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乙○○」簽名共肆枚及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於民國85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再犯竊盜案件經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1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9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緣黃來福於94年4 月1 竊取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即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黃來福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已另行審結),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行使,由甲○○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使附表所示編號1 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丙○○」本人,而使黃來福、甲○○取得商店交付所購買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正確性。甲○○又與黃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4年5 月22日凌晨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2號停車場,趁乙○○在自小客車上休息未關車窗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乙○○之皮包1 只,內有乙○○身分證、IC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自小客車8983-DX 之行照及機車QB9-787 之行照、信用卡7 張(包括慶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信商業銀行、台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板信商業銀行)、現金1900元。於竊取上開乙○○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後,甲○○與黃來福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時間,至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賣場)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行使,由黃來福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使特約商店即大潤發賣場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乙○○」本人,而使黃來福、甲○○取得商店交付所購買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特約商店即大潤發賣場及慶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正確性。嗣上開大潤發賣場之工作人員魏勝忠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證人黃來福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物品送貨單影本4 紙與簽帳單影本4 紙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 、4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7 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55條後段關於共同正犯、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等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行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罪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既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⒍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銀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採同局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黃來福間就竊盜及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刷卡金額,檢察官有誤載之情形,爰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乙○○」簽名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4 紙,已歸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金,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各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該聯簽帳單併予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發卡銀行及│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偽造署押│ │號│ │ │信用卡卡號│(新臺幣)│ │個數 │ ├─┼─────┼──────┼─────┼─────┼─────┼────┤ │ 1│94年4 月1 │臺北縣中和市│中國商業銀│26,990元 │筆記型電腦│偽造「傅│ │ │日9 時47分│中山路228號 │行信用卡(│ │1 台 │素春」簽│ │ │ │大潤發賣場 │卡號:017-│ │ │名1 枚 │ │ │ │ │0000000000│ │ │ │ │ │ │ │414377) │ │ │ │ │ │ │ │ │ │ │ │ ├─┼─────┼──────┼─────┼─────┼─────┼────┤ │ 2│94年5 月22│同上 │慶豐商業銀│8888元(公│國際牌X400│偽造「林│ │ │日8 時15分│ │行信用卡(│訴人將金額│型照相行動│文志」簽│ │ │22秒(公訴│ │卡號:825-│誤載為8590│電話1 支 │名1 枚 │ │ │人誤載為94│ │0000000000│元) │ │ │ │ │年4 月1 日│ │659103) │ │ │ │ │ │8 時15分)│ │ │ │ │ │ ├─┼─────┼──────┼─────┼─────┼─────┼────┤ │ 3│94年5 月22│同上 │同上 │8590元(公│NOKIA7260 │偽造「林│ │ │日8 時16分│ │ │訴人將金額│型行動電話│文志」簽│ │ │45秒(公訴│ │ │誤載為8888│1 支 │名1 枚 │ │ │人誤載為94│ │ │元) │ │ │ │ │年4 月1 日│ │ │ │ │ │ │ │8 時16分)│ │ │ │ │ │ ├─┼─────┼──────┼─────┼─────┼─────┼────┤ │ 4│94年5 月22│同上 │同上 │1172元 │CD唱片4 張│偽造「林│ │ │日8 時20分│ │ │ │ │文志」簽│ │ │22秒(公訴│ │ │ │ │名1 枚 │ │ │人誤載為94│ │ │ │ │ │ │ │年4 月1 日│ │ │ │ │ │ │ │8 時20分)│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