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13、23319、28067、31351、31385、35984、42345、48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對簡國恩、王秀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3部分),均免訴。
被訴對顏安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品聿於民國110年間,加入鍾勝雄(所涉附表二編號8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824號追加起訴)、劉家維(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其他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領取提款卡、提領與收取詐欺贓款之收簿手、車手與收水工作,而可獲取不詳報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品聿與劉家維、鍾勝雄(僅參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5「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5「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賴姝伃、簡仲廷、蕭翔宇、魏祈嘉、彭桂珍、呂俊毅、廖祥閔、梁乃心、洪惠堂、林真薇、梁絜瑀、林家新、王子榤、何欣穗、李代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5「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品聿,再指示陳品聿提領款項,陳品聿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提領地點」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賴姝伃、簡仲廷、蕭翔宇、魏祈嘉、彭桂珍、呂俊毅、廖祥閔、洪惠堂、林真薇、梁絜瑀、林家新、王子榤、何欣穗、李代莉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並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交付附表二編號8「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鍾勝雄,再指示鍾勝雄提領款項,鍾勝雄旋於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8「提領地點」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梁乃心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並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品聿與劉家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張玉騏加入LINE帳號暱稱「胡明道」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張玉騏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始能辦理借貸云云,致張玉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7時22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狀元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往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收件地點予指定收件人,並由陳品聿於不詳時間、地點之超商領取。
㈢陳品聿與劉家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6至18「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6至18「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余青頤、吳麗慧、黃琪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6至18「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指示陳品聿持前開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品聿旋於附表二編號16至18「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6至18「提領地點」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余青頤、吳麗慧、黃琪雯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並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陳品聿與劉家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0時19分許,透過手機簡訊提供貸款訊息及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吳芳瑄點開簡訊連結加入LINE帳號暱稱「陳昊」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吳芳瑄佯稱:需交付提款卡以增加信貸額度云云,致吳芳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1號嘉義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其配偶嚴正翰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予「范凱傑」收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昊」提款卡密碼。嗣不知情之楊普賀(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14號不起訴處分)即依陳品聿之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吳芳瑄所寄出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17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0號交岔路口交予陳品聿,陳品聿隨即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賴姝伃、簡仲廷、蕭翔宇、魏祈嘉、彭桂珍、呂俊毅、廖祥閔、梁乃心、洪惠堂、林真薇、梁絜瑀、林家新、王子榤、何欣穗、李代莉、余青頤、吳麗慧、黃琪雯、張玉騏、吳芳瑄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仲廷、蕭翔宇、梁乃心、洪惠堂、林真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祈嘉、彭桂珍、呂俊毅、廖祥閔、李代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梁絜瑀、林家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玉騏、余青頤、吳麗慧、黃琪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吳芳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起訴之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因被告陳品聿否認犯行,且無相關提領畫面,經檢察官審酌卷內案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8、5899、1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5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因調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後,被告亦坦承犯行,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其供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仲廷、蕭翔宇、魏祈嘉、彭桂珍、呂俊毅、廖祥閔、梁乃心、洪惠堂、林真薇、梁絜瑀、林家新、李代莉、張玉騏、余青頤、吳麗慧、黃琪雯、吳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姝伃、王子榤、何欣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鍾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普賀、林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彭桂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俊毅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廖祥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乃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惠堂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玉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青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麗慧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黃琪雯提出之聯邦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吳芳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寄貨單、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ATM位置及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時其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與提領地點相對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即鍾勝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位置及交易明細、收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紀錄、犯嫌比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被告前往及離去附表二編號15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379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317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楊普賀提領及交付包裹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簽收簿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機構函覆之各該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7813號偵查卷第27至31、33至44、85至89頁、111年度偵字第23319號偵查卷第51、53至56、119、149至161、203、219、232至235、287至290、293至296、299至303頁、111年度偵字第28067號偵查卷第23、33至37、39至51、71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31351號偵查卷第13、19、21、31至37、103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31385號偵查卷第97至107、143至149、155至159頁、111年度偵字第35984號偵查卷第23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42345號偵查卷第13至17、21至25、27至38、41至45、99至111、138、171至173、207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48528號偵查卷第33至45、55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8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與劉家維、鍾勝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與劉家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8、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車手與收水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需扶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或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詐得之提款卡,業經被告於收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3簡國恩、王秀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㈠110年11月8日17時8分許,去電簡國恩,訛稱其先前消費,因故錯誤,致簡國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20時5分、20時6分、20時8分、20時9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8元、49,987元、49,98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0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去電王秀丞,訛稱其先前消費,因故錯誤,致王秀丞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報酬。