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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敏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敏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敏聖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收取來路不明之資金,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以傳遞給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因貪圖以收取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Lala」、「Jony Dell」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7日先與「Lala」聯繫後,下載Max交易所、ACE交易所、BITGIN幣竟交易所、BitoPro幣安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應用程式並申辦帳號,經「Lala」將其介紹給「Jony Dell」後,鍾敏聖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6日,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Jony Dell」

,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旋由「Jony Dell」指示鍾敏聖將匯入之該等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至「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鍾敏聖並因而獲取以匯入款項1%計算之報酬。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敏聖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Lala」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使用一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4頁)及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74358卷第7至8頁反面)在卷可參。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Lala」訛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入本案台新帳戶等節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人頭帳戶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經「Lala」介紹給「Jony Dell」,先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Jony Dell」後,依「Jony Dell」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至「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缺錢上網找兼差工作,工作內容是換幣員,我以為匯入的款項都是對方客戶的錢,要幫忙換成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先與「Lala」聯繫後,下載Max交易所、ACE交易所、BITGIN幣竟交易所、BitoPro幣安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應用程式並申辦帳號,經「Lala」將其介紹給「Jony Dell」後,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6日,將其設於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Jony Dell」,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旋由「Jony Dell」指示被告將匯入之該等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至「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而獲取以匯入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370卷第6頁、偵續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26至30、111至112、122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辜慈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197至19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儀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351卷第71頁、偵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毓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910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義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89卷二第25至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蔡佩琦提出之(1)契約協議(見偵51370卷第10頁)(2)匯款紀錄(見偵51370卷第11頁)、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4660卷第44反面頁)(2)富達工作證(見偵54660卷第47頁)(3)張詩謠身分證相片截圖(見偵54660卷第48反面頁)(4)與LINE暱稱「張詩謠」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660卷第49至68頁)(5)與LINE暱稱「陳志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660卷第68頁反面至80頁、128頁反面)(6)與LINE暱稱「張莉娟」對話紀錄截圖、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相片截圖、車手半身照片截圖(見偵54660卷第113至121頁)(7)富達app畫面截圖(見偵54660卷第126至127頁)(8)張莉娟手機門號、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660卷第128頁)、告訴人辜慈雅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660卷第155至167頁)(2)交易紀錄(見偵54660卷第168、169頁)、告訴人高嘉宏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200頁)、被害人林儀姿提出之(1)詐騙網站(見偵55351卷第77頁)(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55351卷第78頁)、告訴人陳毓荏提出之(1)QRcode、詐欺集團LINE主頁(見偵57910卷第21頁)(2)與LINE暱稱「詩喬、Jobscoin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910卷第21反面至22頁)(3)交易明細(見偵57910卷第22反面頁)、被害人張義驊提出之(1)與IG暱稱「Kati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9卷二第47至49頁)(2)與telegram暱稱「馮展(經理)」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9卷二第49頁)

(3)交易明細(見偵5189卷二第49至51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51370卷第14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5351卷第11至14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1)註冊資料(見偵15199卷第145頁)(2)交易明細(見偵15199卷第146頁)(3)IP登入歷程(見偵15199卷第14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見偵15199卷第249至256頁)、被告於BitoPro之(1)註冊相關資料(見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2)提領、加值、成交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被告於MaiCoin之(1)成交、入帳、提領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51、59、61頁)(2)登入IP歷史資料(見審金訴卷第55頁)(3)註冊相關資料(見審金訴卷第57頁)、被告於ACE之(1)註冊相關資料(見審金訴卷第65頁)(2)登入IP歷史資料(見審金訴卷第67頁)(3)加值、成交、提領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徵人廣告截圖、與IG暱稱「ff.0410」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660卷第16至19頁)、與「Lala」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660卷第20至22頁)、與「Jony Dell」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199卷第154至248頁)、電子錢包交易截圖(見偵54660卷第24頁)為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假以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收取來路不明之資金,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以傳遞給不明第三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年滿33歲,已出社會工作約10年(見偵15199卷第149至151頁、金訴卷第75頁),是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依被告提出其與「Jony Dell」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199卷第154至248頁)所示:

1.被告依「Jony Dell」之指示在幣託購買虛擬貨幣時,經幣託寄送電子郵件稱:「由於您的新台幣加值款項已進入人工審核,所以系統不會進行新台幣加值,確認完後會完成入帳,或將退回至匯入帳號,退款作業時間約為2~3個工作天。」,被告將該信件傳送給「Jony Dell」詢問該如何處理,「Jony Dell」稱:「他們如果有打過來問你 你說你要買APE幣用的」,被告問:「好的~問一下APE幣是什麼?」,「Jony Dell」稱:「你可以去BitoPro裡面看,目前有長2.88%」、「他們打來你就說當時八點多因為長2.88%想買一下 加上自己是幣商所以想屯點U」,被告即以貼圖表示OK(見偵15199卷第185頁反面至187頁反面)。

2.被告依「Jony Dell」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系統傳送上揭相同訊息表示加值失敗,被告將該訊息傳給「Jony Dell」,「Jony Dell」即向被告指示稱:「你點右下角帳戶」、「然後它有個客服帳戶你打過去」、「你打趣說你看比特幣跌2.25%所以你想補倉所以才入金的,可以讓我趕快補金嗎?」、「他們問你做什麼你就直說你是幣商」(見偵15199卷第190頁反面)。

