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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告
黃榮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頌瑞律師
被告
粘奇勛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區育銓律師
被告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被告
焦崇德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5、8、10、11、15及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榮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方子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粘奇勛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郝郁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焦崇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6、7、9、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粘奇勛及郝郁文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作為粘奇勛及郝郁文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適因蔡佑呈急需款項,遂推由陳宗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林正東即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相約陳宗勳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偏僻山區見面,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並聯絡郝郁文購買相關作案工具,郝郁文復轉知粘奇勛,並一同邀約焦崇德前往,林正東另以協助討債為由邀約黃榮毅、方子豪偕同處理債務糾紛。繼由焦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車)搭載粘奇勛、郝郁文,先後於同日19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桃園八德店」,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粘奇勛、郝郁文及方子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購買木球棒、防狼噴霧劑、童軍繩、膠帶、鋁棒、束帶、手套及剪刀等物後,駛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處即林正東與陳宗勳相約見面之地點,林正東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榮毅前往,待陳宗勳於111年12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福斯車)搭載其女友謝敏瑄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偏僻山區(下稱第一現場)後,陳宗勳下車欲與林正東清點借款款項之際,林正東等人雖見前來赴約者僅有陳宗勳,明知其等對陳宗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詎料,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及焦崇德為圖向陳宗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黃榮毅及方子豪則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東持空氣槍攻擊陳宗勳、粘奇勛持折疊刀刺傷陳宗勳、方子豪、黃榮毅及郝郁文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宗勳,郝郁文再持辣椒水噴灑陳宗勳之臉部後(傷害部分業據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下同),將陳宗勳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載往更深山處(下稱第二現場),再將陳宗勳強拉下車,由林正東持瓦斯槍、球棒及徒手、方子豪、黃榮毅、粘奇勛、郝郁文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宗勳,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對陳宗勳)之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謝敏瑄)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東設詞向陳宗勳表示,因蔡佑呈未給付約定之25萬、26萬元,現應給付300萬元等語,陳宗勳稱需待翌日始能提款,郝郁文即拿取童軍繩、束帶及膠帶等物綑綁陳宗勳雙手,並將陳宗勳戴上頭套、謝敏瑄以口罩遮眼後,將其2人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粘奇勛、郝郁文亦上車即駛往林正東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期間陳宗勳復告以得以對外籌款,而林正東另於111年12月9日3時17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IRent車),前往與焦崇德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門口會合,並於111年12月9日5時20分許,將陳宗勳、謝敏瑄換至IRent車後車廂後,推由焦崇德駛入上開汽車旅館,林正東則在外等候,待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宗勳、謝敏瑄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303號房後,再由焦崇德將IRent車駛出交予林正東,繼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在旅館303號房看管陳宗勳、謝敏瑄,陳宗勳為了對外向親友籌款,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母親鄭鳳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陳宗勳之人身自由,惟鄭鳳雯隨即報警。嗣於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03號房內為警查獲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並扣得麻繩1捆、塑膠手套1副、頭套3個、辣椒水2罐、球棒2支、透明膠帶6個、彩色免刀膠帶1個、橡膠手套1盒、束帶1包、剪刀1把、童軍繩4捆、花色萬用繩1捆、郝郁文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於111年12月9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林正東駕駛藍色福斯車搭載方子豪、黃榮毅,並扣得林正東所有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黃榮毅所有之NOKIA 8.1手機1支(型號:TA-1119號、IMEI:000000000000000)、方子豪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10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得林正東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驗後判定無殺傷力)。

二、案經陳宗勳及謝敏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查中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經被告方子豪、郝郁文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3至195頁、卷一第305至323頁),惟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該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黃榮毅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1頁);被告林正東、粘奇勛、焦崇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均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不利各該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各該被告自身之供述,作為削弱其等辯詞憑信性之依據,併此指明。

三、被告郝郁文之辯護人另主張:林正東、方子豪手機勘查摘要均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327第頁)。然查,林正東、方子豪均有於記載其等手機密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見偵字卷一第124至125頁),顯見本案員警確係因林正東、方子豪告知密碼始能夠檢視其手機,佐以員警復以林正東、方子豪手機內勘查摘要詢問林正東、方子豪相關對話紀錄或照片之真意,林正東、方子豪均有回答員警所詢問題,且未爭執警詢過程之任意性(見偵字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43至44頁),堪認員警檢視、擷取林正東、方子豪手機內電磁紀錄實質上已取得林正東、方子豪之同意。被告郝郁文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四、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6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被告林正東固坦承其有與被告粘奇勛、郝郁文在第一現場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陳宗勳至被告焦崇德所駕駛車輛至第二現場,並持續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陳宗勳,並在第二現場開口向告訴人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且未取得款項則不許告訴人陳宗勳離去,以及推由被告郝郁文綑綁告訴人陳宗勳雙手並將告訴人陳宗勳戴上頭套、以口罩遮蔽謝敏瑄視線,強押告訴人2人至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等事實,並坦承對告訴人謝敏瑄剝奪行動自由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並辯稱:陳宗勳說其實是蔡佑呈欠的不是他,並且說他戶頭裡面有140萬的儲蓄險,他可以幫「蔡佑成」付這筆錢,但要隔天才能拿,所以他們就去汽車旅館,我在第二現場有附和焦崇德跟陳宗勳要300萬元,只是要嚇陳宗勳趕快還25萬元,我不知道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以及陳宗勳在汽車旅館內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正東雖有推由郝郁文等人購買繩索等物,至多係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不足以認定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向陳宗勳要求300萬元係因郝郁文因蔡佑呈取走郝郁文與粘奇勛之存簿後,以之詐騙300、400萬元,因為擔心日後遭求償,故向陳宗勳要求300萬元之賠償,且陳宗勳亦有與其他人討論應以何等理由向其母親商借300萬元,復據陳宗勳復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其母表示「我回去會把蔡找出來,然後人家會幫我把那300萬拿回來,我再還回去,他們也知道我是無辜的」,且郝郁文亦證稱陳宗勳可從中分得100萬元,顯見郝郁文等人係為解決債務問題,該300萬元並非贖款,而是陳宗勳向其母借款,日後待陳宗勳自蔡佑呈處取得300萬元後再行歸還,顯見郝郁文等人並非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況林正東並未加入討論或告知陳宗勳應向誰索取該300萬元,此觀其餘被告在焦崇德車上或汽車旅館內討論300萬元之際,林正東均不在場,難認林正東涉入索取300萬以及如何分配;末查,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與陳宗勳及謝敏瑄在焦崇德所駕車輛相談甚歡,且善待陳宗勳、謝敏瑄,並無任何凌虐之舉,益見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黃榮毅固坦承其有應林正東邀約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第一現場下車,只有看到一群人打起來,到第二現場都結束了我才下車查看,看到陳宗勳跪在那邊,當下我很害怕,是有人說要拍照,我才幫忙拍陳宗勳,後來我跟林正東回士林,就散了云云。辯護人則以:黃榮毅案發時均在林正東車上,待本案其他被告在第二現場毆打完陳宗勳後,始下車案看,未曾參與毆打或對陳宗勳施強暴脅迫,至於黃榮毅雖有攜帶折疊刀、扁鑽至現場,但扁鑽係因林正東認有危險而交付黃榮毅,折疊刀係擔任童子軍紀念品而隨身攜帶,被告黃榮毅主觀上並無供使用目的而攜帶兇器之情形,另粘奇勛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黃榮毅持球棒毆打陳宗勳,但粘奇勛於審理時卻證稱其不確定有誰毆打陳宗勳,亦與林正東審理時證述黃榮毅沒有毆打陳宗勳等語相異,難認粘奇勛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另陳宗勳雖指稱現場其他的人有毆打他,惟其於審理時卻證稱雖然我有被噴辣椒水看不清楚,但我在事發後有問過我女朋友,我女朋友有看到等語,是陳宗勳對黃榮毅不利之陳述,顯係傳聞證據而不足採,況謝敏瑄自始均未能指證黃榮毅有下手毆打陳宗勳,可證黃榮毅未曾參與毆打或對陳宗勳施強暴脅迫等語。

⒊被告方子豪固坦承其有應林正東邀約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並依林正東指示將藍色福斯車駛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沒有動手毆打陳宗勳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為夜間、下雨且現場燈光昏暗,在場之被告或陳宗勳是否能清楚見得現場狀況,尚非無疑,此觀諸郝郁文、粘奇勛、焦崇德於審理時均無法確認方子豪是否有對陳宗勳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甚明,陳宗勳雖於偵查中指稱除了焦崇德沒有下車之外,其他人均有毆打之,惟陳宗勳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遭噴灑辣椒水,無法看清楚現場狀況,且當時又背對車門,無法看清楚何人將之推入車內或毆打之,顯見陳宗勳並未看見方子豪有下手毆打陳宗勳或強暴脅迫,謝敏瑄亦於審理時證稱並不清楚現場有何人毆打陳宗勳;依林正東、粘奇勛及郝郁文於審理時之證述,顯見林正東於案發前僅將犯罪計畫告知郝郁文再轉達給粘奇勛知悉,方子豪並未參與事前謀劃等語。

⒋被告粘奇勛固坦承其有在第一現場毆打並強押陳宗勳上車至第二現場,以及林正東在第二現場與陳宗勳提及300萬元,陳宗勳在汽車旅館內有向其母索取300萬元等事實,並坦承對告訴人謝敏瑄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我本來就該拿25萬元,300萬元是林正東在第二現場講的,陳宗勳也講好、說他也要分,林正東、陳宗勳他們說先拿到錢後再討論怎麼分,陳宗勳在汽車旅館叫我們編個理由,郝郁文就編是錢莊跟陳宗勳討錢,所以陳宗勳在汽車旅館用這個理由自己打電話給他媽媽要30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粘奇勛係因陳宗勳及其友人蔡佑呈借用金融帳戶,卻未依約定使用帳戶復未交付價金,遂於林正東邀約處理該等債務時,共同前往向陳宗勳索討相關債務,後本是要以取得金融卡等方式,要求陳宗勳至銀行取款交付之,自始並無使陳宗勳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意,是粘奇勛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無「贖」之因素,是本案並不構成擄人勒贖罪,至多僅成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而依陳宗勳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與其母親鄭鳳雯聯繫,請求其籌措300萬元,實際上是由陳宗勳自行主動提議,粘奇勛及郝郁文等配合陳宗勳行事,試圖以需返還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為由,使鄭鳳雯匯款,則粘奇勛等人自始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要求陳宗勳之母親鄭鳳雯給付贖款,設若被告等人有擄人勒贖之意,應是直接以人身安全為由要求陳宗勳之母鄭鳳雯付款贖人,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要求陳宗勳向親友籌款,以贖取身體自由」等節,顯然與陳宗勳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本案自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甚明等語。

