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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英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英男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理時當庭表明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交待贓物是交給誰,由新北地檢偵查中,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以來皆以悔悟態度來受罪責,惟面對此刑罰判太重,請予自新機會,給予從輕量刑;被告係於配偶往生後出監,一時想不開,沒有上進的心,沒辦法從挫折中爬起來才觸犯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144至145、206至207頁)。

㈡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衡以被告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不遵法紀,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並配合追查贓物去向,然審酌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及本案各該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良、張○泉、顏○呈、孫○笙、陳○蒨、被害人徐○彥、林○秀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旅館董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均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已適度減輕被告刑期,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由江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丁宇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對面工地,自該工地旁停車場徒步進入工地內興建中之建築物7樓,竊取王○良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壓水馬達1組、電動鑽頭2組,並持上開不詳工具剪斷綑綁電線之鐵鍊後竊取電線2捆(上述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旋即共乘原車逃離現場。嗣王○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5時35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大道0段00巷旁工地,自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張○泉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電鑽4支、電動鎖2支、電鋸5支、水平儀2臺(上述財物價值共約14萬元)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張○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江英男與丁宇龍(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下稱「大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2日0時12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搭載「大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工地,由江英男負責與工地保全人員聊天引開其注意,丁宇龍、「大支」則趁隙進入工地,徒手竊取 顏○呈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5千元)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保全人員發覺遭竊通知 顏○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江英男與丁宇龍(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2日6時8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自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孫○笙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紅色電線8捲、白色電線8捲、綠色電線8捲、電纜線200米(上述財物價值共41,946元)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孫○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3時37分許,由丁宇龍騎乘B車搭載江英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Times○○○○路○段停車場,見陳○蒨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蒨所管領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起子機9把、電鑽5把、大型切台1臺、工業用吹風機2支、工具1袋(上述財物價值共約14萬1千元)得手,再以「TAXIGO」APP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現場後,向不知情之司機佯稱協助工地老闆搬運工具,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計程車後,由丁宇龍騎乘B車帶領,江英男則乘坐上開計程車一同前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銷贓。嗣陳○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於110年11月25日20時28分至同年月26日0時27分許間,依序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見徐○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由江英男負責把風,丁宇龍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牌1面得手;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見林○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江英男負責把風,丁宇龍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於110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江英男拘提到案,經附帶搜索江英男攜帶之手提包,在手提包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徐○彥),另於A車上扣得懸掛於A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林○秀),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王○良、張○泉、 顏○呈、孫○笙、陳○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英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張○泉、 顏○呈、孫○笙、陳○蒨、證人即被害人徐○彥、林○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拘提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紀錄1份、Google地圖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偵查卷第87至91、95至123、225、241至307、3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王○良遭竊之電線數量為數捆,而告訴人王○良於警詢中亦僅證稱遭竊之電線數量為數捆,並未特定其數量,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電線數量為2捆,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惟既能剪斷綑綁電線之鐵鍊,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所示6次竊盜犯行與丁宇龍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與丁宇龍、「大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良、張○泉、 顏○呈、孫○笙、陳○蒨、被害人徐○彥、林○秀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旅館董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壓水馬達1組、電動鑽頭2組、電線2捆;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鑽4支、電動鎖2支、電鋸5支、水平儀2臺;就犯罪事實四竊得之紅色電線8捲、白色電線8捲、綠色電線8捲、電纜線200米;就犯罪事實五竊得之電動起子機9把、電鑽5把、大型切台1臺、工業用吹風機2支、工具1袋,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及丁宇龍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被告與丁宇龍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丁宇龍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電線1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等電線係由丁宇龍及「大支」取走,其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徐○彥、林○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偵查卷第95、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係共犯丁宇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手機、手套、老虎鉗、電纜剪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涉,且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江英男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水馬達壹組、電動鑽頭貳組、電線貳捆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江英男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肆支、電動鎖貳支、電鋸伍支、水平儀貳臺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江英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江英男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線捌捲、白色電線捌捲、綠色電線捌捲、電纜線貳佰米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玖把、電鑽伍把、大型切台壹臺、工業用吹風機貳支、工具壹袋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㈠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六㈡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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