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家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呂家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與期限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暨支付劉家源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未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實
呂家裕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或綁定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他人將可能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及申辦平臺白紙自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二帳戶,及以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帳戶,供作某甲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如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以下分別以簡稱稱之,合稱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法」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劉家源等5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他處,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來源。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家裕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至101、115、127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且其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其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卷〈下稱金訴2235卷〉第32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源等5人各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242號卷〈下稱偵39242卷〉第13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9號卷〈下稱偵43499卷〉第8至13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227號卷〈下稱偵47227卷〉第3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訂單資訊、告訴人劉家源所提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家源所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9張、託管合約簽定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家源】、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3015號函暨所附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登入歷程、訂單紀錄、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清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謝清源所提轉帳明細、臉書頁面、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7張、告訴人張家銓所提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6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家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育生】、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鄭育生所提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照片3張、網頁擷圖1張、被告之Main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見偵39242卷第9至11、16至18、20頁正面至反面、32至36頁;偵43499卷第15至19頁反面、22頁反面至32頁;偵47227卷第4至7、10至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伊係交付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及申辦平臺白紙自拍照片等資料,供他人申辦MaiCoin帳戶,此與另案被起訴交付郵局帳戶、一銀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是交給不同人等語(見金訴2235卷第32頁);惟觀諸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劉家源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與檢察官上訴增加之告訴人鄭育生受騙匯款之帳戶,均係MaiCoin帳戶,且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驗證申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係為了借錢,才會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並提供個人證件資料給對方開通MaiCoin帳戶,對方表示伊要借的錢會匯入郵局或一銀帳戶內,對方可以拿郵局或一銀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完手續費,再將提款卡還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始依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其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對方申辦MaiCoin帳戶,則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與個人證件照片供申辦MaiCoin帳戶之人應係同一人,從而,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將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與個人證件資料等照片分別交給不同人一節,容有疑義,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謝清源、鄭育生受騙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5「匯款金額」欄所示2筆款項,各匯入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內,均係某甲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前揭個人證件資料予某甲申辦MaiCoin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劉家源等5人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漏未提及被告一併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供某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未提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告訴人謝清源、張家銓、蔡鎮遠、鄭育生等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意旨已敘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家源遭詐騙匯款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就前開部分以114年度上字第432號上訴書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清源2次匯款行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惟檢察官之上訴書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113年4月18日20時18分許之匯款,此部分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8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因前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自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此變更,原審未予審酌,難謂妥適。
㈡、再者,被告就檢察官上訴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已與告訴人謝清源、張家銓、蔡鎮遠、鄭育生均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0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揭漏未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詐欺正犯向劉家源等5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劉家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清源、張家銓、蔡鎮遠、鄭育生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提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2235卷第33頁),暨其提供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檢察官當庭表示依上訴書意旨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之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清源、張家銓、蔡鎮遠、鄭育生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⒉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如附表編號2至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與期限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如附件一所示)。又本院雖有通知被告、告訴人劉家源審理期日,惟其2人均未到庭,以致於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劉家源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然為使被告就其所為負起責任,兼顧告訴人劉家源所受損害能得到相當程度之彌補,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如附表編號2至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所達成調解條件之情形,再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與期限支付告訴人劉家源2萬元之損害賠償。
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而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因劉家源等5人受騙款項各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某甲領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他處而隱匿之洗錢財物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本案被告未獲有報酬或利益,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金訴2235卷第32頁),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帳戶均屬被告所有,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可稽,且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某甲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所屬郵局、銀行、現代財富公司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存摺、提款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謝清源、張家銓、蔡鎮遠、鄭育生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謝清源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張家銓1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蔡鎮遠2萬5,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鄭育生1萬4,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編號 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 MaiCoin帳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劉家源 113年4月3日某時起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在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須以超商條碼繳款儲值本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MaiCoin帳戶 即起訴部分 2 告訴人謝清源 113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起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盆栽,但要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賣場,因驗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3年4月18日20時8分許 ⑵113年4月18日20時1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即上訴增加部分,且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補充左列⑵之匯款時間、金額 3 告訴人張家銓 113年4月18日某時起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二手車1部,但要在蝦皮拍賣網站交易,須依指示提供帳戶作為保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8日20時18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即上訴增加部分 4 告訴人蔡鎮遠 113年4月16日某時起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行動電源,但7-11賣貨便驗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即上訴增加部分 5 告訴人鄭育生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以超商條碼繳款儲值本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3年4月9日12時58分許 ⑵113年4月9日13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7,000元 MaiCoin帳戶 即上訴增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