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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坤地許映鈞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編號六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㈠丁○○曾有下列前科:⑴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開始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⑵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十六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⑶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確定。⑷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確定,嗣經與前開⑶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免除強制工作三年,並接續前開⑴、⑵刑期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丁○○、乙○○與丙○○(業經本院通緝中,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為乙○○之子)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塊後,以將之夾藏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造型檯燈底座內裝箱藉以掩護,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香港地區寄送而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八巷十九弄二一附一號九樓之一不知情之張智堯(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張智堯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包裹,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丁○○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謀議約定由丁○○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及負責在台尋找買家,意圖以不詳價格販售牟利,並約定上開海洛因毒品販賣後,由乙○○代其子丙○○收取販賣上開海洛因之所得。

三、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接獲丙○○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將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遂著手安排甲○○與其一同前往上開我想家社區取貨,並向甲○○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甲○○同意後,即與丁○○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二人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丁○○駕車搭載甲○○自臺中北上至上開「我想家社區」,惟經丁○○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電話聯絡後,丙○○向丁○○表示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尚未寄達,丁○○於確認上開我想家社區所在位置後,即與甲○○返回臺中;丙○○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乙○○聯絡,約定由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陪同丁○○一起北上拿取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由丙○○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已安排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駕車前來接乙○○一同北上拿取上開海洛因。

四、丁○○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V-5839 號自小客車先依丙○○指示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住處搭載乙○○,再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甲○○上車後,三人一起駕車自臺中北上。丙○○又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囑咐乙○○在拿到上開海洛因時,必須檢視該夾藏海洛因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乙○○即為允諾。丁○○、乙○○、甲○○三人遂於該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車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甲○○依丁○○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嗣於拿取後,欲走回車上途中,為因監聽而埋伏在上開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等候之丁○○、乙○○,並扣得:⒈丁○○、乙○○、丙○○供販賣、運輸、走私;丁○○、甲○○供運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塊;⒉丙○○所有供夾藏、包裝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物品;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丁○○所有,分別供其與乙○○、丙○○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與甲○○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片);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之乙○○所有,供其與丙○○、丁○○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片);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甲○○所有,供其與丁○○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片);⒎張智堯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一紙,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丁○○、乙○○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並未剝奪;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未具結之陳述,未經被告丁○○、乙○○之詰問,此乃偵查階段(含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階段)本無詰問程序之制度設計使然,並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詢)問;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出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訊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雖陳述被告甲○○前開陳述均係臆測之詞,惟此係證據證明力之審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再者,被告甲○○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陳述後具結,該陳述內容核與前開調查局詢問內容相符,顯見調查局人員並無違反被告甲○○意志而製作調查筆錄之必要,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甲○○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前後陳述或有不同,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審酌)。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將該等訊問內容採為認被告丁○○之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另以敘明之必要。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爭執被告甲○○前開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並未主張係出於非任意性之陳述,亦未指出為何無證據能力(主張被告甲○○係出於臆測之詞,係關於證明力之問題,要無證據能力無涉),況被告甲○○於前開調查局之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亦未據被告甲○○向檢察官提出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再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被調查局逮捕時,調查局幹員與我之間之前有先一段談話,內容是他們是針對丁○○要我好好想想,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始末,原來是接運毒品,後來在良知驅使下,我才配合他們,後來因為製作筆錄時間過長,這中我又毒癮發作,對調查局問答我都是允允諾諾」、「作這個筆錄前,調查局幹員已經有曉以大義,就說這個案件偵辦方向、他們的動機,他們對於此案有相當的瞭解,所以我才做這樣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第一四四頁),足徵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陳述;至其雖陳稱伊毒癮發作云云,然伊嗣後隨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期間並未主張有何毒癮發作情形,尚難認其前開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告丁○○、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被告丁○○、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之詢問、偵查中已、未具結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出被告丁○○、乙○○於偵訊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依被告丁○○、乙○○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作成之情況(被告丁○○、乙○○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調查局詢問中起即否認犯行),顯見並無屈打成招、違反其等意志而製作該調查筆錄之情形;再者,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智堯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張智堯於調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智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乙○○、甲○○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分別稱辯如下:

