲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偵42│
│    │                    │  71卷一343-353 )                                │
│    │                    │②丙○○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偵42│
│    │                    │  71卷一353-365 )                                │
│    │                    │⒎被告丑○○所提出者:                             │
│    │                    │①丑○○與「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 張(見偵字│
│    │                    │  第1706 號卷第321 至327 頁)                     │
│    │                    │②丑○○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 張(見偵│
│    │                    │  字第1706 號卷第329 至335 頁)                   │
│    │                    │③「美琪」之LINE大頭貼擷圖共2 張(見偵字第1706號卷│
│    │                    │  第337 至339 頁 )                               │
│    │                    │⒏證人巫宜儐所提出者:                            │
│    │                    │①巫宜儐與「采琳美學館」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訊翻│
│    │                    │  拍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號卷第109 頁 )      │
│    │                    │②巫宜儐與「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 張(見偵│
│    │                    │  字第44042號卷第111 頁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⒈興嘉公園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陳│
│    │片                  │  佳君交付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49分】(見│
│    │                    │  偵字第44042 號卷第25至26頁)                    │
│    │                    │⒉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照片共3 張【丙○○提領40萬元│
│    │                    │  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21分】(見偵字第45│
│    │                    │  272 號卷第55頁、第97頁)                        │
│    │                    │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號碼:033)提領影像照片共│
│    │                    │  2 張【丙○○提領9 萬元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
│    │                    │  13時22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56頁)          │
│    │                    │⒋便利商店、臺鐵斗六車站、大村車站、道路監視器影像│
│    │                    │  翻拍照片共8 張【癸○○收水暨返家過程】(見偵字第│
│    │                    │  44042 號卷第27至30頁)                          │
│    │                    │⒌統一超商博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6 張【丙○○與│
│    │                    │  收水之男子會面(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43分】(│
│    │                    │  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57至59頁、第101 至102 頁)  │
│    │                    │⒍永豐商銀(5 號櫃台)臨櫃提領影像照片3 張【丙○○│
│    │                    │  提領40萬元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15時9 分)】│
│    │                    │  (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60頁、第99頁、偵字第1706號│
│    │                    │  卷第201 頁)                                    │
│    │                    │⒎永豐商銀自動櫃員機(ATM 號碼:04235 )提領影像照│
│    │                    │  片2 張【丙○○提領9 萬元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
│    │                    │  日15時12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61頁、第100 頁│
│    │                    │  )                                              │
│    │                    │⒏富國公園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尤│
│    │                    │  定睿交付款項交付予辛○○(時間:109 年11月30日15│
│    │                    │  時21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63至66頁)        │
│    │                    │⒐統一超商安華門市所設監視器影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    │                    │  【辛○○交付款項予己○○】(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
│    │                    │  105 至113 頁)                                  │
│    │                    │⒑高鐵左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辛○○自高│
│    │                    │  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北站】(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  │
│    │                    │  214 頁)                                        │
│    │                    │⒒道路暨超商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邱帷│
│    │                    │  綾指認收水男子】(見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333 至335 │
│    │                    │  頁)                                            │
│    │                    │⒓道路暨超商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巫宜│
│    │                    │  儒指認癸○○】(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05 頁)    │
├──┼──────────┼─────────────────────────┤
│ 5  │其他                │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圖(見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17頁)  │
│    │                    │⒉本案被告分工角一覽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19頁)│
│    │                    │                                                  │
│    │                    │⒊被害人一覽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 至10頁)    │
│    │                    │⒋犯罪時序表(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215 至219 頁)    │
│    │                    │⒌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235 頁)          │
└──┴──────────┴─────────────────────────┘
【附表七:和解暨賠償狀況(金額:新臺幣,統計至110 年6 月
  25日)】
┌──┬────┬────┬─────┬───────┬─────────────┬───────┐
│編號│告訴人( │涉案被告│和解金額  │已賠償金額    │和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備註          │
│    │被害人) │        │          │              │出處                      │              │
├──┼────┼────┼─────┼───────┼─────────────┼───────┤
│ 1  │玄○○  │己○○  │4 萬元    │3,000元       │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即附表三編號1 │
│    │        │        │          │              │  27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  卷三第273 至275 頁)    │              │
│    │        │        │          │              │②本院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323 至324 頁)          │              │
│    │        │        │          │              │③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金訴字卷三第325 頁)│              │
│    │        ├────┼─────┼───────┼─────────────┼───────┤
│    │        │卯○○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同上          │
│    │        │        │          │              │                          │              │
│    │        ├────┼─────┼───────┼─────────────┼───────┤
│    │        │邱幃綾  │5,000元   │5,000 元(已付│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清)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 頁)    │              │
