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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茗傑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沒收。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原起訴書漏載「4」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國際援助」(下稱「舉步生風」、「國際援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按照「舉步生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4與「舉步生風」、「國際援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及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國際援助」於114年11月2日某時許,向A03佯稱:可申請補助,需提供金融帳戶供認證申請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原起訴書誤載為「斷」應予更正)157號之統一超商萬光門市,將A03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0號1樓予暱稱「田惠珍」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將A03本案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學海街307號之統一超商展龍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再由A04依「舉步生風」指示,於114年11月15日15時53分許,前往本案門市領取含有本案3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A04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員警見A04在上開地點手持包裹且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A04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A03與「國際援助」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㈥被告與「舉步生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所領取包裹翻拍照片。

㈧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及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舉步生風」、「國際援助」及對告訴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及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有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6,000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下同)因情緒起伏、易怒、衝動控制差、夜眠差、操控行為並無病識感,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4年12月31日維醫社法字第1140000311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第51-11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病歷、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資料,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是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非特定情緒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及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給予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貪圖暴利,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之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提款卡3張,為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詐得之物,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㈢又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如前述,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舉步生風」、「國際援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國際援助」於114年11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申請補助,需提供金融帳戶供認證申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光門市,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0號1樓予暱稱「田惠珍」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將告訴人本案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本案門市,再由被告依「舉步生風」指示,於114年11月15日15時53分許,前往本案門市領取含有本案3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領取內含告訴人本案3張提款卡之包裹,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3張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後上交,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是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案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證據亦與之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6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