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王秀丞佯稱「請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秀丞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17分、21時18分、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提款機,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該集團成員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已於111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二案件,被害人均為王秀丞,且被害人王秀丞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10年11月6日16時30分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在電話中告知我信用卡遭盜刷,接著又接到電話稱是王品集團的系統遭駭客入侵,我本來不理他,後來又接到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我本來抱持懷疑態度,試著從網路銀行轉出到土地銀行帳戶,過幾分鐘後同樣的金額又轉回來我帳戶,我就相信對方是真的銀行客服人員,接著我就照著歹徒指示操作,開始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自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19日共計轉帳51筆,共損失14,843,109元等語,而被害人王秀丞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所為之匯款,即包含本案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9,987元,及甲前案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9,988元,足見被害人王秀丞於本案及甲前案乃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而接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持不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即與甲前案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對王秀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自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簡國恩,假冒為西堤牛排之員工,向簡國恩佯稱因機器問題誤刷簡國恩之信用卡,需配合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簡國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8日20時5分、20時6分、20時8分、20時9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8元、49,987元、49,98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集團成員「穎兒」通報款項入帳後,即由「小七」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收水人員拿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於110年11月8日20時16分、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各提領10萬元、5萬元,領款後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收水人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33、11745號追加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已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二案件,被告、被害人均相同,告訴人簡國恩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符,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對簡國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顏安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維、鍾勝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去電顏安琪,訛稱其因系統遭到入侵,需配合取消扣款,致顏安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1日20時42分、20時43分、23時9分許,各匯款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指示鍾勝雄提領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另擔任向鍾勝雄收水之工作,被告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顏安琪,假冒為美之選膠原蛋白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設顏安琪之帳號為高級會員,需每月付費,應配合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顏安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1日20時34分、20時42分、20時43分、23時9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89元、30,01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1時許前、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鍾勝雄,鍾勝雄即於110年12月21日21時、2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被告則在附近把風、監視,鍾勝雄領款完畢後,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集團之另名收水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91、15350、16248、165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繫屬在案(下稱丙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此二案件,被告、被害人均相同,告訴人顏安琪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符,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新北檢增常111偵17813字第1119148478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1150119351號函附之鄭紫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17813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02號函附之陳緯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23319號偵查卷第287至290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9313號函附之陳緯儒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23319號偵查卷第293至296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5791號函附之楊勝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1年度偵字第23319號偵查卷第299至303頁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0857號函附之吳學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11年度偵字第28067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228號函附之鍾淑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31351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0日營存字第11150119341號函附之陳俊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31385號偵查卷第146、149頁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0日營存字第11150119341號函附之楊茂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31385號偵查卷第145、147頁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780號函附之楊茂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11年度偵字第31385號偵查卷第155至159頁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31日上票字第1110009074號函附之蔡馥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35984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5663號函附之張玉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年度偵字第42345號偵查卷第27至38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5482號函附之張玉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2345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1 賴姝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9時許,接續假冒d+af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賴姝伃,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姝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0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⑵ 110年11月22日20時許 ⑴ 49,085元 ⑵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中店自動櫃員機 ⑵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自動櫃員機 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景德店自動櫃員機 ⑴ 110年11月22日20時3分、20時4分、20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9千元 ⑵ 110年11月22日20時7分、20時8分、20時9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 