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44至35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9、35411、36775、36778、37023、37035、51844至51854號(下稱併辦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2號(下稱併辦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下稱併辦三)】,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4號(下稱併辦四)】,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書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周書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大樓樓下,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接續交付其向薛智謙(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審理中)所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智謙之中信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某甲。嗣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周書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薛智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6708卷第23至30、247至249頁),亦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受騙情節大致一致,並有證人薛智謙提出之合作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6708卷第179至18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供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與某甲,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案紀錄,檢察官起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行,該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本件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龐大,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遭詐騙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自本案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江文君、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曾慶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與曾慶萍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與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慶萍誤認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萍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曾慶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曾慶萍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9至3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起訴 2 張詠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與張詠瑄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詠瑄誤認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詠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14至16頁)。 ⒉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43頁)。 ⒊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44頁)。 ⒋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48至57頁) ⒌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起訴 3 許芳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深夜0時26分許,與許芳綺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綺誤認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許芳綺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許芳綺提供之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第65頁)。 ⒋告訴人許芳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第6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起訴 4 楊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與楊如玉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如玉誤信獲利可期,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如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7至13頁)。 ⒉被害人楊如玉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17至18頁)。 ⒊被害人楊如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19至21頁)。 ⒋被害人楊如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21至2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33、34頁)。 ⒍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起訴 5 許富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與許富喬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富喬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喬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第3至6頁)。 ⒉告訴人許富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暨文字說明(見112年度偵29000號卷第8至16頁)。 ⒊告訴人許富喬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資訊截圖暨自述遭詐經過(見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第17至5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第59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起訴 6 何哲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與何哲勳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哲勳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哲勳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409號卷第4至7頁背面)。 ⒉告訴人何哲勳提供之手寫交易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5409號卷第11頁)。 ⒊告訴人何哲勳提供之投資網站資訊、匯款申請書、通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5409號卷第13至21頁背面)。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7 林盛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許,與林盛吉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盛吉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盛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林盛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卷第14、15頁)。 ⒊告訴人林盛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卷第24頁)。 ⒋告訴人林盛吉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卷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8 曾鼎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與曾鼎榮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鼎榮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 2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鼎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卷第4至10頁)。 ⒉告訴人曾鼎榮提供之投資軟體手機翻拍照片、截圖、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文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卷第11至19頁)。 ⒊告訴人曾鼎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卷第20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一 9 賴清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與賴清海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清海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7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賴清海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卷第6、7頁)。 ⒊被害人賴清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卷第12頁)。 ⒋被害人賴清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卷第18、1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0 劉世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與劉世耀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世耀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1分 ②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耀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劉世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存摺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劉世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第9至12頁)。 ⒋告訴人劉世耀提供之投資網頁交易明細及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第13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一 11 林仰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許,與林仰是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仰是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35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林仰是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7035號卷第45、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2 張惠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與張惠容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惠容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容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11至14頁)。 ⒉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張惠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21至47頁)。 ⒋告訴人張惠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4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3 陳永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與陳永溱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永溱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公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21至29頁)。 ⒋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陳永溱手寫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45頁)。 ⒍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一 14 林坤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與林坤錫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坤錫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錫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485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林坤錫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公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8485號卷第29至3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5 李智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與李智永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智永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4頁及背面)。 ⒉被害人李智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4頁)。 ⒊被害人李智永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5頁及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6 余麗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與余麗梅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麗梅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麗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余麗梅提供之投資軟體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18、19頁)。 ⒊告訴人余麗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9至24頁)。 ⒋告訴人余麗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5頁)。 ⒌告訴人余麗梅提供之投資網站契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7 楊姿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與楊姿俞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姿俞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姿俞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4頁及背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楊姿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22至3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8 陳來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與陳來春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來春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3至5頁)。 ⒉被害人陳來春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7至9頁)。 ⒊被害人陳來春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1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9 楊婷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與楊婷閔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婷閔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5、6頁)。 ⒉告訴人楊婷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第10至1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6許 3萬元 20 吳珮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某時許,與吳珮菁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珮菁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珮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3至4頁)。 ⒉被害人吳珮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5至7頁)。 ⒊被害人吳珮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1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21 林益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與林益誠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誠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誠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林益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投資軟體、網路銀行交易、公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31至4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22 涂寬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與涂寬穎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涂寬穎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涂寬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涂寬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軟體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17至19頁)。 ⒊被害人涂寬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20至2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23 熊婉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與熊婉如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熊婉如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熊婉如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熊婉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55、56頁)。 ⒊告訴人熊婉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58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二 24 曾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與曾曉琪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曉琪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59至61頁)。 ⒉被害人曾曉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字第27810號卷第79至81頁)。 ⒋被害人曾曉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83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二 25 何沛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與何沛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沛縈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87至92頁)。 ⒉告訴人何沛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何沛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21至13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二 26 蔡雅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與蔡雅萍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雅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3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31至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蔡雅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51頁)。 ⒋告訴人蔡雅萍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55頁) ⒌告訴人蔡雅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57頁)。 ⒍告訴人蔡雅萍提供之投資軟體資訊、文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⒎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二 27 林碧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許,與林碧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碧淑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 10萬元 薛智謙之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31至34頁)。 ⒉告訴人林碧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林碧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12至13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1987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31至15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71頁)。 併辦二 28 王世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與王世廷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世廷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①21萬元 ②4萬元 薛智謙之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35至39頁)。 ⒉被害人王世廷提供之匯出匯款收執聯(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41、43頁)。 ⒊被害人王世廷提供之投資平台資訊、通訊軟體帳號個人資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49至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ㄔ偵字第36708號卷第8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1987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870號卷第131至158頁)。 併辦二 29 馮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許,與馮靜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馮靜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靜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7至15頁)。 ⒉告訴人馮靜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28至32頁)。 ⒊告訴人馮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33頁)。 ⒋告訴人馮靜提供之投資資訊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34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三 30 陳昱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至5月間某時許,與陳昱晴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昱晴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2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1194卷第117至12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31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北檢偵11194卷第55至57頁) ⒊陳昱晴提供之投資網頁介紹、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見北檢偵11194卷第122至134頁) 併辦四 111年7月12日10時27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