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第15740號、第17195號、第17661號、第18230號、第20163號、第21008號、第21232號、第21830號、第22320號、第22465號、第25271號、第25655號、第27094號、第27177號、第30417號、第30452號、第38984號、第43649號、第48018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74、14175號、第18528號、第210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文斌明知如果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讓陌生人可以用來遂行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並且可以匿名提領款項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貪圖報酬,縱使有人將其金融帳戶當成犯罪之人頭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應予更正),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宗霖」之男子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中,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向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告訴後,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白承認,並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在警詢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明文件。
㈢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41至58頁、偵卷二第11至15頁、偵卷十八第85至93頁)。
二、論罪科刑以及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的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25名告訴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25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①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7日;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1年8月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⑧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⑨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也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竊盜罪,與本案交付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明知故犯之惡意。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已在106年1月17日,距離本案再犯時間已經3年有餘將近4年,足見先前之刑罰執行對於被告已經產生一定之矯治成效,因此,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的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經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4、14175號、第18528號、第2103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2至2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4、14175號、第18528號、第2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2至25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
2.原審未說明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亦非妥適。
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超過20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請的本案金融帳戶,總金額超過200萬元,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科刑輕重仍有斟酌餘地等語。然法官所為之量刑,是審判者行使審判職權的核心,其並無明確標準,一切有賴於法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本於法律與良心定之,除非法官在判決中沒有說明其量刑理由,或者其量刑時所考量的因素明顯有誤,或將無關的事由納入量刑考量,又或者其量刑與同樣的審判者過去在類似案件的結果有明顯失重或偏輕,且未特別說明差別對待的理由時,方得認為其量刑有瑕疵。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審於量刑時本來就已經將受害告訴人的人數、被害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因素考量在內,並據此做出量刑判斷,原審的量刑也沒有上開所述之可見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量刑不當之可言。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盡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被告有上開累犯事由所記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雖然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可見被告素行不佳,遵守法律的意願薄弱,為貪圖快錢,就輕易將自己所申辦之3個本案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使高達25位之告訴人受騙上當,財產也因而受到損害,財損金額高達200萬元以上。不過,由於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之人,本身並沒有親自實施詐騙,所以要騙多少人、會騙到多少錢,並不是被告可以決定或控制的,因此不宜以被害人的人數、被害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之絕對標準,否則可能有違行為人責任原則。不過,被告的行為所生損害仍然是屬於比較嚴重的,在量刑上自然應該從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以減輕之幅度有限。再者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倉管工作,未婚無人需要其扶養(本院卷第251頁),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應該可以找到正當工作養活自己,沒有必要去販賣帳戶,被告能夠向善卻捨此不為,更不應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將本案金融帳戶以5萬元賣給朋友,我在109年12月間在「宗霖」居住的西門好好玩商旅,當面交付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印章,連同另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共3個帳戶賣給他,現場我拿取5萬元等語(偵卷二十第76至7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將本案金融帳戶賣給我朋友,交「宗霖」,他以3個帳戶共計5萬元向我收購,「宗霖」跟我收購的時候,「偉偉」有來,「偉偉」把錢交給「宗霖」,「宗霖」再算錢給我等語(偵卷一第88頁)。也就是說,被告都承認其販賣本案金融帳戶確實有拿到5萬元的報酬,這也符合一般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習慣與常態,應該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然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自己沒有拿到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50頁),還推稱在偵查中說自己有拿到錢是因為當時藥癮犯了等語(本院卷第250頁),但被告既然一開始就是因為缺錢才販賣帳戶,怎麼可能在交付帳戶的時候不跟對方拿錢呢?所以被告後來在審理中改口說自己沒有拿到錢,還推給自己的藥癮,顯然是因為想要避免自己的犯罪所得被沒收想出的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因為販賣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取5萬元之犯罪所得,並無疑問,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是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此與檢察官原起訴以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相較已有不同,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就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犯行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