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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王麗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於審理程序表明其對於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沒收等部分都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伊僅上訴刑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沒收部分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充電電鑽2支及手持砂輪機1台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3個月量刑過重,希望能審酌伊的母親中風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需人照料,然伊的弟弟今年5月中過世,家裏無人可照料其母親,當時伊是因為疫情一直找不到工作,沒有錢吃飯,才會行竊變賣贓物,伊不會再犯,希望可再予輕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為瘖啞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搬運工,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林德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被告所述上情無非係請求斟酌其個人身心、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情,而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詳細審酌後,量處上述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權濫用之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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