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宇謙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哈利波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與「小豬」、「哈利波特」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撥打周彩霞之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之身分,謊稱其有門號遭盜辦之情形,復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反詐騙人員、刑事警察大隊隊長以及檢察官之身分聯繫周彩霞,對其謊稱涉及販賣人頭帳戶,須交付帳戶內現金監管等情,致周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持上開金錢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66巷內之私人停車場等待。嗣於同日14時41分黃宇謙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周彩霞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空軍醫院人行道,交付上開款項予綽號「哈利波特」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黃宇謙因此取得報酬12,000元。嗣經周彩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彩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宇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7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彩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2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周彩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彩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3、47、53頁)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與其聯繫之「小豬」、向其拿取贓款之「哈利波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依「小豬」指示至特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哈利波特」,再由「哈利波特」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人,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前往取款,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收款、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⒈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交付予「哈利波特」之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應認被告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已有自白,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於本案職司取款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又被告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再審酌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且來電表示不願意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衡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天拿到報酬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參與綽號「小豬」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彩霞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款,再由被告於前述時、地,收受告訴人周彩霞所提領之前揭款項後,將款項逐層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被告在本案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前,亦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 年1 月26 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此部分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