⒌被告郝郁文固坦承其有依林正東聯繫購買相關作案工具,並於粘奇勛等人在第一現場毆打陳宗勳之際,持辣椒水噴灑陳宗勳,陳宗勳並遭林正東強押上車,繼由陳宗勳在汽車旅館內向其母索取300萬元等事實,並坦承對告訴人謝敏瑄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我、林正東、粘奇勛與陳宗勳有債務糾紛,陳宗勳有欠林正東錢,我是因為手機被陳宗勳及其友人蔡佑呈偷走,所以當時我只是過去想拿回手機而已,不是要拿錢,粘奇勛說他金融帳戶被陳宗勳騙走,所以要跟陳宗勳討個說法,我也是到旅館的時候,林正東才打電話跟我說陳宗勳有沒有300萬,300萬元這件事我不清楚,我跟粘奇勛、焦崇德在汽車旅館裡面有睡覺,我們也讓陳宗勳使用手機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於審理時之證述,粘奇勛、郝郁文確實有遭陳宗勳騙取金融帳戶,且尚未給付價金,又粘奇勛、郝郁文因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衍生詐欺案件現經法院審理中,粘奇勛、郝郁文亦因交付帳戶生對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再依陳宗勳於審理時證述可知,陳宗勳知悉蔡佑呈工作係收取金融帳戶卻仍將藍色福斯車借予蔡佑呈使用,是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粘奇勛與郝郁文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郝郁文係為處理其與粘奇勛對陳宗勳之債務關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再者,陳宗勳有意請家人補齊款項之方法以及最後向其母請求交付款項之理由,均係由陳宗勳自己提議,並非在郝郁文等人強暴脅迫下所為,且郝郁文係基於索取債務之意圖而要求陳宗勳給付300萬元,惟陳宗勳帳戶實際上僅有100萬元餘元,此為郝郁文等人所知悉,而居於領導地位之林正東於審理時證稱有叫方子豪隔天開藍色福斯車過來給我,因為要開去還給陳宗勳等語,是依其計畫,顯然隔日必定讓陳宗勳離去,而未有陳宗勳應給付多少金額為離去之前提,是郝郁文等人並非以所提出之300萬元之金額作為換取陳宗勳人身自由之對價,僅係清償債務關係,自不構成擄人勒贖行為;此外,陳宗勳於汽車旅館內得自由活動且無人看管,復能自行使用手機並將所處位置告知他人,且陳宗勳亦自述並無打算要給郝郁文等人錢,給付方式尚且得由陳宗勳參與討論,甚至由陳宗勳選擇交付方式,是陳宗勳之自由意志並未遭壓制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

⒍被告焦崇德固坦承其有駕車搭載粘奇勛、郝郁文購買作案工具,係因林正東指示粘奇勛、郝郁文購買,林正東等人於第一現場毆打陳宗勳後將陳宗勳強押上其所駕駛車輛後,依林正東指示駛至第二現場,陳宗勳持續遭毆打,林正東對陳宗勳索取300萬元,繼由其駕車搭載陳宗勳、謝敏瑄至汽車旅館等事實,並坦承對告訴人謝敏瑄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郝郁文、粘奇勛在前往第一現場車程途中跟我說因為粘奇勛、郝郁文賣本子給林正東,林正東通知陳宗勳,陳宗勳以及其蔡姓友人答應林正東7天後會給他們錢,陳宗勳以及蔡姓友人都沒有支付給林正東,所以陳宗勳有欠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25、26萬元,故林正東就集結郝郁文、粘奇勛去押陳宗勳,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他們說300萬元是全部的賠償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焦崇德一開始接獲郝郁文通知要前往汐止與陳宗勳碰面要求償還欠款,主觀上認知係協助粘奇勛、郝郁文向陳宗勳追索因金融帳戶遭陳宗勳、蔡佑呈供作詐騙使用,致粘奇勛、郝郁文需承擔遭詐欺受害人求償之債務,以及提供帳戶之價金,共計等於催討300萬元,是焦崇德等人對陳宗勳求償300萬元是有正當權源而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焦崇德在第一現場時,全程都在其所駕駛車輛上而未下車,對於其他被告有意將陳宗勳移往第二現場之計畫應無認識,亦未於第二現場毆打陳宗勳,而焦崇德搭載陳宗勳、謝敏瑄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其等已無欲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反而係陳宗勳與當時同在車內之粘奇勛、郝郁文私下達成:先由告訴人提供300萬元代墊蔡佑呈償還300萬元之假象,再告知債務人即蔡佑呈也要出面清償債務,待蔡佑呈給付300萬元後,陳宗勳還可從中抽成補貼之協議,且原本焦崇德與告訴人是要等到隔天銀行營業後才前往取款,但陳宗勳之後主動提出要以還錢給地下錢莊為由向其母親借款300萬元,是焦崇德已經與林正東等人當初策劃的犯罪計畫脫鈎,亦無任何人要求陳宗勳向其母親取款,而是被告等人與陳宗勳聯手向蔡佑呈索取損害賠償款項,應認焦崇德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而焦崇德在前往三峽汽車旅館途中,也曾經提醒陳宗勳、謝敏瑄「等下要演得痛一點」,陳宗勳於汽車旅館內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手機,顯然與一般擄人勒贖之情境有違,是焦崇德等人並未限制陳宗勳之人身自由等語。

㈡經查,林正東於111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以飛機相約陳宗勳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偏僻山區見面,復將此情告知郝郁文並聯絡郝郁文購買相關作案工具,郝郁文又轉知粘奇勛,並一同邀約焦崇德前往,林正東另以協助討債為由邀約黃榮毅、方子豪偕同處理債務糾紛,繼由焦崇德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粘奇勛、郝郁文,先後於同日19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45號之「小北百貨桃園八德店」,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粘奇勛、郝郁文及方子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購買木球棒、防狼噴霧劑、童軍繩、膠帶、鋁棒、束帶、手套及剪刀等物後,駛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處即林正東與陳宗勳相約見面之地點,林正東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榮毅前往,待陳宗勳於111年12月9日1時許,駕駛藍色福斯車搭載其女友謝敏瑄抵達第一現場後,陳宗勳下車欲與林正東清點借款款項之際,林正東即持空氣槍攻擊陳宗勳、粘奇勛持折疊刀刺傷陳宗勳、郝郁文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宗勳,郝郁文再持辣椒水噴灑陳宗勳之臉部後,將陳宗勳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載往第二現場,再將陳宗勳強拉下車,由林正東持瓦斯槍、球棒及徒手、粘奇勛、郝郁文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宗勳,郝郁文再拿取童軍繩、束帶及膠帶等物綑綁陳宗勳雙手,並將陳宗勳戴上頭套、謝敏瑄以口罩遮眼後,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粘奇勛、郝郁文亦上車即駛往林正東指定之愛莉亞汽車旅館,林正東則於111年12月9日3時17分許,承租IRent車,前往與焦崇德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門口會合,並於111年12月9日5時20分許,將陳宗勳、謝敏瑄換至IRent車後車廂後,推由焦崇德駛入上開汽車旅館,林正東則在外等候,待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宗勳、謝敏瑄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303號房後,再由焦崇德將IRent車駛出交予林正東,粘奇勛、陳宗勳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母親鄭鳳雯給付300萬元,惟鄭鳳雯隨即報警等情,業據被告等6人所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2至5、9至11頁、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0至329頁),復與證人鄭鳳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06頁至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字卷一第116至120頁反面、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3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36至143頁反面、第140至143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63頁)、被告黃榮毅與林正東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8頁)、被告黃榮毅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4至148頁反面)、被告方子豪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9至151-1頁反面)、被告粘奇勛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57至160頁)、被告林正東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61至1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愛莉亞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65至16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記錄(見偵字卷一第183至201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見偵字卷二第121至124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收銀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125至1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二第149頁至反面)、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見偵字卷二第152至154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93頁)、告訴人陳宗勳提出與證人蔡佑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31至135頁)、證人鄭鳳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二第159至160頁)、證人蔡佑呈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見偵字25269卷第327至335頁)、被告黃榮毅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見重訴字卷二第295至313頁)、本院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見重訴字卷三第445至512頁)及Google地圖(見重訴字卷四第107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㈢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或焦崇德對陳宗勳並無存有何等債務關係,卻仍對陳宗勳剝奪行動自由,以向陳宗勳勒索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陳宗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朋友蔡佑呈麻煩我幫他借錢,因為蔡佑呈平常有跟林正東有在聯絡,所以蔡佑呈給我林正東通訊軟體飛機的聯絡方式,我就問林正東有沒有錢可以借,林正東就跟我相約凌晨去汐止拿錢,因為剛好是我替蔡佑呈去跟林正東借錢,林正東還有問我有沒有跟蔡佑呈在一起,我說前幾天才跟蔡佑呈在一起而已,林正東還一度以為我就是蔡佑呈,我有說我不是蔡佑呈,但林正東照樣打我、要我還300萬元,他說他現在就是針對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替我朋友蔡佑呈即「掙財」向林正東借50萬元,卻變成我被要300萬元,是因為之前蔡佑呈有跟他們收本子,但我不知道這是有關本子的事情,但這個債務跟我沒關係,我不用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1至282、286至287、293頁),而告訴人謝敏瑄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宗勳當時是要向林正東借錢,但到現場以後林正東他們突然毆打陳宗勳,可能他們以為是蔡佑呈來了,結果不是,想說算了一起打,他們就一直打陳宗勳,順便叫他拿300萬元和找蔡佑呈出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頁)。

⒉被告焦崇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是林正東指使的,郝郁文、粘奇勛把本子拿給林正東,林正東把本子賣給陳宗勳的蔡姓友人,原本粘奇勛、郝郁文賣本子的錢是26萬元,結果該名蔡姓友人沒有給林正東錢,所以林正東才計畫這個案子,把人約出來跟他要錢,但因為那個蔡姓友人約不出來,反而叫陳宗勳出來,所以林正東就指示我們先把陳宗勳押起來,押陳宗勳目的是為了要向陳宗勳要贖金,後來他們在第二現場打陳宗勳,還有跟陳宗勳要300萬元,因為陳宗勳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郝郁文拿童軍繩、束帶、膠帶綁陳宗勳雙手,並幫陳宗勳跟他女友戴上頭套,押上我駕駛車輛後座,我就載陳宗勳、謝敏瑄、粘奇勛、郝郁文到三峽的愛莉亞汽車旅館,林正東離開汽車旅館外面之前,就叫我、郝郁文、粘奇勛把人看好,別讓他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9頁至反面)。

⒊是依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之上開指述及被告焦崇德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案發緣起係因粘奇勛及郝郁文於本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25、26萬元作為粘奇勛及郝郁文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適逢蔡佑呈急需款項,並推由陳宗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經林正東與陳宗勳相約拿取借款,並誤認蔡佑呈亦將前來赴約,遂將此等情事告知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聯繫郝郁文購買相關作案工具,並一同邀約焦崇德前往,林正東再以協助討債為由邀約黃榮毅、方子豪偕同處理債務糾紛,進而衍生本案等情明確。

