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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巨賓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徐光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三巷二弄二十九號之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賓公司)負責人,貯存工廠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七一巷二號、六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弟,並為巨賓公司上開貯存工廠現場管理員。被告乙○○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取得許可,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開始向國內各大電子廠購入廢PC板邊料、廢銅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電子零件等混合廢棄物,再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負責在上址貯存上開混合廢棄物,再出口至中國大陸,予以終極處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基隆關稅局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查驗巨賓公司出口貨櫃,查知係屬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循線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貯存工廠,查得上開混合廢五金等物,得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等涉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在上址貯存上開混合廢五金等物,而後出口中國大陸回收再利用,被告甲○○並供承負責上開貯存工廠,再出口大陸,然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這些東西可賣至中國大陸再予以回收,伊專責買賣這類物品,已做二十幾年,不知違法等語;被告甲○○亦辯以:不知沒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執照,不可以堆置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即要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被告甲○○、乙○○二人係多年從事廢棄物出口業務,豈可諉為不知?又依據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四十四類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屑在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上開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據,而被告巨賓公司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基隆關稅局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查驗巨賓公司出口貨櫃,查知係屬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循線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貯存工廠,查得上開混合廢五金等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督字第○九一○○五九○三一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件、被告巨賓公司購入混合廢五金等物發票影本五十頁、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七一巷二號、六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依,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巨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依,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被告巨賓公司之負責人,彼與被告甲○○有於右開時地將扣案之物品貯存後預備出口至中國大陸回收再利用,且彼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辯稱:「扣案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扣案之物品大部分是完好之電線、電腦零件等物品,我們在國內收購該等物品後將之貯存在上開地方,再將之運送至中國大陸並販賣得利,但我們絕不知道從事此等業務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環保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前揭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七一巷二號、六號之工廠內,查獲現場貯存之上開物品。然搜索當時具司法警察權之環保警察隊員警,未持搜索票即進入前揭工廠搜索,為無票之違法搜索。縱認案發當時為情形急迫而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惟搜索之員警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搜索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法院,是本件係違法搜索無疑,該等物品自不能成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⑵再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巨賓公司設立於七十八年間,所營業務為『廢五金塑膠類買賣』,是被告巨賓公司得合法收購廢五金,而所收購廢五金均貯存於工廢,再俟機賣出,自公司設立迄今均係如此,而政府部門亦無一單位指訴被告等違法,以致被告等誤認已取得公司執照,即得收購廢五金並於處理前得先予貯存,並不需另行申請許可,故被告等並無主觀違法性之認識。」等語。

五、經查: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第一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第二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第三項)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亦有明文;又按「(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最主要係以扣案之上開物品為主要之證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丙○○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隊員丁○○等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未持搜索票之情況下,至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七一巷二號、六號扣得該等物品,且在扣得上開物品後,並未於三日內將上開搜索扣押之情況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院,迭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將相關文件等資料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等情,業據證人丙○○與丁○○等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丙○○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隊員丁○○等人並未遵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縱本案係屬急迫或被告係屬現行犯,上開司法警察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之住宅或相關處所搜索,然仍必須依同法條之規定於實施後搜索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惟前揭司法警察並未於實施搜索扣得該等物品後三日內報告公訴人及本院,則本案之扣案物品,是否有證據能力,即有待商榷。

(三)抑且,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等既於八十四年起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均未依許可,處理廢棄物,足徵被告等所涉之該等罪嫌之行為時間甚久,況在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上址查扣該等物品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查驗巨賓公司出口貨櫃,且查知係屬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自該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環保督察人員與環保警察人員至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七一巷二號、六號查獲扣案物品止,應有足夠的時間報請

