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一八七六號、三三四九號、四四三一號)及移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第一九二九三號、第二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附表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第一聯均沒收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附表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第一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起意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時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侵占D○○、H○○、辰○○、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離本人持有之物。
⑵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另行起意,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同一時、地,予以買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予以寄藏。
⑶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拾得或竊得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購買物品,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交付上揭信用卡供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經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癸○○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持卡人之之署押,因該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複寫持卡人之署押,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癸○○收執,致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癸○○並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所詐得之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用上開巳○○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ATM),按啟預借現金密碼鍵、金額鍵以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詐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致使屬替代台新銀行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自動付款機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之。其中冒用D○○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因簽署有誤,為家樂福超市員工官宗毅及時發現,未將該鑽石戒指交付,而詐欺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D○○,及中聯信託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經家樂福超市員工官宗毅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另其中持未經辰○○授權持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結帳,欲以此為詐購價值約二萬元之金手鍊一條,然刷卡時因辰○○已申報上開信用卡遭竊而停止使用,為郭許玉葉當場發現而未交付該金手鍊,致詐欺未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信用卡聯合中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一八八號一樓漢神百貨門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為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因被害人追呼小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六巷內,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二00巷三十八號內欲竊取金牌為被害人子○○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附表七所示分屬附表二之被害人所有之物而循線查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三號持所竊得地○○之台北銀行信用卡至亞凡珠寶店欲詐購珠寶為店員C○○發覺報警查獲,並於癸○○之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四巷十八號住處查獲附表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戌○○、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除就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八、二十一、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之事實外,均坦承不諱,就編號十五辯稱:當天是去那邊送貨,看見櫃上有皮包沒拿云云。就編號二一編稱:沒偷云云。