⒋而被告粘奇勛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係因透過林正東交付帳戶後,其與郝郁文未取得約定之25萬、26萬元,才有意相約對方出面索取交付帳戶之對價(見偵字卷二第37、38頁);被告郝郁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透過林正東賣帳戶,但未取得約定之價金(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36至237、241、247、249至250頁);被告林正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蔡佑呈有透過其以25萬元之代價向粘奇勛、郝郁文收購帳戶,惟粘奇勛、郝郁文均未收受代價25萬元,其等到場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8至129頁),是依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之上開供述,與告訴人陳宗勳及被告焦崇德之前揭證述內容有關粘奇勛、郝郁文因透過林正東販賣帳戶卻未收受價金等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陳宗勳及被告焦崇德之前揭證述有關本案係因粘奇勛、郝郁文經由林正東販賣金融帳戶卻未收受販賣價金等內容為真實。

⒌再參以被告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押解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於白色賓士車內,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林正東駕車前來期間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焦崇德:不是不是我跟你講,我們雖然先拿你300萬,但是你有辦法把他騙出來,300萬騙他的,那300萬再還你。郝郁文:對。焦崇德:就是我們不會讓你損失掉錢。郝郁文:我講簡單一點啦,我們今天會對到你,就是因為你是他朋友。粘奇勛:就是今天是你來。郝郁文:對。粘奇勛:我跟你講,原本今天真是以為是他來,結果他媽說他被叨走了,就只能叨你了。郝郁文:我們最後也只能叨你,啊不然說真的,今天我們沒有叨你,到時候正財人直接跑掉了。粘奇勛:我們行程也一開始就講了,叨他,直接賣柬埔寨。郝郁文:對啊!粘奇勛:來的是你,我們就說不要賣了,你說你能拿錢,我們相信你等語,此有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63至464頁),是依上開案發當時對話內容,可知粘奇勛、郝郁文原先誤認前來赴約者為蔡佑呈(即綽號「挣財」),雖在第一現場發現係蔡佑呈友人即陳宗勳到場,仍對與此事無關之陳宗勳索取其等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之約定價金25萬、26萬元等情。又被告焦崇德於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遭帶入汽車旅館後,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林正東、黃榮毅離去期間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焦崇德:可是我覺得剛那個當事人的其實也蠻無謂的,也不能完全都算他的錯這樣,講實在話。林正東:對啊,大概30趴而已啊。焦崇德:對啊。黃榮毅:他只是出來當替死鬼。林正東:誰叫他要來跟我調錢。黃榮毅:你自己兄弟做到這樣怪誰,你也有占一點點責任等語,亦有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86至487頁),併佐以林正東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9日3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鐵豪哥」之人提及本案,並傳送「他真的來亂的」、「他要幫他朋友取車的」、「他朋友被刀」、「就是拚我錢那個」、「現在他要出面幫他朋友還錢」,經暱稱「鐵豪哥」之人回覆「什麼鬼」、「真的來鬧的」,林正東又續稱「很鬧然後我那個對方被人家刀住了」、「基本沒戲唱了」、「我們現在就是咬這隻然後拿錢」,暱稱「鐵豪哥」之人建議稱「你叫他現在處理」,林正東再答以「現在是真的拿不到」、「保險還沒開」等語,此據被告林正東於警詢時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暱稱「鐵豪哥」之人提及本案之對話紀錄不諱(見偵字卷一第9頁),並有被告林正東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1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162頁至反面),且林正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們到場是為了協調債務糾紛,我一開始就只是想拿欠我的「25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8至129頁),顯見林正東在第一現場與陳宗勳見面後,亦知前來赴約之陳宗勳並非其等原先欲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宗勳取款甚明,再結合告訴人陳宗勳及被告焦崇德之前揭證述內容,足證粘奇勛及郝郁文透過林正東所交付金融帳戶以及原先欲索取價金之對象均為蔡佑呈(即綽號「掙財」之人),又逢蔡佑呈急需款項,並推由陳宗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其等誤認蔡佑呈亦將前來赴約,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遂有意藉此向蔡佑呈追討積欠粘奇勛、郝郁文販賣帳戶之價金25萬、26萬元,進而邀集本案被告並準備相關作案工具,企圖追索債務,但林正東等人見前來借款之人係陳宗勳而非蔡佑呈,仍上前毆打陳宗勳並強押陳宗勳入焦崇德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而剝奪陳宗勳之行動自由,藉以索取其等原先因向蔡佑呈索取之價金25萬、26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⒍另有關林正東授意將陳宗勳強押至汐止第二現場,並決意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以及押解陳宗勳、謝敏瑄至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取款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第二現場後,他們就叫我下車並叫我拿錢出來,跟我要300萬元,但我不記得是誰出來跟我要300萬元,當時很多人,這是第一次聽到跟我要300萬元,可能是因為找不到蔡佑呈,才要我出300萬元,原本我身上有100多萬元,就是我自己戶頭裡面的錢,他們說等到早上的時候要把錢領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5至287、303頁),而被告郝郁文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是林正東提議要把陳宗勳押到山上,逼他拿錢出來,向陳宗勳要300萬元也是林正東的意思,亦是林正東決定要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當時是由林正東主導指揮,而將陳宗勳推上白色賓士車載至第二現場,並向陳宗勳索求300萬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38頁);被告粘奇勛於偵查中證稱:林正東在第二現場就向陳宗勳要300萬元,然後就到汽車旅館,陳宗勳自己打電話給他媽媽要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8頁);於本案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是林正東提議將陳宗勳押到汽車旅館討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300萬是林正東在第二現場講300萬元,陳宗勳也講好,所以陳宗勳在汽車旅館叫我們編個理由,郝郁文就編是錢莊跟陳宗勳討錢,所以陳宗勳在汽車旅館用這個理由自己打電話給他媽媽要3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0頁);被告焦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林正東跟陳宗勳要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上山後才討論決定由陳宗勳拿300萬元的,我是在山上聽到這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57至258頁),又被告林正東於偵查中供承:這件事從頭到尾聯絡和計畫都是我主導,包括在現場也是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4頁);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一開始只是要問陳宗勳原本積欠的25萬元薪水去哪裡了,但問完當下想要嚇他,讓他還我25萬元,才會向陳宗勳索討3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7頁反面),且依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在汽車旅館外期間,係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之額度一節,已如前述,足證林正東於陳宗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後,決意、告知原先欲向陳宗勳追討之金額從25萬、26萬元提高至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亦認同其等對陳宗勳索取此等300萬元之鉅額款項,林正東復推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宗勳、謝敏瑄押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應堪認定。

⒎陳宗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之汽車旅館內籌款300萬元,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宗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由,經陳宗勳告以得以對外籌措款項,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亦肯認之,繼由陳宗勳於汽車旅館內以手機向其家人籌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把我移到汽車旅館,是為了早上要帶我去銀行領錢,到汽車旅館車程中,我不能使用手機,是同車的人幫我保管,所以一開始我跟謝敏瑄的手機是由他們保管,後來手機不知道怎麼樣就到我手上,我有嘗試向我媽、我哥籌錢幫我,我是以我有替蔡佑呈借300萬元,但蔡佑呈跑路,債主向我追討,否則無法離開的理由向我媽籌錢300萬元,這理由是我跟在場的被告一起想出來的,我就邊打邊問他們這樣可不可以,那時候我用手機他們都會看著我用,會跟我媽籌錢是因為外面也借不到,而我也不用付這些錢,只是我想要趕快出去,而且我當時害怕如果錢沒籌到,又沒報警的話,我的人身安全會有疑慮,我不會被釋放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91至294、302至303頁)。

⑵告訴人謝敏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內看到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後來載他女友到場,接著他們一直叫陳宗勳跟家長拿300萬元,接著就在等銀行開門,陳宗勳就一直在聨絡,之後陳宗勳聯絡他哥,趁機叫他哥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聽到有人提到300萬的事情,就是跟陳宗勳的家人要300萬元才放人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19至320頁)。

⑶證人鄭鳳雯於偵查中證稱:陳宗勳在111年12月9日6時許,回撥給我,說他現在被人押住了沒辦法回來,我問他為何沒辦法回來,他說他被押走,還說不能說被押到哪裡,陳宗勳跟我說要我拿300萬出來,對方才會放他回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6頁)。

⑷被告郝郁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內只有叫陳宗勳打電話給他母親,我是跟他母親說陳宗勳有跟我們簽本票,但他母親說沒有錢,打給他母親是勒索300萬元,因為林正東交代我們就是要300萬元,之後警察就破門查獲我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宗勳想要趕快離開,所以哭著說要聯絡300萬元讓他可以趕快走,才有讓陳宗勳聯絡外部的人,他籌到300萬元就可以趕快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46頁)。

⑸被告焦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看當時的場景,如果沒有拿到300萬元,陳宗勳不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反面);被告粘奇勛則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林正東講說要拿到錢才放他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8頁),

⑹被告林正東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印象中我問陳宗勳有多少錢,陳宗勳說他的儲蓄險裡有140萬元,可以支付蔡佑呈「欠」我們的25萬元,所以我們想說等到隔天早上帶他去領錢,才會想說不要讓他先走,因為怕他跑掉不還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3頁)

⑺是結合上開事證,可知陳宗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宗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由等情,顯見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確有以剝奪陳宗勳行動自由之方式,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宗勳人身自由之對價甚明。

⑻再參被告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押解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於白色賓士車內,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林正東期間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陳宗勳:所以我等一下回去,我有辦法馬上處理錢嗎?就是你們有辦法讓我直接馬上處理錢嗎?粘奇勛:你是說你用手機打字嗎?陳宗勳:對,沒關係你們可以控著我,我沒差。粘奇勛:打字可以。(略)粘奇勛:我們到時候錢匯進去叫你去領,領完我們拿到,我們就解散,就這樣。陳宗勳:你們陪我到銀行去領,你們在外面等。粘奇勛:對對對,你去,啊不要、真的不要搞小花樣的喔!陳宗勳:沒有要跟你搞。粘奇勛:銀行如果問你,你一次領那麼多幹嘛,你就說你全額買車就好,因為他也管不著你。陳宗勳:管不著啊。(略)粘奇勛:叫他手拿包直接拿過來,到時候給他領錢。焦崇德:沒有,明天可能要帶他回家。粘奇勛:不用,有說可以直接叫家人匯款到他的提款卡。但我想問一下,你提款卡到底在哪裡?陳宗勳:沒有意外的話是在手拿包裡。粘奇勛:先看、先看。焦崇德:因為我聽他們說你的包包是空的。陳宗勳:你要叫他翻一下,因為裡面還有一個藏袋。粘奇勛:暗袋是不是?陳宗勳:對對對。焦崇德:那他們可能沒有翻到。粘奇勛:你叫他們整個手拿包直接拿過來(略)陳宗勳:因為我現在有辦法調的,就是直接300萬開口跟人家調。郝郁文:沒有關係陳宗勳:可以吧?焦崇德:可以,沒問題啊!郝郁文:沒關係!陳宗勳:我也很為難。粘奇勛:沒事沒事沒事等語,有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2至454、458至459、465頁),可知陳宗勳向粘奇勛告以其可以對外籌款並提領之,粘奇勛即有詢問陳宗勳之提款卡置於何處,復將此情告知焦崇德,焦崇德除向陳宗勳確認提款卡所在之外,並未有反對意思等情,而陳宗勳嗣後在汽車旅館內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母親鄭鳳雯給付300萬元,惟經鄭鳳雯隨後報警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均知悉陳宗勳將對外籌措林正東指定之300萬元以給付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黃榮毅、方子豪因被告林正東邀約前往協調債務,黃榮毅及方子豪在第一現場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宗勳後將之強押上白色賓士車等情,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陳宗勳於偵查中指稱:我到第一現場後,現場有7、8名男生,他們叫我下車,林正東就拿出手槍叫我上白色賓士車,當時我有反抗,他們就拿棍棒對我拳打腳踢、粘奇勛拿刀刺我的腰和屁股、林正東拿手槍敲我的頭、郝郁文對我的臉噴辣椒水,我就被推上車並遭帶往更深山處了,我們到第二現場後,他們叫我下車,那時我的眼睛太辣了,所以不知道到底有幾人在場,應該是原班人馬,他們叫我跪在地上,林正東說蔡佑呈欠他300萬元,林正東就跟我要錢,我跟林正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當時林正東有用我的手機微信打給蔡佑呈,就是凌晨1時43分的那通,我不清楚他們講了什麼,之後我先被郝郁文端一腳,然後除了焦崇德沒有下車以外,其他的人都有打我,都是拿棒球棍,郝郁文再拿束帶、童軍繩及膠帶綑綁我的雙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達現場後,林正東叫我去一臺白色賓士車上點錢,現場至少有7、8個人,他們叫我上車,我有反抗,他們就噴我辣椒水、再用刀捅我後、把我推上車,我並不是自願上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3至285頁)。