│    │        │        │          │              │②邱幃綾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匯款回條聯(見金訴字卷三│              │
│    │        │        │          │              │  第319 頁)              │              │
├──┼────┼────┼─────┼───────┼─────────────┼───────┤
│ 2  │未○○、│己○○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2 │
│    │宇○○  │卯○○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邱幃綾  │          │              │                          │              │
├──┼────┼────┼─────┼───────┼─────────────┼───────┤
│ 3  │戊○○  │己○○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3 │
│    │        │卯○○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邱幃綾  │          │              │                          │              │
├──┼────┼────┼─────┼───────┼─────────────┼───────┤
│ 4  │甲○○  │己○○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4 │
│    │        │卯○○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邱幃綾  │          │              │                          │              │
├──┼────┼────┼─────┼───────┼─────────────┼───────┤
│ 5  │辰○○  │癸○○  │20萬元    │ 1萬6,600元   │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即附表三編號5 │
│    │        │        │          │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 頁)    │              │
│    │        │        │          │              │②辰○○110 年6 月21日刑事│              │
│    │        │        │          │              │  陳報狀暨檢附之臺幣轉帳、│              │
│    │        │        │          │              │  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見│              │
│    │        │        │          │              │  金訴字卷三第339 至341 頁│              │
│    │        │        │          │              │  )                      │              │
│    │        ├────┼─────┼───────┼─────────────┼───────┤
│    │        │乙○○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同上          │
│    │        │辛○○  │          │              │                          │              │
│    │        ├────┼─────┼───────┼─────────────┼───────┤
│    │        │己○○  │72萬元    │3 萬元        │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              │  29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81 至283 頁)    │              │
│    │        │        │          │              │②本院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323 至324 頁)          │              │
│    │        │        │          │              │③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金訴字卷三第325 頁)│              │
│    │        ├────┼─────┼───────┼─────────────┼───────┤
│    │        │卯○○  │20萬元    │無            │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同上          │
│    │        │        │          │              │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三│              │
│    │        │        │          │              │第281 至283 頁)          │              │
│    │        ├────┼─────┼───────┼─────────────┼───────┤
│    │        │午○○  │5萬元     │2 萬元        │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              │  29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81 至283 頁)    │              │
│    │        │        │          │              │②辰○○110 年6 月21日刑事│              │
│    │        │        │          │              │  陳報狀暨檢附之臺幣轉帳結│              │
│    │        │        │          │              │  果頁面擷圖(見金訴字卷三│              │
│    │        │        │          │              │  第339 至341 頁)        │              │
│    │        ├────┼─────┼───────┼─────────────┼───────┤
│    │        │丙○○  │30萬元    │無            │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同上          │
│    │        │        │          │              │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三│              │
│    │        │        │          │              │第281 至283 頁)          │              │
├──┼────┼────┼─────┼───────┼─────────────┼───────┤
│ 6  │戌○○  │己○○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6 │
│    │        │卯○○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邱幃綾  │9,000元   │9,000 元(已付│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清)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頁)     │              │
│    │        │        │          │              │②邱幃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
│    │        │        │          │              │  申請書(見金訴字卷三第32│              │
│    │        │        │          │              │  1 頁)                  │              │
├──┼────┼────┼─────┼───────┼─────────────┼───────┤
│ 7  │亥○○  │己○○  │3 萬元    │無            │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即附表三編號7 │
│    │        │        │          │              │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273 至275 頁)            │              │
│    │        ├────┼─────┼───────┼─────────────┼───────┤
│    │        │卯○○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同上          │
│    │        │        │          │              │                          │              │
│    │        ├────┼─────┼───────┼─────────────┼───────┤
│    │        │邱幃綾  │1 萬元    │1 萬元(已付清│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 頁)    │              │
│    │        │        │          │              │②邱幃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
│    │        │        │          │              │  申請書(見金訴字卷三第31│              │
│    │        │        │          │              │  1 頁)                  │              │
├──┼────┼────┼─────┼───────┼─────────────┼───────┤
│ 8  │丁○○  │己○○  │10萬元    │3,000元       │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即附表三編號8 │
│    │        │        │          │              │  27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  卷三第273 至275 頁)    │              │
│    │        │        │          │              │②本院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323 至324 頁)          │              │
│    │        │        │          │              │③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金訴字卷三第325 頁)│              │
│    │        ├────┼─────┼───────┼─────────────┼───────┤
│    │        │卯○○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同上          │
│    │        │        │          │              │                          │              │
│    │        ├────┼─────┼───────┼─────────────┼───────┤
│    │        │邱幃綾  │1萬5,000元│1 萬5,000 元(│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已付清)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 頁)    │              │
