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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菁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菁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未扣案電子發票領獎收據上「中獎人簽名(正楷)或蓋章」欄位之偽造「Thakoon」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菁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不含起訴書附錄之法條全文):

(一)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偽造署押」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5行「詐得中獎發票金額500元」其後補充:「,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電子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並繳回全家總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Thakoon」、全家便利商店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行之「第217條之偽造署押」更正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本院更正及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詐欺犯意」更正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犯意」。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菁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2行及第4行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均更正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

4.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罪名之後補充:「被告偽造「Thakoon」之署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法務人員林嘉倩亦陳稱有另外讓告訴人黃薇如再兌領一次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告訴人損害亦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電子發票領獎收據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因其已交予全家公司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至其上「中獎人簽名(正楷)或蓋章」欄位上偽造之「Thakoon」署名1枚(偵卷第81頁),為偽造之署押,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業已另行兌領,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公司可能會從伊薪水扣除,老闆有跟伊說會從薪水扣等語(偵卷第6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6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並未遭自薪水扣款,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有扣款之情事,是其遭扣款之數額既等同於本案犯罪所得,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所遭扣款之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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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
  被   告 高菁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菁秀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高菁秀於民國113年4月6日經
    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樹門市(
    下稱通樹門市)當班,並自不知情顧客,取得從FamiPort機
    台列印出之黃薇如之112年11至12月雲端發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中獎號碼「VB-00000000」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
    稱本案電子發票),其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及違法製作不實
    財產權紀錄而詐欺犯意,在上址門市內,先冒用「Thakoon
    」名義,於本案電子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寫電話資料,並在
    「中獎人簽名(正楷)或蓋章」欄位中偽造「Thakoon」之
    簽名1枚,用以表示「Thakoon」領收該中獎發票金額之用意
    證明,再虛偽操作收銀機台製作已收受本案電子發票之資料
    ,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得中獎發票
    金額500元。嗣黃薇如於113年4月7日持補列印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前往便利商店兌獎,發現已遭他人兌獎,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薇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菁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其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並於上開時地,自顧客取得從FamiPort機台列印出之本案電子發票,並冒用「Thakoon」名義,詐得中獎發票金額500元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薇如所提出之中獎發票明細翻拍畫面2紙 證明其為本案電子發票持有人,於兌獎時發現業經他人兌獎等事實。 ㈢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林嘉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子發票於113年4月6日,在通樹門市遭他人兌獎,且該兌獎紀錄已連線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㈣ 本案電子發票影本1紙 證明本案電子發票於113年4月6日,在通樹門市,遭「Thakoon」之人兌領中獎發票金額5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嫌。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電子發票經交予全家便利商店而
    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
    收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Thakoon」署名
    ,仍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詐
    得之中獎發票獎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按行為人侵占
    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如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加以
    處分,仍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以操作收銀機台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得中
    獎發票金額500元,而與侵占之「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構
    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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