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林庭緯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與吳冬源共同沒收)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冬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吳冬源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應更正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8月確定,再與另因竊盜案經同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另案殘刑7月又6日接續執行」;末行「19日」,更正為「9日」;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移送併辦」,補充為「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如上經本院更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3條,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上述竊得之物,經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9,300元,被告林庭緯分得4,700元,被告吳冬源分得4,600元,此部分雖係被告2人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述電纜線3條所用之鉗子、電纜剪及噴燈等工具,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吳冬源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庭緯、吳冬源猶不知悔改,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23時47分
許起至1月6日凌晨某時止,由林庭緯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之鉗子、電纜剪及噴燈等工具,騎乘懸掛失竊車號000-000號
車牌(林庭緯所涉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
字第17136號案件起訴,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另行移送
併辦)的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為車號000-000號);吳冬源則
騎乘遮蓋車牌之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段0
00○0號工廠附近中正路2段134號前停放後,徒步至上開工廠
外,由林庭緯負責將工廠外之電纜線管子燒開並剪斷;吳冬
源則負責把風及騎車進來搬運之方式,竊取陳炤銘管領之電
纜線3條(約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逃逸
。並共同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回收場變賣獲得9300元(被告林庭
緯、被告吳冬源分別分得4700元、4600元)。嗣經陳炤銘於1
12年1月6日7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炤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並證述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僅辯稱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號000-000號車之人為被告吳冬源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庭緯於本署檢察官112度偵字第17136號案件起訴時供述不符,並不可採。 ㈡ 被告吳冬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並證述上揭犯罪事實全部,供述內容僅係騎乘何車輛去竊取記憶模糊。 ㈢ 告訴人陳炤銘於警詢之指訴 陳炤銘於112年1月6日7時30分許,發現新北市○○區○○○0段000○0號工廠外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㈣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