編號十八、三十七至四十則辯稱:查獲之東西是別人寄放在伊那邊云云、就編號三十五辯稱:雖有進去神壇,但並未竊得金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D○○、H○○、辰○○、郭許玉葉、未○○、戊○○、壬○○、戌○○、乙○○、宙○○、黃淑娟、黃○○、子○○等人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官宗毅、林藝峰證述明確,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翻黃淑娟之置物櫃拿皮包,但後來有丟還人家,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編號三十八、四十為伊所為,有竊取己○○、地○○之物品等語歷歷,復自承併案竊盜部分確實是伊所竊、卷附刷卡之簽帳單上之署押為伊所偽造無訛,之前因吃藥可能講的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一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就編號三十五之部分被告雖未取得神明之金牌,惟被告進入神壇,走到神明旁邊搜尋張望,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雖其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四三四一號判決足參),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並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安信總字第二六三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富邦信卡第一0六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00九二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台新銀行風險管理組、誠泰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傳真資料存卷可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癸○○拾得或竊取信用卡後刷卡購物、預借現金及故買、寄藏贓物,核其所為附表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寄藏贓物罪、附表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查物品是否或何時離本人所持有無從得由一般人主觀上控制,一般人顯無從就侵占離本人之物有概括犯意之產生,其見有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以侵占,應均係臨時起意始有可能,是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成立連續犯云云,亦有誤會。附表三部分被告以同一行為分別故買及寄藏贓物,為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故買贓物罪。再查持他人之提款卡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自動付款機係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為對自然人所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持信用卡向自動付款機詐借款項既遂之行為,雖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難謂有何不同,皆是對於他人(自動付款設備係自然人之替代)施用詐術。被告先後竊盜、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持侵占之信用卡佯裝購物而利用售貨員刷卡不注意之際竊取物品,並持侵占或竊取之信用卡刷卡購物、預借現金,被告所為之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達精神耗弱之狀態,固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八四六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多次利用侵占所得之信用卡購物,並知悉藉售貨員離開刷卡不注意之際竊取物品,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卷第六頁),是被告雖知覺理會外界事務之程度較一般人減退,然其程度應屬輕微,爰不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次數、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四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一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第一聯其上之署押,因簽帳單宣告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另附表二除編號一、十三、十六、十七外之部分,雖未具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至附表六之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竊取被害人E○○之保險單及行照各一張、回數票八張而移送本院併辦前來,然查其時間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相隔近二年許,顯難認被告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得成立連續犯,由本院併辦,此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雖因加重竊盜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其犯罪之手段與本件起訴之手段並不相同,且時間亦相距七月以上,亦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得成立連續犯,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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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害人 │犯 罪 時 地│ 物 品 │
├───┼────┼───────┼───────────────┤
│一 │D○○ │九十年八月十四│中聯信託信用卡(D○○所有) │
│ │H○○ │日九時許,板橋│ │