⒉告訴人謝敏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第一現場之後,「東哥」要陳宗勳下車點錢,然後一群人就衝出來打陳宗動,現場連「東哥」有8個人,當時我只看到棒球棍,我不知道誰有打,之後他們把陳宗動押上1臺賓士,那時我在陳宗動的車上,他們有人過來開陳宗勳的車,3臺車一起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然後陳宗勳被押下車,他們8個人繼續拿刀、槍跟球棒毆打陳宗勳,刀、槍各1支、球棒大概3、4支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陳宗勳一起去汐止第一現場,因為陳宗勳要替他朋友蔡佑呈向林正東借錢,結果陳宗勳一下車就被全部從車上下來的很多人押走,到更深山的第二現場,陳宗勳被拖下車用棒球棍、刀毆打,因為我一直都在藍色福斯車的副駕駛座上,所以他們在第二現場打完陳宗勳後,我沒有聽到有人講什麼話,期間有人上藍色福斯車跟我聊天,直到陳宗勳被打完要上賓士車,我也跟著從藍色福斯車下車、上賓士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14至318頁)。

⒊被告郝郁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陳宗勳第一次下車時,就有毆打他,林正東跟林正東的朋友則是用球棒打陳宗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4頁反面);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大家在現場情緒太激動就先打下去了,現場除了焦崇德之外,其他人都有出手毆打陳宗勳,黃榮毅也有出手毆打陳宗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現場有看到黃榮毅、方子豪徒手毆打陳宗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39頁)。

⒋被告焦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駕車搭載粘奇勛、郝郁文先到在第一現場,後來林正東他們那臺車子到達,加林正東他們共3個人,但他們那些人我不熟,直到陳宗勳駕車到場下車,林正東他們有毆打陳宗勳,林正東那邊的人有用我們買過去的球棒打陳宗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粘奇勛、郝郁文跟林正東的其他友人在第一現場徒手或用球棍毆打陳宗勳,粘奇勛拿折疊刀,郝郁文拿辣椒水噴陳宗勳,他們一堆人把陳宗勳押到我車上來,林正東並跟我說往更深山的地方開,到了第二現場後,林正東、郝郁文、粘奇勛以及林正東友人都有打陳宗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

⒌被告粘奇勛於偵查中證稱:陳宗勳到了第一現場之後就被打,我有看到黃榮毅在場好像有拿球棒打陳宗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6頁);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黃榮毅在現場拿球棒打陳宗勳,現場有6個人,除了焦崇德只負責開車外,都有打陳宗勳,方子豪也有打陳宗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2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去汐止第一現場,林正東持空氣槍,我持折疊刀,方子豪、黃榮毅及郝郁文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宗勳,因為林正東說要把陳宗勳帶上車,陳宗勳有同意上車,但人家也有把陳宗勳帶上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

⒍是依陳宗勳、謝敏瑄雖僅能指稱有7至8名人等在第一、第二現場動手毆打陳宗勳,惟已可知下手攻擊陳宗勳之人數為數不少,並非僅有寥寥之2或3人一情,再核對粘奇勛、焦崇德、郝郁文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均明確指證黃榮毅、方子豪均有下手毆打陳宗勳等情,且被告方子豪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承:林正東打電話來叫我陪他去,說他跟陳宗勳有金錢糾紛,叫我陪他去教訓陳宗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6頁反面),復於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前往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購買相關作案工具時,黃榮毅亦陪同前往購買等情,除據被告郝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方子豪也有跟我一起進去小北百貨三峽店賣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46頁),並有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53至154頁);而黃榮毅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指在第一現場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毆打陳宗勳後,強押陳宗勳進入焦崇德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內駛往第二現場,其仍有於第二現場毆打陳宗勳等情節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二第80頁反面),並自承:林正東有叫我去他家拿武器,並找我去現場挺他,並拍攝陳宗勳被毆打完後雙手遭綑綁之照片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可知黃榮毅、方子豪經林正東邀約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仍決意前往,黃榮毅復依林正東指示前往林正東家中拿取作案工具,並於陳宗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並綑綁雙手後隨即拍攝陳宗勳之照片,方子豪則陪同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前往購買相關作案工具,甚至於翌日駕駛藍色福斯車予林正東等情(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於陳宗勳遭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前後均有參與相關事前準備,復未見黃榮毅、方子豪於陳宗勳遭毆打後有何等反對或斷絕與林正東等人聯繫之舉動,堪認方子豪、黃榮毅在第一現場均有與郝郁文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宗勳,繼將陳宗勳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載往第二現場後,於陳宗勳強拉車後,繼續與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共同攻擊陳宗勳而剝奪陳宗勳之行動自由甚明。

㈤有利於被告事證或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林正東雖辯以:陳宗勳說其實是蔡佑呈欠的不是他,並且說他戶頭裡面有140萬的儲蓄險,他可以幫「蔡佑成」付這筆錢,但要隔天才能拿,所以他們就去汽車旅館,我在第二現場有附和焦崇德跟陳宗勳要300萬元,只是要嚇陳宗勳趕快還25萬元,我不知道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以及陳宗勳在汽車旅館內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林正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正東並未加入討論或告知陳宗勳應向誰索取該300萬元,此觀其餘被告在焦崇德車上或汽車旅館內討論300萬元之際,林正東均不在場,難認林正東涉入索取300萬以及如何分配等語。然查,被告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押解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於白色賓士車內,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林正東期間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郝郁文:沒..他卡放家裡面欸..喂(與他人通話)焦崇德:你是放家裡?陳宗勳:沒有吧。焦崇德:他說皮夾。郝郁文:你跟家人住嗎?陳宗勳:跟家人住啊。郝郁文:嗯,他跟家人住(與他人通話)。你家人明天早上會不會出門?陳宗勳:會啊。郝郁文:會(與他人通話)!焦崇德:就是你家會沒人嗎?郝郁文:你家裡明天早上是都不會有人在嗎?陳宗勳:會有老人家在。郝郁文:會有老人家在(與他人通話)。明天帶你回去把你所有東西都先拿出來。陳宗勳:嗯。郝郁文:就都該拿的拿一拿,錢、信用卡還有什麼提款卡之類的。粘奇勛:啊最好就是家裡就能拿現金。郝郁文:對啊,最好是你們家裡能直接拿到現金最好啦。陳宗勳:嗯。粘奇勛:還有甚麼金飾也可以(笑)。郝郁文:對啊..,沒有沒有沒有,欸我下車講好了,我下車講,等我一下(與他人通話)。欸人你顧好喔!(略,嗣郝郁文再度進入白色賓士車,已無與他人通話)粘奇勛:啊你跟東哥講300喔?郝郁文:嗯。粘奇勛:啊他說怎麼分?郝郁文:沒有,分最後再講。粘奇勛:我是不想..我跟你講,我最少要拿100喔。郝郁文:反正這等一下再講嘛!粘奇勛:我跟你講他應該不會。郝郁文:確定拿到錢的時候再分,好不好?粘奇勛:對啊,你不要跟東哥亂講話喔。郝郁文:我不會對他亂講話。粘奇勛:沒有,我是說等一下他說錢怎樣分,你說好好好。郝郁文:錢這東西就是大家在的時候再說。粘奇勛:就三個人而已啊,就我跟你還有他等語,此有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47至449、461、468頁),可知於郝郁文與林正東通話過程中,林正東等人原先有意押解陳宗勳前往其住處搜刮財物或金錢,郝郁文復與林正東確認向陳宗勳索取之金額為300萬元,且就該筆300萬元尚未據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決定如何分配等情,而陳宗勳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母親鄭鳳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陳宗勳之人身自由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林正東確實有意從陳宗勳處拿取300萬元,並非僅係恫嚇陳宗勳給付蔡佑呈原先約定賣帳戶欲交付之25萬元而已。至於被告郝郁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正東與我的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是林正東在問說他媽媽怎麼知道陳宗勳在我們這邊,我跟林正東說陳宗勳跟他媽媽拿錢,接著我跟林正東有通話,林正東是跟我說不能跟陳宗勳家裡的人拿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55頁),且林正東於111年12月9日凌晨3時8分許,曾向飛機暱稱「鐵豪哥」之人表示「現在是真的拿不到、保險還沒開、叫他家人給的話怕他家人報警」等語,林正東係因蔡佑呈告知陳宗勳之母要求釋放陳宗勳否則報警,遂詢問郝郁文為何陳宗勳之母知悉陳宗勳遭人剝奪行動自由,郝郁文遂告以陳宗勳向其母索取錢財等情事,此據被告林正東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頁),並有被告林正東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查(見偵字卷一第161至164頁),或可認林正東對於郝郁文等人在汽車旅館內,令陳宗勳向家人索取款項一情並未即時知悉,然而,林正東不欲陳宗勳向其家人索款係因擔心陳宗勳之家人報警而已,並非指林正東無意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此觀諸郝郁文最初與林正東通話之際,郝郁文數度確認陳宗勳家中有無他人、指示陳宗勳明日返家拿取金財,以及郝郁文轉知已與林正東確認金額為300萬元等語,可以證明林正東於與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分開後仍有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之意思,則縱使陳宗勳事後對外索取款項,仍未逸脫林正東有意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以贖取陳宗勳本人之人身自由之犯罪計畫,不能據此脫免擄人勒贖之罪責,何況,依被告林正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並非陳宗勳積欠應給付粘奇勛、郝郁文出售帳戶之價金,而係蔡佑呈(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8頁),益見林正東明知其等對陳宗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卻執意強押陳宗勳至汽車旅館,並令陳宗勳籌款以贖其人身自由,林正東具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林正東其辯護人上開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⒉被告郝郁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宗勳有債務關係,陳宗勳跟我約定好要給我多少錢,但最後沒給我,他騙我本子,而賣帳戶是林正東叫我們去賣,林正東為了補償,才替我們出頭,陳宗勳拿我跟粘奇勛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騙了超過300萬,大概400萬元,我們怕到時候我們會需要還錢給詐欺的被害人,所以問陳宗勳打算要還我們多少,是陳宗勳在第二現場自行提出要還我們3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36至237、241、247、249至250頁)。然而,被告郝郁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不知道林正東為什麼要跟他要3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4頁反面);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復供稱:20幾萬是我跟粘奇勛的份,是陳宗勳的朋友欠我們的,至於剩下的部分我不清楚為何林正東要陳宗勳拿出錢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0頁),是被告郝郁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異,亦與郝郁文前揭於白色賓士車上對陳宗勳提及原先係欲向蔡佑呈追索債務等言論差異甚遠,參諸郝郁文亦同時被訴共同擄人勒贖罪嫌,不能排除郝郁文係為脫免擄人勒贖之罪責,而將其對蔡佑呈之債務關係與陳宗勳相連結且刻意誇大應賠償金額,以規避不法意圖之成立,況被告粘奇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正東在汐止的時候跟陳宗勳要300萬元,但25萬為何會變成300萬我不清楚,300萬是林正東講的,林正東為何要300萬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益見郝郁文於行為時並無其於審理時所述其與粘奇勛之帳戶遭陳宗勳取走並作為詐騙,因擔心遭詐欺被害人請求賠償,而向陳宗勳追索之事存在,難認郝郁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核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林正東之辯護人主張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係因郝郁文與粘奇勛之存簿為他人持以詐騙300萬、400萬元,因擔心日後遭求償,遂向陳宗勳要求300萬元云云,實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

