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愉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3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彥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愉靜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加入由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起訴書誤載為吳宜蓁,應予更正;其等3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升官發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愉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五、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除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林愉靜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後,分別交付給蔡宜蓁、李峻陞,蔡宜蓁、李峻陞將再該贓款轉交予劉彥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林愉靜與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同聯繫,對其佯稱:自己係順德投顧人員林廷弘,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陳彥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現金臨櫃匯入上開林愉靜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劉彥緯再指示李峻陞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於同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交給李峻陞,李峻陞再交給劉彥緯,劉彥緯再轉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愉靜並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彥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愉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38頁、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卷附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
2.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7月1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7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劉彥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持之將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劉彥緯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科刑的理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訊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告訴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其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美職業、家中尚有奶奶、爸爸、弟弟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陳彥同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其為本件犯行獲取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為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部分,因業經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幕後成員,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共同被告李峻陞,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五、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林愉靜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愉靜本案加入劉彥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查:被告林愉靜參與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56號、第22456號、第30678號、第34638號、第3463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8日最先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卷第5頁收狀戳章);而被告就如本件事實欄所示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係於111年1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卷第5頁收狀戳章)。是如本件事實欄所示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本件事實欄所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林愉靜應給付原告陳彥同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2年4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貳拾肆萬元。餘款參拾陸萬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