│    │        │        │          │              │②邱幃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
│    │        │        │          │              │  申請書(見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  309 頁)                │              │
├──┼────┼────┼─────┼───────┼─────────────┼───────┤
│ 9  │子○○  │己○○  │10萬元    │2,000元       │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即附表三編號9 │
│    │        │        │          │              │  27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  卷三第273 至275 頁)    │              │
│    │        │        │          │              │②本院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323 至324 頁)          │              │
│    │        │        │          │              │③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金訴字卷三第325 頁)│              │
│    │        ├────┼─────┼───────┼─────────────┼───────┤
│    │        │卯○○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同上          │
│    │        │        │          │              │                          │              │
│    │        ├────┼─────┼───────┼─────────────┼───────┤
│    │        │邱幃綾  │1萬2,500元│1 萬2,500 元(│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已付清)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 頁)    │              │
│    │        │        │          │              │②邱幃綾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              │
│    │        │        │          │              │  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
│    │        │        │          │              │  (見金訴字卷三第31 3頁)│              │
├──┼────┼────┼─────┼───────┼─────────────┼───────┤
│ 10 │庚○○  │癸○○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10│
│    │        │乙○○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己○○  │          │              │                          │              │
│    │        │卯○○  │          │              │                          │              │
│    │        │午○○  │          │              │                          │              │
├──┼────┼────┼─────┼───────┼─────────────┼───────┤
│ 11 │地○○  │己○○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11│
│    │        │卯○○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邱幃綾  │          │              │                          │              │
├──┼────┼────┼─────┼───────┼─────────────┼───────┤
│ 12 │宙○○  │己○○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12│
│    │        │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                          │              │
│    │        ├────┼─────┼───────┼─────────────┼───────┤
│    │        │卯○○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幃綾  │1萬6,000元│1 萬6,000 元(│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已付清)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 頁)    │              │
│    │        │        │          │              │②邱幃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
│    │        │        │          │              │  申請書(見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  307 頁)                │              │
├──┼────┼────┼─────┼───────┼─────────────┼───────┤
│ 13 │寅○○  │己○○  │15萬元    │2,000元       │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即附表三編號13│
│    │        │        │          │              │  27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  卷三第273 至275 頁)    │              │
│    │        │        │          │              │②本院110 年6 月25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331 頁)                │              │
│    │        │        │          │              │③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金訴字卷三第335 頁)│              │
│    │        ├────┼─────┼───────┼─────────────┼───────┤
│    │        │卯○○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同上          │
│    │        │        │          │              │                          │              │
│    │        ├────┼─────┼───────┼─────────────┼───────┤
│    │        │邱幃綾  │2萬2,500元│2 萬2,500 元(│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已付清)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 頁)    │              │
│    │        │        │          │              │②邱幃綾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金│              │
│    │        │        │          │              │  訴字卷三第317 頁)      │              │
├──┼────┼────┼─────┼───────┼─────────────┼───────┤
│ 14 │天○○  │己○○  │10萬元    │2,000元       │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即附表三編號14│
│    │        │        │          │              │  278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所示犯行部分  │
│    │        │        │          │              │  卷三第273 至275 頁)    │              │
│    │        │        │          │              │②本院110 年6 月25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331 頁)                │              │
│    │        │        │          │              │③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金訴字卷三第337 頁)│              │
│    │        ├────┼─────┼───────┼─────────────┼───────┤
│    │        │卯○○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同上          │
│    │        │        │          │              │                          │              │
│    │        ├────┼─────┼───────┼─────────────┼───────┤
│    │        │邱幃綾  │1萬5,000元│1 萬5,000 元(│①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同上          │
│    │        │        │          │已付清)      │  297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              │
│    │        │        │          │              │  卷三第277 至279 頁)    │              │
│    │        │        │          │              │②邱幃綾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              │
│    │        │        │          │              │  憑條(見金訴字卷三第315 │              │
│    │        │        │          │              │  頁)                    │              │
├──┼────┼────┼─────┼───────┼─────────────┼───────┤
│ 15 │酉○○  │己○○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15│
│    │        │卯○○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邱幃綾  │          │              │                          │              │
├──┼────┼────┼─────┼───────┼─────────────┼───────┤
│ 16 │巳○○、│己○○  │未達成和解│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16│
│    │蔡進德  │卯○○  │          │              │                          │所示犯行部分  │
│    │        │邱幃綾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