⒊被告粘奇勛雖辯稱:我本來就該拿25萬元云云。被告粘奇勛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粘奇勛係因陳宗勳及其友人蔡佑呈借用金融帳戶,卻未依約定使用帳戶復未交付價金,粘奇勛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而已等語。被告郝郁文則辯稱:陳宗勳有欠林正東錢,我的手機被陳宗勳及其友人蔡佑呈偷走,我只是過去想拿回手機而已,不是要拿錢,粘奇勛說他金融帳戶被陳宗勳騙走,所以要跟陳宗勳討個說法,我也是到旅館的時候,林正東才打電話跟我說陳宗勳有沒有300萬,300萬元這件事我不清楚云云。被告郝郁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於審理時之證述,粘奇勛、郝郁文確實有遭陳宗勳騙取金融帳戶,且尚未給付價金,粘奇勛、郝郁文亦因交付帳戶生對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再依陳宗勳於審理時證述可知,陳宗勳知悉蔡佑呈工作係收取金融帳戶卻仍將藍色福斯車借予蔡佑呈使用,是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粘奇勛與郝郁文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郝郁文係為處理其與粘奇勛對陳宗勳之債務關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⑴被告粘奇勛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陳宗勳欠我跟郝郁文、林正東共25萬,因為陳宗勳騙我跟郝郁文的存簿,其餘就如同我在警偵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宗勳有騙我存簿,我跟陳宗勳有債務關係,我不知道藍色福斯車是陳宗勳的,但我看過那臺車,因為當時我被騙簿子,陳宗勳就是開那臺藍色福斯車來載我走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65、267頁),且被告郝郁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與陳宗勳約定出售帳戶,但陳宗勳未交付價金,又遭陳宗勳持帳戶作為詐騙使用,被害金額超過300萬元等語如前,而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藍色福斯車有借給蔡佑呈使用,蔡佑呈說要工作使用,後來我被抓才知道蔡佑呈有在收本子,有幾次我有跟蔡佑呈一起在車上,但我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6、301頁),似謂陳宗勳有與蔡佑呈共同向粘奇勛、郝郁文價購帳戶乙節。

⑵但依粘奇勛、郝郁文在汽車旅館外與陳宗勳同在白色賓士車內等候被告林正東對話之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粘奇勛、郝郁文「主觀上」係認知之所以向陳宗勳索取錢財係因陳宗勳為蔡佑呈之「友人」出面替蔡佑呈借款,而非基於其與陳宗勳有何等之出售帳戶債務關係可言。

⑶此外,替粘奇勛、郝郁文出售帳戶予陳宗勳之林正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介紹郝郁文及粘奇勛去陳宗勳「他好友」那邊做事,後來沒拿到錢,所以才產生債務糾紛,然後案發當天陳宗勳也跑來找借50萬元,所以我就跟粘奇勛、郝郁文說我聯絡對方出來,然後我們當天晚上約在汐止碰面,再一起解決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75、277頁),核與焦崇德於偵查中證稱粘奇勛、郝郁文之帳戶透過林正東出售予蔡佑呈後,未取得約定之價金,林正東遂計畫將人約出來取款,惟係蔡佑呈之友人陳宗勳赴約,仍執意押人取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9頁至反面)如前相吻合,益徵粘奇勛、郝郁文自始知悉其等對陳宗勳並不存在何等之債權債務可言,卻仍執意強押陳宗勳並藉此索取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剝奪陳宗勳人身自由之初始目的即在對毫無債務關係關係之陳宗勳索取財物等情,至為明確,實難認粘奇勛之上開供述或證詞為可採。被告粘奇勛及其辯護人之辯解,難認有據。

⑷又郝郁文所辯上開情節,已與林正東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陳宗勳「他好友」為給付約定給予郝郁文及粘奇勛之報酬所產生之債務糾紛等語相左,且有關郝郁文何時知悉300萬元之時點,亦與其前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明確供承是林正東提議要把陳宗勳押到第二現場,並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亦是林正東決定要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0頁、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38頁)差異甚遠,況且,郝郁文「主觀上」係認知之所以向陳宗勳索取錢財係因陳宗勳為蔡佑呈之「友人」出面替蔡佑呈借款,而非基於其與陳宗勳有何等之債務關係之情,有如前述,實難認郝郁文係認其對陳宗勳存有債務關係或基於何等之侵權行為關係之追索,是郝郁文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俱難認可採。

⒋被告林正東之辯護人又主張:陳宗勳亦有與其他人討論應以何等理由向其母親商借300萬元,復據陳宗勳復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其母表示「我回去會把蔡找出來,然後人家會幫我把那300萬拿回來,我再還回去,他們也知道我是無辜的」,且郝郁文亦證稱陳宗勳可從中分得100萬元,顯見郝郁文等人係為解決債務問題,該300萬元並非贖款,而是陳宗勳向其母借款,日後待陳宗勳自蔡佑呈處取得300萬元後再行歸還,顯見郝郁文等人並非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等語。被告粘奇勛另辯稱:300萬元是林正東在第二現場講的,陳宗勳也講好、說他也要分,林正東、陳宗勳他們說先拿到錢後再討論怎麼分,陳宗勳在汽車旅館叫我們編個理由,郝郁文就編是錢莊跟陳宗勳討錢,所以陳宗勳在汽車旅館用這個理由自己打電話給他媽媽要300萬元云云。被告粘奇勛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陳宗勳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與其母親鄭鳳雯聯繫,請求其籌措300萬元,實際上是由陳宗勳自行主動提議,粘奇勛及郝郁文等配合陳宗勳行事,試圖以需返還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為由,使鄭鳳雯匯款,則粘奇勛等人自始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要求陳宗勳之母親鄭鳳雯給付贖款,設若被告等人有擄人勒贖之意,應是直接以人身安全為由要求陳宗勳之母鄭鳳雯付款贖人,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要求陳宗勳向親友籌款,以贖取身體自由」等節,顯然與陳宗勳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本案自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甚明等語。被告郝郁文辯護人則另辯護稱:陳宗勳有意請家人補齊款項之方法以及最後向其母請求交付款項之理由,均係由陳宗勳自己提議,並非在郝郁文等人強暴脅迫下所為,居於領導地位之林正東於審理時證稱有叫方子豪隔天開藍色福斯車過來給我,因為要開去還給陳宗勳等語,是依其計畫,顯然隔日必定讓陳宗勳離去,而未有陳宗勳應給付多少金額為離去之前提,且陳宗勳亦自述並無打算要給郝郁文等人錢,給付方式尚且得由陳宗勳參與討論,甚至由陳宗勳選擇交付方式,是陳宗勳之自由意志並未遭壓制致不能抗拒之狀態,陳宗勳於汽車旅館內得自由活動且無人看管,復能自行使用手機並將所處位置告知他人,是郝郁文等人並非以所提出之300萬元之金額作為換取陳宗勳人身自由之對價,僅係清償債務關係,自不構成擄人勒贖行為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陳宗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郝郁文在白色賓士車內提及「至少這筆錢借到我要有一點補貼」,意思不是說我跟我媽拿到300萬元之後,我要從中拿一點錢作為我的補貼,而是原本他們想說300萬元拿到之後,擔心我們家會沒有錢,所以想說退一點錢給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05頁),然而細譯該段期間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陳宗勳:我早上就把錢處理給你們,但是我給錢你們要放人。郝郁文:你給錢我們就放人,你要回去可以直接回去,但是你給錢之後,我會開始想要怎麼處理正財(即指綽號「掙財」之蔡佑呈,下同),你可以加入討論。陳宗勳:所以正財我是可以完全配合你們,隨便我都有辦法弄到他。郝郁文:我相信你會配合啦,看你要待著陪我們一起還是怎樣都是OK。陳宗勳:待著陪你們一起,不可能啦,我這條錢借了一定要回家交代。郝郁文:看你要不要晚一天回去,我們肯定是你借了當天我們就去找正財,你回去交代之後,你再過來一起控正財也可以。陳宗勳:嗯。陳宗勳:嗯,小問題,這是代表蔡佑呈要死了啊。謝敏瑄:是啊!郝郁文:你們在沖啥小啦,打包代表蔡佑呈要死了。陳宗勳:至少這筆錢借到,我要有點補貼。郝郁文:一定會給你補貼啦。陳宗勳:我一定要從他身上拿到補貼。郝郁文:對等語,有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77至479頁),是依該段對話前後語意觀之,陳宗勳所稱之「補貼」係有意從蔡佑呈處拿取補貼而非從其向家人處拿取之款項中拿回部分作為補貼甚明。