│ │ │市○○○路體育│身分證、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
│ │ │場內 │張、明治十二年壹元龍銀一枚(闕│
│ │ │ │美芳所有) │
├───┼────┼───────┼───────────────┤
│二 │辰○○ │九十一年一月四│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 │日,板橋市火車│卡、新光三越卡、誠品書店卡、郵│
│ │ │站旁公園(文化│局提款卡各一張 │
│ │ │路及漢生東路口│ │
│ │ │) │ │
├───┼────┼───────┼───────────────┤
│三 │未○○ │九十一年一月二│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十三日十一時許│ │
│ │ │,板橋遠東百貨│ │
│ │ │停車場垃圾桶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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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害人失竊物品│物品失竊地點或犯罪│
│ │(民國)│姓名 │或被告犯罪行為│行為地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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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三│戌○○│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315│
│ │月十七日│ │郵局存摺一本、│號「德州炸雞」速食│
│ │十一時許│ │郵局提款卡一張│店內 │
├──┼────┼───┼───────┼─────────┤
│ 二 │九十年四│李文輝│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 │
│ │月 │ │板信銀行存摺一│197巷6號前(自小客 │
│ │ │ │本 │車內,汽車門鎖遭破│
│ │ │ │ │壞) │
├──┼────┼───┼───────┼─────────┤
│ 三 │九十年六│張以中│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麥當勞│
│ │月份 │(經查 │中國信託商業銀│速食店內 │
│ │ │係張以│行信用卡一張 │ │
│ │ │忞) │ │ │
├──┼────┼───┼───────┼─────────┤
│ 五 │九十年六│詹 汝│失竊物品: │板橋市○○街45號1 │
│ │月份 │ │板信銀行存摺一│樓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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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六│柳志誠│失竊物品: │板橋市二段「麥當勞│
│ │月中旬 │ │PHS行動電話一 │」速食店內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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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八│柯忠明│失竊物品: │停放於板橋市○○路│
│ │月份 │ │身分證及及機車│光仁中學之汽車內 │
│ │ │ │駕照各一張 │(車門未上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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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九│酉○○│失竊物品: │板橋市○○街埔墘國│
│ │月十二日│ │身分證、駕照、│小前 │
│ │上午八時│ │機車行照、機車│ │
│ │許 │ │強制險卡、汽車│ │
│ │ │ │強制險卡各一張│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九 │九十年 │申○○│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一│
│ │二月底 │ │行動電話一支 │八六巷12號內(住宅)│
├──┼────┼───┼───────┼─────────┤
│ 十 │九十一年│王麗桂│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191號 │
│ │一月十三│ │華南銀行存摺一│前 │
│ │日零時許│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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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王合發│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191號 │
│ │一月十三│ │郵局存摺一本、│前 │
│ │日零時許│ │高閣社區管理委│ │
│ │ │ │員會定存單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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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施重任│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191號 │
│ │一月十三│ │支票一張 │前 │
│ │日零時許│ │ │ │
├──┼────┼───┼───────┼─────────┤
│十三│九十一年│戊○○│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段15│
│ │一月二十│ │謊稱欲購買手機│2號(遠東百貨)10樓 │
│ │三日中午│ │、趁戊○○離開│ │
│ │十二時二│ │櫃檯結帳未加注│ │
│ │十分 │ │意之際,竊取手│ │
