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呈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收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為獲取收款1%報酬,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對象,均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彼等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入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5958號、8094號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天○○再將該等款項,轉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巳○○、申○○、壬○○、酉○○、辰○○、黃○○、宇○○、丑○○、未○○、地○○、辛○○、卯○○、戌○○、癸○○、玄○○、A○○、宙○○、午○○、子○○、B○○、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從事資虛擬貨幣交易,客人在臉書私訊我要買泰達幣,其收到新臺幣匯到外幣帳戶換匯,再將美元匯給Matrixport交易所,然後交付泰達幣,僅為賺取匯差利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代購服務,皆有交易紀錄可查,雖交易時未確認當事人身分,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依地檢署加密分析報告,其幣流並無回流或匯集一處之情事,貨幣來源及去向均為多個不特定錢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情事不同,又報告雖有分析其他不存在錢包,然此為被告錯誤提供宣傳用錢包。起訴書附表所指金流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不符者,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被告並無保有過手之金流,此部分不應宣告沒收,或有刑法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收款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復據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對象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19126號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80頁及該頁背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16頁背面、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背面、第243頁及該頁背面、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52頁及該頁背面、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及該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8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與外幣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受詐騙對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取款、匯款、存款或轉帳憑證、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內頁等資料在卷可稽(47658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19126號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274頁及該頁背面、第293頁至第2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9頁背面、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00頁及該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17頁至第224頁背面、第227頁及該頁背面、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51頁背面、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第260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1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89頁及該頁背面、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經參閱第一層帳戶人頭相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62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54號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0號等起訴書後可認無誤(19126號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第233頁至第234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9頁),首應認定。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欄金流②轉出216萬59元係至8094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誤載5958號帳戶,爰予更正。又金流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麗璇)於112年1月13日12時1分許轉出92萬至5958號帳戶之事實,亦有交易明細與傳票即存入交易憑單1份在卷可證(19126號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起訴書係因為不同被害人而列載同一筆金流詳如金流⑥、⑦、⑮、⑯、⑰所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起訴書附表所載轉入第二層帳戶金流與交易明細不符等語(審金訴卷第60頁至第63頁),尚非有據。衡被告收款歷程與一般詐騙共犯層轉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用之收款帳戶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甚騙得贓款擅遭原主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前對於將有鉅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有所聯絡,應屬顯然。質之被告沒辦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久了忘了帳密。其手機也已經賣掉了等語(19126號偵卷第11頁、第263頁背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出後輾轉處分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此舉在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26歲,具「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47658號偵卷第5頁),應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歷練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依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陳:我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有人找我買,我就把泰達幣打到對方指定電子錢包。1顆泰達幣賺0.3至0.4台幣。其用美元兌換,也不記得所用境外交易所電子錢包(47658號偵卷第92頁及該頁背面)。客人在臉書私訊我說要買泰達幣,我報價,對方同意後匯款,收到款項後,我就把台幣換匯到我美元帳戶,匯差比較大(利潤好些),我將美元匯款給國外交易所Matrixport購買泰達幣,然後交付等值泰達幣給客人。客人有提供虛擬錢包地址供我匯款,我在住家用手機轉給客人。我當時做買賣時,不是使用常用的臉書帳號(19126號偵卷第11頁)。我沒有做KYC,我都是在臉書「幣圈交流」社團發資訊,我不會問客人為何知道可以跟我買幣。我手上沒有幣,談定交易後,我才會去交易所買幣。匯款都是買家給我要跟我買幣的錢。我都不知道任何買家的名字,也沒有印象。我不知道要設審查機制。1顆泰達幣會有0.05至0.1顆泰達幣是我的利差等語(19126號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背面),足認被告既不知委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並非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卻絕無過濾、來者不拒,對交易內容顯可能涉及不法,自應有所懷疑,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任由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依他人指示打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掩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顯不在意匯入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且其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被告藉收款轉匯打幣從中賺取收款金額一定成數為利潤報酬,從中獲取利益,所為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他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他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繼之轉出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主觀上有為他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對象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收款轉出結匯打幣交付他人,主觀上預見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收贓洗錢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堪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當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被告爭執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不具犯意等語,洵非可取。