⑵此外,再參以於郝郁文與林正東通話後,粘奇勛復向郝郁文確認有無與林正東決定300萬元應如何分配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47至449、461、468頁),已如前所述,況且,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等人說如果有拿到錢我也要分的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96頁),足認林正東等人並未與陳宗勳約定向陳宗勳索取之300萬元分配部分與陳宗勳甚明,是難認郝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陳宗勳拿到300萬元,陳宗勳可以從中分得1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48頁)為實在;亦難認被告粘奇勛所辯林正東及陳宗勳約定先拿到錢後再討論如何分配云云為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身上只有100多萬元,沒有300萬元可以給他們,他們叫我補齊,是我自己想出來可以先跟家人借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11頁),核與粘奇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在汐止的時候,陳宗勳說要自己拿儲蓄保單100萬出來,我們也有叫陳宗勳從提款卡領錢,但他沒有錢在帳戶裡,陳宗勳後來就說要跟家人拿,在汽車旅館,陳宗勳要郝郁文幫他編故事跟陳宗勳的媽媽講,郝郁文才跟他媽媽講說是錢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相當,而證人鄭鳳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問陳宗勳為什麼欠人家300萬元,他說他幫他朋友借的,陳宗勳他是保人,我就罵他,然後說300萬元你要去找錢,掛掉電話後我就報警,我在警察局有打給陳宗勳,結果是一個年輕的男生接的,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問他是否可以不要這麼多錢,我說我只有100萬元,可不可以讓他先回來,他說沒辦法,對方說可以保證陳宗勳的安全,但沒辦法讓陳宗勳回來,要籌到錢才能讓陳宗勳回來,這通電話之後警察就找到陳宗勳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6頁至反面),且陳宗勳於111年12月9日6時34分許確實有以其替蔡佑呈向他人借款300萬元,若未還款則無法離去等字句予其母鄭鳳雯,有證人鄭鳳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憑(偵字卷二第159至160頁),固堪認陳宗勳係以其向他人借款須立即還款否則無法離去為由向其母索取300萬元之情,且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沒打算要給他們錢,那時他們就把我押著說早上要帶我去銀行領,而且我媽不可能給我300萬元,我在汽車旅館內行動是自由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91至292、295至296、311頁),堪認陳宗勳並無給付300萬元之真意。惟按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縱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宗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宗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由等情,有如前述,是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確有以剝奪陳宗勳行動自由之方式,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宗勳人身自由之對價,縱然陳宗勳於汽車旅館內上能自由行動,仍處於粘奇勛、郝郁文控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依前述見解,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所為已該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甚明,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之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俱不足採。

⒌被告焦崇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而,焦崇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蔡佑呈向粘奇勛、郝郁文收購帳戶卻未給付約定之價金,而案發當天係蔡佑呈之友人即陳宗勳前來赴約,林正東仍執意指示強押陳宗勳並對陳宗勳索款等情,並與焦崇德於白色賓士內與粘奇勛、郝郁文押解陳宗勳、謝敏瑄,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林正東駕車前來,暨焦崇德駕車搭載林正東離去期間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相吻合,亦與陳宗勳前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焦崇德自始知悉陳宗勳與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之間並無何等債務糾紛存在,卻仍依林正東指示於粘奇勛等人強押陳宗勳上白色賓士車後,先後駕車至第二現場及汽車旅館,並與粘奇勛、郝郁文共同對陳宗勳索取300萬元,業如前所述,且焦崇德對於粘奇勛表示陳宗勳稱可以請家人匯款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更與粘奇勛一同向陳宗勳確認提款卡之所在(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8至459頁),而未有反對之表現,是焦崇德對整體犯罪流程有所認識並參與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分擔甚明,自難認被告焦崇德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為可採。

⒍被告黃榮毅、方子豪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或主張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也不知道黃榮毅、方子豪、粘奇勛、郝郁文這些人,我在第一現場有人推我進去車內,我原本是要出來,因為背對著車門,所以我不知道有誰推我或誰動手打我,我還有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他們都戴帽子、口罩,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沒辦法知道是誰有打我,因為我事發過後當然有先問過謝敏瑄,因為我女朋友是有看到的,這段過程並不是我親眼看到,是我問謝敏瑄有誰打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6、299至300、306至307頁),而告訴人謝敏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第一現場現場很多人都有動手打陳宗勳,但我不確定有誰動手,只有看到一堆人影在那邊,我在第二現場也有看到有人拿球棒跟刀子,但沒有辦法分辦出誰是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3至324頁),似謂陳宗勳、謝敏瑄無法確認黃榮毅、方子豪當下是否確有動手毆打陳宗勳之情節。然而,告訴人陳宗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始終證述遭7、8個人毆打;告訴人謝敏瑄亦於偵查中證稱有8個人毆打陳宗勳,復於審理時具體證稱除焦崇德以外之其餘在場之人均有毆打陳宗勳,足認毆打陳宗勳之人數眾多,並非僅有得以輕易辨別之人數而已。

⑵被告粘奇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人不確定有沒有打陳宗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67頁),但其於該次作證時既已明確證稱:到更深山的地方很暗,但還是看得清楚誰有動手打陳宗勳,大概可以知道誰有打,我確定一個人沒有打陳宗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66至267頁),核與謝敏瑄於審理時之證述相吻合,足認粘奇勛並非無法確定究係何人下手攻擊陳宗勳,被告粘奇勛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其不確定何人下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至被告粘奇勛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子豪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陳宗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67頁),然係指其等至更深山的地方(即第二現場)之際(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66頁),是難以粘奇勛前揭證述,逕採為有利於方子豪之認定。

⑶林正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榮毅自始自終都坐在我租來開的IRENT車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78頁),已與黃榮毅曾於第二現場下車拍攝陳宗勳雙手遭綑綁照片之事實不符,考諸黃榮毅係林正東覓得前來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友人,更替林正東返回林正東住處拿取相關作案工具等情,均有如前述,實難認黃榮毅僅有在場「旁觀」而已,亦難認林正東此部分證述內容足為有利於黃榮毅之認定。

⑷被告焦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二現場沒有看外面,我在車上聽音樂滑手機,所以我不清楚有誰動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58至259頁),然而,焦崇德明確指稱於第二現場時知悉陳宗勳有繼續遭毆打且林正東對陳宗勳索取300萬元等情節(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2頁),均與陳宗勳、謝敏瑄前揭指述情節相吻合,實難認焦崇德對於陳宗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之情狀毫無所悉,自難以焦崇德於審理時中之證述,逕謂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指述不可採。

⑸被告林正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沒有跟黃榮毅或方子豪講當天去汐止做什麼,只有跟方子豪說晚上要處理事情,有空的話來幫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75頁),而被告郝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正東在這整件事情,主要都是跟我發話、接洽,林正東說可能會綁走陳宗勳的話,我沒有告訴過其他人,車上其他同行的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43頁),但查,方子豪經既係林正東邀約前往處理「債務糾紛」,復陪同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前往購買相關作案工具,甚至於翌日駕駛藍色福斯車予林正東等情,業如前所述,縱然不知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強押陳宗勳之原因,仍無礙於方子豪於案發當時有參與林正東整體犯罪流程之認定,是難以林正東、郝郁文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方子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正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黃榮毅、方子豪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榮毅、方子豪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榮毅、方子豪,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對陳宗勳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第二現場將謝敏瑄帶往汽車旅館部分);核被告黃榮毅、方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第一現場對陳宗勳部分)。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於擄走陳宗勳過程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擄人勒贖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黃榮毅、方子豪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認被告等6人被訴強盜罪部分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僅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黃榮毅、方子豪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86頁),無礙於被告黃榮毅、方子豪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就意圖勒贖而擄人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黃榮毅、方子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上開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圖順利對陳宗勳索取金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粘奇勛、郝郁文原先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蔡佑呈,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25、26萬元予粘奇勛及郝郁文,惟蔡佑呈均未給付,嗣因林正東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遂聯繫郝郁文購買相關作案工具,郝郁文再轉知粘奇勛,並一同邀約焦崇德前往討債,林正東另以協助討債為由邀約黃榮毅、方子豪偕同前往,林正東等人雖見前來赴約者為陳宗勳,其等對陳宗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及焦崇德為圖向陳宗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由林正東持空氣槍攻擊陳宗勳、粘奇勛持折疊刀刺傷陳宗勳、方子豪、黃榮毅及郝郁文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宗勳,郝郁文再持辣椒水噴灑陳宗勳之臉部後,將陳宗勳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載往第二現場,再將陳宗勳強拉下車,由林正東持瓦斯槍、球棒及徒手、方子豪、黃榮毅、粘奇勛、郝郁文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宗勳,再由林正東設詞因蔡宗佑未給付約定之25萬、26萬元,現應給付300萬元等語,因陳宗勳表示需待翌日始能提款,郝郁文即拿取童軍繩、束帶及膠帶等物綑綁陳宗勳雙手,並將陳宗勳戴上頭套、謝敏瑄以口罩遮眼後,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粘奇勛、郝郁文亦上車即駛往林正東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留待陳宗勳於翌日提款,其等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欠缺法治觀念;復斟酌被告等6人各自於本案所犯罪名、參與情節,並審酌被告等6人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惟均與陳宗勳、謝敏瑄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據陳宗勳、謝敏瑄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11至413頁)、和解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27至428、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5至3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17至419、433頁、卷四第25、27頁)在卷可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6人各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榮毅、方子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正東及焦崇德警詢中均供稱:偵字卷一第118、120頁之扣案物都是拿來押陳宗勳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71頁),且告訴人陳宗勳確有遭被告等人以球棒、辣椒水攻擊,並遭被告等人以童軍繩、束帶、膠帶綑綁雙手及戴上頭套以擄人勒贖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偵字卷一第118、120頁之所有扣案物均係供本案使用之物無訛。又被告焦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去2家小北百貨,一家桃園店是我付錢的,另一家是粘奇勛付錢的,但偵字卷一第118、120頁我無法區辨那些是我付錢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38頁);被告粘奇勛於警詢中則陳稱:偵字卷一第118、120頁扣案物都是林正東說要購買來處理陳宗勳,並且交付我2、3,000元給我們去買,並由我付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3頁至反面),可知於小北百貨桃園八德店購買之物為被告焦崇德所有、於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購買之物則為被告林正東所有,再比對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防狼噴霧劑、童軍繩、透明膠帶、細纖維擦、膠帶)、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收銀明細表(鋁棒、束帶、紫色手套、剪刀,見偵字卷二第125至126頁);另被告黃榮毅確有依被告林正東指示至被告林正東家中攜帶辣椒水1瓶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有被告黃榮毅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1份可憑(偵字卷一第144至148反面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5、8、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正東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6、7、9、12及13所示之物為被告焦崇德所有,應分別於被告林正東、焦崇德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附表編號14)係被告郝郁文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郝郁文自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8頁);扣案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5)係被告林正東所有並供為本案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林正東於偵查中自承無誤(見偵字卷二第55頁);扣案NOKIA 8.1手機1支(型號:TA-1119號、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16)係被告黃榮毅所有並持以供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榮毅自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頁),並有被告黃榮毅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44至148反面頁);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7),係被告方子豪所有並持以供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方子豪於警詢中供稱林正東係以飛機軟體與我聯繫,該手機為我所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頁至反面、第42頁),並有該手機內留存有自飛機軟體下載、愛莉亞汽車旅館地址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149頁反面);扣案瓦斯槍1把(附表編號18)係被告林正東所有並供為本案使用,此據被告林正東於警詢中自承無誤(見偵字卷一第9頁至反面),應分別於被告郝郁文、林正東、黃榮毅、方子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119頁),雖據被告粘奇勛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一第49頁);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119頁),因被告焦崇德供稱未於本案中使用(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38頁);扣案木製球棒1枝(見偵字卷一第124頁),則據被告林正東供稱非其所有(見偵字卷二第55頁);扣案折疊刀1把(見偵字卷一第124頁),因被告林正東供稱未於本案中使用(見偵字卷二第55頁);扣案現金452元(見偵字卷一第124頁),據被告林正東供稱為其原本己有,而非犯罪所得(見偵字卷二第55頁);扣案折疊刀、扁鑽各1把(見偵字卷一第124頁),因被告黃榮毅供稱未於本案中使用(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頁);扣案被告黃榮毅所有之現金160元(見偵字卷一第125頁),據被告黃榮毅供稱為其原本己有,而非犯罪所得(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頁);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340元(見偵字卷一第125頁),據被告方子豪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一第40頁至反面),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林正東、黃榮毅、方子豪、粘奇勛、郝郁文及焦崇德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正東以飛機相約告訴人陳宗勳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處,並聯絡被告郝郁文購買相關作案工具,由被告焦崇德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粘奇勛、郝郁文至小北百貨桃園八德店,再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粘奇勛、郝郁文及方子豪前往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購買上開相關作案工具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被告林正東另聯絡被告黃榮毅攜帶球棒等物,並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榮毅前往,待告訴人陳宗勳駕駛藍色福斯車搭載告訴人謝敏瑄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後,告訴人陳宗勳下車,由被告林正東持空氣槍,被告粘奇勛持折疊刀,被告方子豪、黃榮毅及郝郁文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宗勳,被告郝郁文並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陳宗勳臉部噴灑後將告訴人陳宗勳強押至被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載往更深山處,至使告訴人陳宗勳不能抗拒,由被告黃榮毅或焦崇德剪斷藍色福斯車內行車記錄器之線路,命告訴人謝敏瑄下車,再由被告方子豪將藍色福斯車強行開走,欲將之典當或變賣,並自藍色福斯車內之皮夾,取走告訴人陳宗勳所有之2,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因認被告等6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6人之供述、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之指述及證述、證人鄭鳳雯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宗勳及證人鄭鳳雯手機翻拍照片、員警攔查藍色福斯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林正東、黃榮毅、方子豪、粘奇勛手機勘查摘要、白色賓士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收銀明細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林正東固坦承告訴人陳宗勳所駕駛之藍色福斯車在第二現場遭被告方子豪駛離且藍色福斯車上行車紀錄器遭人剪斷,以及其與被告粘奇勛、郝郁文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持球棒等物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陳宗勳入被告焦崇德所駕駛車輛等事實,復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並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們在第二現場問陳宗勳車上有無錢或證件,他都說沒有帶,我們跟他說第二天還錢就把車還給他,陳宗勳有同意我們把車開走,所以方子豪第二天才開藍色福斯車找我去汽車旅館,要還陳宗勳的車以及一起去領錢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陳宗勳、謝敏瑄指稱當天有攜帶皮夾到場,嗣皮夾內現金2,000元遭竊,並無其他人見過該現金2,000元,且林正東遭查獲時身上現金僅有452元、黃榮毅僅有160元、方子豪僅有340元,陳宗勳、謝敏瑄上開指稱是否屬實,已有疑慮,難認被告等人有強取陳宗勳皮夾內現金2,000元;林正東之所以委請方子豪自第二現場駛離藍色福斯車,乃因其等擔心車輛遭竊,復為擔保陳宗勳於翌日領款,遂委由方子豪駕駛藍色福斯車至停車場停放,陳宗勳於翌日領款後再返還車輛予陳宗勳,是被告等人純粹暫時保管該藍色福斯車,且林正東、黃榮毅、方子豪於翌日亦係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為警查獲,倘林正東有意變賣車輛,斷無可能再歸還該車予陳宗勳,顯見林正東並無變賣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⒉訊據被告黃榮毅固坦承有應林正東邀約前往第一、第二現場等事實,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靠近陳宗勳的藍色福斯車,也不清楚是誰開走的、開去哪裡,我隔天會在藍色福斯車上被查獲,是因為想請林正東趕快還車給陳宗勳等語。辯護人則以:黃榮毅未曾靠近藍色福斯車,且為林正東或焦崇德臨時起意而推由方子豪將藍色福斯車駛離,黃榮毅與林正東、焦崇德或方子豪自無犯意聯絡可言,亦不知悉車上有無陳宗勳之皮夾,遑論取走陳宗勳皮夾內之2,000元,況陳宗勳皮夾內存有2,000元乙節,僅有陳宗勳及謝敏瑄之指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難認黃榮毅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置辯。

