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BA TUAN(中文姓名:黎伯俊)
- 選任辯護人
- 邱翊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BA TUA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LE BA TUAN(越南籍,下稱黎伯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2時47分許起,接獲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u Dam」(中文姓名:武潭)之友人,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訊息及來電,表示「武潭」之友人欲寄送包裹來臺,可提供報酬委請黎伯俊代為收受包裹,黎伯俊先行允諾並傳送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翻拍照片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武潭」後,某不詳之人即於比利時當地時間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安排以國際空運方式,寄送貨物名稱為「Electric Cable 2×2.5mm,100 Meter」、收件人為「Chen Chia-Pin」、收件地址為「4th Floor, NO.39 Fude 1st Street,Xinzhuang District,24200(TW)」(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電子信箱為「chenchiapi0000000il.com」之夾藏毒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而起運。稍後本案包裹於110年10月2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察覺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偵辦,經拆封檢查本案包裹及鑑驗後,發現其內除電纜線外,另有愷他命毒品5包(驗餘淨重共15027.03公克,純度78.06%,純質淨重共11730.62公克),遂將本案包裹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進行報關、投遞。惟因本案包裹缺少個案委任書,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即於同年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至上開聯絡電子信箱索取,然因某不詳之人回傳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記載「陳宗緯」,而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不同,經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要求更改貨物進口人,該不詳之人再於同年月28日15時42分許,回傳「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將收件人更改為「ChenZong Wei」後,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即於同年11月1日將本案包裹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該址社區管理員以收件人有誤為由拒收退件,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uc Loi」(中文姓名:德利)之人,即於同年11月2日17時26分許起,使用「Zalo」通訊軟體與黎伯俊聯繫,並傳送「0000-000-000」、「Chen Zong Wei」及包裹進度查詢等資訊,並向黎伯俊表示:「你忍耐一下,做完事我們都有錢」、「我們會付多一點錢給你」、「你幫忙我安排、做事,我們付多1000美金給你」等語,自斯時起黎伯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若為合法之包裹,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無須以高額報酬委請其代為領取後,再依指示轉交他人收受之必要,已預見前揭由「武潭」、「德利」委託其收受之本案包裹,極可能夾藏經我國管制而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所代為收受之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武潭」、「德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同事詹能國致電聯繫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將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更改為黎伯俊之居住地「彰化縣○○鄉○○路000號」,早先某不詳之人亦於同日10時38分許,以上揭聯絡電子信箱,傳送黎伯俊之居留證翻拍照片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予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嗣黎伯俊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簽收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寄送之本案包裹時,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同日13時45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黎伯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121頁),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0年10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67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商業發票、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11、000015、0000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所附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初驗報告、聯邦快遞公司簽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550號鑑定書、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2月1日新北緝字第11044656270號函檢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及所附個案委任書暨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資料、聯繫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資料(被告居留證)、本案包裹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機人戶籍、前科資料、通訊監察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Messenger、Zalo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各1份、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4張、扣押物及包裹照片共14張、Messenger及Zal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33張(偵卷第43至47、55至61、69至73、77、79、81至86、93至99、101、141、143至20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比利時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投遞被告之過程係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全程掌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武潭」、「德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武潭」、「德利」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德利」告訴我可以多給我1000美元,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何簽收1個包裹就可以拿到這麼多錢,我看到這個金額覺得有一點詭異,因為1000美元很多,收取一般的包裹不可能可以拿到這麼高的報酬,我覺得很奇怪,心裡覺得不安,我確實覺得1000美元以上的報酬不合理,若是非法物品,應該沒辦法通過海關等語(見偵卷第14、17、18、20、222頁),而坦承其知悉代為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過高,可能為非法物品一節明確,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68、125至126頁),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與「武潭」、「德利」共同組成運輸毒品之國際犯罪集團,而係受「武潭」、「德利」之請託代為收受本案包裹,且僅懷疑本案包裹可能為違禁物品,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在臺工作係欲養育在越南之年幼子女(見本院卷第79、81頁),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愷他命不是我要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認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扣案愷他命並非供自己施用,且運輸數量甚多,犯案情節非屬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已預見本案包裹極可能夾藏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武潭」、「德利」之委託而收受本案包裹,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為仍屬運輸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武潭」、「德利」聯絡運輸、私運進口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晶5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收到「武潭」、「德利」允諾欲提供之金錢,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是依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㈥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為合法入境,居留期限至113年6月6日(見偵卷第103頁),然其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武潭」、「德利」均為尚未查獲之外國人士,另新北市調查處仍持續調查可能與「武潭」、「德利」合作犯案之嫌疑人,此有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2月1日新北緝字第1104465627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60頁),參以「德利」曾向被告表示:「你給我你太太的地址,我準備再寄一個包裹」,被告即傳送其所稱另一居住地址之門牌照片予「德利」(見偵卷第192、201頁),堪認本案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依「武潭」、「德利」或其他嫌疑人之委託,再次收受其他違法包裹之可能,倘若另有大量毒品違禁物違法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所生危害甚大,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㈦末按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111年3月14日,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2案間具有單純之一罪關係,且併案卷內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經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時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運輸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 2 結晶5包(含包裝袋5個) 驗前總淨重15027.7公克,驗餘總淨重1502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8.06%,驗前總純質淨重11730.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