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因原聲請紀錄太過簡略,難窺前案暨審酌全貌,故也),並補充為「黃建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③、④二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⑦、⑧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75(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
,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新北地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黃建志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署檢察官於此之前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1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以該毒聲案號送執行結案)、5242、5243(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提起公訴,但因修法之故,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經該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至本署受理。)、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施用毒品之多起案件,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本署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首「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補充為「並經黃建志同意搜索,於該房間廁所衛生紙盒內查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於該方間衣櫃內查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黃建志之供述」,補述為「循據被告黃建志對於警方詢問:你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答以: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上禮拜(詳細時間不清楚)。我是在旅館施用的,是在一品旅館(桃園區復興路98號11樓)」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調查筆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為證據。
㈦、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施用毒品的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補述的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第38頁及第39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惟因鑑驗單位未說明取樣方法,上述物品內應尚有第二級毒品殘存之可能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5、5242、5243
、62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11
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10月8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
竊盜案件,於111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QK汽車旅館」308號房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志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四)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