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由江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丁宇龍,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3巷對面工地,自該工地旁停車場徒步進入工地內興建中之建築物7樓,竊取王晉良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壓水馬達1組、電動鑽頭2組,並持上開不詳工具剪斷綑綁電線之鐵鍊後竊取電線2捆(上述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旋即共乘原車逃離現場。嗣王晉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5時35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7巷旁工地,自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張清泉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電鑽4支、電動鎖2支、電鋸5支、水平儀2臺(上述財物價值共約14萬元)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張清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江英男與丁宇龍(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下稱「大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2日0時12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搭載「大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工地,由江英男負責與工地保全人員聊天引開其注意,丁宇龍、「大支」則趁隙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顏睿呈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5千元)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保全人員發覺遭竊通知顏睿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江英男與丁宇龍(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2日6時8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自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孫文笙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紅色電線8捲、白色電線8捲、綠色電線8捲、電纜線200米(上述財物價值共41,946元)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孫文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3時37分許,由丁宇龍騎乘B車搭載江英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Times三重忠孝路三段停車場,見陳俞蒨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俞蒨所管領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起子機9把、電鑽5把、大型切台1臺、工業用吹風機2支、工具1袋(上述財物價值共約14萬1千元)得手,再以「TAXIGO」APP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現場後,向不知情之司機佯稱協助工地老闆搬運工具,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計程車後,由丁宇龍騎乘B車帶領,江英男則乘坐上開計程車一同前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銷贓。嗣陳俞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於110年11月25日20時28分至同年月26日0時27分許間,依序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見徐俊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由江英男負責把風,丁宇龍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牌1面得手;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見林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江英男負責把風,丁宇龍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於110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江英男拘提到案,經附帶搜索江英男攜帶之手提包,在手提包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徐俊彥),另於A車上扣得懸掛於A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林美秀),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王晉良、張清泉、顏睿呈、孫文笙、陳俞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英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晉良、張清泉、顏睿呈、孫文笙、陳俞蒨、證人即被害人徐俊彥、林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拘提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紀錄1份、Google地圖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偵查卷第87至91、95至123、225、241至307、3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王晉良遭竊之電線數量為數捆,而告訴人王晉良於警詢中亦僅證稱遭竊之電線數量為數捆,並未特定其數量,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電線數量為2捆,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惟既能剪斷綑綁電線之鐵鍊,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所示6次竊盜犯行與丁宇龍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與丁宇龍、「大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晉良、張清泉、顏睿呈、孫文笙、陳俞蒨、被害人徐俊彥、林美秀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旅館董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壓水馬達1組、電動鑽頭2組、電線2捆;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鑽4支、電動鎖2支、電鋸5支、水平儀2臺;就犯罪事實四竊得之紅色電線8捲、白色電線8捲、綠色電線8捲、電纜線200米;就犯罪事實五竊得之電動起子機9把、電鑽5把、大型切台1臺、工業用吹風機2支、工具1袋,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及丁宇龍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被告與丁宇龍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丁宇龍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電線1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等電線係由丁宇龍及「大支」取走,其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3780-EN號車牌各1面,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徐俊彥、林美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偵查卷第95、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係共犯丁宇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手機、手套、老虎鉗、電纜剪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涉,且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江英男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水馬達壹組、電動鑽頭貳組、電線貳捆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江英男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肆支、電動鎖貳支、電鋸伍支、水平儀貳臺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江英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江英男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線捌捲、白色電線捌捲、綠色電線捌捲、電纜線貳佰米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玖把、電鑽伍把、大型切台壹臺、工業用吹風機貳支、工具壹袋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㈠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六㈡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