│ │ │ │機四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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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呂雅祺│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31│
│ │二月一日│ │皮包一個(內有 │號「家樂福」賣場內│
│ │十三時許│ │遠傳易付卡俱樂│ │
│ │ │ │部卡片、健保卡│ │
│ │ │ │各一張、現金新│ │
│ │ │ │台幣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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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一年│玄○○│失竊物品: │台北市○○路一八八│
│ │二月十九│ │皮包、新台幣 │號(漢神百貨)3樓 │
│ │日十三時│ │3000元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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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一年│戌○○│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二段三│
│ │二月二十│ │潛入「德州炸雞│一五號「德州炸雞」│
│ │二日二十│乙○○│」員工休息室內│員工休息室 │
│ │三時四十│ │偷取: │ │
│ │五分 │ │戌○○所有皮包│ │
│ │ │ │一只(內有手錶 │ │
│ │ │ │一支、美金40元│ │
│ │ │ │、新台幣630元)│ │
│ │ │ │乙○○所有雞尾│ │
│ │ │ │酒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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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一年│宙○○│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二段一│
│ │二月二十│ │潛入「麥當勞」│七三號「麥當勞」員│
│ │三日零時│ │員工休息室內偷│工休息室 │
│ │五分 │ │取: │ │
│ │ │ │宙○○所有行動│ │
│ │ │ │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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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一年│宇○○│失竊物品: │板橋市○○街三十九│
│ │二月二十│ │支票五張、現金│號內 │
│ │七日上午│ │新台幣一萬多元│ │
│ │七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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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一年│杜易昌│失竊物品: │北市○○○○路空地│
│ │六月二十│ │PHS手機一支 │內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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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一年│B○○│失竊物品: │台北市○○路○段 │
│ │七月二十│ │PHS手機一支 │240號「麥當勞」員 │
│ │七日二十│ │ │工休息室 │
│ │二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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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一年│黃○○│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一段 │
│ │八月三日│ │趁被害人不注意│280-1號(吉野家快餐│
│ │二十二時│ │時竊取皮包,內│店)內 │
│ │三十三分│ │有現金新台幣 │ │
│ │ │ │34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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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一年│G○○│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53│
│ │八月六日│ │PHS手機一支 │號二樓「三商巧福」│
│ │十八時許│ │ │員工宿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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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一年│F○○│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 │
│ │八月二十│ │身分證、機車行│「NET」服飾店內 │
│ │日 │ │照各一張、行動│ │
│ │ │ │電話一支 │ │
├──┼────┼───┼───────┼─────────┤
│二四│九十一年│朱純真│失竊物品: │板橋市○○街115號 │
│ │九月初 │ │行動電話一支 │1樓「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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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一年│A○○│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237號 │
│ │九月二十│ │身分證、汽車駕│1樓「麥當勞速食店 │
│ │日零時 │ │照、機車駕照、│」內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金融卡二張、 │ │