110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2萬元(2次) 2 簡仲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9時1分許,假冒西堤餐飲客服人員致電簡仲廷,向其佯稱先前至該店消費時,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扣款2萬元會費,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簡仲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22,109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蕭翔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7時39分許,接續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翔宇,向其佯稱因訂單誤植,為避免帳戶款項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蕭翔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20時16分許 16,524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4 魏祈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愛迪達、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魏祈嘉,向其佯稱欲退還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魏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2日23時45分許 80,123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⑵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自動櫃員機 ⑴ 110年11月13日0時3分、0時4分許;2萬元、2萬元 ⑵ 110年11月13日0時6分、0時7分許;2萬元、2萬元 5 彭桂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接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桂珍,向其佯稱因網購系統出錯,致多訂購商品,須依指示存款至銀行帳戶始能取消云云,致彭桂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0年11月13日1時42分許 ⑵ 110年11月13日0時3分許 ⑴ 29,985元 ⑵ 29,985元 ⑴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⑵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自動櫃員機 ⑵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 110年11月13日0時14分、0時15分、0時16分、0時32分許;2萬元、2萬元、1千元、9千元 ⑵ 110年11月13日0時18分、0時19分、0時29分、0時30分許;1萬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⑶ 110年11月13日0時23分、0時25分許;6萬元、2萬5千元 ⑷ 110年11月13日0時40分、0時41分許;2萬元、1萬元 6 呂俊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9時14分許,接續假冒電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俊毅,向其佯稱因領貨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將被扣12期款項,須依指示轉帳進行止付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3日0時2分許 55,12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7 廖祥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8時14分許,接續假冒Klassic眼鏡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廖祥閔,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遭扣款1萬2千元,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廖祥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3日0時33分許 29,989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8 梁乃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接續假冒電商、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梁乃心,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欲解除扣款,須以無折存款方式,藉以驗證云云,致梁乃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23時4分許 28,985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化成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21日23時46分、23時47分、23時51分許;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9 洪惠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6日20時11分許,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惠堂,向其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退款云云,致洪惠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1年2月16日23時7分許 ⑵ 111年2月16日23時34分許 ⑴ 29,981元 ⑵ 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自動櫃員機 111年2月17日0時10分、0時30分許;11萬元、3萬元 10 林真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6日21時11分許,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真薇,向其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請款云云,致林真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1年2月16日23時18分許 ⑵ 111年2月17日0時5分許 ⑴ 29,986元 ⑵ 49,986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 梁絜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2時許,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梁絜瑀,向其佯稱因先前消費,誤購餐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梁絜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0時8分許 49,99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9日1時15分許;5萬元 12 林家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5時5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家新,向其佯稱因先前消費,操作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林家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3日20時27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3日20時51分許;3萬元 13 王子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電商業者、郵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子榤,向其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子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0年11月13日20時15分許 ⑵ 110年11月13日20時16分許 ⑴ 49,988元 ⑵ 49,989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4 何欣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墾趣登山用品店人員致電何欣穗,向其佯稱因將普通會員誤設為經銷商會員,將遭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欣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0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 ⑵ 110年11月13日18時34分許 ⑴ 49,985元 ⑵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3日18時35分、18時36分、18時37分、18時38分、18時3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9百元 15 李代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1時48分許,假冒基金會、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代莉,向其佯稱先前捐款,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其調整成會員制,將多1年扣款,須依指示存款始能停止扣款云云,致李代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0時27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大興店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3日2時27分許;8百元 16 余青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7時17分許,接續假冒東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余青頤,向其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余青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金峰門市自動櫃員機 111年2月16日21時52分、21時53分許;10萬元、2萬元 17 吳麗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6日21時許,接續假冒東森購物、遠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麗慧,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下訂20筆訂單,為處理訂單,須依指示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運作云云,致吳麗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1年2月16日21時4分許 ⑵ 111年2月16日21時6分許 ⑴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⑵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土城金城店自動櫃員機 111年2月16日21時41分、21時42分許;10萬元、10萬元 18 黃琪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琪雯,向其佯稱因貼錯條碼,致下訂20臺電扇,將於當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恢復個資安全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1年2月16日21時4分許 ⑵ 111年2月16日21時9分許 ⑴ 49,996元 ⑵ 49,997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犯罪事實一㈡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犯罪事實一㈣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