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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煜鈞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煜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

曾煜鈞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曾煜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於110年9月15日11時25分許,致電陳碧連(起訴書誤載為陳碧蓮,應予更正)並冒稱係「健保局人員」,且詐稱:陳碧連持用之健保卡使用異常,必須停卡云云,然後將電話轉接至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由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乙)向陳碧連佯稱為「員警李正義」,並指示陳碧連加入成為某乙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且使用「Line」向陳碧連訛稱:陳碧連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異常,遭臺東縣政府扣押並凍結帳戶內的存款,陳碧連涉及毒品及洗錢,必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為證物云云,陳碧連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丙)致電給陳碧連並偽稱為檢察官,且詐稱:會交代公務員向其拿取現金30萬元云云。嗣曾煜鈞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陳碧連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所屬建物樓梯間交付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與陳碧連而行使之,陳碧連繼續陷於錯誤而誤認曾煜鈞為某丙派來收款之公務員,而交付現金30萬元與曾煜鈞,曾煜鈞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曾煜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57-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碧連持用之帳戶存摺內頁照片、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被告收到陳碧連詐騙款項後離開現場之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持用之悠遊卡使用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的基地臺位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第25頁、第27頁、第29-33頁、第105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與某甲、某乙、某丙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可堪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明顯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而該組織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自願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車手」之工作,成為該組織分層分工之一員,而共同遂行犯罪之行為,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之聯絡方式訛詐陳碧連,並由被告當場交付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與陳碧連,致陳碧連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以向陳碧連收取詐騙現金之方式參與詐騙陳碧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某甲、某乙、某丙固係冒用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陳碧連詐欺取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將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成為1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屬於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亦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是就被告之犯行無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3、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並交由被告行使之附表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且編號1所示文書印有承辦「法院公證官」及「收款執行官」之姓名、編號2所示文書則另加印有「復核:王明章」及「對帳:王明章」之姓名及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並分別載有股別、案號、案由、用途等事項,且內容攸關於公證事件之處理,核與法院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給陳碧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呈現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全銜不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4、一般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陳碧連交給被告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該現金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收取該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陳碧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竟仍依指示與陳碧連見面收取詐騙款項,而與某甲、某乙、某丙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詐騙陳碧連,與某甲、某乙、某丙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某甲、某乙、某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被告與某甲、某乙、某丙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某甲、某乙、某丙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32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本案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與某甲、某乙、某丙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陳碧連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由被告以向陳碧連收取詐騙現金且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行為完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4、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檢察官主張之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339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23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遂行詐騙陳碧連之行為,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3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其所為實不足取,復其索取得之詐騙款項金額為30萬元,金額非低,再其雖以給付和解金30萬元之條件與陳碧連達成和解,且先行給付現金3萬元與陳碧連,此有本院1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34頁),但其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餘款27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參酌其並未詳述犯罪過程,亦未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其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但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雖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取財行為,然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自述之不需扶養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待業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係供被告與某甲、某乙、某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陳碧連持有,均非被告與某甲、某乙、某丙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1、被告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即現金30萬元,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現金,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取得之上開現金,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2、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向陳碧連收取詐騙款項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宗及頁碼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張 無 111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第27頁  2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1張 其上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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