㈠被告丁○○方面:訊之被告丁○○對於知悉被告丙○○自大陸地區寄達之上開包裹內為海洛因毒品,而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駕駛車牌號碼5V-5839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北上至前開「我想家社區」要拿取該包裹,卻因包裹尚未寄達而未能取得,嗣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二人,再度北上至前揭「我想家社區」,並指示被告甲○○下車向證人張智堯拿取上開包裹,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包裹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因撞傷脊椎難以治癒而染上毒癮,遂以朋友要購買毒品為藉口,向被告丙○○訂購海洛因,且因伊以摻入香煙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不易發覺海洛因品質好壞,才邀甲○○共同前往幫忙辨識,故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一起搭載乙○○北上,是因為要把購買海洛因的錢及超出伊所購買數量之海洛因交給乙○○等語。

㈡被告乙○○方面:訊之被告乙○○對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被告甲○○同時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北上至前開「我想家社區」,嗣經被告丁○○指示被告甲○○下車拿取包裹後,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北上是要訪友,只是搭乘被告丁○○的便車,而丁○○又先將車開到上開「我想家社區」,伊並未與丙○○間有聯絡毒品事宜,況上開夾藏毒品之包裹係寄往台北,丙○○又係聯絡丁○○前往拿取,且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上時,伊亦未同行,可徵買賣海洛因毒品是丙○○與丁○○之間的事,調查局之監聽中,亦無伊與丙○○聯絡毒品事宜,自不能因伊與丙○○係父子關係,即認有販賣毒品事宜等語。

㈢被告甲○○方面:訊之被告甲○○對於伊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陪同被告丁○○到達上開我想家社區欲領取上開包裹,因該包裹尚未送達,遂返回台中;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再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乙○○一同北上至上揭「我想家社區」;迨到達後,乃依丁○○指示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包裹後,於走回車上途中,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取出扣案海洛因毒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包裹是丙○○寄來的,而伊並不認識丙○○,所以不可能與丙○○有犯意聯絡,伊只是單純因為臨時受同車的丁○○要求下車拿取包裹,對於犯罪毫無認識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日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接被告乙○○上車後,再一起前往搭載被告甲○○,三人自臺中共同北上,而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下車向證人張智堯拿取被告丙○○自大陸地區以國際快遞方式經香港寄送而來內夾藏有海洛因磚二塊之上開包裹,而於被告甲○○取得該包裹,正要走回車上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之檯燈底座起出疑似海洛因磚二塊等情,業經被告丁○○、乙○○、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廖峻毅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十六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十幀暨證人張智堯受領上開包裹後簽收之快遞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三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磚二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七八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八點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八點四七,純質淨重四六四點六二公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8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經過香港運入臺灣,再由被告丁○○偕同被告乙○○、甲○○一起前往拿取上開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等事實無訛。

㈡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接獲丙○○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將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自臺中北上至上開「我想家社區」,惟因上開包裹尚未寄達,而於確認「我想家社區」坐落位置後,隨即返回臺中等情,亦據被告丁○○、甲○○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核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甲○○、丙○○間之如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相符,有各該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九頁):

⒈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被告丙○○)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被告丁○○)用電腦講可以嗎?」、「(被告丙○○)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丁○○)嗯,好啊」、「(被告丙○○)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被告丁○○)好啦」、「(被告丙○○)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⒉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被告丁○○)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被告丙○○)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丁○○)嗯」、「被告丙○○)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

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九分許:「(被告丁○○)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被告丙○○)你說那個所在」、「(被告丁○○)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1啦」……「(被告丙○○)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被告丙○○)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被告丙○○)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被告丙○○)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而被告丁○○前去拿取上開扣案包裹時,即已知悉該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或自白甚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六○頁)。再參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再度北上拿取上開包裹,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走私、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係要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

⒈依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所載下列對話(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反面、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

⑴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被告丙○○)喂,廷仔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下,好不好?」、「(被告丁○○)好」;

⑵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被告丙○○)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被告丁○○)用電腦講可以嗎?」、「(被告丙○○)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丁○○)嗯,好啊」、「(被告丙○○)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被告丁○○)好啦」、「(被告丙○○)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⑶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被告丁○○)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被告丙○○)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丁○○)嗯」、「(被告丙○○)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被告丁○○)嗯」、「(被告丙○○)你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被告丁○○)嗯」、「(被告丙○○)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事…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道嘛」、「(被告丁○○)嗯」、「(被告丙○○)因為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台語)」、「(被告丁○○)我知道啦,沒關係」、「(被告丙○○)沒有關係,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被告丁○○)嗯」、「(被告丙○○)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三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

