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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歐佳明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含金戒指伍枚、金項鍊貳條、白金項鍊壹條、玉墜壹只、金飾數枚、裝有新臺幣貳佰元之零錢筒壹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出監」,因記載稍有簡略,為明被告前案素行,以明確判決審酌因子,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歐佳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5次)、5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甲刑期)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㈣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刑期,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7日(下稱丁刑期);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㈧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10日(8次)、5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戊刑期)確定。上開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㈧、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上開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丁、己、庚、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含金戒指5枚、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玉墜1只、金飾數枚、裝有現金200元之零錢筒1個、手機1支,價值共計2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 34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執行拘役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9月19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許春隆置於青草茶攤櫃臺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金
    戒指5枚、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玉墜1只、金飾數枚、
    裝有新臺幣〔下同〕約200元零錢筒1個、手機1支,上開物品
    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許春隆察覺財物遭竊後報
    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春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佳明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春隆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