⒊訊據被告方子豪固坦承有應林正東邀約前往第一、第二現場,並依林正東指示將藍色福斯車駛離等事實,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並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二現場沒有聽到林正東或本案其他被告或陳宗勳有討論到錢的事情,林正東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開走陳宗勳的車,林正東只說隔天再開過去給他還給陳宗勳等語。辯護人則以:方子豪將藍色福斯車開走係因林正東指示方子豪將藍色福斯車隨便停在停車場,斯時林正東並未告知方子豪目的,且依焦崇德於審理時證稱方子豪最先駕駛藍色福斯車開離開,賣車的事情是陳宗勳、謝敏瑄都在我的車上,等到郝郁文也上車的時候才講的等語,是郝郁文向他人提及變賣藍色福斯車時,方子豪早已離開第二現場,自無知悉郝郁文曾提及變賣藍色福斯車之可能,方子豪就變賣藍色福斯車一節與其他被告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設若林正東等人有意典當或變賣藍色福斯車,理應積極尋找可典當、變賣之商家或地點,但觀諸焦崇德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林正東、黃榮毅、粘奇勛、郝郁文或焦崇德均未討論如何典當或變賣藍色福斯車,又郝郁文於審理時均證稱方子豪將車輛開走只是因為陳宗勳尚未還錢所以要保管該車,本來就打算還給陳宗勳,陳宗勳於審理時亦證稱我隔夭還錢他們就會還我車子,只是先把車子停去停車場等語相吻合,可見林正東雖有指示方子豪駛離藍色福斯車,但尚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合意應如何處理該車,該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直至在汽車旅館內,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人始決定在陳宗勳還錢前保管該車而已;至於陳宗勳雖指稱皮夾內現金2,000元遭取走等語,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亦無補強證據足以增強陳述之憑信性,難認陳宗勳此部分指述為可信等語置辯。

⒋訊據被告粘奇勛固坦承有在第一、第二現場毆打陳宗勳,方子豪在第二現場將藍色福斯車駛離等事實,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清楚是誰決定將藍色福斯車駛離,亦不清楚陳宗勳車內有無現金等語。辯護人則以:陳宗勳最後是搭乘焦崇德所駕駛車輛離去,被告等人不可能將陳宗勳所駕駛藍色福斯車留置現場,不可謂其等將藍色福斯車駛離現場即有意典當或變賣,復依卷內證據亦無任何其等進行變賣或典當之舉動,林正東等人為警逮捕之際,亦非駕駛藍色福斯車前往當鋪或二手車行,況且,陳宗勳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說協助將藍色福斯車停去停車埸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並無欲將藍色福斯車典當或拍賣,退步言之,粘奇勛於陳宗勳在第二現場進入焦崇德所駕駛車輛,郝郁文及焦崇德隨同陳宗勳前往汽車旅館,並未參與駛離藍色福斯車之行為,亦不知最終要如何處置,又陳宗勳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乙事,僅有陳宗勳及謝敏瑄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陳宗勳之證件又係陳宗勳自行於藍色福斯車內尋獲,並未遭取走,是方子豪將藍色福斯車駛離以及陳宗勳皮夾內現金、證件遭拿取等情事,已無從證明,況被告粘奇勛並未參與,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置辯。

⒌訊據被告郝郁文固坦承有在第一、第二現場毆打陳宗勳,方子豪在第二現場將藍色福斯車駛離等事實,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犯行,並辯稱:藍色福斯車是方子豪開走的,但我不清楚為何把車開走,因為我跟方子豪不認識,也不清楚有沒有拿走陳宗勳的錢或證件等語。辯護人則以:依郝郁文、焦崇德、林正東以及郝郁文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並無變賣藍色福斯車之計畫,且陳宗勳於審理時亦指稱林正東允諾於交付款項後即交付藍色福斯車予之以便離開等語,顯見郝郁文等人並無變賣藍色福斯車之意欲;至陳宗勳、謝敏瑄證稱陳宗勳皮夾置於藍色福斯車內,而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遭取走等語,但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可知,林正東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尋獲陳宗勳皮夾,則郝郁文就此部分現金2,000元,即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妨害秩序罪名所保護法益乃公眾安全,然郝郁文等人係在杳無人煙之深山所為,是否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法益,應再斟酌等語置辯。

⒍訊據被告焦崇德固坦承陳宗勳在第一、第二現場遭林正東等人毆打並強押陳宗勳、謝敏瑄至其所駕車內後,駛至汽車旅館內,亦知悉方子豪駛離之目的是要典當或變賣等事實,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盜該2,000元亦不知情,也沒有駛離藍色福斯車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林正東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等人並無強盜藍色福斯車之行為或犯意,係為替避免車輛遭拖吊或遺失遂將藍色福斯車駛去他處停放,至於陳宗勳皮夾內現金部分,林正東等人並無拿取陳宗勳所指述之皮夾或現金,可證林正東等人無強盜陳宗勳隨身財物或藍色福斯車之強盜犯行等語置辯。

㈤經查,林正東以飛機相約陳宗勳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處見面,並誤認係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並聯絡郝郁文購買相關作案工具,郝郁文復轉知粘奇勛,並一同邀約焦崇德前往,林正東另以協助討債為由邀約黃榮毅、方子豪偕同處理債務糾紛,繼由焦崇德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粘奇勛、郝郁文至小北百貨桃園八德店,再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粘奇勛、郝郁文及方子豪前往小北百貨新北三峽中華店,購買木球棒、防狼噴霧劑、童軍繩、膠帶、鋁棒、束帶、手套及剪刀等物後,駛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處即林正東與陳宗勳相約見面之地點,林正東則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榮毅前往,待陳宗勳駕駛藍色福斯車搭載其女友謝敏瑄抵達第一現場後,陳宗勳下車欲與林正東清點借款款項之際,由林正東持空氣槍攻擊陳宗勳、粘奇勛持折疊刀刺傷陳宗勳、方子豪、黃榮毅及郝郁文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宗勳,郝郁文再持辣椒水噴灑陳宗勳之臉部後,將陳宗勳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載往更深山之第二現場,再將陳宗勳強拉下車,由林正東持瓦斯槍、球棒及徒手、方子豪、黃榮毅、粘奇勛、郝郁文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宗勳,再由林正東設詞因蔡宗佑未給付約定之25萬、26萬元,現應給付300萬元等語,陳宗勳表示需待翌日始能提款,郝郁文即拿取童軍繩、束帶及膠帶等物綑綁陳宗勳雙手,並將陳宗勳戴上頭套、謝敏瑄以口罩遮眼後,強押上焦崇德駕駛之白色賓士車,粘奇勛、郝郁文亦上車即駛往林正東指定之愛莉亞汽車旅館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此等情事固堪認定。

