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糠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蔡淑娟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娟於警詢時指證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下列前案科刑紀錄:①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6月(2次)、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96號駁回抗告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2次),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46號判處拘役20日;上開2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78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拘役及罰金之刑,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13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亦多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竊盜犯行部分相同,且其犯竊盜案件次數甚多,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6月9日,已曾以同樣方式,竊取告訴人卸貨中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約2萬5,000元)等財物得手,竟食髓知味,復於本案再竊取告訴人現金款項11萬元(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竊得上開11萬元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遭竊之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尚徒手竊取告訴人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帳包及現金1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就此帳包及10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嫌,辯稱:伊並沒有拿那麼多,只有拿11萬元等語。經查: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上開時、地下貨,上車後就發現包包內的零用金不見了,內含3萬元,另外各分店的帳包也不見了,內含18萬元,共遭竊21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03號卷第6頁背面),則證人即告訴人並未曾目睹被告竊取之經過,已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除其自陳之11萬元外,尚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10萬元款項。又觀以卷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騎乘機車到場後,站立於該貨車駕駛座向車內行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之遠景(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未能清晰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究竟為何;此外,本件復未扣得相關贓款,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盜之數額共達21萬元,自難僅憑被告曾竊取財物之事實及告訴人就遭竊款項之單一指訴,即遽認其行竊之款項逾11萬元,而以該部分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11萬元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