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宜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宓」之人聯繫,而依謝宜廷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報酬,基於縱暱稱「0宓」之人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暱稱「0宓」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0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秀佯稱:操作平台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宋雪繪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雪繪之新光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8分許,自宋雪繪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巫宜恬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宜恬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自巫宜恬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由謝宜廷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陳茹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立福門市、同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孝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上共提領2筆,總金額共計20萬元)後,轉交予謝宜廷收執,謝宜廷再依「0宓」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羅秀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宜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茹歆、證人即告訴人羅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47至49頁),並有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宋雪繪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巫宜恬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一個LINE暱稱為「0宓」的人指揮我提款,他都是用Telegram告訴我有款項進帳再叫我去領錢,再交給他指定地點、拿給他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亦供稱:都是「0宓」指示我,領錢後再交給「0宓」指定之人,我不認識那些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暱稱「0宓」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0宓」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陳茹歆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提領帳戶內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一時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之前給付第1期(2萬元)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中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07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餘款壹拾捌萬元,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羅秀,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