⑷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被告丙○○)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友了嗎?」……「(被告丙○○)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扣多少,啊你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被告丙○○)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被告丁○○)嗯」、「(被告丙○○)你就過來」……「(被告丙○○)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許:「(被告丙○○)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被告丁○○)嗯」、「(被告丙○○)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被告丁○○)貼自己的錢…」、「(被告丙○○)我該有貼到1萬」、「(被告丁○○)對」、「(被告丙○○)有貼到1萬吧…我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塊是171萬」、「(被告丁○○)嗯」、「(被告丙○○)後來是不是說170」、「(被告丁○○)對,170就好」、「(被告丙○○)是170萬,…裡面30萬是你的」、「(被告丁○○)30,嗯,好」、「(被告丙○○)30萬是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靠爸( 台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⑹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九分許:「(被告丁○○)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被告丙○○)你說那個所在」、「(被告丁○○)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1啦」……「(被告丙○○)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被告丙○○)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被告丙○○)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被告丙○○)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在告訴你」;

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被告丙○○)他有說要嗎?」、「(被告丁○○)要啊」、「(被告丙○○)要喔。」……「(被告丙○○)…現在不是…他,他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錢」……「(被告丁○○)他說來得及啦」、「(被告丙○○)如何來得及?」、「(被告丁○○)嗯他說他這樣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被告丙○○)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被告丙○○)我跟你說啦,第一次一定要…,東西拿來拿去有風險啦」、「(被告丁○○)我知道阿,就沒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匯…」、「(被告丙○○)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被告丁○○)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嗎」……「(被告丙○○)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被告丁○○)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試怎樣:我有跟他說…」、「(被告丙○○)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西』再給錢」、「(被告丁○○)應該就是這樣」等語。

⒉從上開通話內容,不僅可看出被告丁○○與被告丙○○除於前開電話通聯期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絡,且依上開監聽內容顯示,其等間之談話內容已有毒品價格(如上開提及之二百萬、一百七十萬、三十萬元等等)、買賣方式(即被告丙○○要求分次出售、由丁○○找買家、匯款等等)、毒品何時寄達、寄到何處,由被告丁○○前往拿取等對話,而其等電話中雖未直接提及買家,惟從其等多次提到要以電腦對話,顯見亦警覺其等電話內容恐遭監聽,故在電話談話內容有所防範,自難期從其等對話中了解買家為何人,然應可知其等購入及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來臺,係為供販賣之用。