捨此法定程序不為,未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即逕行實施搜索,其執法手段已堪非議。況且彼等早已接獲線報,知悉被告等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此等情況與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謂「臨檢」應指於公共場所或非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取締盤查之對不特定人實施臨場檢查情形不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緊急拘提要件未盡相符,蓋該條第三款所指得緊急拘提之情形應係指執勤之初未特定對象,現場發現嫌疑人形跡可疑,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盤問檢查後,受盤查人逃逸,第四款亦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時,乃能實施緊急拘提,而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經盤查逃逸或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即無得實施逕行拘提之情事,則其後所為之搜索即與依法拘提、逮捕後可得為之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可觸及之處所;第一百三十一條: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要件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犯」,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正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七一巷二號、六號處理廢棄物,則被告等並非該當「現行犯」之規定,無庸置疑,故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係屬現行犯,自不能合法化員警所行之附帶搜索,且亦不能忽視員警非於情況急迫下,本得先行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方行搜索而不為之程序違法。綜言之,本案執勤警察並未有情況急迫非於斯時逕行拘提並實施非要式搜索之情況,彼等即逕為搜索之行為,於取證程序自存瑕疵,縱認值勤員警主觀認為彼等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緊急拘提之要件,無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犯罪故意,亦需於執行後,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惟核諸附卷之移送卷證,員警於執行該「緊急拘提」(見偵查卷第九頁)及附帶搜索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執行後立即報請檢察官補行簽發拘票及向檢察官、法院報告關於搜索扣押之事,故本件司法警察所實行搜索並未依法定程序至臻明確,故經警扣押之上開物品等物,堪認非經法定程序所取得。

(四)本案應闡明者,乃員警未依法定程序搜索取得之扣案物品,有無證據能力,法院得否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國家應如何依法律所定程序,以確定對於被告之刑罰權。因之,刑事訴訟程序應於顧及公共福祉之維持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下,以查明真相、正確迅速適用刑罰法令為宗旨。是以基於公共福祉維持之目的,縱不能認一切違法搜集而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如犯罪嫌疑人犯下殺人、強姦、姦殺等人神共憤之案件,或有關貪污巨惡等人,縱使證物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的,然為了「替天行道」,法院不宜亦不應認為該等證物不具證據能力),但亦不能承認於搜證程序有違及個人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瑕疵時,且該等案件對於公共福祉無重大關係時,其所搜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否則,不但危及司法程序之正當性,亦將使法律為抑制違法搜索而採要式主義之立法目的喪失殆盡。據此,不能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者。況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秩序,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十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實澈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可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開規定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項,例如證人之證詞,若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但法院自亦不得將之援引為證據,採為裁判基礎,此為當然的解釋。至於偵查機關違法蒐集取得之證據,何時無證據能力,並非均得一概而論,因各項強制處分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且違法情節亦不相同,例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之搜索票,無權發動搜索;與取得搜索票有權發動搜索,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夜間搜索之規定,二者搜索所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一概而論。違反強制處分規定取得之證據,何時將導致無證據能力,應委由法官在具體個案審查時為考量,即所謂「證據禁止原則」、「證據排除法則」等證據法則應得經由學說與實務判例,闡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來。以搜索而言,其乃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搜索為干預被搜索人身體、住宅或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因而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發動實施搜索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本案值勤員警未先行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前揭司法警察並未於實施搜索扣得該等物品後三日內報告公訴人及本院,其所實施之搜索,違反法定程式,倘認所得物證仍有證據能力,無異容任執勤員警恣意不依法定程序取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援引扣案所得物證作裁判依據,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論斷被告之犯行。

(五)雖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遍觀卷證資料,並無被告等同意搜索之筆錄文件,故本案並不符合被告等自願同意被搜索之要件。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司法警察之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環保警察隊,係以環境稽察之名義為之,然只要是與搜索或扣押有關者,仍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本案執勤警員違法搜索在先,則其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與相關法理,認定扣案所得之物品不得為作為證據,該等扣案之物品既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即無從判斷該等物品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故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人員就該等扣案物品之性質所做之判斷、陳述或相關公文文件,依「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作為證據,故在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等確有犯下被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而足資佐證之扣案證物又因「證據排除法則」的限制而禁止使用之情況下,當無法認定被告所處理之物品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核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扣案之物品,因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既無主刑,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於本件判決主文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據以至上址實施搜索以扣押物品。然員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必 奇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