㈥妨害秩序部分

⒈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陳宗勳於警詢中陳稱:林正東跟我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山區),說會拿現金50萬元借我,當我跟謝敏瑄開車抵達約定地點後,林正東等人手持棍棒、小刀、手槍、辣椒水等以及徒手方式圍毆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7頁),而告訴人謝敏瑄於警詢中復陳稱:我與陳宗勳於案發當天,因為陳宗勳要幫別人借錢,我們就到汐止區的偏鄉山區(不知道詳細地點),現場有2至3輛車(1臺車為IRent車、1臺車為白色賓士),剛開始只有3個人請陳宗勳下車點錢,陳宗勳下車後,就有8個左右的人從其餘車輛衝出,先以球棍對陳宗勳動手,施暴後將陳宗勳押上其中一臺車,對方有2個人開陳宗勳的車把我們帶到更偏僻的地區,剛剛那8個人再把陳宗勳押下車,我看到對方以球棒及刀子繼續打陳宗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4頁),是依陳宗勳、謝敏瑄上開指述情節,其等與林正東等人相約於汐止偏僻之山區見面後,陳宗勳下車後即遭林正東等人毆打,並遭帶往更深山之處繼續毆打等情,則林正東等人雖有對陳宗勳為肢體暴力行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針對陳宗勳),又林正東等人施暴之時間、地點係在凌晨1時、2時許之汐止偏僻山區,可以預期事發之際往來人車稀少,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又陳宗勳所受傷勢係撕裂傷、擦挫傷,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93頁),傷勢結果尚非甚為嚴重,實難認其等對陳宗勳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6人既僅對陳宗勳施暴,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難以妨害秩序罪責與被告等6人相繩。

㈦加重強盜部分

⒈告訴人陳宗勳固於警詢中指稱:林正東他們是說如果我家人不付贖金300萬元,他們就要把我的車輛拿去變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原本身上皮夾內有2,000元,他們把我車開走時有翻我的皮夾,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走我的車,後來員警幫我把車找回來,皮夾還在車上,但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和現金2,000元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們是說如果我的家人不付贖金300萬元,他們就要把藍色福斯車拿去變現,我忘記是誰跟我這樣說,反正是跟我要錢的時候提到的,他們將車輛開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從第二現場離開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要怎麼處理該車,我車上原本有現金2,000元在我的皮夾內,但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7、289、310頁),而告訴人謝敏瑄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宗勳的皮夾當時放在車上,皮夾有拿回來,但他的健保卡、身份證和2,000多元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幾個人討論說要把藍色福斯車拿去當掉,但我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聽到,案發當天陳宗勳有帶皮夾,應該是放在包包裡面,皮夾裡有現金2,000元,但後來藍色福斯車找回來以後,皮夾內現金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18、320至321、325頁)。

⒉然查,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證件後來有在車上找到,只是是在車上別的地方找到,不是放在原本皮夾裡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08、311頁),足認陳宗勳之證件並未遭林正東等人強行取走之事實;再參被告粘奇勛、焦崇德押解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於白色賓士車內,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林正東駕車前來期間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粘奇勛:那叫他手拿包直接拿過來,到時候給他領錢,就整個手拿包直接。焦崇德:沒有,明天可能要帶他回家。粘奇勛:不用,他是有說可以直接叫家人匯款到他的提款卡但我想問一下,你提款卡到底在哪裡?陳宗勳:沒有意外的話是在手拿包裡。粘奇勛:先看。焦崇德:因為我聽他們說你的包包是空的。陳宗勳:不可能,你要叫他翻一下,因為裡面還有一個藏 袋。粘奇勛:暗袋是不是?陳宗勳:對。焦崇德:那他們可能沒有翻到。粘奇動:你叫他們整個手拿包直接拿過來。陳宗勳:不然你就叫他翻一下,我車上一定會有一個皮夾跟一個手拿包等語,此有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8至459頁),是依粘奇勛、焦崇德與陳宗勳確認陳宗勳之提款卡置於何處時,粘奇勛、焦崇德復對陳宗勳表示陳宗勳手拿包內為空的,而未提及放置有現金等情;佐以陳宗勳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2,000 元遭拿取之情節,皆為被告等6人所否認在卷,又謝敏瑄為陳宗勳之女朋友,其證詞不無有偏袒陳宗勳之嫌,是於卷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宗勳此部分指述為可採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之唯一指述,遽認陳宗勳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2,000元確實有遭被告等6人拿取之事實為真。

⒊又方子豪固有於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依林正東指示在第二現場將藍色福斯車駛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停放後,繼由方子豪於同日(9日)10時許,駕駛藍色福斯車予林正東,由林正東駕駛藍色福斯車搭載黃榮毅、方子豪於同日(9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街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藍色福斯車等情,此據被告林正東、黃榮毅、方子豪皆自承無誤(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卷二第9、2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22至12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0至143頁反面)及被告方子豪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9至151-1頁反面)附卷足憑,此情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粘奇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方子豪在第二現場把陳宗勳藍色福斯車開走,應該是要把車當掉吧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清楚林正東要如何處理藍色福斯車,因為車不是我開的,但可能要當或賣,因為陳宗勳就是欠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9頁);另被告焦崇德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將藍色福斯車開走的目的是因為當時陳宗勳沒辦法支付,所以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就說要把陳宗勳的車開去賣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把陳宗勳駕駛車輛開走目的是要典當、變賣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38頁)。

⒌然而,細查林正東等人有無實際決意變賣或典當藍色福斯車之舉動,被告焦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郝郁文在第二現場有跟現場全部的人提出說要把藍色福斯車變賣,我不知道算不算有討論出結論,他們那時候只有說到要變賣而已,變賣只是討論的過程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最後是否有要變賣車子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59至260、261、263頁),且被告粘奇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討論到要如何處置藍色福斯車,其他人有沒有討論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67頁),而被告林正東於偵查中證稱:在第二現場要離開前,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其中一人說要去把藍色福斯車拿去當掉,方子豪則駕駛藍色福斯車離開第二現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9至60頁);於本案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是郝郁文提議要將車輛當掉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8頁至反面),或可認定林正東等人在第二現場曾有「提議」是否將藍色福斯車變賣或典當以取款,但尚未確定是否真以變賣或典當藍色福斯車之方式從中牟利等情。

⒍再者,告訴人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移動到汽車旅館前,有問他們我的車怎麼處理,他們說幫我停去停車場,被告他們有跟我說如果隔天還錢就會把車子還給我,只是把車子先停在停車場而已,但林正東的目的也是要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9至290、294、297頁),核與林正東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之所以開走陳宗勳的車,我是怕他會自己開車離開,所以我說在陳宗勳還25萬之前,我代為保管,等他還錢我就會還他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沒有針對藍色福斯車討論要做什麼處置,是我請方子豪把車開走,我叫他隔天再開回來給我,因為我要開去還陳宗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76頁);黃榮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後隔天在路上被警察查獲時我在車上,我是希望他趕快去還車,藍色福斯車是方子豪開過來給我跟林正東,是因為要開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頁);被告方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林正東他們在第二現場打完陳宗勳之後,我是第一個離開的,因為林正東叫我開去隨便找一個停車場停,說隔天再開過去給他,說要把車開還給陳宗勳,所以我把陳宗勳的藍色福斯車開去中和一個停車場停放,但林正東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開走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5頁);被告郝郁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宗勳尚未還錢,所以林正東決定由方子豪先把陳宗勳所駕駛的藍色福斯車駛離暫為保管,林正東說等陳宗勳還錢後,車子會立刻還給陳宗勳,也不會變賣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39至240頁),而依林正東等人之犯罪計畫係押解陳宗勳在前揭三峽之汽車旅館內並留待早上再押解陳宗勳前往銀行取款,且林正東駕駛藍色福斯車搭載黃榮毅、方子豪又係在新北市三峽區為警查獲等情,有如前述,是不能排除將藍色福斯車駛離僅是林正東等人作為質押、確保陳宗勳付款之作用而已;併佐以該藍色福斯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軌跡,係先前往汐止後,於同日(9日)2時許即自汐止直接駛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停放,於同日(9日)10時許,始又從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經板橋區駛往三峽某處等情,此有藍色福斯車之行車軌跡記錄(見偵字卷一第183至187頁)及方子豪於同日(9日)10時25分許以手機拍攝藍色福斯車之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51頁至反面)在卷足憑,是方子豪僅將藍色福斯車自第二現場駛離後並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內,而未駕駛藍色福斯至車行、當鋪等通常足供變賣或典當之場域;另參諸被告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押解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於白色賓士車內,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林正東駕車前來以及被告焦崇德於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遭帶入汽車旅館後,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林正東、黃榮毅離去等期間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45至490頁),林正東等人均未就如何變賣或典當藍色福斯車一節有所討論或決意,甚至粘奇勛、焦崇德押解陳宗勳、謝敏瑄在白色賓士車上等待林正東前來汽車旅館之際,猶不知藍色福斯車之所在位置(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9頁),堪認林正東等人在第二現場推由方子豪將藍色福斯車駛離之目的,應僅係確保陳宗勳付款之質押、保管作用而已,至起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亦不足認定林正東等6人有強盜犯行存在,則林正東等人縱有推由方子豪駛離該車,但對該藍色福斯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盜取該車之犯意存在,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林正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並不構成強盜罪責,應屬可採。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結合犯、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麻繩1捆 焦崇德 偵字卷一第118頁  2 塑膠手套1副 林正東 偵字卷一第118頁  3 頭套3個 焦崇德 偵字卷一第118、120頁  4  辣椒水1罐 林正東 偵字卷一第118頁  5 球棒2支 林正東 偵字卷一第120頁  6 透明膠帶6個 焦崇德 偵字卷一第120頁  7 彩色免刀膠帶1個 焦崇德 偵字卷一第120頁  8 橡膠手套1盒 林正東 偵字卷一第120頁  9 辣椒水1罐 焦崇德 偵字卷一第120頁  10 束帶1包 林正東 偵字卷一第120頁  11 剪刀1把 林正東 偵字卷一第120頁  12 童軍繩4捆 焦崇德 偵字卷一第120頁  13 花色萬用繩1捆 焦崇德 偵字卷一第120頁  00 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郝郁文 偵字卷一第119頁  00 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林正東 偵字卷一第124頁  00 NOKIA 8.1手機1支(型號:TA-1119號、IMEI:000000000000000) 黃榮毅 偵字卷一第124頁  00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方子豪 偵字卷一第125頁  18 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 林正東 偵字卷一第130頁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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