⒊再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其等言語間多有保留,甚至認為不該在電話中提到款項問題,且常以「東西」、「你的朋友」、「生意」、「匯」、「來得及」等等簡單字句溝通,竟可了解對方意思,可見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不可能僅具有被告丁○○第一次準備向被告丙○○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關係,此觀諸被告丙○○於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與被告丁○○間通話時所述「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等語更明。又如被告丁○○係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則應該是由被告丁○○給付被告丙○○金錢,自無由被告丙○○於上開譯文內,提及一百七十萬元有三十萬元要歸被告丁○○所有之理;另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磚塊狀,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得以分割該等海洛因之工具,且亦無何可秤重計量之器具,已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可見被告丁○○辯稱伊只要買一兩或二兩海洛因等語,顯然可疑。況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按,以其前科紀錄與經驗,要在國內購買一兩至二兩數量之毒品,要非難事,實無甘冒走私風險之必要。而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關於買賣、寄送、拿取海洛因毒品之聯絡,早已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監控中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十六頁),是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向被告丙○○購買部分海洛因毒品,並無販賣、運輸及走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也未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是依上開監聽譯文之記載,可知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係被告丁○○與被告丙○○事先謀議,由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購入後,再經過香港而以國際快遞方式寄返臺灣,並由被告丁○○負責前往接貨、找尋買家,而獲取一定報酬。足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販賣、運輸、走私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乃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皆有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謂;既然每一個參與行為之人,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者,故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個參與行為之人,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未與被告丁○○、甲○○一起北上欲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雖已據被告丁○○、甲○○、乙○○陳明在卷,然依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如下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丙○○)對啊,你們那個等一下你們拿到的時候啊」、「(被告乙○○)什麼」、「(被告丙○○)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被告乙○○)好」、「(被告丙○○)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講」、「(被告乙○○)好啦」、「(被告丙○○)先把外型跟我講一下,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被告乙○○)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你喔」、「(被告丙○○)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子」、「(被告乙○○)好啦、好啦」等語,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來電要伊檢查物品外觀時,並未追問被告丙○○原因,也未詢問應如何檢查,顯見其對被告丙○○要伊檢查該物品之用意甚明;又如伊僅係單純要北上探視友人,被告丙○○根本無從獲知被告丁○○有無直接將被告乙○○送往友人處,自不可能於被告乙○○、丁○○、甲○○三人即將到達上開「我想家社區」拿取包裹時,打電話囑咐被告乙○○代為檢查上開包裹之外觀;況被告乙○○知悉其與被告丁○○、甲○○所要拿取之上開包裹係毒品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所謂『辦事』,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證人廖峻毅、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根據我們的查緝經驗,接運毒品是一個高度危險性的過程,知道的人愈少愈好,本案裡面除了丁○○以外,還有乙○○在,乙○○的角色是丙○○的父親,他的重要性應該不問可知」、「我前面提到看貨的那一段是根據我們的經驗來研判,至於乙○○提到收取款項的部分,因為我們監控乙○○很久了」;「(問:乙○○也知道這一次是要去拿海洛因?)是的」、「我剛才是說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因為乙○○跟丙○○有無通電話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所以我才會說乙○○不知道是毒品,但是九月九日那天北上,在車上快到台北時,在高速公路上,有說到東西(毒品)拿到後,乙○○自己坐車回去比較保險」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六七頁、第七三頁),且各該證人就被告乙○○知悉上開包裹係被告丙○○自大陸地區所寄返之海洛因毒品之情,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雖未能證明被告乙○○有直接與被告丁○○、丙○○交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參與該販賣毒品之全部過程,惟已足徵被告乙○○知悉被告丁○○、丙○○運輸、走私、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並欲於取得上開包裹後,代替被告丙○○檢查該包裹之完整性以為確認,是被告乙○○有參與接運上開海洛因毒品亦已明甚,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被告丁○○、甲○○共同前往上開「我想家社區」拿取毒品之角色,並非如被告丁○○所述,是負責收取款項及收回剩餘海洛因毒品,然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無共犯之意。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並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然運輸海洛因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縱有為牟重利而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人,惟以其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自以愈隱密愈少人知悉最好,否則極易因該不知情者無法掌握狀況而暴露行動遭查緝等情,亦有證人廖俊毅證述:「根據我們的查緝經驗,接運毒品是一個高度危險性的過程,知道的人愈少愈好」等語足考(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而被告甲○○與被告丁○○在上開被查獲時,才剛認識約二天之情,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是何時、何地認識甲○○?)在案發前兩、三天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是在九月七日左右,在朋友家介紹認識的,朋友家是在台中市○○路、大墩路附近的區域的壹個二樓,不是甲○○剛才說太原路七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六五頁),被告甲○○苟與被告丁○○間無接運毒品之犯意聯絡,衡諸前開常情,被告丁○○自不可能於上開時地連續二天邀請被告甲○○一起北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甲○○辯稱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顯然可疑。再參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被告丁○○、乙○○同車北上時,即已知悉是要接運海洛因毒品一節,已據其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所謂『辦事』,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問:是否知道今天包裹內是海洛因?)是。知道」、「(問:丁○○是否有跟你說要拿海洛因?)他沒有明說,可是我知道應該就是要拿毒品」、「(問:為何丁○○找你拿貨?)是一個獄中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跟他不是很熟,跟我說會給我好處,不會虧待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五五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可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上開北上「我想家社區」之目的係在於運輸海洛因毒品,應有所認知無訛;而被告甲○○既有前開認知,猶依被告丁○○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下車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包裹,以致為警查獲,益證其與被告丁○○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並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取得不易,且我國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走私、運輸、販賣,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政府一再明令宣導事項,並經媒體一再報導,若無厚利可圖,被告丁○○、乙○○豈肯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危險而分別走私、運輸及販賣,則被告丁○○、乙○○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丁○○、乙○○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同案被告丙○○謀議,由丙○○在大陸地區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後,經香港地區將海洛因夾藏於檯燈底座中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擬販售圖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乙○○、丙○○走私、運輸夾藏於檯燈底座中之海洛因毒品入境,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快遞走私入境,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丙○○、乙○○間前述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乙○○、丙○○三人間就上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雖未論及被告丁○○、乙○○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甚明,且此部分與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就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丁○○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甲○○因前述所犯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與被告丁○○、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先後二次北上「我想家社區」欲接運毒品,且於上開時地係其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包裹後,為警查獲,固均如前述。

⒉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及九月九日兩天,你找甲○○去台北的目的有無事先告知甲○○?)沒有告訴甲○○目的,只是要他幫我辦一點事情」、「(問:丙○○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們前去台北的車程中,丙○○跟你通話中,有無請甲○○與丙○○通話過?)沒有」、「(問:你們前去蘆洲我想家社區,要取交的東西,事先有無跟甲○○談及這個東西要如何出售,及出售之後大家如何分配的問題?)沒有」、「(問:在你同車的乙○○與甲○○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第六五頁)。

