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皓閔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蘋果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雷皓閔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時26分許,以暱稱「閔」在Line群組「執想開心(64)」內發佈販賣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北部要。可找我」,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微信暱稱「觀音拿鐵」之帳號詢問雷皓閔(微信暱稱「0p0」)並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嗣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之協議,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前交易。於111年8月2日15時47分許,雷皓閔抵達上址,經確認彼此身分後,警員即於同日15時47分許表示身份並逮捕雷皓閔,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7包(合計總毛重8.40公克,總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及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雷皓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93-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字第36822號偵查卷第11-13、15-21、89-91,本院卷第77-81、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3-27頁)、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卷第35-38頁、第45-83頁)、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3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39-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29日北市警安刑字第11130577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卷第187-189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6.76公克)、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亦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亦稱賺到量差,賺一點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謀取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3日至102年4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10月9日,嗣後執行殘刑,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項定執行刑之規定,並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已如上訴,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均為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⑶未遂犯: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先加後遞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數量不多、且未完成交易,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6.76公克)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是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搜索時經警扣得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