│ │ │ │PHS手機一支 │ │
├──┼────┼───┼───────┼─────────┤
│二六│九十一年│翁觀玲│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4 │
│ │九月二十│ │手機一支 │號1樓「精品店」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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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一年│甲○○│失竊物品: │板橋市縣○○道○段│
│ │九月二十│ │身分證二張、汽│153號「彩券行」 │
│ │日 │ │車駕照、機車駕│ │
│ │ │ │照、健保卡各一│ │
│ │ │ │張 │ │
├──┼────┼───┼───────┼─────────┤
│二八│九十一年│辛○○│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 │
│ │九月二十│ │身分證、駕照、│139號 │
│ │日 │ │行照、保險卡、│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誠泰銀行、華南│ │
│ │ │ │銀行提款卡各一│ │
│ │ │ │張。台新銀行信│ │
│ │ │ │用卡二張、華信│ │
│ │ │ │銀行、第一銀行│ │
│ │ │ │、富邦銀行信用│ │
│ │ │ │卡各一張、皮包│ │
│ │ │ │一個、現金新台│ │
│ ││ │幣6000元 │ │
├──┼────┼───┼───────┼─────────┤
│二九│九十一年│丁○○│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237號 │
│ │九月二十│ │汽車駕照、機車│「麥當勞速食店」內│
│ │日二十三│ │駕照、健保卡、│ │
│ │時 │ │機車行照、救國│ │
│ │ │ │團終身學習卡各│ │
│ │ │ │一張 │ │
├──┼────┼───┼───────┼─────────┤
│三十│九十一年│庚○○│失竊物品: │板橋市○○街16號前│
│ │九月二十│ │身分證、機車駕│ │
│ │三日十八│ │照、行照、保險│ │
│ │時許 │ │卡、健保卡、中│ │
│ │ │ │國信託信用卡各│ │
│ │ │ │一張 │ │
├──┼────┼───┼───────┼─────────┤
│三一│九十一年│亥○○│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 │
│ │九月二十│ │通訊錄一張、現│291之14號「男性精 │
│ │三日十八│ │金新台幣400元 │品服飾店」 │
│ │時許 │ │ │ │
├──┼────┼───┼───────┼─────────┤
│三二│九十一年│丑○○│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 │
│ │九月二十│ │身分證二張、華│152號(遠東百貨)6樓│
│ │三日二十│ │信銀行、華南銀│ │
│ │時 │ │行提款卡、華信│ │
│ │ │ │銀行、慶豐銀行│ │
│ │ │ │、中國信託信用│ │
│ │ │ │卡、健保卡各一│ │
│ │ │ │張、現金17000 │ │
│ │ │ │元 │ │
├──┼────┼───┼───────┼─────────┤
│三三│九十一年│午 ○│失竊物品: │板橋市○○街37號1 │
│ │九月二十│ │黃金三片(價值 │樓「機車行」 │
│ │六日十八│ │新台幣4000元) │ │
│ │時五十分│ │、黃金柺杖(價 │ │
│ │ │ │值新台幣15000 │ │
│ │ │ │元)、現金新台 │ │
│ │ │ │幣3600元 │ │
├──┼────┼───┼───────┼─────────┤
│三四│九十一年│陳慧嫻│失竊物品: │板橋市○○街41號內│
│ │九月二十│ │陳慧嫻及丙○○│「美髮店」 │
│ │六日十九│丙○○│所有行動電話各│ │
│ │時 │ │一支 │ │
├──┼────┼───┼───────┼─────────┤
│三五│九十一年│子○○│犯罪行為: │板橋市縣○○道○段│
│ │九月二十│ │進入子○○住所│200巷38號「神壇」 │
│ │六日二十│ │意圖行竊神明桌│ │
│ │一時二十│ │上之金牌未得手│ │
│ │分許 │ │ │ │
├──┼────┼───┼───────┼─────────┤
│三六│九十一年│寅○○│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 │
│ │九月 │ │汽機車駕照、誠│231號「照相館」 │
│ │ │ │泰銀行、匯豐銀│ │
│ │ │ │行、花旗銀行信│ │
│ │ │ │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七│九十一年│巳○○│失竊物品: │停放板橋市○○街39│
│ │十一月十│ │家樂福得意卡及│號前之AU-2937號自 │
│ │七日上午│ │台新銀行信用卡│小客車內 │
│ │七時許 │ │各一張 │ │
├──┼────┼───┼───────┼─────────┤
│三八│九十一年│己○○│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 │
│ │十一月二│ │信用卡簽帳單五│129-2號「三民加油 │
│ │十七日上│ │張、現金新台幣│站」內 │
│ │午五時三│ │5000元 │ │
│ │十分許 │ │ │ │
├──┼────┼───┼───────┼─────────┤
│三九│九十一年│天○○│失竊物品: │中和市市○○路96號│
│ │十一月二│(華中 │信用卡簽帳單八│「華中橋加油站」內│
│ │十七日上│橋加油│張、現金新台幣│ │
│ │午六時十│站副站│25760元、高速 │ │
│ │二分許 │長) │公路回數票五本│ │
├──┼────┼───┼───────┼─────────┤
│四十│九十一年│地○○│失竊物品: │板橋市○○路○段 │
│ │十一月二│ │身分證、汽車駕│255巷巷口 │
│ │十九日下│ │照、台北銀行信│ │
│ │午三時許│ │用卡、台北銀行│ │
│ │ │ │金融卡各一張、│ │
│ │ │ │現金新台幣4800│ │
│ │ │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時 地 │ 物 品 │
├───┼────┼───────┼───────────────┤
│一 │酉○○ │九十一年一月二│酉○○所有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
│ │卯○○ │十四日,在台北│身分證(公訴人誤載為張以中) │
│ │柯忠明 │縣板橋市○○街│柯忠明所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 │