3.被告收到幣託傳送訊息:「為配合平台審核需要您提供投資虛擬通貨資金來源證明,協請撥空完成此審查程序……㈠綁定銀行帳戶資訊(須包含戶名、帳號)㈡綁定銀行帳戶之三個月以上明細㈢任職工作證明或三個月以上薪轉帳戶明細㈣接收錢包地址截圖㈤接收錢包平台名稱、App名稱或該平台之網址連結㈥提領虛擬貨幣至該平台之用途或投資項目為何?」,將該訊息轉傳給「Jony Dell」,「Jony Dell」指示被告稱:「你登入你中信網銀改F12」、「改這不難 因為你現在餘額他們就會問東問西 我會幫你把餘額改成幾百萬這樣」、「那我幫你弄」、「第一個你就把你的存摺拍給它」、「第二點我等等慧登你網銀幫你改一次 你再傳給它們」、「第三點你就把你的在職證明給他們看就好」、「第四點」(傳送電子錢包QR CODE截圖)、「第五點Bitpie CoolWallet」、「六、想購買比特幣和買USDT」,被告即傳送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Jony Dell」以製作其帳戶之假金流,就第三點在職證明部分,「Jony Dell」指示被告稱:「你就製作你是: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名片上要有你姓名 電話 公司地址 這樣就好」,被告回稱製作名片要2天才能拿到,「Jony Dell」即逕行幫被告製作其上述內容不實之電子檔名片,被告有所遲疑而問:「客服會不會打電話給公司?」,「Jony Dell」回稱:「第一個 你就傳存摺封面 第二個 你就傳我剛剛傳給你那個35秒的影片第三個 你就傳我傳給你那張電子名片 第四個 就傳我傳給你那兩個APP圖面 第五個 Bitpie CoolWallet 第六點 想購買比特幣或當沖正在下跌的幣和買USDT」、「不會 我做過很多次 他們指示要一個SOP而已」,被告即以貼圖表示OK(見偵15199卷第191頁至195頁反面)。

4.被告收到BITGIN幣竟交易所傳送訊息:「BITGIN為落實政府法令與防制洗錢規範,已異動帳戶權限,請您回覆以下問題並提供相關文件;1.您曾出金至以下地址,請說明您與該地址的關係及交易用途,如為交易所地址請一併告知所屬交易所名稱。2.請提供「在職證明」(須有公司用印)。3.請提供綁定BITGIN交易所之銀行近三個月活期存款明細,且含戶名及帳號,如為加密文件請提供密碼。4.請問您於BITGIN操作購買/轉出USDT是否受人指示?(是/否)。5.請說明投資目的並請提供相關交易記錄。」,將該訊息轉傳給「JonyDell」,「Jony Dell」指示被告稱:「第一:Bitpie然後傳這截圖給他」、「第二:你把我昨天製作的名片給他」、「第三:你把你的存摺封面拍給他還有昨天這七張照片傳給他然後補打字說,你大部分都是用現金 3-4月沒再用這個戶頭」、「第四點你打:沒有人指示……」、「第五點:我單純看當時下午看BTC下跌2.25%想說進場補倉 我晚點還要再補 你們可以不要擋嗎?這樣我要怎麼交易 現在都已經跌到3.13%了」,被告依「Jony Dell」之指示傳送上開不實之資料給BITGIN交易所後,經BITGIN交易所回覆:「經評估因您的審查所需資料不足,請您詳細回覆並提供相關文件。」(見偵15199卷第211至212頁)。可見被告使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過程中,屢經交易所請其提供上開資料,以驗證其資金來源,確保款項未涉及不法金流,被告竟無視上開交易所之風險控管機制,未曾核實匯入其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是否正當,而逕將「Jony Dell」假造上開不實之資料提供給上開交易所,未如實回答上開交易所所提出之問題,益徵被告明知「Jony Dell」指示其以不實之內容規避上開交易所之人工審核,則「Jony Dell」匯入其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仍屬來路不明,顯有可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其再轉匯用以購買比特幣,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詎仍因貪圖「Lala」、「Jony Dell」提出以收取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而為上述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渠所辯云云,難以採信。

㈢、復依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Lala」、「Jony Dell」,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固屬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迭經偵審程序均未曾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迭經偵審程序均未曾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不符合上開之減刑規定。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ala」、「Jony Dell」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被告分次用以購買泰達幣,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51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58號不起訴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7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Jony Dell」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轉入「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受「Jony Dell」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使用手機與「Lala」、「Jony Dell」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54660卷第20至22頁、偵15199卷第154至24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贓款業經被告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匯入「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係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計算其報酬,依此計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49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2,000+50,000+50,000+100,000+50,000+50,000+100,000+30,000+10,000+100,000+50,000+25,000+100,000+50,000+50,000+32,000)*1%=20,490】,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蔡佩琦 (提告) 112年4月1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 ①17時13分許  10萬元 ②17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文慧 (提告) 112年1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 14時41分許 1,00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辜慈雅 (提告) 112年5月21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 ①20時41分許  5萬元 ②2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 ③13時30分許  10萬元 ④13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5日 ①20時5分許  5萬元 ②20時6分許  10萬元 ③20時7分許  3萬元 ④20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高嘉宏 (提告) 112年5月20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 ①19時59分許  10萬元 ②20時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儀姿 (未提告) 112年5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 14時41分許 2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毓荏 (提告) 112年5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 18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張義驊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 ①18時57分許  5萬元 ②18時59分許  5萬元 ③19時1分許  3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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