⒊證人廖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85 與186 頁譯文,我們從這兩頁研判丁○○事先跟甲○○約好,再去接甲○○,我們原先研判甲○○本來是要幫丁○○指引道路,因為丁○○台北不熟,或者甲○○是買家那邊派出來接貨的小弟,至於甲○○真正的角色要丁○○與甲○○他們自己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八頁)、「(問:既然如此,你為何剛才說你們研判甲○○可能是買主派來接貨的小弟?)根據我們查緝的經驗,以往我們抓到丙○○相關案子的共犯,接貨人都是只有一個人,但丁○○的狀況比較特殊,他在北上高速公路前竟然跑出一個甲○○,所以我前面說才會研判甲○○可能是買主的小弟」(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問: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間的通訊內容是否是只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原本卷內所附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原本內第185 、186 頁?)沒有錯」、「其實我們事後研判還有第三的可能性,就是丁○○可能覺得下車接貨直接接觸毒品的風險過高,所以甲○○是丁○○找來的替死鬼,所以前面三種可能性的機率都差不多」(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等語。

⒋參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原本內第185、186 頁中之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僅係被告丁○○即將前往接被告甲○○一起北上之電話對話,有上開監聽電話譯文各一件附卷可稽,尚無從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丁○○等人間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甲○○知悉並參與被告丁○○、乙○○、丙○○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⒌另調查站人員實施監聽結果,亦僅取得被告甲○○與被告丁○○在北上前之聯繫,並無彼此間達成販賣毒品入台之任何監聽紀錄,是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丙○○、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同一,僅罪名不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㈠被告丁○○曾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毒品犯罪執行前科,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法八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丁○○、甲○○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各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毒品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又被告甲○○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所犯運輸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其並未取得報酬,且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程度也非深入,且事後又坦承部分犯行,情輕法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丁○○有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自應知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可見毒品之危害至深且鉅,而被告丙○○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乙○○為其父,自應知悉海洛因毒品之毒害,被告丁○○、乙○○竟均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以毒害他人為犯罪手段,與丙○○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販售,且一次走私來台之毒品海洛因二塊,合計淨重達六七八點五七公克,數量非少,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犯罪情節均重,惡性甚鉅,且被告丁○○、乙○○犯後又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⒉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亦應知施用毒品海洛因有上述對個人、國家、民族之毒害,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協助被告丁○○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運輸海洛因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傷害擴散流通,又非主謀,所參與之程度、情節非深,復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依其犯罪之性質係屬傷害國人健康、危及國家、民族生機,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二塊,係第一級毒品,分別係供被告丁○○、乙○○與共犯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被告丁○○、甲○○共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等情,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物品,均為共犯丙○○所有,供夾藏、包裝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丁○○所有,分別供其與乙○○、丙○○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與甲○○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係乙○○所有,供其與丙○○、丁○○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係甲○○所有,供其與丁○○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至六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 卡,均仍係電話公司所有,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快遞收執聯一份,係快遞公司讓收貨人收執憑為收貨憑據,並非被告丁○○、乙○○、甲○○、丙○○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3 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4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品                          名│數                              量│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貳塊(合計淨重陸柒捌點伍柒公克,空│
│                              │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
│                              │捌點肆柒,純質淨重肆陸肆點陸貳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  │    所有人            │
├──┼────────────┼─────┼───────────┤
│一  │包裝用紙箱              │壹只      │丙○○                │
│    │                        │          │                      │
│    │                        │          │                      │
├──┼────────────┼─────┼───────────┤
│二  │夾藏毒品用保麗龍及紙箱內│壹份      │丙○○                │
│    │填充物                  │          │                      │
├──┼────────────┼─────┼───────────┤
│三  │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      │壹只      │丙○○                │
├──┼────────────┼─────┼───────────┤
│四  │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丁○○                │
│    │行動電話機具 (不含SIM 卡│          │                      │
│    │壹片)                   │          │                      │
├──┼────────────┼─────┼───────────┤
│五  │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乙○○                │
│    │行動電話機具 (不含SIM卡 │          │                      │
│    │壹片)                   │          │                      │
├──┼────────────┼─────┼───────────┤
│六  │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甲○○                │
│    │行動電話機具 (不含SIM卡 │          │                      │
│    │壹片)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