│ │李文輝 │二十四巷十八號│李文輝板橋商銀存摺一本 │
│ │戌○○ │ │戌○○板橋江翠郵局存摺一本 │
│ │王麗桂 │ │王麗桂華南商銀存摺一本 │
│ │詹汝板 │ │詹汝板橋商銀存摺一本 │
│ │王合發 │ │王合發三重三重埔郵局存摺一本 │
│ │高閣社區│ │高閣社區管委會板橋商銀定期存單│
│ │管委會 │ │遠傳易付卡一張、 PHS大眾電信、│
│ │不詳姓名│ │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各一支 │
│ │之人 │ │ │
├───┼────┼───────┼───────────────┤
│二 │壬○○ │ 同上 │ 摩扥蘿拉CD928行動電話一支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害人失竊物品│物品失竊地點或犯罪│
│ │(民國)│姓名 │或被告犯罪行為│行為地點 │
│ │ │ │ │ │
├──┼────┼───┼───────┼─────────┤
│ 一 │九十年六│卯○○│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良和│
│ │月十二號│ │持卯○○所有信│純金珠寶」 │
│ │十四時十│ │用卡盜刷三萬二│購買珠寶 │
│ │二分 │ │千四百元 │署押二枚 │
│ │ │ │(交易成功) │ │
├──┼────┼───┼───────┼─────────┤
│ 二 │九十年八│家樂福│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段31│
│ │月十四日│ │持D○○所有之│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
│ │上午九時│D○○│信用卡前往家樂│場 │
│ │三十分許│ │福購買鑽石戒指│署押二枚 │
│ │ │ │一枚(價值18680│ │
│ │ │ │元)(交易失敗) │ │
├──┼────┼───┼───────┼─────────┤
│ 三 │九十一年│辰○○│犯罪行為: │板橋市○○街43號 │
│ │一月四日│ │持辰○○所有信│(南門銀樓) │
│ │下午五時│郭許玉│用卡前往「南門│ │
│ │許 │葉 │銀樓」購買金手│ │
│ │ │ │鍊一條(價值 │ │
│ │ │ │20000元) │ │
│ │ │ │(交易失敗) │ │
├──┼────┼───┼───────┼─────────┤
│ 四 │九十一年│辛○○│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255號 │
│ │九月二十│ │持辛○○所有台│(小北百貨) │
│ │日二十一│小北百│新銀行信用卡至│署押二枚 │
│ │時九分 │貨 │「小北百貨」盜│ │
│ │ │ │刷新台幣2769元│ │
│ │ │ │(交易成功) │ │
├──┼────┼───┼───────┼─────────┤
│ 五 │九十一年│辛○○│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33號1 │
│ │九月二十│ │持辛○○所有富│樓(華歌爾) │
│ │日二十一│華歌爾│邦銀行信用卡盜│署押二枚 │
│ │時五十四│ │刷新台幣11360 │ │
│ │分 │ │元(交易成功) │ │
├──┼────┼───┼───────┼─────────┤
│ 六 │九十一年│丑○○│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9號 │
│ │九月二十│ │持丑○○所有華│1樓(世華銀行埔墘分│
│ │三日二十│世華銀│信銀行信用卡至│行) │
│ │二時二十│行 │世華銀行埔墘分│ │
│ │三芬 │ │行提款機預借現│ │
│ │ │ │金新台幣20000 │ │
│ │ │ │元(交易拒絕) │ │
├──┼────┼───┼───────┼─────────┤
│ 七 │九十一年│丑○○│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段6 │
│ │九月二十│ │持丑○○所有華│號1樓(貓的世界貓咪│
│ │三日二十│貓的世│信銀行信用卡至│專賣店) │
│ │三時四分│界貓咪│「貓的世界貓咪│署押二枚 │
│ │ │專賣店│專賣店」盜刷新│ │
│ │ │ │台幣3710元 │ │
│ │ │ │(交易成功) │ │
├──┼────┼───┼───────┼─────────┤
│ 八 │九十一年│丑○○│犯罪行為: │土城市○○路1號 │
│ │九月二十│ │持丑○○所有華│(中油土城廣福路站)│
│ │三日二十│中油土│信銀行信用卡至│署押二枚 │
│ │三時二十│城廣福│「中油土城廣福│ │
│ │三分 │路加油│路加油站」盜刷│ │
│ │ │站 │新台幣110元 │ │
│ │ │ │(交易成功) │ │
├──┼────┼───┼───────┼─────────┤
│ 九 │九十一年│丑○○│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90號│
│ │九月二十│ │持丑○○所有華│(龍金泰有限公司) │
│ │三日二十│龍金泰│信銀行信用卡至│ │
│ │三時三十│有限公│「龍金泰有限公│ │
│ │三分 │司 │司」盜刷新台幣│ │
│ │ │ │3000元(交易取 │ │
│ │ │ │消) │ │
├──┼────┼───┼───────┼─────────┤
│ 十 │九十一年│寅○○│犯罪行為: │台北縣板橋市○○路│
│ │九月二十│ │持寅○○所有誠│二段七號(震旦通訊│
│ │三日 │ │泰銀行信用卡盜│板橋中山二店) │
│ │ │ │刷新台幣3000元│署押二枚 │
│ │ │ │ │ │
├──┼────┼───┼───────┼─────────┤
│十一│九十一年│家樂福│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段31│
│ │十一月二│ │持地○○所有台│號地下一樓(家樂福 │
│ │十九日十│地○○│北銀行信用卡盜│超市) │
│ │五時三十│ │刷新台幣1290元│ │
│ │三分 │ │(交易成功) │ │
├──┼────┼───┼───────┼─────────┤
│十二│九十一年│家樂福│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段31│
│ │十一月二│ │持地○○所有台│號地下一樓(家樂福 │
│ │十九日十│地○○│北銀行信用卡盜│超市) │
│ │五時三十│ │刷新台幣11690 │ │
│ │四分 │ │元(交易成功) │ │
├──┼────┼───┼───────┼─────────┤
│十三│九十一年│冠爵企│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段31│