㈤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經循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9126號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虛擬貨幣錢包分別為偵卷第265頁左上方、第266頁右上方「TDHvLjL2gHeQrvajKZZd4ZkS4Pv6wRCCk5(下稱1號錢包)」、偵卷第267頁、第268頁右下方「TKjFfR62vw6UsvcfrriKRjstqfQ1AcqCq6(下稱2號錢包)」、偵卷第268頁左上方「TJh5zGuM…kacGZgxal(下稱3號錢包)」、偵卷第268頁右上方「TS2QWQ9gAGaha3V7RLCbFQrfn7ESUsjRvt(下稱4號錢包)」、偵卷第268頁左下方、第266頁右上方「TVjX7RF7CTP8bwXzqkj5X6Pbya49w4cPoY(下稱5號錢包)」,結果可認1號錢包經去向分析與TRX流向分析雖無明顯異常情況,然根本查無2號錢包、5號錢包,3號錢包亦未詳載完整地址故無法查詢,又第2、3、4、5號錢包之交易對象錢包皆有「事後創建」、「查無錢包」情事,即無可能存在截圖所載交易紀錄,此外,1號錢包交易紀錄向幣安交易所買幣,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Matrixport交易所買幣云云不符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證(19126號偵卷第298頁至第306頁),凡上諸情,可知其所述內容與其資料不符,且有意提供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非偶有出錯,妨害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益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另被告庭呈之112年10月18日起歷史訂單與提領紀錄截圖4張、113年6月3日交易紀錄截圖7張、112年9月30日起與「高御珩」對話紀錄截圖3張、112年8月30日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9張,洵皆事後所為(19126號偵卷第265頁右上方至第266頁左上方、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至第315頁),核均與本案無關聯性,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28次,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8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對象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該規定減刑,實難採取。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出結匯打幣上繳,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對象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輕而易舉被害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行為時無前科,原職業「服務業」現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7658號偵卷第5頁、19126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部分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1顆泰達幣賺0.3至0.4台幣(47658號偵卷第92頁背面),以1顆泰達幣相當於1美元估算其分得之數應約為收款購幣之1%;1顆泰達幣會有0.05至0.1顆泰達幣是我的利差(19126號偵卷第264頁背面),即5%至10%,顯前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1%」認定,並扣除手續費75元,保守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約為14萬3466元(1434萬6627元×1%≒14萬3466元【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公訴意旨主張沒收或追徵共1434萬6702元屬洗錢之財物,應皆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0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21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22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編號23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二編號24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二編號25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二編號26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7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28 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受詐騙 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巳○○ (提告) 112年1月4日10時30分 66萬77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翼圄商行吳岱昀) ①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轉出300萬95元至5958號帳戶(含手續費35元) ②112年1月4日13時25分,轉出216萬59元至8094號帳戶(含手續費25元) 2 申○○ (提告) 112年1月4日11時1分 300萬元 3 壬○○ (提告) 112年1月4日12時58分 50萬元 4 酉○○ (提告) 112年1月4日13時3分 400萬元 5 甲○○ 112年1月6日10時48分 5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暐宸) ③112年1月6日11時11分,轉出67萬4000元至5958號帳戶 6 丁○○ 112年1月6日10時52分 14萬元 112年1月6日14時28分 10萬元 ⑤112年1月6日14時36分,轉出10萬6000元至5958號帳戶 7 戊○○○ 112年1月6日11時44分 100萬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51分,轉出123萬4000元至5958號帳戶 8 辰○○ (提告) 112年1月11日14時21分 45萬1485元 ⑫112年1月11日14時23分,轉出53萬1元至5958號帳戶 9 黃○○ (提告) 112年1月9日 9時2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維民) ⑥112年1月9日10時10分,轉出89萬530元至5958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31分 3萬元 同3 壬○○(提告) 112年1月9日 9時44分 15萬元 112年1月9日 9時49分 15萬元 112年1月9日10時53分 23萬元 ⑦112年1月9日11時,轉出43萬至5958號帳戶 10 乙○○ 112年1月9日10日7分 49萬5000元 ⑥112年1月9日10時10分,轉出89萬530元至5958號帳戶 11 宇○○ (提告) 112年1月9日10時27分 15萬元 ⑦112年1月9日11時,轉出43萬至5958號帳戶 12 丑○○ (提告) 112年1月9日 11時10分 40萬元 ⑧112年1月9日11時13分,轉出40萬1元至5958號帳戶 13 未○○ (提告) 112年1月9日14時28分 22萬7880元 ⑨112年1月9日14時58分,轉出23萬8000元至5958號帳戶 14 地○○ (提告) 112年1月10日12時39分 165萬元 ⑩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轉出153萬7000元至5958號帳戶 15 辛○○(提告) 112年1月11日13時31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泳庭) ⑪112年1月11日14時3分,轉出61萬5016元至5958號帳戶(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月11日13時32分 3萬元 16 己○○ 112年1月11日13時29分 1萬元 17 卯○○ (提告) 112年1月13日9時50分 35萬225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麗璇) ⑭112年1月13日12時1分,轉出92萬至5958號帳戶 18 丙○○ 112年1月12日11時53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雯) ⑬112年1月12日15時22分,轉出23萬2000元至5958號帳戶 19 戌○○ (提告)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 3萬元 20 癸○○ (提告) 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⑮112年1月13日12時2分,轉出27萬3000元至5958號帳戶 21 玄○○(提告) 112年1月13日11時50分 3萬元 22 A○○ (提告) 112年1月13日11時50分 3萬元 23 宙○○ (提告) 112年1月13日11時52分 2萬元 112年1月13日12時38分 3萬元 ⑰112年1月13日12時40分,轉出29萬5000元至5958號帳戶 24 午○○ (提告) 112年1月13日12時1分 30萬 ⑮112年1月13日12時2分,轉出27萬3000元至5958號帳戶 25 子○○ (提告) 112年1月13日12時5分 2萬元 ⑯112年1月13日12時9分,轉出35萬8000元至5958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2時19分 1萬元 ⑰112年1月13日12時40分,轉出29萬5000元至5958號帳戶 26 B○○ (提告) 112年1月13日12時5分 3萬元 ⑯112年1月13日12時9分,轉出35萬8000元至5958號帳戶 27 庚○○ (提告) 112年1月13日12時20分 2萬6000元 ⑰112年1月13日12時40分,轉出29萬5000元至5958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2時22分 2萬5000元 28 亥○○ 112年1月13日15時13分 45萬元 ⑱112年1月13日15時19分,轉出45萬4000元至5958號帳戶 合計 1540萬3387元 1434萬6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