│ │十一月二│業社 │持地○○所有台│號地下一樓(家樂福 │
│ │十九日十│ │北銀行信用卡盜│超市內攤位) │
│ │五時四十│地○○│刷新台幣6400元│ │
│ │七分 │ │(交易成功) │ │
├──┼────┼───┼───────┼─────────┤
│十四│九十一年│C○○│犯罪行為: │板橋市○○路○段 │
│ │十一月二││持地○○所有台│283號(亞凡珠寶店) │
│ │十九日十│地○○│北銀行信用卡盜│內 │
│ │六時 │ │刷新台幣33000 │ │
│ │ │ │元(交易失敗)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害人失竊物品│物品失竊地點或犯罪│
│ │(民國)│姓名 │或被告犯罪行為│行為地點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巳○○│犯罪行為: │預借地點 │
│ │十一月十│ │持巳○○所有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 │七日 │ │新銀行信用卡預│五千元一筆、二萬元│
│ │ │ │借現金新台幣 │三筆 │
│ │ │ │65000元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害人失竊物品│物品失竊地點或犯罪│
│ │(民國)│姓名 │或被告犯罪行為│行為地點 │
│ │ │ │ │ │
├──┼────┼───┼───────┼─────────┤
│ 一 │八十八年│E○○│失竊物品: │板橋市○○街與中山│
│ │七、八月│ │保險單及行照各│路318巷口(F9-6126 │
│ │間 │ │一張、回數票八│號自小客車內) │
│ │ │ │張 │ │
└──┴────┴───┴───────┴─────────┘
附表七
1.皮夾 一個
2.身分證 一張(地○○)
3.駕照 一張(地○○)
4.汽車保險卡 一張(E○○)
5.現金 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地○○)
6.台北銀行信用卡 一張(地○○,卡號0000000000000000)
7.台北銀行金融卡 一張(地○○,卡號000000000000-00)
8.台北商銀信用卡 一張(地○○,卡號0000000000000000)
9.中國信託簽帳存根聯 五張(三民加油站失竊)
查證終端機00000000
(1)調閱編號334序號0317
(2)調閱編號335序號0318
(3)調閱編號336序號0319
(4)調閱編號337序號0320
(5)調閱編號338序號0321
10.中國信託簽帳單 八張(華中橋加油站)
簽帳卡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家樂福得意卡 一張(巳○○,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郵局金融卡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13.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支票 五張(宇○○)
支票號碼: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BZ0000000
00.世華銀行支票簿 一本(戶名周大生)
15.筆記簿 一本
16.連續印章 一個(庚○○)
附表八
1.黃金金牌 三片(午○)
2.金柺杖 一支(午○)
3.現金 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午○)
4.SIM卡 二張(丁○○、酉○○)
5.身分證八張(陳成琳、寅○○、庚○○、辛○○、甲○○、塗榮立、F○○、A
○○)
6.健保卡五張(丑○○、庚○○、辛○○、甲○○、A○○)
7.汽機車駕照七張(丁○○二張,寅○○、庚○○、辛○○、甲○○、A○○各一
張)
8.汽機車行照四張(丁○○、庚○○、辛○○、F○○)
9.汽機車保險卡 三張(丁○○、庚○○、辛○○)
10.華信銀行提款卡 一張(丑○○)
11.華信銀行信用卡 二張(辛○○、丑○○)
12.誠泰銀行信用卡 二張(辛○○、寅○○)
13.匯豐銀行信用卡 一張(寅○○)
14.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寅○○)
15.中國信託信用卡 一張(庚○○)
16.華南銀行提款卡 一張(辛○○)
17.台新銀行信用卡 一張(辛○○)
18.第一銀行信用卡 一張(辛○○)
19.富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辛○○)
20.皮包 一個(辛○○)
21.通訊錄 一張(亥○○所有)
22.行動電話 十九支
(1) 陳慧嫻所有 紅色MOTOROLA T191
(2) 丙○○所有 鐵灰色Giya
(3) 甲○○所有 行動電話
(4) G○○所有 藍色PHS
(5) B○○所有 粉紅色PHS
(6) F○○所有 草綠色MOTOROLA
(7) A○○所有 銀色PHS
(8) 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 銀色宏碁G530
(9) 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 銀色宏碁G530
(10)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銀色NOKIA 8210
(11)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藍色NOKIA 8855
(12)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銀色MOTOROLA V70
(13)機身編號S/Z000000000 深藍色PHS
(14)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銀色MOTOROLA V60
(15)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銀色MOTOROLA V66
(16)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銀色MOTOROLA V60
(17)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銀色SONY Z18
(18)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藍色ERICSSON A3618
(19)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藍色Panasonic CD-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